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2020年民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2020年民政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公布日期】2020.02.19•【字号】内民政发〔2020〕15号•【施行日期】2020.0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2020年民政工作要点》的通知各盟市民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民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各直属单位:经厅党组研究同意,现将《2020年民政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2020年2月19日2020年民政工作要点2020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十三五”规划收官之年。
民政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自治区党委十届十一次全会暨全区经济工作会议、自治区党委农村牧区工作会议精神、自治区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部署及第十四次全国民政会议、第二十一次全区民政会议要求,坚决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紧扣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任务,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以改革开放为动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聚焦脱贫攻坚、聚焦特殊群体、聚焦群众关切,找差距、补短板、强弱项、提质量,更好履行基本民生保障、基层社会治理、基本社会服务等职责,推进全区民政事业高质量发展,为自治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十三五”规划圆满收官贡献力量。
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1.学深悟透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把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长期政治任务,作为加强思想理论武装重点,进一步全面系统学、及时跟进学、深入思考学、联系实际学,深刻把握核心要义和精神实质,形成学懂弄通做实的长效机制。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包头市禁牧休牧条例(2023年修正)

包头市禁牧休牧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8.07•【字号】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3.08.07•【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包头市禁牧休牧条例(2019年4月23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2023年6月30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禁牧、休牧,推动林草植被休养生息,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一年以上全面禁止放养羊、马、牛等草食性牲畜的生态管护措施;休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季节性禁止放养羊、马、牛等草食性牲畜的生态管护措施。
第三条本市禁牧、休牧工作,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恢复生态与兼顾农牧民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牧、休牧工作的领导,将禁牧、休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工作。
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包头分局负责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包头市区域内禁牧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牧、休牧相关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禁牧、休牧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关于举办“2019年全区外贸政策和实务操作千人大培训”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关于举办“2019年全区外贸政策和实务操作千人大培训”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公布日期】2019.04.26•【字号】内商贸字〔2019〕315号•【施行日期】2019.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信息化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关于举办“2019年全区外贸政策和实务操作千人大培训”的通知各盟(市)商务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支持外贸发展各项政策措施,加强外贸队伍建设,提振企业信心,让企业及时了解政策、会用政策、用好政策,按照2019年自治区外贸工作厅际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议定事项,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外贸政策和实务操作培训。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培训内容宣讲近年来国务院和自治区支持外贸稳增长的政策措施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商务、海关、外汇、税务、信保等部门相关的操作实务。
同时进行面对面交流,现场解答企业问题,使更多企业了解政策、会用政策。
召开重点企业座谈会,广泛了解企业经营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通过现场答疑或业务指导,提振企业信心。
二、培训方式本次培训采取巡回方式进行,把全区划分为巴彦淖尔市、呼和浩特市、赤峰市、二连浩特市、满洲里市5个片区,分别组织授课人员赴各片区开展联合培训。
其中巴彦淖尔市片区覆盖鄂尔多斯市、阿拉善盟、乌海市;呼和浩特市片区覆盖包头市、乌兰察布市;赤峰市片区覆盖通辽市、兴安盟;二连浩特市片区覆盖锡林郭勒盟其它旗(县、市);满洲里市片区覆盖呼伦贝尔市其它旗(县、市)。
三、主办、协办和承办单位主办单位:自治区商务厅协办单位:呼和浩特海关、满洲里海关、内蒙古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内蒙古分局、中信保内蒙古专项办、建行内蒙古分行承办单位:内蒙古进出口企业协会及巴彦淖尔市、呼和浩特市、赤峰市、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商务局四、培训时间和地点巴彦淖尔市片区:5月9日-10日,5月8日报到;赤峰市片区:5月13日-14日,5月12日报到;满洲里市片区:5月16日-17日,5月15日报到;二连浩特市片区:5月23日-24日,22日报到;呼和浩特市片区:5月30日-31日,5月29日报到。
深圳经济特区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

深圳经济特区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管理条例(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以下简称沙头角管理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沙头角管理区,是指位于深圳市盐田区,北起沙头角河及中英街关口,东及东南至沙头角湾海岸线,西止深港边界,实行特别管理的边境区域。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沙头角管理区各项工作。
盐田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沙头角管理区的社会管理和跨部门执法的有关事项。
公安、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沙头角管理区内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盐田区人民政府设立沙头角管理区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沙头角管理区城市管理、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工作;(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区有关部门的委托,行使相关行政执法职权;(三)负责沙头角管理区有关涉港事务的协调、合作;(四)协助公安、边防、海关以及海防打私等部门开展执法活动;(五)协助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开展文物保护和爱国主义教育等活动;(六)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维护沙头角管理区的经营秩序;(七)盐田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设立沙头角管理区联席会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协调沙头角管理区管理的重大事项;(二)协调有关具体执法工作;(三)通报相关工作和执法情况。
联席会议由盐田区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管理机构和盐田区公安、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海防打私以及驻盐田区的边防、海关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管理机构,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第六条建立管理机构与公安、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边防、海关以及海防打私等各部门的案件移交、通报和反馈机制,加强执法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协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范本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的管理,维护国家边境的安全和稳定,提高边境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的活动和行为。
