论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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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

刑法论文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

刑法论文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引言: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益的重要法律工具,而社会危害性理论则是刑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

本文将探讨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并分析其理论基础、实践应用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理论基础社会危害性理论是刑法中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评估和判断的理论依据。

其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犯罪学和刑法学。

1. 犯罪学的贡献犯罪学作为研究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学科,提供了对犯罪行为的深入分析。

通过对犯罪行为的研究,可以揭示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

例如,谋杀、强奸等暴力犯罪对受害人及其家庭带来的伤害远远超过了一般财产犯罪。

因此,犯罪学为社会危害性理论提供了实证研究的基础。

2. 刑法学的支持刑法学作为研究刑罚的学科,关注的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和预防。

社会危害性理论与刑法学的目标相一致,即通过刑罚的选择和量刑,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因此,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刑法学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支持。

二、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实践应用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刑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罪名选择社会危害性理论可以帮助法官和检察官在定性犯罪时选择合适的罪名。

根据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可以确定罪名的轻重。

例如,对于杀人犯罪,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故意杀人罪、过失杀人罪等不同的罪名。

2. 量刑决策社会危害性理论对量刑决策也有指导作用。

根据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可以确定刑罚的严重程度。

例如,对于同一种犯罪行为,如果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大,刑罚可能会更加严厉。

3. 刑罚政策制定社会危害性理论还可以指导刑罚政策的制定。

通过对不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可以确定刑罚政策的重点和方向。

例如,对于贩毒犯罪,由于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大,刑罚政策可能更加倾向于重刑打击。

三、社会危害性理论存在的问题尽管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刑法中有着重要的应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1. 主观评估的困难社会危害性的评估往往涉及主观判断,因此容易受到个人主观意识和价值观的影响。

论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

论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

论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在我国刑法的领域中,社会危害性理论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

它不仅是刑法立法的基石,也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刑罚裁量的重要依据。

社会危害性,简单来说,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特性。

这一概念涵盖了广泛的内容,包括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方面的影响。

社会危害性理论在我国刑法中的重要性首先体现在立法层面。

刑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而社会危害性正是判断哪些行为应当被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重要标准。

例如,故意杀人、抢劫等严重侵犯公民生命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因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被明确规定为犯罪并予以严厉惩处。

相反,一些轻微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则可能不被认定为犯罪或者只受到较轻的处罚。

通过对社会危害性的考量,立法者能够合理划定犯罪的边界,确保刑法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社会危害性理论同样发挥着关键作用。

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司法机关需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性质、手段、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以评估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程度,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如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例如,在区分盗窃罪和侵占罪时,除了考虑行为的客观表现外,还需要分析行为对社会关系的侵害程度和方式,从而准确定罪量刑。

然而,社会危害性理论也并非毫无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的概念较为模糊和抽象,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

另外,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往往受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容易出现因时因地而异的情况,从而影响刑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为了应对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在坚持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制度和机制。

首先,应当明确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和方法,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方式,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的指导。

对社会危害性认识之肯定

对社会危害性认识之肯定
这 样的 合理 性在哪 里 昵 ?且 看 以下 的 沦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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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

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

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摘要:在我国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不仅是最为基础的理论,同时其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和犯罪及刑罚间的关系也需要进行重视。

但直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律研究者们仍旧对社会危害性理论有着较大的争议性,当前还未出现一致性的意见。

因此,在这种背景下,就需要能够以更加辩证的态度关注此理论,通过对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多种争议观点进行分析,促进我国刑法社会危害性理论解释的完善。

关键词:刑法;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自1997年正式颁布《刑法》以后,有关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相关问题就长久处于争议中,刑法学界对其的讨论从未中断。

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社会危害性理论有一定的弊端问题存在,但绝对不能对其刑法地位进行完全的否定,还需要以辩证的思维看待相关问题,从而了解社会危害性理论在中国刑法环境中实际的应用价值。

一、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的争论及辨析(一)社会危害性属于事实说或属性说目前,我国刑法学者在对社会危害性概念进行理解主要分为事实说及属性说两个方面。

