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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1988年7月1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道路交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其它与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任何人不准指使、强迫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各种车辆和行人遇有交通事故都有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的责任。

第五条《条例》和本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六条道路交通标志是指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的安全设施。

按其功能分为警告、禁令、指示、指路、辅助标志。

第七条道路交通标线是指由各种路面标线、箭头、文字,立面标记、突起路标和路边线轮廓标等所构成的交通安全设施,用以管制和引导交通,可以和标志配合使用,也可单独使用。

第八条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形状、图案、尺寸制作和位置,应按国标GB5768-86《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执行。

第三章车辆第九条货运机动车、挂车必须在车厢后栏板上,按规定喷刷本车号牌的放大号;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出租车、租赁车车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小型出租汽车顶外部须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车窗不准悬挂窗帘或粘贴遮光纸;除公路客运车辆的营运路线标志外,各种机动车辆均不准在车风档玻璃内外县挂物品。

吉林省边境水域渔业管理规定

吉林省边境水域渔业管理规定

吉林省边境水域渔业管理规定吉林省边境水域渔业管理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第一条为加强边境水域渔业资源的管理、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边境水域渔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边境水域,是指国际界江、界河和界水中中方具有管理权的水域。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边境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及与其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边境水域的渔业管理工作。

吉林省图们江边境渔政管理站负责图们江干流的渔业管理工作。

吉林省云峰水库边境渔政管理站负责云峰水库库区江段的渔业管理工作。

其他边境水域的渔业管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二)对渔业资源状况及与资源有关的事项,向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或建议;(三)负责中方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有关渔业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处理渔业纠纷;(六)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和珍贵稀有水生动植物。

第六条边境水域的渔业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机构,其主要任务是维护渔业生产秩序,管理渔业方面的水上治安。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的领导。

各级公安、边防、外事、武警、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

第八条边境水域中的鱼、虾、蟹、贝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主要的回游通道,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九条在边境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围拦养鱼等开发性生产,必须经所在地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在边境水域内从事捕捞生产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船员证、边境作业证和捕捞许可证。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3号公告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3号公告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预〔2019〕380号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预〔2019〕380号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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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财预〔2019〕380号
延边州、白山市、长白山开发区财政局,珲春市、图们市、和龙市、龙井市、安图县、抚松县、长白县、临江市、集安市财政局:
为规范边境地区转移支付工作,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9]62号)要求,我厅制定了《吉林省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2019年5月14日
——结束——。

边境管理工作制度范本

边境管理工作制度范本

边境管理工作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边境安全,保障边境地区的稳定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边境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服务便民的原则,实行党政军警民合力强边固防机制。

第三条边境管理工作涉及各级政府、公安机关、军队、外事部门、渔政部门等,各方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二、边境管控第四条禁渔期期间,中俄界江黑龙江为禁渔区域。

在此期间,禁止任何形式的捕捞活动。

第五条边境管理支队应通过发放宣传单、悬挂条幅、微信群消息等方式,积极向辖区群众和游客进行普法宣传。

第六条边境管理支队应按照“机船分离、网桨入库、船只落锁”的管理要求,对船只进行严格管理。

对辖区各类船只底数进行全面摸排,并配合政府对辖区作业及散放船只实行集中停放、定点穿锁管理。

第七条边境管理支队应依托专项行动,对辖区各类不稳定因素进行再排查、再梳理、再评估,确保管控到位。

第八条边境管理支队应与驻地政府、解放军、渔政等涉边部门开展全流域无死角的联勤、联防、联查行动,加强边境巡查,防范和打击越界捕捞等违法行为。

三、执法规范化建设第九条边境管理支队应围绕执法监督管理机制改革和执法责任体系改革,探索出一系列经验做法,全力服务保障边境地区安全稳定。

第十条各边境管理支队应根据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推动法治移民管理建设、执法监督管理、职责体系建设、执法机制建设等。

第十一条边境管理支队应建立健全警检信息共享机制,优化制度保障,为重特大案件提供法制保障。

第十二条边境管理支队应实体化运行三级“案件评查机制”,持续推进支队执法工作高质量发展。

四、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边境管理支队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开发区设立扩区调区升级和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开发区设立扩区调区升级和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开发区设立扩区调区升级和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2.04•【字号】吉政办发〔2021〕9号•【施行日期】2021.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域经济开发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开发区设立扩区调区升级和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1〕9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吉林省省级开发区设立扩区调区升级和退出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2月4日吉林省省级开发区设立扩区调区升级和退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7号)精神,进一步优化全省开发区布局,规范开发区设立、扩区、调区、升级和退出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经省政府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旅游类经济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及纳入省级开发区管理的工业集中区等各类开发区。

第三条省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开发区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牵头组织实施开发区的设立、扩区、调区、升级及退出管理工作;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认定和指导工作;省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开发区相关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开发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政府负责。

