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边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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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管理条例

边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出入国界管理第九条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邻国人员及其乘用的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进行我国境内避险时,应立即向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本文是关于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口滩涂管理,保障河道行洪纳潮,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资源,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入海河口滩涂(以下简称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整治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口滩涂开发利用,是指从事河口滩涂的促淤、圈围、围垦等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口滩涂,属国家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口滩涂的管理,严格控制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资源,必须保障行洪安全和纳潮需要,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统筹兼顾交通、水产养殖、国土资源开发、改善生态环境等,保障河口的合理延伸,发挥滩涂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口滩涂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实施本条例。

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交通、规划、建设、环保、民政、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珠江、韩江、榕江、漠阳江、鉴江、九洲江的河口以及跨地级以上市的河口是本省的主要河口。

主要河口滩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河口滩涂按分级管理原则,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珠江河口的具体范围按水利部《珠江河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划定。

其他主要河口的具体范围由省水利、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划分,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确定。

其他河口的具体范围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利、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划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定,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开发利用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制定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综合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技术等条件,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边境通行证件的管理,维护边境管理区的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国边防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在陆地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含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以下简称《边境通行证》)验查管理制度。

第三条凡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是全国《边境通行证》的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通行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进出边境管理区证件第五条凡常住边境管理区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在本省、自治区的边境管理区通行;前往其他省、自治区的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

第六条凡居住在非边境管理区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

第七条凡经由边境管理区出入国(边)境的人员,凭其出入境有效证件通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前往未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管理区,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前往未对外开放的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

第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进出边境管理区,须分别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通行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通行证》和本人有效证件;驻在边境管理区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凭本人有效证件进出边境管理区。

第三章《边境通行证》的申领第九条凡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依照本办法第二章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领《边境通行证》:(一)参加科技、文化、体育交流或者业务培训、会议,从事考察、采访、创作等活动的;(二)从事勘探、承包工程、劳务、生产技术合作或者贸易洽谈等活动的;(三)应聘、调动、分配工作或者就医、就学的;(四)探亲、访友、经商、旅游的;(五)有其他正当事由必须前往的。

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在办理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中加强办案协作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在办理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中加强办案协作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在办理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中加强办案协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0.07.19•【文号】公边[调][2000]161号•【施行日期】2000.07.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刑事犯罪侦查正文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在办理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中加强办案协作的通知(公边(调)[2000]161号2000年7月1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为了充分发挥公安边防部门的职能作用和整体优势,有力打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和偷越国(边)境等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活动,现将有关要求和事项通知如下:一、协作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第35号公安部令)、《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29号)和《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0号)规定。

二、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几个边防部门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边防部门立案侦查,必要时也可由主要犯罪地的边防部门立案侦查。

在海上与外国执法部门接控的案件,由负责接控的单位立案侦查,也可以由上级边防部门指定的单位立案侦查。

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由办理案件的省、区、市边防总队负责协调并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备案;重大、特别重大和有分歧的案件,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协调指导。

三、各级边防部门发现的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线索,归口所在地的省、区、市边防总队通报有关省、区、市边防总队。

接到线索通报的单位要立即组织查证,并将查证情况及时反馈提供线索的一方。

核查情况属实需要立案的,由有关边防部门根据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立案侦查。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2〕43号)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2〕43号)

关于印发《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3号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是一项强国惠民政策,实施这项政策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促进边境沿海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改善民生。

为进一步加强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提高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落到实处。

附件: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附件: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促进边境沿海地区各项社会事业和谐发展,进一步规范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改善边境沿海地区民生、促进边境贸易发展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明确用途、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资金分配和下达第四条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其中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实行与口岸过货量等因素挂钩的适度增长机制。

第五条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一并使用。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六条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是有陆地边境线、存在边境小额贸易以及承担特殊边境和海洋管理事务的地区。

第七条财政部按照陆地边境线长度、边境县个数、边境县总人口、行政村个数、边境一类口岸人员通关量和过货量、边境贸易额等因素,结合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结果,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中开展平安边界创建活动的通知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中开展平安边界创建活动的通知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中开展平安边界创建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民政厅•【公布日期】•【字号】粤民区[2008]10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中开展平安边界创建活动的通知(粤民区〔2008〕10号)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为贯彻落实省综治办、省民政厅等10部门《转发中央综治办等十部门<关于开展平安边界建设的意见>的通知》(粤综治办〔2007〕22号)、《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开展平安边界建设意见的通知》(民函〔2007〕97号)精神,省厅决定从2008年起,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中开展平安边界创建活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维护边界地区长期和谐稳定为宗旨,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履行界线管理工作职责,逐步建立团结、稳定、和谐的边界关系,使边界地区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明显提高,涉及边界的各类纠纷及时妥善化解、隐患及时消除,边界地区居民和睦相处,生产生活秩序正常,不发生因边界纠纷而引发恶性刑事案件、群体性械斗事件和集体上访事件。

