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由心证在我国的适用
论法官的自由心证与法官对证据自由裁量

自由心证为大陆法系认证过程中对证据的判断原则,而自由裁量也涉及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所具有的自由选择的权力。
自由心证主要依靠法官的主观意识与经验知识来对事实“碎片”进行必要的挑选与组合以最终确定民事纠纷事实的过程。
自由裁量主义促进司法的能动主义,[1]为更能使裁判结果趋向于实质真实,[2]法官应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分配与平衡正义。
[3]因此,法官的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是诉讼中极其重要的两个问题,尽管两者存在区别,[4〕但都是具有主观能动性与客观规律性的紧密结合的两个问题,这种紧密结合尤其表现在证据认定领域之中。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发现案件真相与抑制法官主观随意性的矛盾同样存在,如何解决这个矛盾也就是要解决好民事证据判断与对证据自由裁量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在理论上争论不休,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两者的区别及合理运用也是非常难以把握。
一、为什么需要自由心证与对证据自由裁量民事审判作为解决民事纠纷最重要的社会化机制在其发展过程中呈现出多样化的形态,但是其核心内容,即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合理裁判这样一种流程却基本上没有改变。
因此,人们对民事审判理想化形态的设想是:在案件进人庭审之前由各方收集的证据材料的数量与质量足以恢复民事纠纷的真相,法官或民事纠纷的裁决者在准确无误地把握了案件的真相之后,适用事先设计好的完善的民事法律作出完美的民事司法裁判,从而纠正失衡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维护社会既成的民事生活秩序。
然而在现实的民事审判实践中,上述的理想化形态却不太可能出现。
首先从证据质的层面上看,无论证据的数量如何齐全,任何证据都不等于案件事实本身。
不管何种证据材料都只能是对民事纠纷事实一个侧面(指真实合法的证据)甚至是歪曲的反映(典型的如伪证)。
再从证据量的层面上考察,民事诉讼中通过证据调查所能获取的全部证据,“就像一个花瓶打破后的有限碎片,正如你无法找到所有的碎片,从而重新拼起一个完整的花瓶一样,凭借这些事实的碎片重构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或多或少的差别总是不可避免的。
论自由心证原则

论自由心证原则引言自由心证原则是一种哲学思想,它主张个体应该保持自由的思维,依靠自己的判断和证据来产生对事物的看法和信念。
本文旨在全面深入地探讨自由心证原则,分析其核心概念、哲学基础以及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
自由心证原则的核心概念自由心证原则基于个体的自由意志和理性思考,要求个体在接受新观念或信念时,不轻易相信他人的话或权威的观点,而是通过独立思考和查证事实来形成自己的判断。
它强调每个个体都有权利自主选择自己的信仰和观点,而不受外界的影响或干预。
自由心证原则的哲学基础人的自由意志自由心证原则的哲学基础之一是人的自由意志。
人作为一个有理性的生命体,有能力自主选择、决定自己的行为和信仰。
人的自由意志使得个体可以独立思考和判断事物,而不受任何外在因素的支配。
理性思考和证明自由心证原则的另一个哲学基础是理性思考和证明。
个体应该依靠自己的理性思维,通过独立的观察和分析来证明事物的真伪。
理性思考要求个体掌握科学方法和逻辑推理,以确保判断的正确性和可靠性。
自由心证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自由心证原则不仅仅是一种哲学理念,它也有着重要的现实应用价值。
以下是自由心证原则在不同领域中的应用案例。
教育领域在教育领域,自由心证原则要求学生在接受知识和观点时,不仅仅是简单地接受教师的教导,而是要积极主动地思考和质疑。
学生应该学会独立思考和查证事实,以形成自己的判断和观点。
教师的角色也应该转变为引导者和启发者,激发学生的思维能力和批判精神。
科学研究在科学研究中,自由心证原则要求科学家在进行实验和研究时,遵循科学方法和严谨的逻辑推理,而不是盲目相信他人的研究结果。
科学家应该通过自己的实验和观察来验证和证明事物的真相,以确保研究的可靠性和可信度。
公共舆论在公共舆论场中,自由心证原则要求个体不仅仅是盲目地接受媒体的报道和其他权威机构的观点,而是要保持独立思考和判断的能力。
个体应该对媒体的报道和言论进行客观分析和评估,以形成自己的意见和立场。
试析自由心证及心证公开

