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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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危害性

论社会危害性

论社会危害性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在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等方面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共识,在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等方面的研究日益深入。

但是,从整体来看,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学术界在革新研究方法、转换研究进路的基础上把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推向更高的层次。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我国刑法学者对社会危害性概念的理解,大致可以概括为“事实说”和“属性说”两种主张。

(一)“事实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造成不利后果的客观事实。

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上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表现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有害影响”;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有的表述为“是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的侵犯”。

也有的表述为“是指行为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二)“属性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的属性。

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也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有的表述为“是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于某一社会形态中各种利益以及整体利益的危害的特性。

”从语义学来说,“属性说”是合理的。

事实说的缺陷在于将“社会危害性”等同于“社会危害”。

实际上,社会危害是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

社会危害性具有评价对象和评价标准的二重性:一方面它是评价对象,即行为所具有的一种客观属性;另一方面它也是一定主体对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即对行为危害性的定性、定量分析。

因此,将社会危害性表述为“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更为合理。

[1] 有学者认为,在理论刑法学上,社会危害性有其存在的价值,但应当“将社会危害性的概念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

研究刑事案件中的刑责与社会危害性评估

研究刑事案件中的刑责与社会危害性评估

研究刑事案件中的刑责与社会危害性评估刑事案件是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保障,对于犯罪行为的处罚是必不可少的。

然而,在刑罚的执行中,必须考虑到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因此,刑责与社会危害性评估成为了刑事司法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一、刑责的概念和评估方法刑责是对犯罪行为的处罚,在刑事案件中起到了震慑、惩罚和预防再犯的作用。

刑责的大小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密切相关。

通常,刑责的评估依据包括犯罪类型、犯罪的触犯对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

评估刑责需要考虑到刑事法律条文对不同犯罪行为的刑罚幅度,以及案件特殊情况的具体分析。

在评估刑责时,通常采用以下方法:1. 定性评估:根据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影响范围、对受害人的伤害等进行定性评估,判定刑责的档次。

2. 定量评估:可以通过量化的方法,如对犯罪事件的危害程度进行分级,进而确定刑责的程度。

这种评估方法能够使刑责更加科学、合理。

3. 参考先例:刑事案件的裁判也可以参考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以此为依据评估刑责的大小。

二、社会危害性评估的意义和方法社会危害性评估是对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具体危害程度进行评估。

这种评估方法可以帮助刑事司法部门确定刑责的大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社会危害性评估的意义在于:1. 为司法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依据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可以更科学地确定刑责的大小。

2. 为刑罚执行提供指导。

评估社会危害性可以帮助司法机关针对不同犯罪行为制定相应的刑罚执行横向标准,确保刑责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3. 防范再犯的作用。

社会危害性评估考虑到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减少再犯的发生。

社会危害性评估可以通过以下方法进行:1. 统计数据分析:利用大量的犯罪数据和相关统计资料,分析不同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

2. 社会调查研究:通过问卷调查、访谈等方式,了解公众对不同犯罪行为的危害态度和认知,为评估提供参考依据。

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情节严重是指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较重。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要遵循一定的标准和程序。

下面将就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进行介绍。

首先,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危害性。

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是指该行为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

例如,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等行为均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如果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较大,就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其次,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稳定和安全造成的危害程度。

例如,恐怖袭击、贩毒、走私等行为都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也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此外,情节严重的认定还需要考虑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

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往往会对社会和他人造成严重的损害。

例如,醉驾致人死亡、故意放火导致重大财产损失等行为都属于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果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较为严重,也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总之,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社会
危害性和造成的后果。

只有当犯罪行为在这些方面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要依
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具体分析,确保认定结果的公正和
合理。

综上所述,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是一个相对严格和复杂的过程,需要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各个方面因素,确保对犯罪行为的认定符
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希望相关司法机关能够严格按照情节严重
的认定标准进行裁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善待社会危害性观念_从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说起

善待社会危害性观念_从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说起

善待社会危害性观念)))从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说起储槐植 张永红X内容提要:社会危害性是我国传统刑法学的基石性概念,因之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被称为社会危害性理论。

但近期以来,一些刑法学研究者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对社会危害性进行了质疑和挑战,对社会危害性的批评几成一边倒之情势。

以刑法第13条但书为切入点,可以论证但书与罪刑法定原则在价值和功能上的一致性,并认识到应该善待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观念。

关键词:但书 社会危害性 罪刑法定原则众所周知,50、60年代的中国刑法学几乎是苏联刑法学的翻版。

1979年刑法颁布后,我国刑法学者在摹仿苏联教科书的基础上,参照我国1979年的刑法体系,吸收司法实践经验建立了我国的刑法学体系并沿用至今。

这种刑法学体系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有关犯罪与刑罚的一切问题都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解释。