第三条边境管理应遵循依法、规范、效能的原则,坚持安全发展、务实创新、开放合作、务实管控的方针。
第四条边境管理应当坚持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统一规划,综合管理,科学运作。
第二章边境管理机构第五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机构是自治区公安厅边防总队,负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边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组织体系,明确职责权限,提高工作效率。
第七条边境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边境管理工作。
第三章边境管理措施第八条边境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边境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一)边境巡逻和防控措施;(二)边境查验和检查措施;(三)边境通关和口岸管理措施;(四)边境交流合作措施;(五)边境管理信息化建设措施等。
第九条边境管理措施应当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在保障国家安全和边境稳定的前提下,促进边境地区的发展和交流。
第四章边境管理执法第十条边境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履行边境管理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一)边境巡逻和警戒;(二)边境检查和查验;(三)边境通行和通关;(四)边境违法行为的处理等。
第十一条边境管理执法应当依法严格执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边境管理监督第十二条边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边境管理监督机制,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边境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其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边境管理机构有权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无法律名词及注释:1. 边境巡逻:指边境管理机构在边境线上进行巡视和监控,以防范非法入境、非法出境等违法行为。
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2019年修正)

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字号】•【施行日期】2017.02.01•【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16年11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1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旅游者第三章规划与促进第四章保护与开发第五章经营与规范第六章服务与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资源保护开发、规划编制、产业促进、公共服务、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原则。
强化政府规划指导、资源统筹、公共服务和配套设施建设,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形成自主经营、公平竞争、平等交换的旅游市场环境。
第四条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统一规划、突出特色、融合发展、合理利用、惠民利民、科学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战略的产业政策,发展特色、高端、精品旅游,提升旅游产品文化内涵,培育旅游市场主体,推动建设重要的世界旅游目的地。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推动区域间旅游合作,优化旅游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
人教版高中政治必修二7.2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共18张PPT)

三.我国为什么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1)历史特点: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历史传统 (2)现实情况: ①“大杂居、小聚居”的民族分布特点(社会基础) ②各民族在长期斗争中形成的相互依存的民族关系
(政治基础)
1 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安全
优越性
2 有利于保障少数民族人民当家 做主
3 有利于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 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安排和管 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有管理地方财政 的自治权。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 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 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事业。
自治机关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有权组织 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有权根据 法律制定管理流动人口办法等。
①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新疆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②我国坚持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各民族共同繁荣的 原则,巩固了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促进了新疆的发展。 ③党和政府实施的西部大开发等方针政策,其他发达地 区对新疆的支持,促进了新疆的快速发展。
④新疆人民艰苦奋斗、自力更生,充分发挥本民族本 地区的优势,是新疆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上新台阶的根本原因。
神奇的天路
为 一带那
雪 域 高 原 送 来
条 条 巨 龙 翻 山
我 们 走 进 人 间
是
一 条 神 奇
《 天 路
的》
安 越天天
康 岭堂路
7.2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适合国情的基本政治制度
第七课 第二框
学习目标
01 何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02 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及自治权 03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
05 其他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 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 易口岸;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 批准,开展边境贸易。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 关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在有些方面享受国 家的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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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心整理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治区边境地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工作、居住、通行以及从事生产作业、经商、旅游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边境管理坚持开放、有序、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旗(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理工作。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精心整理 第六条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