其中,事实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指的是行为对社会产生不利结果的客观事实。

主要的表述方式有: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破坏了刑法保护下的社会关系、侵犯了一定的刑法保护的固定的社会关系,还有就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产生了实际的损害。

而属性说则认为,社会危害性指的是某些行为对社会产生了不利的后果。

其具体的表述方式则为:行为对于刑法保护下的社会关系可能造成一定损害的具体特性;或由于行为人对刑事法律规范进行的侵犯使得法律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产生了危害的具体行为属性。

再者指的是,对于国家及人民利益造成危害。

但本文认为,与事实说相比,属性说具有较强的合理性。

社会危害作为社会危害性的直接体现,事实说的理论将社会危害性与社会危害画上了等号。

首先,社会危害性作为行为的客观属性,其同时是进行评价的客观对象。

此外,其也是作为主体进行行为评价的主要标准,行为主体则对危害行为开展了定性、定量的分析工作。

论社会危害性的规范化

论社会危害性的规范化
中共青 岛市委 党校 青 岛行政 学院 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T H E P A R T Y S O H 0 0 L O F 0 P C . Q I N G D A O M U N I C I P A L Leabharlann O 0 M M I T T E E
2 0 1 3年 第 6期
N0.6, 2OI 3
论 社 会 危 害住 的 规 亿
王 华伟
( 北 京大 学 法 学 院 , 北京 1 0 0 8 7 1 )
[ 摘
要] 社会 危 害性理论 存在 着诸 多的缺 陷 , 需要 对其 进行 系统 的规 范化 。第一 , 在犯 罪 的定 义 中没
1 1 0
中共 青 岛市委 党校 青 岛行政 学院 学报
J 0 U R N A L O F T H E P A R T Y S C H O O L O F C . P . C. Q I N G D A O M U N I C I P A L C O M MI T T E E
2 0 1 3年 第 6期
N0.6, 2 01 3
自圆其 说 。理 论上 一般 认为 犯罪 构成 是用 以判 断社 会 危 害性 是否存 在 的依 据 , 可 是实 际上 , 将 社会 危 害 性 作 为犯 罪本 质 , 已经破 坏 了这种 应有 的逻辑 。 ( 这
种 应有 的逻 辑就 是 先 判 断犯 罪 构 成 , 通过 犯 罪 构 成
观 方 面来讲 , 应该 改造为 实质 的违法性 理论 , 如正 当防卫和 紧急避 险 、 超 法规 的违 法 阻却 事 由等 。从 主观 方 面来讲 , 应 当使 其规 范化 为三 阶层体 系中的有责性 阶层 , 其 内容则 包括期待 可 能性 、 违法性认 识等 。 [ 关 键词 ] 社会 危 害性 犯 罪概 念 犯 罪构 成

论社会危害性认识

论社会危害性认识
( ) 接侵 害 隐私 二 间
网络 服务 商 间接 侵 害 隐私主 要表 现在 :当网络 服 务商 已知 网 络用 户侵 害他人 隐私 时 , 没有采 取必 要 的措施 而导 致损 害 的扩 大 。 应当说 明 的是 , 种情 况下 的 网络用 户侵权 行 为 为直 接行 为 , 这 而 网络 服 务商 的行 为并不 是共 同侵 权 行为 。这是 一种 基 于公 共政 策 考虑 而规 定 的连带 责任 。这 与 《 侵权 责 任法 》 3 条 第 2款和 第 7 第 4 O条 规定 的第 三人 侵权 违 反安 全保 障 义 务的 侵权 责任 和 第三 人 对未 成年学 生 实施侵 权行 为时 教育 机构 有过 失而承 担 的侵权 责 任 相似 , 侵权 责任 法》 《 对这 两类 侵权 责 任都 规定 为相 应 的补 充责 任 。而 网络服 务提 供者 的 责任 ,则 由于 实施侵 权 行为 的 网络用 户 的 隐匿性 , 被侵 权人 不易 确定直 接侵 权 人身份 等特 点 , 才被 规定 为 连 带责任 , 使被 侵权 人 可 以直接起 诉 网络 服 务提供 者 以保 护 自己 的合 法权 益 , 是给 网络 服务提 供者 苛 加 的一 个较 为严 重 的责任 。 这 因而 其构 成要 件应 当要 有所 限定 , 也足 下文 将要 谈 到的 。 这 四、 网络服 务 商在侵 权法 中 的责 任及 归 责原则 网络服 务商 在侵权 行 为法 中的 责任 是 由其 在侵 权行 为法 中 的 地 位所 决 定的 。当 网络服 务 商主动 侵权 时 ,适用 一般 的 过错 归则 原则 , 网络 服务 商处 于 间接 侵权 地位 时 , 而 其责任 的承担 具有特 殊 性 。在 界定 网络 服务 商 的侵权 责任 时 ,应 以其在 侵权 行 为 中的地 位 为 出发点 , 既要考 虑 到技术 上 的可 能性 、 S IP服 务对 象 与服 务环 境 的特殊 性和 复杂 性等 素 。也 不 能放 任其 实施 违法 行 为,牺 牲 用 户隐私及 其 他权利 , 而危及 整个 公共 秩序 与 公共 安全 ; 从 既要 做

