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
论社会危害性

论社会危害性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在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等方面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共识,在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等方面的研究日益深入。
但是,从整体来看,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学术界在革新研究方法、转换研究进路的基础上把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推向更高的层次。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我国刑法学者对社会危害性概念的理解,大致可以概括为“事实说”和“属性说”两种主张。
(一)“事实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造成不利后果的客观事实。
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上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表现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有害影响”;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有的表述为“是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的侵犯”。
也有的表述为“是指行为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二)“属性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的属性。
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也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有的表述为“是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于某一社会形态中各种利益以及整体利益的危害的特性。
”从语义学来说,“属性说”是合理的。
事实说的缺陷在于将“社会危害性”等同于“社会危害”。
实际上,社会危害是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
社会危害性具有评价对象和评价标准的二重性:一方面它是评价对象,即行为所具有的一种客观属性;另一方面它也是一定主体对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即对行为危害性的定性、定量分析。
因此,将社会危害性表述为“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更为合理。
[1] 有学者认为,在理论刑法学上,社会危害性有其存在的价值,但应当“将社会危害性的概念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
法律规定重罪标准(3篇)

第1篇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在我国,犯罪行为被分为重罪和轻罪,重罪因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往往伴随着严厉的刑罚。
那么,什么是法律规定重罪标准?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二、重罪的定义1. 重罪的概念重罪,又称重大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
重罪的特点是犯罪行为具有极大的破坏性,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2. 重罪的法律依据我国《刑法》对重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
其中,重罪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犯罪:(1)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2)犯罪情节严重,如犯罪手段恶劣、犯罪次数多、犯罪金额大等;(3)犯罪后果严重,如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严重社会影响等。
三、重罪的标准1. 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重罪的首要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下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如背叛祖国罪、间谍罪、恐怖活动罪等;(2)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3)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4)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
2. 犯罪情节犯罪情节是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重罪的重要标准。
以下情形可视为犯罪情节严重:(1)犯罪手段恶劣,如使用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2)犯罪次数多,如多次实施同一犯罪行为;(3)犯罪金额大,如涉及巨额财产的犯罪;(4)犯罪涉及人员众多,如涉及多人死亡的犯罪。
3. 犯罪后果犯罪后果是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重罪的关键标准。
以下情形可视为犯罪后果严重:(1)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如造成多人死亡的犯罪;(2)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如涉及巨额财产的犯罪;(3)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如引发社会恐慌、造成社会动荡的犯罪;(4)严重损害国家形象,如损害国家利益的犯罪。
社会危险性的5种情形

一、社会危险性的5种情形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
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
其程度的大小轻重,是划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错误行为的基本依据。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社会条件的变化而改变,故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应根据社会发展变化的要求加以判断。
刑法第13条列举的犯罪基本内容,概括起来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危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即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基础(2)危害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即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础(3)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4)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 5 )其他。
二、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取决于哪方面一是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
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有差异,便会导致侵犯社会关系的行为在社会危害程度上有所不同。
侵犯的社会关系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之间的关系越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越严重。
二是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
犯罪的手段是否残忍,使用还是不使用暴力,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很大影响。
三是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
如行为是否造成了现实的危害结果、造成的危害结果的种类和程度等,这些因素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直接相关。
四是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如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是偶犯还是累犯,有无预谋,动机、目的的卑劣程度,等等。
这些情况对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一定的制约作用。
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区别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两者的联系表现在:部分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同样表征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是从过去的人身危险性转化而来,而现实的人身危险性又可能转化为将来的社会危害性。
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人身危险性是未然之罪,是犯罪的可能性;社会危害性则是已然之罪,随着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发生,并对我国刑法能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直接危害。