因此,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可以称为社会危害性理论,我国传统的刑法学体系可以称为/社会危害性中心论0的刑法学体系。

112十余年前,我国刑法学者开始反思苏联刑法模式,提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学体系0的口号并进行了不懈的努力。

在这样的理论氛围中,作为传统刑法学基石性概念的社会危害性开始受到质疑和挑战。

最近,有学者指出,/社会危害性0这类对犯罪规范外的实质定义的致命弱点在于,在这个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犯罪体系完全依赖于行为的规范属性,因而,它又从本质上放弃了犯罪的实质概念。

如果我们宣称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危害社会的并不都是犯罪,那么区别犯罪与其他危害社会行为的唯一标准就不可避免地只能决定于刑法是否禁止这个行为,也就是行为的形式违法性。

这种所谓实质认识由此也就成了一种文字游戏般的东西,其实质变成了由法律形式所决定的,因此也就是形式犯罪而已。

换言之,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在这种理论中完全依赖于行为的形式违法性。

122另有学者指出,1997年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为犯罪概念的确立提供了一定的规范标准,而我国刑法中犯X 112122参见李海东:5刑法原理入门6,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一、社会危险性与其它相近概念的区别在大多数涉及到强制措施的论著及教材中都没有对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这一概念做出界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将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发生混淆的情况,直接影响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准确性。

因而我们要特别注意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社会危险性同刑事实体中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完全不能等同的概念。

1、社会危险性不同于社会危害性。

(1)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是不同层面的概念。

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实体法概念,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不可避免的要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是社会危害性的根据,它所反映的是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影响,无论由谁实施,社会危害性同犯罪行为本身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它应当是对已发生事实的社会评价;而社会危险性则是一个程序法概念,同社会危害性不一样,社会危险性反映的不是客观存在,它所反映的是尚未发生的可能,包括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正常进行的可能,就社会危险性本身而言它应当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

(2)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不同,致使它们之间不具有一致性。

社会危害性的载体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稳定性导致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也是不可变的,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是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的可变性导致社会危险性的内容是不可能稳定的,因而不能用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推证社会危险性的大小。

例如:甲实施了故意杀人罪,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疑是非常大的,但行为人甲的社会危险性却不一定大,假设甲在逃离现场时跌断了双腿,因其自身条件的变化,甲已基本丧失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可能,其社会危险性非常小或者基本没有。

2、社会危险性也不同于人身危险性。

有学者(赵永红)从存在论和价值论相结合的角度给人身危险性作如下界定:人身危险性表现为犯罪可能性或犯罪以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是以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为基础的,是行为人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事实与否定规范评价的统一。

刑法学题库简答题练习题

刑法学题库简答题练习题

刑法-题库1、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因素有哪些?答案: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主要决定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的社会关系。

二是决定于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

犯罪的手段是否凶狠,是否残酷,使用不使用捶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危害性。

三是决定于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如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故意还是过失,有预谋或没预谋;动机、目的的卑劣程度;偶尔犯罪还是累犯、惯犯。

这些情况在社会心理上的影响是不同的,所以它对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是起制约作用的。

2、简述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

答案: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并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在于: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承担者,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

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抽或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在于: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仅从犯罪对象分析某一案件,并不能辨明其犯罪性质。

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3、简述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应当具备的条件。

答案: (1)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2)达到了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

我国对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如下区分:①无刑事责任时期,12周岁以下的。

②相对刑事责任时期,已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只对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③减轻刑事责任时期,满12 周岁不满18周岁的。

④满16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时期。

(3)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摘要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社会危害性,就是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的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

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要用历史的、发展的和全面的观点。

要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

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决定于犯罪的手段、后果及时间、地点;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

关键词犯罪;社会危害性;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危害社会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这是犯罪的第一个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是犯罪的实质内容。

那么,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对社会危害性如何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什么决定的?本文拟对这些问题作一些探索。

一、什么是社会危害性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但是,对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刑法理论界却有各种不同的看法。

事实说。

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

侵犯关系说。

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

属性说。

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

我们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就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

“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特性”指社会对这种事实的特殊属性的概括和评价。

从上述定义,我们认为社会危害性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性:(一)社会危害性是以行为为存在的前提。

它是依附于行为而存在的,社会上不可能有也从未有过脱离行为而独立存在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人以作为或不作为为表现形式的具体行为。

人的思想、信念、主观素质无论如何不好,只要它没有外化为行为或者没有表现在行为中,就不认为是具体行为,自然也谈不上具有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既是宣布行为是犯罪的根据,又是揭示犯罪内容的最重要的特征。

(二)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因而社会危害性所揭示的特性,就是一种“事实特征”。

首先,对社会的危害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一种主观想象。

高铭暄《刑法学》(第7版)配套题库【章节题库】 第四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圣才出品】