二、平安边界创建标准(一)领导重视,组织有力。

将创建工作纳入本地平安建设总体规划,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年初有部署、年中有检查、年终有总结。

有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并经常开展活动,研究处理创建工作遇到的问题。

(二)措施具体,机制健全。

有创建平安边界活动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了纠纷应急处理机制、联席会议制度、联谊互访制度、情况通报制度、矛盾纠纷排查制度、协调处理制度。

(三)宣传到位,普法深入。

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法规政策的宣传上,形式多样、方法灵活、效果明显。

边界地区居民普遍了解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有关法规政策。

(四)保障落实,管理有效。

认真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5〕100号),落实管理经费,依法对界线实施有效管理,各项管理制度得到了落实。

边境管理条例

边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与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她活动的组织与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中国的组织与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与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与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五条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损坏与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她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与维护。

第三章出入国界管理第九条对外开设、关闭口岸与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与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边防会谈、会晤人员与其她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与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与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与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邻国人员及其乘用的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进行我国境内避险时,应立即向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

边境管理办法

边境管理办法

边境管理办法边境地区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屏障,也是对外交流与合作的前沿地带。

为了维护边境地区的安全与稳定,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制定科学合理、切实有效的边境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首先,明确边境管理的范围和职责是基础。

边境管理的范围应包括陆地边境线、沿海岸线以及相关的边境通道、口岸等区域。

边境管理的职责应由多个部门共同承担,包括边防部队、公安机关、海关等。

各部门应明确分工,密切协作,形成合力。

边防部队主要负责边境地区的巡逻、警戒和防范外敌入侵;公安机关负责边境地区的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和突发事件的处置;海关则负责边境口岸的监管和货物、人员的出入境检查。

其次,加强边境出入境管理是关键。

对于人员出入境,应严格审查其身份、目的和行程等信息。

对于合法出入境的人员,要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对于非法出入境的人员,要坚决予以打击。

对于货物出入境,要加强检验检疫,防止有害物品、违禁物品的流入和流出。

同时,要建立健全出入境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的及时共享和快速传递,提高管理效率。

再者,强化边境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不可或缺。

在边境地区,要加大治安巡逻的力度和密度,增加治安卡点和监控设备的设置,提高治安防控的能力。

加强对边境地区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建立健全人口登记制度,及时掌握人员动态。

对于边境地区的违法犯罪活动,要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走私、贩毒、偷渡等违法犯罪行为。

同时,要加强与周边国家和地区的警务合作,共同维护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另外,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也是边境管理的重要任务之一。

通过发展边境贸易、旅游等产业,提高边境地区居民的生活水平,增强边境地区的吸引力和凝聚力。

加大对边境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改善交通、通信等条件,为边境地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鼓励边境地区居民参与边境管理,形成群防群治的良好局面。

在边境管理中,还要注重生态环境保护。

边境地区往往拥有独特的生态资源,如森林、草原、河流等。

要加强对这些生态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防止过度开发和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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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边境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广东省边境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2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边境管理,保持边境地区安全稳定,促进边境地区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加快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界管理、出境入境管理、进出边境地区管理以及保障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边境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严守国界、维护稳定、服务开放、促进发展、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及边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

外事部门负责国界标志及边界设施的勘查、维护和管理,根据授权组织开展边界联检。

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负责边境地区社会治安、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以及进出边境地区的边防检查;结合任务管理界河治安,开展界河水上巡逻;防范和打击边境地区跨界违法犯罪活动。

海关、检验检疫、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边境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边防委员会应当建立成员单位定期联席会议、军警民联防、重大情况通报和对外联系、合作等制度。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建立部门联席会议、情况通报等制度;并加强与驻地解放军边防部队的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有关协议、协定,开展国际执法合作。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国界线的清晰稳定,保持界碑(桩)以及其他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的完好,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外事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者重建,应当由外事部门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协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提供协助。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移动、损毁、涂改、刻划界碑(桩);(二)破坏有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或者界河护岸作用的树木、植被和相关设施;(三)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线走向、影响或者有可能影响界河稳定的;(四)在界河进行炸鱼、毒鱼、淘金、采沙、超标排污,或者在界河中的沙洲、岛屿上砍伐树木、挖沙取石;(五)私自开通或者扩建边境通道、便道,在界河上私开渡口、私设码头;(六)在与邻国签订的协议、协定禁止范围内设置危险化学品存储设施及危险废物处置场所;(七)在中越国界线我方一侧30米、中老国界线我方一侧100米、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10米范围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或者设施,与邻国商定同意的除外;(八)在中越国界线我方一侧1000米、中老和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500米范围内烧荒;(九)其他改变边界现状的行为。

