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故意轻伤案件不起诉的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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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害案件诉讼中存在问题的探讨

轻伤害案件诉讼中存在问题的探讨
安机关、 检察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 被
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被害人承诺对方付了赔偿费 就 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提出不追究刑事责任。其实赔偿 医 疗费、 误工费等本来就是加害者必须支付 的, 被害人也
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追回。这种和解协议过程 存在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一是作为当事人之一的犯罪 嫌疑人在押的情况下不可能参加, 大多数也不会出具类似 民事行为中的委托书; 二是协议本身可能不公平 , 被害人 为了立即得到治疗费用, 可能置 自己的伤情不顾 , 包括可

害人是当事人之一, 但不能左右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进行。 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可以提出不追究犯 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要求. 但这种要求不同于自 诉中的撤 诉申请, 不能产生程序上的法律后果, 否则公诉程序与 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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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歧异 、 公安 民警和 司法机 关工作人 员增强 法制观念 , 严格执 法 办案 两个 方面提 出 了处理 轻伤 害案 件的 建
议 。
[ 关键词 ] 轻伤害案 件 诉讼 调解结案 法 律 司法解 释
轻伤害案件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公安基层执法质量 的几类案件之一。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利益格局的调整、 社 会矛盾的转移、 民间纠纷的增多, 致使许多案件久拖不决 造成当事人上访, 已经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的重要问题。
件处理中存在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被害人是否有权提出类
自由, 其家属迫切希望其有人身 自由并且不被判刑; 而被 害人受伤一般急需支付医疗费甚至是高额的手术费, 双方 都有所求就会达成协议。 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向被害人 允诺赔偿的条件是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提出不追

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的司法弊端和诉讼机制重构

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的司法弊端和诉讼机制重构

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的司法弊端和诉讼机制重构以后,故意损伤致人重伤案件越来越多,因琐事闹矛盾、酒后打架和群殴事情屡屡发作,尤其是在乡村,打架斗殴现象还时有发作,往往形成被害人重伤甚至重伤。

在司法实际中,对故意损伤致人重伤案件的处置存在诸多矛盾之处。

本文试剖析其司法弊端并对树立有效、便捷的诉讼机制提出自己的观念,以惹起实际界和实务界同仁的关注和思索。

一、故意损伤致人重伤案的立法矛盾和司法方便(一)异样的故意损伤致人重伤案件因自诉、公诉的不同,招致两种一模一样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假定干效果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条规则,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围,其中包括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细微刑事案件,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损伤致人重伤案。

故意损伤致人重伤案件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也可以由自诉人提起自诉。

当事人在被打伤后,伤情尚没有确定,是诉诸公权利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还是自行处置(比如可以经过外地村委会、居委会等停止调停),被害人享有选择权。

被害人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法医鉴定被害人伤情构成重伤,公安机关应当而且必需立案受理。

公安机关没能及时受理的,法律赋予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诉作为救援途径。

立法如此规则,其初衷在于为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守旧多个渠道,防止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失掉及时、有效的维护,当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查时,被害人还可以自己提起刑事自诉。

正是由于刑事自诉案件有其独有的不同于公诉案件的一系列特点,在司法实际中出现了当事人经过公诉顺序和自诉顺序寻求救援时能够招致两种不同的结果。

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则,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停止调停;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原告人自行和解或许撤回自诉。

可见,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可以自愿撤回刑事指控,法院经过审查不违犯法律规则,普通应予支持。

而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即使在庭下与原告人或许原告人的亲属达成互谅互让和解协议,被害人却没有权益去撤回刑事指控,即使原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到法院为原告人〝说情〞,对原告人来说最好结果也就是判个缓刑。

关于轻伤害案件处理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关于轻伤害案件处理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关于轻伤害案件处理情况的调查与思考轻伤害案件是一种多发性的犯罪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有很高的比例,法律对此类案件的诉讼程序规定也比较特殊,既可以公诉也可自诉。