第四条开发区要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区域布局合理、园区功能完善、主导产业突出、特色错位发展的原则,努力把开发区打造成为全面深化改革的引领区、对外开放的先行区和创新发展的集聚区。

第二章开发区布局第五条开发区的设立、扩区、调区及升级工作应遵循科学规划、注重实效和严格评审的原则,确保开发区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一章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出入国界管理第九条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2〕43号)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2〕43号)

关于印发《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3号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是一项强国惠民政策,实施这项政策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促进边境沿海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改善民生。

为进一步加强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提高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落到实处。

附件: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附件: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促进边境沿海地区各项社会事业和谐发展,进一步规范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改善边境沿海地区民生、促进边境贸易发展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明确用途、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资金分配和下达第四条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其中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实行与口岸过货量等因素挂钩的适度增长机制。

第五条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一并使用。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六条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是有陆地边境线、存在边境小额贸易以及承担特殊边境和海洋管理事务的地区。

第七条财政部按照陆地边境线长度、边境县个数、边境县总人口、行政村个数、边境一类口岸人员通关量和过货量、边境贸易额等因素,结合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结果,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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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国界管理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出入国界管理
第九条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邻国人员及其乘用的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进行我国境内
避险时,应立即向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

避险结束后立即出境。

第十四条我国边境地区居民去邻国边境地区探亲,按双方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边境管理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在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在边境地区开办跨界旅游和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并与邻国达成协议后进行。

第十七条进入我国边境地区从事旅游、边民互市贸易以及经过批准从事其他活动的毗邻国家人员,只准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进行测绘、勘探、采矿和地面拍摄电影、录像等,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内、电站大坝4公里内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上游览和在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进行捕鱼、游泳、滑冰、炸石等活动。

非执行公务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枪。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进行爆破作业时,须报经市(州)边境管理部门批准,规模较大的须报经省边境管理部门批准,爆破作业可能危及邻国时,应事先通报对方。

有组织进行的实弹射击训练,除在两国已有协议规定的靶场进行外,应在隐蔽地区进行。

射击方向不准朝向境外。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不得在界江江岸国家确定的范围内和界江中的岛屿、沙洲上砍伐树木、挖取沙石和开渠引水。

因特殊情况需要从事上述活动的,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规模、范围和期限作业。

第二十一条在界江中从事疏浚河道、航运、流筏、水文测量、江岸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环境保护等活动,除两国政府有协议外,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与邻国达成协议后进行。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在界江中从事流筏作业、水文测量活动的人员,须持“流筏作业证”或“水文作业证”。

第二十三条在界江上行驶的一切船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协议。

民用船只在界江航行,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船舶牌照,标明标志和编号,并具备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发放的《安全合格证》和《作业许可证》,船员须持有《船员证》,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我方与邻国车辆、船舶在边境发生交通事故,须立即报告公安边防机关,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边境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邮电通信、水利、电力、测绘、边防、护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及标志;
(二)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的作业;
(三)从事污染界江及其他危害生态环境的作业;
(四)越界从事采集、狩猎、捕捞和其他活动;
(五)私自动用界江上的流筏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
(六)在界江上私自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
(七)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界人员;
(八)在边境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
(九)从事走私、贩毒活动或收购走私物品;
(十)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有关组织和个人应采取措施,严防牲畜越界。

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不得自行越境追赶或索要,应立即报告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接收,交畜牧防疫部门检疫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应就地赶回。

已进入纵深地区的,捕捉到牲畜的组织或个人应将其隔离,交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边境森林防火工作,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防火道进行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防火道和通视道上从事生产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
执行公务。

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边境的旅游、生产作业、自然保护等区域执行公务通行时应免收费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拦阻。

第二十九条边境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经常对干部群众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边境政策和保密法规教育,充分发挥民兵和治安保卫委员会的作用,搞好军民、警民联防和群众联防,做好防范工作。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未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在界江上作业的;
(二)在界江上航行的船只未按规定标明标志、编号和无《安全合格证》、《作业许可证》,船员无《船员证》的;
(三)在界江上私自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的;
(四)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界人员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及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内从事禁止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一)擅自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进行测绘、勘探、采矿和地面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
(二)擅自在界江江岸国家确定的范围内和界江中的岛屿、沙洲上砍伐树木、挖取沙石和开渠引水的;
(三)非执行公务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枪的;
(四)擅自在禁止爆破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作业的;
(六)擅自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邻国进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七)擅自藏匿和散发境外空飘物和漂流物品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组织界江、跨界旅游和边境互市贸易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因过失行为损坏国界设施和标志的;
(二)擅自从事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活动的;
(三)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土保护、边防设施及标志的;
(四)从事污染界江及其他危害生态环境作业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私自动用界江上的流筏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的;
(二)越界从事采集、狩猎、捕捞和其他活动的;
(三)在边境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四)收购走私物品数额较小的;
(五)从事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边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除予以处罚外,视情节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依据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各项罚没款和收缴的非法财物,除按有关协议需移交邻国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由公安机关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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