(2)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的人身所具有的特征,而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存在。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摘要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社会危害性,就是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的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
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要用历史的、发展的和全面的观点。
要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
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决定于犯罪的手段、后果及时间、地点;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
关键词犯罪;社会危害性;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危害社会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这是犯罪的第一个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是犯罪的实质内容。
那么,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对社会危害性如何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什么决定的?本文拟对这些问题作一些探索。
一、什么是社会危害性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但是,对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刑法理论界却有各种不同的看法。
事实说。
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
侵犯关系说。
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
属性说。
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
我们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就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
“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特性”指社会对这种事实的特殊属性的概括和评价。
从上述定义,我们认为社会危害性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性:(一)社会危害性是以行为为存在的前提。
它是依附于行为而存在的,社会上不可能有也从未有过脱离行为而独立存在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人以作为或不作为为表现形式的具体行为。
人的思想、信念、主观素质无论如何不好,只要它没有外化为行为或者没有表现在行为中,就不认为是具体行为,自然也谈不上具有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既是宣布行为是犯罪的根据,又是揭示犯罪内容的最重要的特征。
(二)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因而社会危害性所揭示的特性,就是一种“事实特征”。
首先,对社会的危害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一种主观想象。
犯罪的法律特征为什么不是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法律特征为什么不是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据此,犯罪具有三个特征。
一、社会危害性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即刑法第13条所列举的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或者法益)的侵犯性。
具体表现为: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侵犯其他合法权益。
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取决于它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由于社会危害性是对法益的侵犯性,所以,只有当某种行为对法益造成了侵害或者有造成侵害的危险(威胁法益)时,该行为才具有社会危害性。
例如,故意杀人行为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因为该行为致人死亡(侵害了生命)或者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性(有侵害生命的危险性)。
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不管行为人的内心多么邪恶,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
例如,甲希望通过求神拜佛的方法“杀害”A,虽然其“杀A的想法”是邪恶的,但由于其行为不可能致A死亡(不可能侵害生命),所以,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可能成立犯罪。
再如,乙在荒山野外狩猎时,误以为稻草人是自己的仇人B而开枪。
尽管乙“想杀仇人”是错误的,但由于其行为不可能导致B死亡,也不可能导致其他人死亡,所以,乙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社会危害性是质与量的统一。
并非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刑法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表明,一个行为只有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才可能构成犯罪。
这是由刑法的特点以及我国的刑事政策决定的。
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表明,对于某种危害行为由其他法律处理便能有效地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就不应适用刑法。
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一直注重扩大教育面、缩小惩罚面,故对轻微危害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情节严重是指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较重。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要遵循一定的标准和程序。
下面将就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进行介绍。
首先,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危害性。
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是指该行为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
例如,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等行为均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如果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较大,就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其次,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稳定和安全造成的危害程度。
例如,恐怖袭击、贩毒、走私等行为都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也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此外,情节严重的认定还需要考虑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
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往往会对社会和他人造成严重的损害。
例如,醉驾致人死亡、故意放火导致重大财产损失等行为都属于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果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较为严重,也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总之,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社会
危害性和造成的后果。
只有当犯罪行为在这些方面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要依
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具体分析,确保认定结果的公正和
合理。
综上所述,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是一个相对严格和复杂的过程,需要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各个方面因素,确保对犯罪行为的认定符
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希望相关司法机关能够严格按照情节严重
的认定标准进行裁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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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对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探讨一、社会危害性释义(一)社会危害性在我国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在我国传统犯罪论体系中,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方法是通过考察其是否符合于祸合式的四要件之下,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如符合,即代表该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如不符合,即排除行为属于犯罪的可能性。