浅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浅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浅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摘要】犯罪是社会中的一种严重问题,对社会造成了诸多危害。

犯罪导致社会秩序混乱,使人们生活在恐惧中无法安定。

犯罪影响经济发展,阻碍了社会的正常运转和发展。

犯罪造成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威胁着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犯罪破坏社会信任关系,使人们之间的信任逐渐流失。

犯罪导致社会资源浪费,影响了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来应对和解决。

【关键词】犯罪、社会危害性、社会秩序、经济发展、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社会信任关系、社会资源、浪费、结论、不容忽视。

1. 引言1.1 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犯罪是一种破坏社会秩序和安宁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犯罪不仅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还直接损害了人民的生命、财产和安全。

犯罪行为导致社会秩序混乱,影响了正常的生活秩序和社会安全。

犯罪也对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消耗了社会资源,阻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

犯罪行为还破坏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使社会的凝聚力和团结性受到了威胁。

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容忽视。

只有通过加强法治建设、提高社会公共安全意识和加强监督才能有效地防范和打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我们每个人都应该从自身做起,杜绝犯罪行为,共同为建设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

2. 正文2.1 犯罪导致社会秩序混乱犯罪导致社会秩序混乱,是一种严重的社会危害。

犯罪行为的存在打破了社会秩序和规则,使得人们的生活环境变得不安全和不稳定。

犯罪分子的存在让人们感到恐惧和焦虑,不敢正常行走在街头,担心成为犯罪的受害者。

社会秩序的混乱会导致人们的生活节奏被打乱,影响到社会的稳定运行。

犯罪行为不仅给个人带来伤害,还会对整个社会造成连锁影响。

犯罪活动在某种程度上会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甚至会对社会人文环境产生严重影响。

社会秩序的混乱将使法律失去效用,导致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减少,造成更多的犯罪行为的发生。

犯罪还会给社会带来经济损失和心理压力,进一步加剧社会的不安和紧张气氛。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摘要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社会危害性,就是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的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

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要用历史的、发展的和全面的观点。

要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

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决定于犯罪的手段、后果及时间、地点;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

关键词犯罪;社会危害性;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危害社会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这是犯罪的第一个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是犯罪的实质内容。

那么,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对社会危害性如何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什么决定的?本文拟对这些问题作一些探索。

一、什么是社会危害性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但是,对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刑法理论界却有各种不同的看法。

事实说。

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

侵犯关系说。

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

属性说。

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

我们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就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

“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特性”指社会对这种事实的特殊属性的概括和评价。

从上述定义,我们认为社会危害性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性:(一)社会危害性是以行为为存在的前提。

它是依附于行为而存在的,社会上不可能有也从未有过脱离行为而独立存在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人以作为或不作为为表现形式的具体行为。

人的思想、信念、主观素质无论如何不好,只要它没有外化为行为或者没有表现在行为中,就不认为是具体行为,自然也谈不上具有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既是宣布行为是犯罪的根据,又是揭示犯罪内容的最重要的特征。