同时轻伤害案件也是群众对司法机关执法问题上访投诉比例较高的案件。

所以在目前努力构建和谐社会和关注民生、保障民生的社会背景下,研究和解决这方面的问题是一个现实而重要的课题。

今年7月份,白河县人大法工委对白河县公、检、法和部分律师及轻伤害案件的当事人进行了专题走访调查,并对白河县公安机关和法院2007年以来轻伤害案件处理的情况进行了收集、整理和分析。

现就如何建立完善轻伤害案件快速处理机制提供一点粗浅想法,供参考。

一、目前白河县对轻伤害案件处理的基本情况1、公安机关处理情况。

2007年至2010年6月,白河县公安机关有记载的轻伤害案件为90件,经调解而终结案件10件,占轻伤害案件的10%;告知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80件,占轻伤害案件的90%。

近三年来没有一件轻伤害案件通过公诉程序处理的。

2、人民法院处理情况。

2007年至2010年6月,白河县人民法院共受理轻伤害自诉案件91件,因证据不足或被告人下落不明法院不予立案的51件,占轻伤害案件数的57%;立案40件占43%;调解结案25件占轻伤害案件立案数的63%;有罪判决4件占10%;无罪判决6件占15%;未结5件(均系2006年以前中止的案件)。

二、目前轻伤害案件的主要特点2007年至2010年6月白河县法院受理各类刑事案件222件,其中自诉轻伤害案件91件,占刑事案件的41%,在各类刑事案件中比例最高(其中2007年白河县法院轻伤害案件占刑事案件比高达63%之多)。

同时白河县法院受理的伤害案件中95%以上的为轻伤害案件。

通过对近三年来白河县法院审理的轻伤害案分析看,轻伤害案件呈现以下特点:一是突发性。

轻伤害案件绝大部分为激情犯罪,犯罪嫌疑人一般没有预谋,往往因一时冲动情绪失控导致伤害后果。

二是易发性。

关于不起诉的建议

关于不起诉的建议

关于不起诉的建议近年来,社会犯罪事件层出不穷,不仅给人民群众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也给司法机构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在处理犯罪案件时,司法机构需要权衡各种因素,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对于一些特殊情况,不起诉可能是一种更为合适的选择。

本文就不起诉问题,提出以下建议: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处理犯罪案件时,司法机构应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确保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如果案件中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不起诉是合理的选择。

例如,当目击证人的证词存在矛盾或不可靠时,不能单凭这些证词就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二、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在某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可能属于轻微犯罪,且其后果对社会影响不大。

对于这类案件,司法机构可以考虑不起诉,而选择其他方式进行处理。

例如,对于一些轻微的交通违法行为,可以采取罚款、扣分等行政处罚措施,而不必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

三、立案时效已过司法机构在处理犯罪案件时,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的立案时效进行操作。

如果案件的立案时效已过,司法机构就无法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这种情况下,不起诉是无法避免的结果。

四、犯罪嫌疑人已赔偿或补偿受害人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行为后,积极主动地赔偿或补偿了受害人的损失。

这种情况下,司法机构可以考虑不起诉,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当然,这需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真诚的,且赔偿或补偿的金额和方式足够满足受害人的合理需求。

五、犯罪嫌疑人有悔过表现在某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可能在犯罪行为后表现出了悔过的态度,积极改造自己。

对于这类情况,司法机构可以考虑不起诉,而采取其他方式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和引导。

例如,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接受心理辅导、参加相关职业技能培训等,以促使其重新融入社会。

六、犯罪嫌疑人有重要的社会贡献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可能具有重要的社会贡献。

如果对其提起公诉,可能会对社会和谐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构可以考虑不起诉,以免因一己之私而损害整体社会利益。

处理轻伤害案件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

处理轻伤害案件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

处理轻伤害案件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近几年来,作者处理几起轻伤害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发现有些问题需要解决,下面结合处理过的两个案例来共同探讨一下处理轻伤害案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

