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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号令】《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105号令】《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暂行暂行暂行办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

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发行监管制度,切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

建立促进经营机构规范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风险控制和自律管理制度,以及各类私募基金的统一监测系统。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7月)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7月)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7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7.1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2号•【施行日期】2020.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2号《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7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6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2020年7月10日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净值信息、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四条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第五条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项目产业基金管理办法

中国项目产业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金融创新和产业升级的战略部署,促进我国产业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中国项目产业基金(以下简称“产业基金”)的管理和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产业基金,是指由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者或者两者共同出资设立,以支持我国境内项目产业发展为目的,投资于具有发展潜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并通过投资活动获取收益的基金。

第三条产业基金的设立、运作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产业基金的合法合规运作。

(二)市场化原则: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推动产业基金市场化运作。

(三)风险可控原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确保产业基金风险可控。

(四)社会效益原则:支持国家产业政策,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四条产业基金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二)有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三)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和治理机制;(四)有专业的管理团队和风险控制能力;(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监管要求。

第五条产业基金的设立,应当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产业基金备案申请书;(二)产业基金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三)出资人名单及出资比例;(四)基金管理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五)基金管理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六)其他相关文件。

基金业协会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

第三章运作与管理第六条产业基金的运作,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投资决策:产业基金的投资决策应当由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决策应当符合基金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

(二)信息披露:产业基金应当定期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投资组合、收益分配等重大信息。

(三)风险管理:产业基金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确保风险可控。

基金继续教育新入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利益冲突管理题库+答案

基金继续教育新入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利益冲突管理题库+答案

新入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利益冲突管理01 基金行业概览1(判断题)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采取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受托制度,该制度是我国基金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基石。

⚫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是:A解析:在1997年11月国务院证券委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基础上,全国人大历经长达4年半的调研、论证和三读审议,于2003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并于2004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基金法》充分吸收国际成熟市场制度经验,系统规范了基金行业信托关系和信义义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管理人和托管人设立、基金募集、基金财产独立、基金产品运作、基金信息披露和基金持有人权利保护等要求,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受托制度构成了我国基金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基石。

2 (判断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均由机构自身承担法律责任,接受相应处罚,从业人员无需承担责任。

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是:B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已明确,相关机构违反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将受到处罚。

3 (多选题)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承担信义义务,而信义义务的内涵之一是忠实义务,其内涵包括()。

A禁止谋取私人利益B廉洁从业C公平对待投资者D严格进行信息披露正确答案是:A B C D解析:忠实义务要求基金管理人规范利益冲突,忠于受托目的和投资者利益,有效隔离自我利益与投资者利益,不以投资者利益为手段将自身或其他利益优先于投资者利益。

忠实义务禁止受托人为了委托人(即投资者)以外的人的利益行事。

尽管忠实义务的内涵广泛,无法完全列举,但至少包含禁止谋取私人利益、廉洁从业、公平对待投资者、严格进行信息披露等方面,以上要求均为管理人及从业人员履行忠实义务的体现。

基金管理费使用管理规定(3篇)

基金管理费使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基金管理费的使用,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和收益,维护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管理的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指数基金、货币市场基金等各类基金。

第三条基金管理费是指基金管理人为管理和运作基金所收取的费用,用于支付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用、托管费用、销售服务费等。

第四条基金管理费的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合理、节约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应设立专门的基金管理费使用管理小组(以下简称“管理小组”),负责基金管理费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理小组的职责:(一)制定基金管理费使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二)监督基金管理费的使用情况,确保其合理、合规;(三)定期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基金管理费的使用情况;(四)对基金管理费的使用提出改进意见;(五)协助监管部门进行基金管理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使用范围与标准第七条基金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包括:(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用;(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用;(三)基金销售服务费;(四)基金信息披露费用;(五)基金审计费用;(六)基金资产评估费用;(七)基金投资咨询费用;(八)基金法律事务费用;(九)基金税收费用;(十)其他与基金管理相关的费用。

第八条基金管理费的使用标准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二)与基金规模、投资策略、风险程度等因素相适应;(三)公开透明,便于投资者监督;(四)合理节约,避免浪费。

第四章使用程序与审批第九条基金管理费的使用程序:(一)管理小组根据基金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和标准,制定年度基金管理费使用计划;(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基金管理费使用计划;(三)管理小组根据年度基金管理费使用计划,办理具体费用支付事宜;(四)管理小组定期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基金管理费的使用情况。

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注册登记服务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销售机构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

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第九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契约型基金的法律规定

契约型基金的法律规定

一、契约型基金的法律依据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募集私募证券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

募集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应当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二、契约型基金募集对象的规定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契约型基金的成立的相关规定1.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

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发行监管制度,切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

建立促进经营机构规范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风险控制和自律管理制度,以及各类私募基金的统一监测系统。

第七条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报送以下基本信息:(一)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三)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四)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五)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第八条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一)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投资相关的法律规定(3篇)

投资相关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市场经济体系中,投资活动是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

为了规范投资行为,保障投资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我国制定了一系列与投资相关的法律规定。

以下将从多个角度对投资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一、投资主体资格1. 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公司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具备法人资格。

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 自然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投资主体。

自然人投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3. 非法人组织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可以成为投资主体。

合伙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投资领域1. 资本市场: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金融工具的交易。

相关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

2. 房地产市场:包括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投资。

相关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

3. 产业投资:包括对制造业、服务业、农业等领域的投资。

相关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等。

4. 基础设施投资:包括交通、能源、水利等领域的投资。

相关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

三、投资行为规范1. 信息披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公司信息,包括财务报告、重大事项等。