(二)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因而社会危害性所揭示的特性,就是一种“事实特征”。

首先,对社会的危害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一种主观想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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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危害性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在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等方面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共识,在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等方面的研究日益深入。

但是,从整体来看,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学术界在革新研究方法、转换研究进路的基础上把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推向更高的层次。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我国刑法学者对社会危害性概念的理解,大致可以概括为“事实说”和“属性说”两种主张。

(一)“事实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造成不利后果的客观事实。

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上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表现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有害影响”;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有的表述为“是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的侵犯”。

也有的表述为“是指行为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二)“属性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的属性。

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也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有的表述为“是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于某一社会形态中各种利益以及整体利益的危害的特性。

”从语义学来说,“属性说”是合理的。

事实说的缺陷在于将“社会危害性”等同于“社会危害”。

实际上,社会危害是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

社会危害性具有评价对象和评价标准的二重性:一方面它是评价对象,即行为所具有的一种客观属性;另一方面它也是一定主体对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即对行为危害性的定性、定量分析。

因此,将社会危害性表述为“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更为合理。

[1] 有学者认为,在理论刑法学上,社会危害性有其存在的价值,但应当“将社会危害性的概念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

社会危害性并不具有基本的规范质量,更不具有规范性,它不具有实体的刑法意义。

社会危害性说不仅通过其“犯罪本质”的外衣为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刑罚处罚提供了一种貌似具有刑法色彩的理论根据,而且也在实践中对于国家法治起着反作用。

社会危害性标准具有笼统、模糊及不确定性,与罪刑法定原则是对立的。

二、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问题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是刑法理论上的一对基本范畴。

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是有机统一的。

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

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社会危害性是第一性的,刑事违法性是第二性的,刑事违法性是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所决定的。

概括地说,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一种内容与法律表现的统一关系。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也是在论及犯罪的混合概念时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混合概念中的实质因素,刑事违法性是指犯罪混合概念中的形式因素。

因此,我国刑法学界传统的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由社会危害性决定的,因而是犯罪的非本质特征。

1997年刑法典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以后,上述通说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质疑和批评,许多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存在着巨大的矛盾和冲突。

但是,这些质疑往往不是以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为直接攻击目标,而是通过消解通说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来进行的,即通过对我国刑法一些基本理论与命题的批评,而达到一种釜底抽薪的效果。

换句话说,传统的刑法理论关于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内容是第一性,形式是第二性,内容决定形式”的关系在实践中变成了“形式决定内容”,即刑事违法性决定社会危害性之有无。

陈兴良教授认为社会危害性缺陷有三:第一,它是一个超规范的概念。

第二,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实体性,是一个十分空泛的没有自身认定标准的东西。

第三,社会危害性概念不是刑法专属性的概念。

鉴于社会危害性的三大缺陷,陈兴良教授主张用规范性、实体性、专属性的“法益”(法益侵害)概念代替社会危害性概念。

同时,他又认为,从体现刑事法治、实现人权保障和一般公正的需要出发,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前者而不是后者。

基于以上理由,陈兴良教授提出应当将社会危害性的概念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并用法益或法益侵害代替社会危害性。

这样,至少在注释刑法学领域,社会危害性没有一席之地,也就谈不上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问题了。

另外,对现行《刑法》第13条的批评。

现行《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第13条中使用了“危害社会”宇样,突出了社会危害性,并用“危害不大”强调了社会危害性程度对罪与非罪的决定意义。

这反映了修订后的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定义中存在社会危害性标准,同时该条又使用了“依照法律……”字眼,明文确立了规范标准(刑事违法性标准),在同一个定义中同时使用互相冲突、排斥的两个标准来界定犯罪,势必影响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定义中的完全彻底体现,使犯罪这个基本定义的科学性大打折扣。

换言之,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是矛盾的,两者不能并存于犯罪的定义之中。

将两个方面结合起来,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一种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

有学者在对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价值取向进行剖析的基础上提出,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间确实存在矛盾,但具有调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进而对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在刑法理论、立法与司法中的矛盾及其解决方案进行了分析:1、刑法理论层面的矛盾及其解决。