案例1 2007年3月28日,程某某(69岁)与刘某某(61岁)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两人系妯娌关系,两人厮打过程中造成程某某胸11椎体上缘轻度压缩骨折。

程某某报案后,有当地派出所立案调查,派出所委托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鉴定所不能做出明确的鉴定意见。

受害人程某某到处上访,要求重新鉴定,直到2007年11月14日濮阳市公安局再次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构成轻伤。

随即刘某某被拘留羁押。

案件到法院后,刘某某申请法院重新鉴定,2008年10月9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程某某不构成轻伤的结论。

问题:轻伤鉴定的标准与轻伤案的犯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1990]6号] 已经“试行”近二十年,原有的鉴定标准已经不能适应现有的司法体制。

就拿上面提到的案例来看,虽然有胸椎骨折的现象,但是如果简单的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程某某的伤情就构成了轻伤。

然而,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经过综合分析认为,程某某的急性期骨折应是在胸椎陈旧性病变的基础上发生的,不能完全适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

虽然排除程某某的轻伤,然而刘某某在看守所里已经羁押七个月之久。

目前,《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存在着严重不足,影响轻伤案件的处理,有些处理不当激化了社会矛盾。

有些条款标准过低,无损害或者损害很少,可以忽略不计,打击面太大;有些条款标准模糊,不易操作;(一)对鉴定标准的建议1.适度提高伤情鉴定的评定标准。

许多伤害案件中,伤害结果仅为眶部单纯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性骨折伴有明显移位、外伤性鼓膜穿孔、牙齿脱落或者折断两枚以上等情形屡见不鲜。

故意伤害案件(轻伤)管辖问题初探

故意伤害案件(轻伤)管辖问题初探

故意伤害案件(轻伤)管辖问题初探故意伤害案件(轻伤)管辖问题初探故意伤害案件是我国城乡发案率较多的案件,尤其在农村地区,故意伤害案近几年来呈明显上升的趋势。

有人作过统计,“某市法院1996年审结农村伤害案件294件,1997年审结伤害案件352件,上升20;1998年审结农村伤害案件498件,较上年又上升41”(杨铁松,《关于农村伤害案件的调查》,1999年6月29日,《法制日报》第7版)。

伤害案件逐年上升是个普遍性问题,已成为诱发社会局部不稳定因素之一。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故意伤害案件(轻伤),立案、管辖问题的不同认识,已对这类案件的正确、及时查处造成了直接地影响。

笔者拟对此略抒己见,以期专家和同仁们不吝赐教。

故意伤害案件,根据伤害后果的轻重,可分为轻微伤害案件,轻伤害案件和重伤害案件。

对于前者,公安机关可作为治安案件立案查处,同时被侵害人也可以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诉往法院解决;对于后者应由公安机关立安查处。

这两类伤害案件管辖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任何争议,当然不属于本文探讨的范围。

对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以下简称轻伤害案件)立案管辖问题争议颇多,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所谓轻伤害案件是指行为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尚未造成重伤、死亡的犯罪后果,依照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轻伤害案件的立案管辖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第17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间称“六部门规定”)第4条规定,轻伤害案件原则上属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但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的除外。

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规定认识不同,导致两部门对轻伤害案件均不予立案受理的情况时有发生。

具有代表性的两种观点有“公安机关已受理的案件,不论是人民法院依法移送的还是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人民法院依法均不能再直接从公安机关受理作为自诉案件处理。