高铭暄《刑法学》(第7版)配套题库【章节题库】 第四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圣才出品】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一、概念题犯罪构成(浙江工商大学2016年研;人大2013年研;武大2012年研)答:犯罪构成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并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任何一个犯罪构成都是包括许多要件的,这些要件有表明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的,有表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的,它们的有机统一就形成某种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标准。

二、简答题1.简述决定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因素。

(东财2010年研)答: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

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人民当家作主,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所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

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法律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惩罚。

某种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

决定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因素主要包括:(1)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

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是社会主义的国体、政体和国家安全,因此,危害国家安全罪比其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是最危险的犯罪。

放火罪、爆炸罪危害公共安全即广大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社会危害性也很大。

故意杀人罪危害人的生命,故意伤害罪危害人的健康,二者的社会危害性就有所不同。

(2)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

犯罪的手段是否凶狠,是否残酷,使用不使用暴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

(3)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如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故意还是过失,有预谋或没预谋;动机、目的的卑劣程度;偶尔犯罪还是累犯、惯犯。

这些情况,在社会心理上的影响是不同的,所以它们对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是起制约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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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社会危害性,就是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的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

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要用历史的、发展的和全面的观点。

要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

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决定于犯罪的手段、后果及时间、地点;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

关键词犯罪;社会危害性;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危害社会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这是犯罪的第一个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是犯罪的实质内容。

那么,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对社会危害性如何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什么决定的?本文拟对这些问题作一些探索。

一、什么是社会危害性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但是,对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刑法理论界却有各种不同的看法。

事实说。

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

侵犯关系说。

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

属性说。

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

我们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就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

“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特性”指社会对这种事实的特殊属性的概括和评价。

从上述定义,我们认为社会危害性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性:(一)社会危害性是以行为为存在的前提。

它是依附于行为而存在的,社会上不可能有也从未有过脱离行为而独立存在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人以作为或不作为为表现形式的具体行为。

人的思想、信念、主观素质无论如何不好,只要它没有外化为行为或者没有表现在行为中,就不认为是具体行为,自然也谈不上具有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既是宣布行为是犯罪的根据,又是揭示犯罪内容的最重要的特征。

(二)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因而社会危害性所揭示的特性,就是一种“事实特征”。

首先,对社会的危害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一种主观想象。

因为,社会危害性是依附于行为而存在的,因而,它必然体现在诸种行为事实中,有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和内容。

同时,社会危害性也正是作为一种事实存在,我们才有可能认识它、了解它、评判它,否则,我们无法认识什么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其次,社会危害性是一种具有特定性质的事实,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事实,它并不是毫无内容和特征的事实,相反,它是具有特定性质的事实,这种特定性质就在于它是破坏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给社会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

(三)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属性与行为事实的统一。

行为属性就是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行为事实就是从行为的起始到结束的全部危害社会的客观情况。

行为属性,是在行为对社会危害的客观事实情况上的抽象,行为事实表现着行为属性,行为属性寓于行为事实之中,因此两者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

所以我们认为,只把社会危害性看成一种单纯的客观事实,是片面的,把社会危害性只看成是一种单纯的行为属性而无视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不妥的。

因而,关于社会危害性的“事实说”、“行为属性说”都为我们所不取。

(四)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的主客观要素的统一,社会危害性是人们对现实存在的破坏社会的行为进行评价后所得的结论,认为这种行为对社会具有一种危害的性质。

因而,一方面,作评价的对象,破坏社会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现实行为,包含在这现实行为中的社会属性也是现实的、客观的,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

另一方面,“社会危害性”、“危害社会”等字眼本身也就意味着社会对这类行为的评价。

从社会评价本身看,它是一种社会意识活动,因而社会评价的形式是主观的,内容是客观的。

所以,社会危害性,既体现着主观的内容,也具有客观属性,是行为的主客观要素的统一。

二、社会危害性的考察和认定(一)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要用历史的观点。

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社会发展了,社会条件变化了,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生变化。

社会危害性是对社会关系的侵害,表现了行为与社会的联系,而社会是不断变化发展的。

按照生产关系必须适应生产力发展这个原理,为了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在不同条件下,社会就会对人们提出不同的要求,人们就需要改变传统的观念,国家就需要制定一些不同的行为规范。

因此,社会危害性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同一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本来不具有或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到了社会条件发生变化时,就可能变为具有或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如长途贩运,在以产品经济为主,严格按计划执行的情况下,这种行为对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是有害的,过去把它当作投机倒把行为。

而在今天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要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长途贩运对商品流通不但没有害,反而是有益的行为了。

用这种历史的、发展的观点认定社会危害性在当前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目前正处于深刻的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其基点就是由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