在刑法理论层面,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两种评价标准的对立,主要体现在犯罪概念和刑法基本原则上。

在犯罪概念问题上表现为犯罪实质概念与犯罪形式概念的对立,即应以社会危害性还是刑事违法性为根据来构筑犯罪定义的分歧。

犯罪的实质概念和犯罪的形式概念各有其优点,也各有其缺陷和不足。

基于这种情况,犯罪的混合概念应运而生。

在刑法的原则上,两者的对立则表现为罪刑擅断主义与绝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对立。

罪刑擅断对社会危害性标准推崇备至,而绝对罪刑法定主义则将刑事违法性标准奉上神坛。

基于罪刑擅断主义与绝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弊端,相对罪刑法定主义应运而生,其坚持刑事违法性标准的基础性作用,但又允许社会危害性标准发挥作用以弥补刑事违法性标准的不足的做法,将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结合起来,较好地解决了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现实的易变性、法律的抽象性与社会现实的复杂性之间的矛盾。

2、刑事立法层面的矛盾及其解决。

在刑事立法层面,社会危害性标准与刑事违法性标准的对立,既体在刑事立法指导思想上,也体现在具体的刑事立法中。

刑事立法指导思想上,存在粗疏立法观与细密立法观、超立法观与经验立法观的对立。

在具体的刑事立法中的对大致表现为两种倾向:一种倾向是片面强调社会危害性忽视刑事违法性,主要表现为出入罪界限不明确另一种倾向是片面强调刑事违法性而忽视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应入罪而不入和应出罪而不出。

对于上述对立与矛盾,该学者主张细密立法观和超前立法观,反对越权司法解释3、刑事司法层面的矛盾及其解决。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两种评价标准在刑事司法中的矛盾主要表现为社会危害性根据论与刑事违法性根据论的对立。

该学者主张在刑事司法领域将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两种评价标准结合起来,在罪与非罪的区分中,将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作为共同的评价标准;在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中,主要是以刑事违法性为评价标准;而在罪轻与罪重的区分中,主要以社危害性为评价标准。

三、社会危害性的价值我们认为,传统刑法理论过于强调社会危害性的意义,忽视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容易导致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固然有其缺点;但是,社会危害性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

所谓的社会危害性标准,是指罪与非罪的区分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达到应受刑罚处罚为标准。

按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对犯罪进行分类,可以清楚地呈现出各个犯罪的危害性程度,明确刑法打击的重点。

在我国刑法中,社会危害性并非超规范的范畴,而是具备规范品质的。

根据我国刑法通说,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

刑法通过对犯罪圈的划分和各个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使得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有了明确的规范范围和规范裁判标准,这本身就体现了社会危害性的规范品质。

在刑法已经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后,在大力倡导人权保障、建设法治国家的背景下,对于社会危害性这一概念,既不应再像以前那样将其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也不应简单地将其抛弃;应当扬弃其缺点,发挥其价值,重新科学地确定其地位。

[2]“社会危害性”论是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核心价值基准,与犯罪构成整体及各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无法割断的实质关联。

其不仅蕴含了犯罪性评价的全部客观性要素,而且包括了更广泛的内容,是一个内涵丰富的实质价值评判体系。

但是,也应当看到,这样一个面面俱到、兼容并包的范畴同时也具有定义含糊不清、判断超越规范的天生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

[3]总之,刑事法治环境越好,越有利于刑事司法人员坚持实事求是、秉公执法,越有利于公检法之间相互制约,越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越有利于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越有利于在刑事诉讼环节及时纠正冤假错案,越有利于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越有利于坚持刑法的一系列原则,从而保障社会危害性原则和《刑法》的其他原则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得到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

所以,在依法治国的新时期,社会危害性原则必将焕发新的生命力。

[4]参考文献:[1]刘科.回顾与展望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三十年.[J]河北法学.2008年11月第26卷11期[2]王政勋.论社会危害性的地位.[D].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第2期.[3]侯刚.社会危害性中法益侵害的刑法蕴意.[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0期.[4]马长生.社会危害性理论之辩证思考.[J].法学杂志.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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