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章名】第二章国界管理 第七条国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国界通视道的清理,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发现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的设施。 为保持国界线清晰而进行的各种作业,必须遵守与邻国达成的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如果无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凡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设施的建设、维护,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的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十一条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 【章名】第三章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二条边境管理区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具体行政区域范围为准。 . .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本人合法有效证照,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禁止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
除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海关、外事部门依法在边境管理区执行公务的人员、车辆、船艇外,其他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车辆、船艇,须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进出边境前沿地带的,还须接受边防部队的检查。
第十三条边境管理区常住人口户籍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条例》中有关城镇人口户籍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在距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放牧须有人跟群,严防牲畜越界。如果发生牲畜越界,不得越界追赶,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第十五条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损毁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物。
第十六条禁止在边境前沿地带从事搂发菜、挖药材活动。 第十七条未经边境旗(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距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从事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经批准的应当通知边防部队和公安边防部门,并按照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作业。
第十八条除执行边防公务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2公里的地带鸣枪、爆破。 除政府组织的打狼除害活动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10公里的地带狩猎。 精心整理 除为保护国界线所建的建筑物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50米的地带耕地、挖渠、
修筑新的建筑物。
第十九条经批准进入界河(湖)从事渔业生产的,禁止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批准非生产船艇进入界河(湖)航行前,应将船员、船型、船号、用途、时间以及活动范围等情况,通报边防部队和公安边防部门。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边境地区森林草原防火规定,发现火灾应及时扑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越境扑救火灾,按照我国与邻
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人员、车辆、船艇越过国界,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禁止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员。 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在国界线附近的,应就地赶出;距国界线较远的,应及时送交当地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严禁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的邻国牲畜。 第二十四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在陆界或者界河(湖)上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活动。 .
.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漂流物品,应及时报
告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打捞或者拾取的物品应如数送交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邻国移交的我方越界牲畜,边防部队接收后,交由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处理。三十日找不到失主的,交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七条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艇在边境管理区内依法执行边防勤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拦、妨碍。进入边境前沿地带时,除公安边防日常工作外,须提前通知边防部队。
【章名】第四章口岸通道管理 第二十八条在边境管理区内设立的国家口岸,划定口岸限定区域。 口岸限定区域的范围,陆地为国界线我方一侧纵深2公里、公路(铁路)外缘两侧各100米的区域;水域为我方码头中心两侧各100米、界河航道中心线我方纵深2公里的区域。
划定口岸限定区域时,要为边防部队执勤人员和车辆留出巡逻路线。 第二十九条常年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由边防检查站管理和守卫,区域内的国界标志由边防部队管理。
季节性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在开关期间由边防检查站管理和守卫,闭关后交边防部队。 精心整理 第三十条在口岸从事互市贸易活动,应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在规定
的场所和范围内进行。
【章名】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 以下罚款: (一)进出边境管理区,拒绝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检查的; (二)在距国界线50米内耕地、挖渠、修筑新的建筑物的; (三)发现人员、车辆、船艇越境不及时报告的; (四)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飘流物品不报告擅自处理的; (五)发现森林草原火灾不及时扑救又不报告的; (六)不跟群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误越国界的; (二)不按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生产作业的; (三)擅自在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鸣枪、爆破的; . . (四)在距国界线10公里内狩猎的;
(五)擅自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六)在陆界、界河(湖)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以及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设施的。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造成严重后果,从重处罚;违反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第(七)项除按规定处罚外,并承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
。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维护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等设施的;
(二)在边境前沿地带搂发菜、挖药材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精心整理 (一)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稳定的
活动和工程作业的;
(二)未经批准在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进行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的;
(三)在界河(湖)中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的; (四)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员的; (五)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除按规定处罚外,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市)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没款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被处罚的组织和个人对公安边防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处罚或者在罚没款时,未按规定出具收据的; (二)贪污、挪用罚没款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 (四)对明知是非法越境的人员而故意放行的;
(五)参与非法交易活动的; (六)在边境禁猎区狩猎或者为他人提供狩猎条件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章名】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