论轻伤害案件起诉中的缺陷和完善

论轻伤害案件起诉中的缺陷和完善
_ 鉴 定 结论 不 统 一 . 定 结论 的证 明 力 不确 定 ) 鉴

轻 伤 害案 件 的 起 诉及 存 在 的 问题
( ) 法 不严 谨 . 一 立 管辖 权 限 交 叉
国家 六 部 委 《 于刑 事 诉 讼 法 实 施 中若 干 问题 的 关 规定 》 对 轻 伤 害 案件 由法 院直 接 受 理 或 由公 安 机 关 立 案 侦 查作 了管 辖 规 定 由 于分 工 上 的 交 叉 和 对被 害 人
第 4条 。 意伤害案 ( 故 轻伤 ) 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的
被 害 人 有证 据 证 明 的 自诉 案 件 条 同 时还 规 定 “ 害 该 被 人 向公 安 机 关 控 告 的 . 安 机关 应 当受 理 。” 此作 文 公 对 义理 解 .应 是 人 民法 院与 公 安 机关 对 被 害 人 有 证 据 证 河 南省 郑 州 市二 七 区人 民检 察 院反 贪 局 局 长 [505 40 1 ] 河 南 省 郑 州 市二 七 区人 民检 察 院反 贪 局 [50 5 40 1 ]
的分 水岭 。 即便如此 . 管辖权问题仍不 明确 ,被害人有 “ 无证据证明” 的证 明程度要求和标准如何确定?因此 ,
公 安 机关 往 往 以 案件 有 证 据 证 明 .被 害 人 应 直接 向法
院起 诉 为 由拒 绝 受 理 : 院则 以案 件 复 杂 . 要 侦 查 或 法 需
被 害 人 向公 安 机 关 控 告 在先 .公 安 机 关 已进 行 治 安 调 查 。 由公 安 机关 侦 查 为 由 , 绝 审 理 。 应 拒 同时 . 存 在 无 也 视 被 害人 诉 讼 权 利 。 行 处理 的情 况 。 安 机关 以被 害 径 公 人 已经报 案 为 由 .在相 关 鉴 定 结 果 已 明确 为 轻 伤 的 情 况 下 。 履 行 告 知 义 务 , 经 被 害 人 选 择 或 同 意 , 接 不 不 直 立 案 侦查 . 刑 事公 诉 程 序 。 走

浅谈对轻伤案件的处理

浅谈对轻伤案件的处理

浅谈对轻伤案件的处理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不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轻伤害案件是一种多发性的犯罪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有较高的比例,它不仅直接侵害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而且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影响社会的稳定,但是轻伤害案件一般由民间纠纷引发,多数情况下大部分发生在邻里、亲属、同事之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轻伤害案件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处理不当容易引起严重后果,危及社会稳定,为妥善处置各类轻伤害案件,依法打击犯罪,确保公民利益不受侵犯,笔者就办案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谈一些粗浅的体会,以期抛砖引玉。

一、目前轻伤害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主要问题。

1、双头受理,推萎扯皮,告状难。

轻伤害案件是轻微刑事案件。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中央六部委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指出,轻伤害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对于这类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看,对于轻伤案件的审理,可以适用自诉程序,也可以适用公诉程序解决,也就是说,对于轻伤害案件,法院、公安均可以受理。

但由于对证据是否不足认识上的差异,往往成为法院、公安两家在司法实践中推诿扯皮的焦点之一。

由于法律对轻伤害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含混不清,不仅导致司法机关在具体实践中难以操作,也给当事人增加了讼累,往往一个轻伤案件发生了,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让其到法院自诉,被害人举不出充分的证据,法院不受理,群众告状难比较突出。

2、启动公诉程序,诉讼活动走上单行车道,不可停车倒车。

受害人在人身遭受侵害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按照刑事公诉程序查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追究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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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轻伤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对故意轻伤案件不起诉条件的如何界定,在法律实践中大都意见不一,而且尺度难以把握。

如何办理好不起诉的故意轻伤案件,迫切需要有相关的刑事制度加以具体完善。

因此对故意轻伤案件不起诉的问题进行探讨,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故意轻伤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达到轻伤认定程度的行为;其伤害结果直接反映了伤害行为的轻社会危害程度。

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区别主要是是否达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故意轻伤案件往往处于罪与非罪的边缘地带。

刑法第37条规定:如果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多数的故意轻伤案件恰恰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处理解决。