投资者有权要求上市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2. 禁止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禁止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3. 公平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禁止不公平交易行为。

4. 合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违法活动。

四、投资者权益保护1. 投资者保护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设立投资者保护机构,负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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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经济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新基金法现在开禁基金从业人员炒股,在现有法治环境下,“老鼠仓”行为或更难认定和控制。

现行《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等证券从业人员不得买卖股票,如果基金业人员都可以炒股,那证券业其他从业人员是否也可以炒股,《证券法》是否也得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修订版正式出台,其中虽有些改革亮点,但因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下设日常机构的权益未予明确,放行基金从业人员炒股留下利益输送隐患,未对公司型基金的发展给予更多支持等,留下了诸多遗憾。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喜与忧新《基金法》的最大亮点,莫过于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行使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职责。

这个“日常机构”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组成。

如果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比作公司的股东大会,那么“日常机构”相当于董事会,它解决了之前契约性基金治理平台缺失的问题,为“基民”利益保护提供了坚强的制度保证,具有历史里程碑式的意义。

由此,在契约型基金运作链条中,出现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的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现实主体。

由于“日常机构”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应更能代表“基民”利益。

这在新《基金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中也有体现,“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该日常机构召集;该日常机构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也就是说,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开会时,“日常机构”处于比基金管理人更被信任的优先位置。

而持有基金份额10%以上也有自行召集大会的权利,这与《公司法》有关规定神似。

整体上看,契约型基金治理制度完全可以借鉴公司治理制度的一些精髓。

然而,新《基金法》有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立法仍存有遗憾。

目前契约型基金不具有法人资格,由谁代表“基民”利益去实施法律行为呢?按照新《基金法》规定,由公募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这已经不合时宜,既然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了“日常机构”,且比基金管理人更能代表“基民”利益,为什么不由“日常机构”经授权后代行有关法律行为?基金权益性投资时所衍生的参与上市公司治理中的投票权,就可由“日常机构”来履行,以避免利益冲突。

尽管去年2月27日发布的《基金管理公司代表基金对外行使投票表决权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对基金管理公司行使投票表决权进行了规范和完善,但无论怎么防范利益输送行为,基金管理人毕竟有自己的利益,很难与“基民”一致。

此外,随着制度安排的完善,完全可以赋予契约型基金法人地位,甚至可以明确其法定代表人,例如可由“日常机构”负责人担任。

另一个立法遗憾,是新《基金法》对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门槛设定过高。

第八十七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参会基金份额低于前款规定比例的,可重新召集,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由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

这一规定比老基金法进步的地方是,它引入了二次召集大会制度,但仍与市场期望相距甚远。

要知道,去年6月《基金法》修订草案曾大幅降低召开大会的门槛: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就可召开;二次召集时,有代表五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即可。

可见,最终出台的正式稿出现了倒退,与老基金法相比几无进步。

相比之下,我国香港地区规定,如只审议普通事项,那么基金持有人大会法定人数为已发行单位或股份的10%的持有人;如审议特别决议,法定人数为已发行单位或股份的25%的持有人。

当前基金运作之所以存在诸多漠视“基民”利益的现象,就是因为法规制度很多时候将基金管理人当做“基民”利益的守护神,但事实上基金管理人经常背离信托责任,采取自利行为。

因此,只有充分发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设立的“日常机构”的作用,切实做好监督、实现均衡治理,才能最大限度维护投资者利益。

为利益输送开启暗门新《基金法》在事实上,为基金从业人员的“老鼠仓”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

按其第十八条规定,“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

这意味着,基金从业人员炒股得以开禁。

本来,2009年4月施行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员工不得买卖股票,即便如此,基金经理的“老鼠仓”也防不胜防。

现在开禁基金从业人员炒股,在现有法治环境下,老鼠仓行为或更难认定和控制。

现行《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等证券从业人员不得买卖股票,如果基金业人员都可以炒股,那证券业其他从业人员是否也可以炒股,《证券法》是否也得修改?市场将由此陷入混乱。

为利益输送开后门,还体现在新《基金法》为基金捧场新股发行提供了方便。

新《基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目前,73家基金管理公司中有七成左右为券商系基金公司,不少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券商。

之前老基金法规定,基金不得买卖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承销的证券,即遍这样,基金为新股发行捧场的问题也屡屡发生。

现在新《基金法》开闸后,如何才算“基民利益优先”,怎样有效约束?一旦难以落实,基金捧场新股发行等行为将更难确认和控制。

公司型基金的法律空间不足尽管2012年6月的《基金法》修订草案中增加了理事会型基金,但在新《基金法》最终稿中却不见踪影,基金组织形式主要定位为契约型。

而对市场最为期待的公司型基金,新《基金法》仅在末尾的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只是新《基金法》主要为契约型基金搭建运作框架,设立公司型基金并没有什么条文可以遵循,也难以遵循。

本来,老《基金法》第一百零二条对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型基金另行规定;新《基金法》不为公司型基金提供法律规范还则罢了,却要求公司型基金“适用本法”,等于堵住了公司型基金单独立法的出路,让人遗憾。

公司型基金既不是简单的公司,也不同于契约型基金,为此需要单独立法,这是成熟市场的普遍做法。

比如美国对公司型基金就有专门立法,包括制定了《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公司型基金属于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属于投资顾问),英国1996年也单独制定了《开放式投资公司(资本可变动性投资公司)条例》。

由于公司型基金可以有效解决目前契约型基金的治理缺陷,因此,立法层面如何为其预留足够的发展空间,还须充分考虑。

总之,如何将投资者的利益诉求更多反映到法规之中,限制既得利益主体对立法的过度影响,或是今后基金立法亟待改进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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