第九条在国界线附近发现无主物体或者不明来源的飞行器、空飘物、漂流物等进入我国境内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下列情形应当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一)在中越或者中老国界线我方一侧2000米、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500米范围内爆破作业的,由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当地外事部门、公安边防部门意见,按照规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二)在国界线我方一侧500米范围内进行地面测绘、勘探或者探矿、采矿的,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外事部门和省公安边防部门的意见,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在界河进行护岸、通航、引水作业的,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外事部门和省公安边防部门的意见,按照规定上报批准;(四)在国界线我方一侧25000米范围内进行航测、航摄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规定上报批准;(五)在边境地区修建跨界工程或者设施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规定上报批准。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向外事部门咨询的,外事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航测、航摄、护岸、通航、引水作业或者修建跨界工程设施的,外事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邻国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在界河通行、从事生产作业或者其他活动的中国籍船舶,除依法领取有关证件外,还应当向船籍港或者作业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第三章出境入境管理第十二条在口岸、边境通道设立的边境检查站,对出境入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实施边防检查;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对口岸或者边境通道限定区域进行警戒;必要时,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交通工具载运的货物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出境入境人员应当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从规定的口岸或者边境通道出境入境,并接受边防检查;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边防检查的,公安边防部门有权不准其出境入境;对有关部门依法作出不准出境入境决定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根据其通知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协助、运送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或者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及其业务代理单位应当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如实申报相关信息并协助调查处理违法行为。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未经公安边防部门同意,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第十五条边境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在口岸、边境通道所在地,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限定区域,用于维护正常的出境入境秩序,由公安边防部门实施管理。

限定区域包括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现场、候检区域以及需要限制非出境入境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通行、停留的其他区域。

第十六条边境地区居民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从规定的口岸和边境通道进入邻国的,应当在限定范围内停留并在规定期限内返回。

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入境后,应当在出境入境证件规定的区域和有效期限内停留。

第十七条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因特殊原因无法提供所在国签发的入出境证件,符合与我国签订的双边协定规定的入出境事由,确需入境的,应当向入境口岸或者边境通道的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出境证,接受边防检查后入境。

第十八条边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边境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在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发生火灾、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向我方请求援助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备案,边境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可以组织人员进入邻国救灾,处置完毕后立即返回我方境内,公安边防部门应当给予出境入境便利。

第四章进出边境地区管理第十九条公安边防部门在进出边境地区的交通要道设立边境检查站,实施边防检查,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公安边防部门可以根据边境维稳、反恐、禁毒等任务需要,经上一级批准,在边境地区或者进出边境地区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检查点,实施边防检查,任务结束后,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进出边境地区的人员应当持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检查。

未持有效证件或者拒不接受公安边防检查的,不得进入或者离开边境地区。

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入境后,从边境地区前往非边境地区,其所持证件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符合的,不得离开边境地区前往非边境地区。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协助、运送未持有效证件的人员进出边境地区;不得为未持有效证件人员进出边境地区提供便利;不得在边境地区收留、雇佣、安置未持有效证件的人员。

第五章保障服务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及边境州(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时,应当有推动边境地区加快发展的目标、任务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并应当加强督促落实。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及边境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边境地区产业发展和有利于开展边境贸易的优惠政策;加大对边境地区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加大对边境地区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农村安居房和边防、海关、检验检疫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第二十四条开设口岸、边境通道,设立跨境经济合作区、边境经济合作区、边民互市点,或者开发、建设边境旅游线路、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或者备案。

在边境地区从事互市贸易、旅游的我方人员和毗邻国家人员,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口岸、边境通道各查验机关应当加强信息互通、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升综合执法效能,改善通关环境,制定便民利民措施,提供咨询信息服务,提高服务水平,促进通关便捷高效。

第二十六条口岸、边境通道各查验机关对边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到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对外经贸合作、教育科技文化交流等涉及人员、物资出境入境的,应当提供出境入境便利。

边境地区居民前往毗邻国家边境地区探亲、旅游及进行贸易活动,按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口岸、边境通道各查验机关应当提供出境入境便利。

口岸、边境通道各查验机关应当为边民互市点和边境旅游提供便民利民的管理和服务,对合法组织的边民劳务输出输入活动提供出境入境便利。

口岸、边境通道各查验机关对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儿童入境参加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可以提供入境出境便利。

第二十七条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持边境地区入出境证件入境后,符合规定事由,停留的时间需要超出规定期限的,应当在入境后3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应证件;为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留宿提供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24小时内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登记信息。

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进入我方边境地区进行临时劳务用工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用工方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日内,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边境地区居民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通婚的,应当办理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边境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教育引导,将其纳入规范管理,并提供婚姻登记便利,外事部门应当加强与邻国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为边境地区居民办理跨国婚姻登记提供帮助。

第二十八条边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境地区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军警民联防、区域联防、群众联防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推行社区(村)网格化服务管理,开展群防群治,预防、制止、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的治安工作,推行社区警务,落实工作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严密防范、严厉打击涉恐、涉毒等边境地区跨界违法犯罪活动。

边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加强边境管理的举报奖励制度,并依法保护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外事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至第九项、第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公安边防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及设施、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持有效证件未从规定口岸、边境通道出境入境,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罚款;逃避边防检查以及持伪造、变造、骗取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收缴证件,处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协助、运送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或者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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