笔者认为对多数的故意轻伤案件不起诉,将具有以下几点意义:第一、根据我国刑法惩办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多数的故意轻伤案件进行不起诉,对罪犯发挥惩办和教育效应,使其弃恶从善,成为新人,从而回归社会,有着很强的社会效果。

对犯罪分子分清罪行轻重,实行区别对待,宽严想济,把惩办与宽大两个矛盾对立方面有机地结合起来,是我国多年来行之有效的基本刑事政策,是制定刑法的政策根据,这一思想同样贯穿于我国刑法各项规定之中;(1)对多数的故意轻伤案件进行不起诉,体现了我国一向倡导的“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

第二、对多数的故意轻伤案件进行不起诉,也符合国际上“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趋向。

(2)“轻轻”是指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深的犯罪处罚更轻。

“重重”是指对恐怖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经济犯罪等更多地、更长期地适用监禁刑。

由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因而成为西方国家刑事政策的主流。

对多数的故意轻伤案件进行不起诉,就是“轻轻重重”政策的具体体现。

这种做法,改善了犯罪者更生和重返社会的条件,降低了社会改造的难度和成本,降低再犯罪率。

第三、对多数的故意轻伤案件进行不起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

目前犯罪日趋复杂化,多种犯罪形式的不断涌现,犯罪形势的严峻与司法不足的矛盾日趋突出,而且在我国故意轻伤案件在案件中占有相当大比例的情况下,参照各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便宜原则(3),根据故意轻伤案件具体案情权衡不起诉,有利于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

根据效益原则,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司法资源的耗费作为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

国家应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放到追究大案要案上去,对此类的轻微案件,应用尽可能少的司法资源对之进行处理。

对多数的故意轻伤案件的处理,大都根据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作出不起诉决定,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都不十分理想,原因是刑法制度缺乏具体可操作性,造成尺度不一,效果不好。

笔者认为法律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故意轻伤案件的不起诉条件:第一、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轻伤行为作不起诉。

根据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故意轻伤属轻犯罪行为。

从未成年人的保护来看,合法合情,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成长。

第二、对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故意轻伤行为作不起诉。

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立法之所以把这些人员纳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范围,是因为他们重要生理功能的丧失直接影响其学习、接受教育、社会实践及智力开发,从而导致其辨认、控制能力会有所减弱。

其行为的主观恶性不同于正常人,对其不起诉符合立法目的。

第三、对正在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有悔罪情况的犯故意轻伤行为作不起诉。

这与法律的人道主义和社会关怀不相违背。

这里所说不起诉不能理解成对其行为作无罪处分,仍然是对其犯罪行为的确认,且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对与被害人有邻里关系、亲戚关系或家属关系的人犯故意轻伤行为作不起诉。

对其行为已确认有罪行为,已没有必要再予追究责任,促使关系的进一步恶化。

刑法是行为规范,引导人们实施合法行为,不仅具有保护功能,而且具有促进功能,促进社会关系的正常发展。

(4)实际生活中人们还是讲究人与人之间的情分,如果对其起诉,达不到应有的社会效果。

第五、对超过正当防卫限度的人犯故意轻伤行为作不起诉。

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应当减
轻或免除处罚。

由于这种行为是进行正当防卫的前提下的一种过当行为,和一般犯罪行为相比较,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比较小。

因此不起诉的作法体现“轻罪不检举”的起诉便宜主义精神,也符合法律规定。

第六、对犯故意轻伤行为人有悔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得到被害人宽恕的情况作不起诉。

这种处理方法其社会效果是显而易见的,起到不用刑罚能达到刑罚目的的作用。

反之,如果对其起诉,其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有可能受到破坏,加之刑期短,容易受到监狱内不良习性的影响,效果反而不好。

参考资料:(1)杨春洗、杨敦先。

中国刑法论。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13 (2)陈兴良。

刑事法评论(第五卷)。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3)龙宗智。

检察制度教程。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247. (4)苏惠渔。

刑法学。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19.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谢良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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