随着社会条件的深刻变化,人们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必将发生根本性的转变。

在当前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已转为大力发展生产力的条件下,考察和认定某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必须改变过去以产品经济为内容,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标准,而应当以是否有利于发展生产力为标准,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为出发点。

当然,也应当看到,生产力标准终究是社会评价体系中的一个根本标准,不应被简单化和绝对化,应当进行全面、科学的理解和把握。

(二)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要用全面的观点。

社会危害性是多种因素决定的,衡量社会危害性是大是小,要有全面的观点,不能孤立地根据某一个因素来认定危害性的大小,特别是不能把危害结果等同于社会危害性。

如果把二者等同,就容易造成一种误解,似乎只有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才有危害性,否则就没有危害性。

因此,应该认识到,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不仅要看危害结果,还要看行为的目的、动机、手段;不仅要看到有形、物质性的危害,还要看到对社会、政治,对人们的社会心理带来的危害。

如犯罪预备行为并未对客体造成直接威胁,离犯罪结果发生还有一定距离,似乎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犯罪预备行为给着手实行犯罪创造了条件,它对客体具有实际危害,对社会构成了威胁,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再如人工流产,仅从孕妇和胎儿来看似乎有危害性,但从全面来看,我国人口基数太大,自然增长率太高,如不严加控制,势必给国民经济带来沉重压力,国家现代化建设的任务就无法实现。

因此,从全面看,人工流产有利于社会的发展,符合我国国情,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活动行为,对社会的影响更是多方面的,情况更为复杂,只有坚持全面分析、综合判断的观点,进行精心界定,才能得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正确结论。

如现实中某些人在衡量某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问题上,往往不是从社会发展的总体上考察某种行为是否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是片面强调其在某一方面所得的经济收益,或只注重眼前的物质性利益,而忽视了对促进社会发展更具意义的其他非物质性利益的综合全面考虑,结果使不少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从而使自然环境、生态平衡和法制、伦理等“软环境”遭受破坏的危害性行为,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遏制、制裁,造成短期内难以弥补的更大损失。

所以,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时,必须从各方面的因素去把握它是否真正对社会有利还是有害。

(三)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要有本质的观点。

社会危害性形式千差万另,但是在本质上都是对社会关系的侵害,而不能把社会危害性只看成对某物或某人的侵犯。

如果只看到行为人对某个人、某个单位、某个物体造成这样那样的损害,那么就不可能真正认识社会危害性的本质。

社会危害性的本质并不仅仅在于给被害者造成的痛苦和损害,而是给社会关系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只从形式上看问题,往往不能正确地评价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比如,某人把另一个人杀了,从形式看,杀人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如果通过杀人这一现象探求杀人这一行为的本质,即分析一下杀人这一行为是否侵害了某种社会关系,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因为杀人案件中,有的是故意杀人,有的是过失杀人,也有的是正当防卫杀人,只有经过仔细分析杀人这一行为的本质,才能正确认定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再如紧急避险,表面上看它损害了部分利益,好像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从本质上看,该种行为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是对国家和人民有益的行为。

因为紧急避险保护了国家和人民某种更大的利益。

在目前经济领域中,有些行为,对某社会关系有损害,但对另一种社会关系又有利。

对这类有利有害的行为,在认定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时,要用本质、全局的观点来考察,要注意从宏观到微观、从整体到局部、从国家、集体与个人等多方面多层次地进行比较分析,全面权衡利弊,如果是利大于害,应视为是一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如果害大于利,就应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对以破坏生产力发展为主的,即在宏观上、整体上危害经济建设,妨害市场经济发展的,即使对某个小集体或个人有利,也认定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以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为主的,即使在微观上、局部上对社会某种利益有一定损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利于社会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所以,要搞清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以及危害性的大小,就要透过事物的现象看到本质,这样才能把握行为的实质。

形式地看问题,往往不能正确地评价一种行为的危害性。

三、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判定(一)决定于危害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是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

有犯罪行为就一定有犯罪客体,没有犯罪客体的犯罪是不存在的。

犯罪客体是以社会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相互关系的总称。

在有阶级存在的情况下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总是要用法律来调整和保护有利于自己的社会关系,以维护本阶级的利益。

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是在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导基础上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表现为物质关系(即经济基础)和思想关系(即上层建筑)。

具体来说,社会关系包括人身权利关系、财产所有关系、婚姻家庭关系、民族关系、企业与职工的关系等等。

这些都是社会关系的具体表现,也就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行为正是侵犯了这种或那种社会关系。

由于不同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及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各不相同的,因而调整社会关系所适用的行为规范也不相同。

各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之大小,首先是由该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的社会政治意义决定的。

如果某种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中具有重要社会政治意义的社会关系,那么,社会危害性就大;反之,社会危害性就相对小些。

例如,反革命罪,它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是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经过长期艰苦卓绝的革命斗争所取得的最重要的革命胜利成果,是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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