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绿化实施细则

天津市绿化实施细则
天津市绿化实施细则

天津市绿化实施细

《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津园法〔〕87号

第一条为正确贯彻实施《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进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根据《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市外环线以内中心城区,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成区,其它区县建制镇的建成区以及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的独立工业区内种植和养护花草树木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市城市绿化应当以种树为主,注重乔、灌、藤、草、花的科学配置,体现植物多样性;鼓励和推广使用耐旱型植物品种和节水型园林设施、设备。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制定本辖区城市绿化的长远发展目标和阶段性目标,并向社会公布。各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学校应按城市绿化发展规划把本单位的绿化建设纳入

本单位发展规划和计划,新建项目的绿化配套要做到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四条凡引进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花卉及种籽等,应按国家规定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检疫,经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对引进的苗木、花卉及种籽等国家暂无明确规定的,引种单位也应送有关部门检验、检疫,报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未报送检验、检疫部门或报送检验、检疫部门未经批准擅自投入使用造成严重疫情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条凡本市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根据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参与城市绿化。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认建、认养绿地、树木;鼓励向城市绿化基金捐资或直接投资建设、养护城市绿地和树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为社会单位和个人栽植纪念性树木创造条件,划定地域,提供种苗和技术指导。单位和个人认建、认养的绿地、树木能够获得相应的冠名权等利益回报。

第六条各区县政府和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部队以及家庭应按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积极开展创立园林城区、园林式单位、园林小区和绿化之家、绿化标兵等活动,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组织绿化先进评选活动,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七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占绿毁绿举报热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举报并处理。对私砍乱伐、占绿毁绿等违法行为,群众也可直接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举报。

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现场处理占绿毁绿违法行为,并按照赔偿和处罚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或制止重大毁绿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经过报刊、电视、网络等传媒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绿化规划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原批准的规划方案、改变绿化规划的申请、调整后的绿化规划方案,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按照各区县规划区面积和现有绿化设施量分解绿化责任指标下达各区县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绿化分解责任指标一个月内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内禁止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停止违法行为或不按期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新建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达到国家建设部《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的要求: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低于40%;道路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30%;道路红线宽度小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0%。

新建宾馆、疗养院、学校、医院、体育、文化娱乐、机关、交通等公共设施,变电站、储气站等基础设施和商业设施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工厂、仓储附属绿地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城市各类广场绿地面积大于占地总面积70%的,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可按全部占地总面积计算,绿地面积小于占地总面积70%的,按实际面积计算绿地率和绿化覆盖率。

第十二条凡绿地率不达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和地级差价缴纳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天津市城市绿化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绿化建设保证金按规定的建设项目绿地率计算并一次性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的收取、返还、使用等按《天津市城市绿化建设保证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验收结果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备案即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细则规定另行制定《天津市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临时绿化完工后,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临时绿化的暂缓建设用地开工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备案。未办理注销手续擅自处理临时绿化植物材料的,按擅自迁移、砍伐树木处理。

第十六条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第107条规定,建设单位持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申请、另行补建绿地的选址和方案,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公共绿地及100平方米以上的其它城市绿地,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树木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迁移数量十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树木赔偿费。树木赔偿费标准按照《天津市城市树木赔偿费管理规

定》执行。

在本单位管界内迁移本单位附属绿地上的树木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保证树木成活的必要措施。原有的绿地率达到规划指标的,树木迁移后不得低于规划指标,未达到规划指标的,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率。

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迁移树木的成活情况实施监控。迁移树木未成活的,应责令迁移单位补栽相同规格的树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细则规定另行制定《天津市建成区单位内部迁移树木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要对迁移树木进行成活鉴定。鉴定树木死亡和长势的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技术规程制定,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业技术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第十九条修剪树木应当严格遵守技术规程。城市绿化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扶正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通树木险情、倒伏清理的热线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在接到社会对险情、倒伏树木报案后,园林绿化抢险、清障人员必须1小时内到达现场。

第二十条因抢险确需砍伐、迁移、强行修剪树木的,能够先行处理,但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不按时补办有关手续的,按擅自迁移、砍伐树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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