但一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还需要进一步考察该行为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即进入实质性的判断社会危害性判断。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对国家或人民的利益造成的损害。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犯罪的必要不充分条件。
原则上,一行为具有违法性,也就意味着存在危害性,但也会有例外,即在具有特别理由、根据的情况下,也可能否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存在危害性,这便是违法阻却性事由,又称正当化事由,所以违法阻却事由是从反面否认行为构成犯罪。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其危害性的大小,能够有效化入罪为出罪、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以及保护人权。
犯罪是一种价值判断,而价值是一种关系属性,它不是由客观固有属性决定的,而是客体根据人的需要、目的所形成的关系。
犯罪所致的侵害虽然对特定的人、物或社会关系造成损害,但其可能是有益于行为人本身的,在衡量两方利害得失时,需要通过特定的评价机制,去判断行为善恶,此机制是立法者意志的体现,这就是社会危害性的判断。
(二)与大陆法系三要件论中违法性的对比大陆法系三要件论中,评价一行为是否属于犯罪,须经过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三步的考察。
该判断是一个出罪评价标准,当一行为符合了判例法或制定法中犯罪的形式构成要件后,继而考察是否具有违法阻却性,如存在则排除犯罪,如不存在则证明行为具有实质违法性,再进入行为有责性判断。
可见三要件犯罪体系把行为的形式违法性、实质违法性纳入评价之中,并且是有步骤进行。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
社会危害性是指某种行为、活动或事物对社会产生的损害和危害程度。
对社会危害性
的价值评价是对这种行为、活动或事物对社会的影响进行评估和判断,以便采取相应的对
策和措施,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以下是对社会危害性进行价值评价的一些观点和分
析。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应从违反法律法规的角度进行评估。
违法行为对社会秩序和法
治的破坏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对个人和社会都会产生负面影响。
从维护法律和纪律的角度
来看,那些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应被严厉制止和处罚。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还应从伦理和道德层面进行分析。
一些行为或活动可能不违法,但却违背了道德准则,对社会和公众乃至个人的利益造成严重威胁。
这种行为或活动虽然
不被立法禁止,但从伦理和道德角度来看,其社会危害性应受到谴责和限制。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还应从风险评估的角度进行分析。
某一行为、活动或事物可能
对社会安全带来一定的风险,这种风险的大小和影响程度应被评估和估算。
风险的评估可
以帮助决策者合理安排资源,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降低社会潜在的损失和危害。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还应从社会成本和效益的角度进行综合考量。
一些行为、活动
或事物可能对社会带来一定的成本,包括物质和非物质方面的成本。
与此这些行为、活动
或事物也会对社会产生一定的效益。
在价值评价中,应综合考虑到这些成本和效益,以便
判断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和可持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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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摘要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社会危害性,就是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的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
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要用历史的、发展的和全面的观点。
要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
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决定于犯罪的手段、后果及时间、地点;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
关键词犯罪;社会危害性;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危害社会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这是犯罪的第一个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是犯罪的实质内容。
那么,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对社会危害性如何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什么决定的?本文拟对这些问题作一些探索。
一、什么是社会危害性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但是,对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刑法理论界却有各种不同的看法。
事实说。
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
侵犯关系说。
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
属性说。
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
我们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就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
“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特性”指社会对这种事实的特殊属性的概括和评价。
从上述定义,我们认为社会危害性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性:(一)社会危害性是以行为为存在的前提。
它是依附于行为而存在的,社会上不可能有也从未有过脱离行为而独立存在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人以作为或不作为为表现形式的具体行为。
人的思想、信念、主观素质无论如何不好,只要它没有外化为行为或者没有表现在行为中,就不认为是具体行为,自然也谈不上具有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既是宣布行为是犯罪的根据,又是揭示犯罪内容的最重要的特征。
(二)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因而社会危害性所揭示的特性,就是一种“事实特征”。
首先,对社会的危害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一种主观想象。
因为,社会危害性是依附于行为而存在的,因而,它必然体现在诸种行为事实中,有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和内容。
同时,社会危害性也正是作为一种事实存在,我们才有可能认识它、了解它、评判它,否则,我们无法认识什么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其次,社会危害性是一种具有特定性质的事实,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事实,它并不是毫无内容和特征的事实,相反,它是具有特定性质的事实,这种特定性质就在于它是破坏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给社会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
(三)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属性与行为事实的统一。
行为属性就是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行为事实就是从行为的起始到结束的全部危害社会的客观情况。
行为属性,是在行为对社会危害的客观事实情况上的抽象,行为事实表现着行为属性,行为属性寓于行为事实之中,因此两者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
所以我们认为,只把社会危害性看成一种单纯的客观事实,是片面的,把社会危害性只看成是一种单纯的行为属性而无视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不妥的。
因而,关于社会危害性的“事实说”、“行为属性说”都为我们所不取。
(四)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的主客观要素的统一,社会危害性是人们对现实存在的破坏社会的行为进行评价后所得的结论,认为这种行为对社会具有一种危害的性质。
因而,一方面,作评价的对象,破坏社会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现实行为,包含在这现实行为中的社会属性也是现实的、客观的,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
另一方面,“社会危害性”、“危害社会”等字眼本身也就意味着社会对这类行为的评价。
从社会评价本身看,它是一种社会意识活动,因而社会评价的形式是主观的,内容是客观的。
所以,社会危害性,既体现着主观的内容,也具有客观属性,是行为的主客观要素的统一。
二、社会危害性的考察和认定(一)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要用历史的观点。
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社会发展了,社会条件变化了,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生变化。
社会危害性是对社会关系的侵害,表现了行为与社会的,而社会是不断变化发展的。
按照生产关系必须适应生产力发展这个原理,为了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在不同条件下,社会就会对人们提出不同的要求,人们就需要改变传统的观念,国家就需要制定一些不同的行为规范。
因此,社会危害性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同一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本来不具有或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到了社会条件发生变化时,就可能变为具有或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如长途贩运,在以产品经济为主,严格按计划执行的情况下,这种行为对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是有害的,过去把它当作投机倒把行为。
而在今天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要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长途贩运对商品流通不但没有害,反而是有益的行为了。
用这种历史的、发展的观点认定社会危害性在当前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目前正处于深刻的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其基点就是由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
随着社会条件的深刻变化,人们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必将发生根本性的转变。
在当前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已转为大力发展生产力的条件下,考察和认定某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必须改变过去以产品经济为内容,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标准,而应当以是否有利于发展生产力为标准,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为出发点。
当然,也应当看到,生产力标准终究是社会评价体系中的一个根本标准,不应被简单化和绝对化,应当进行全面、科学的理解和把握。
(二)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要用全面的观点。
社会危害性是多种因素决定的,衡量社会危害性是大是小,要有全面的观点,不能孤立地根据某一个因素来认定危害性的大小,特别是不能把危害结果等同于社会危害性。
如果把二者等同,就容易造成一种误解,似乎只有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才有危害性,否则就没有危害性。
因此,应该认识到,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不仅要看危害结果,还要看行为的目的、动机、手段;不仅要看到有形、物质性的危害,还要看到对社会、政治,对人们的社会心理带来的危害。
如犯罪预备行为并未对客体造成直接威胁,离犯罪结果发生还有一定距离,似乎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犯罪预备行为给着手实行犯罪创造了条件,它对客体具有实际危害,对社会构成了威胁,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再如人工流产,仅从孕妇和胎儿来看似乎有危害性,但从全面来看,我国人口基数太大,自然增长率太高,如不严加控制,势必给国民经济带来沉重压力,国家现代化建设的任务就无法实现。
因此,从全面看,人工流产有利于社会的发展,符合我国国情,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活动行为,对社会的影响更是多方面的,情况更为复杂,只有坚持全面分析、综合判断的观点,进行精心界定,才能得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正确结论。
如现实中某些人在衡量某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问题上,往往不是从社会发展的总体上考察某种行为是否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是片面强调其在某一方面所得的经济收益,或只注重眼前的物质性利益,而忽视了对促进社会发展更具意义的其他非物质性利益的综合全面考虑,结果使不少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从而使自然环境、生态平衡和法制、伦理等“软环境”遭受破坏的危害性行为,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遏制、制裁,造成短期内难以弥补的更大损失。
所以,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时,必须从各方面的因素去把握它是否真正对社会有利还是有害。
(三)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要有本质的观点。
社会危害性形式千差万另,但是在本质上都是对社会关系的侵害,而不能把社会危害性只看成对某物或某人的侵犯。
如果只看到行为人对某个人、某个单位、某个物体造成这样那样的损害,那么就不可能真正认识社会危害性的本质。
社会危害性的本质并不仅仅在于给被害者造成的痛苦和损害,而是给社会关系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只从形式上看问题,往往不能正确地评价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比如,某人把另一个人杀了,从形式看,杀人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如果通过杀人这一现象探求杀人这一行为的本质,即分析一下杀人这一行为是否侵害了某种社会关系,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因为杀人案件中,有的是故意杀人,有的是过失杀人,也有的是正当防卫杀人,只有经过仔细分析杀人这一行为的本质,才能正确认定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再如紧急避险,表面上看它损害了部分利益,好像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从本质上看,该种行为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是对国家和人民有益的行为。
因为紧急避险保护了国家和人民某种更大的利益。
在目前经济领域中,有些行为,对某社会关系有损害,但对另一种社会关系又有利。
对这类有利有害的行为,在认定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时,要用本质、全局的观点来考察,要注意从宏观到微观、从整体到局部、从国家、集体与个人等多方面多层次地进行比较分析,全面权衡利弊,如果是利大于害,应视为是一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如果害大于利,就应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对以破坏生产力发展为主的,即在宏观上、整体上危害经济建设,妨害市场经济发展的,即使对某个小集体或个人有利,也认定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以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为主的,即使在微观上、局部上对社会某种利益有一定损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利于社会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所以,要搞清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以及危害性的大小,就要透过事物的现象看到本质,这样才能把握行为的实质。
形式地看问题,往往不能正确地评价一种行为的危害性。
三、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判定(一)决定于危害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是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
有犯罪行为就一定有犯罪客体,没有犯罪客体的犯罪是不存在的。
犯罪客体是以社会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相互关系的总称。
在有阶级存在的情况下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总是要用法律来调整和保护有利于自己的社会关系,以维护本阶级的利益。
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是在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导基础上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表现为物质关系(即经济基础)和思想关系(即上层建筑)。
具体来说,社会关系包括人身权利关系、财产所有关系、婚姻家庭关系、民族关系、与职工的关系等等。
这些都是社会关系的具体表现,也就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行为正是侵犯了这种或那种社会关系。
由于不同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及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各不相同的,因而调整社会关系所适用的行为规范也不相同。
各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之大小,首先是由该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的社会政治意义决定的。
如果某种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中具有重要社会政治意义的社会关系,那么,社会危害性就大;反之,社会危害性就相对小些。
例如,反革命罪,它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是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经过长期艰苦卓绝的革命斗争所取得的最重要的革命胜利成果,是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