试析自由心证及心证公开摘要:自由心证原则是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所确立的一项诉讼基本原则。
纵观整个西方证据制度的发展史,在欧洲大陆证据评价领域大体经历了自由评价(古典自由心证主义)-规制评价(法定证据原则)-自由评价(现代自由心证主义)的发展阶段。
心证公开,尤其是心证过程公开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
本文结合我国司法实践,试寻求自由心证、心证公开、心证过程公开的理论依据和实践的可行性。
关键词:自由心证,心证公开,心证过程公开一、自由心证主义的发展和内涵自由心证原则是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所确立的一项诉讼基本原则。
作为一项制度,自由心证制度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的一种否定,纵观整个西方证据制度的发展史,在欧洲大陆证据评价领域大体经历了自由评价(古典自由心证主义)-规制评价(法定证据原则)-自由评价(现代自由心证主义)的发展阶段。
[1]在古典自由心证主义下,因为当时国家权力不够强大,立法技术无法对庞大、复杂、精细的证据体系进行概括性的规制。
也没有对司法自由心证进行制约的法律,因而在证据评价中存在着很大的主观随意性。
但是法定证据的最大缺陷是将不同证据的不同价值加以绝对化,不同的证据有着强弱不等的证明力度,但是法官在这种制度下只能对证据和事实展开一种消极地、呆板的三段论式演绎过程。
而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不是对古典自由心制度的简单重复,而是对法定证据主义的一种否定,这种否定是一种包含某种的又肯定意义的否定,我们不妨称之为“扬弃”。
古典自由心证主义强调绝对保证法官内心思想(即心证)的自由,法官除了审判结果,有权不公开其关于案情的任何看法,具有浓厚的隐秘性和神秘感。
现代自由心主义证则认为传统自由心证片面地强调法官的心证自由,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监督机制容易引发自由心证的滥用。
这就要求打破心证的封闭性而构建一种开放和公开的心证,以此来否定法官单方面的心证自由,使当事人对法官的判决产生信赖。
“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取知识,普通人都具有简单的逻辑推理和概率推理的自然能力,这就使他们可以在已经掌握的一般知识的基础上去评判那些新增加知识的可信度”,[2]人类普遍认识能力的理念,是自由心证制度得以存在的哲学基础。
法官自由心证对判决的影响

法官自由心证对判决的影响法官自由心证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根据自己的经验、理解和判断,采用个人主观意志和心证来确定事实和证据的一种司法理论。
自由心证已成为现代法院的重要纠纷解决机制之一。
然而,法官自由心证对判决的影响不能被忽视,本文将对其作出详细分析和评估。
一、法官自由心证的概念和背景自由心证是美国传统的司法理论之一,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十九世纪早期。
在之后长达数十年的时间里,自由心证逐渐成为一种广泛接受的判决方式,因为它能够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使公正的判决成为可能。
如今,自由心证已成为现代法院的重要纠纷解决机制之一,但其对判决的影响却一直备受争议。
自由心证的背景与美国司法体系有关。
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和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公民权利保护和合理程序要求十分严格,法官不得介入陪审团的判断过程,并且只能根据证据作出判决。
在这样严格的制度下,有时会出现证据不足、证据存在瑕疵或不可靠、证据存在争议,或证据本身难以解释等问题。
法官自由心证则是一种应对这些问题的方案。
二、法官自由心证的原理和作用自由心证是指法官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理解,对案件中的证据进行判断和推断。
其原则是在证据不确定或不足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据自己的判断进行推理和判断,以便做出正确且公正的判决,从而弥补证据不足可能给判决带来的缺陷。
自由心证的作用是在证据不足或证据因为各种原因不足信等的情况下,使法官能够依据自己的判断来处理案件,保证判决的正确性和公正性。
因此,自由心证对鉴定和认定事实证据有一定的作用,尤其当证据缺乏或不足时,尤为重要。
三、法官自由心证对判决的影响自由心证可以弥补证据不足可能给判决带来的缺陷,然而,它也存在一些负面影响。
这些影响包括以下方面:1. 主观的:自由心证基于法官自己的判断和认定,因此,它有时可能会受到法官自身背景和经验的影响,这会导致某些判决可能并不完全合理和公正,或者缺乏客观性。
2. 不容易被支持证据:自由心证的结果很难被其他证据支持,这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的合理性产生质疑。
自由心证原则的发展研究

自由心证制度的发展从17世纪以后,欧洲大陆的资产阶级革命和启蒙运动从政治和文化的层面上推动了司法制度的改革。
崇尚自由权利和个人认识能力的人道主义者和理性主义者对以刑讯逼供为特征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发起了猛烈的攻击。
在此背景之下,法定证据制度被废除,取而代之以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一、自由心证的产生及发展最早提出在立法上建立自由心证制度的是法国资产阶级代表杜波尔。
1791年12月26日向宪法会议提出了一项改革草案,提议建立自由心证制度。
法国制宪法会议通过杜波尔的法案,宣布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惟一根据。
1808年《重罪审理法典》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作了首次经典的表述,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基本上沿袭了这一规定:“重罪法庭退席之前,庭长宣读以下训词,这一训词以粗体大字贴于评议室最明显的位置:法律不过问法官形成自我确信的理由,法律也不为法官规定某种规则并让他们必须依赖这种规则去认定某项证据是否完备、是否充分。
法律只要求法官平心静气、集中精神、自行思考、自行决定、本着诚实、本着良心、依其理智,寻找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理由所提出之证据产生的印象。
法律只向法官提出一个概括了法官全部责任范围的问题:你已有内心确信之决定吗?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条仍有类似规定,只是表述更为简洁,但是针对的主体发生了变化,从陪审团演变成法官。
法国现行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是适用于全部案件类型的证据法基本原则。
继法国之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仿,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
1887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法》260条规定:“法院应根据从全部法庭审理中所得出的自由心证来确定调查证据的结果。
”1892年沙皇俄国的《刑事诉讼条例》第119条规定:“治安法官应根据建立在综合考虑法庭审判时所揭露的情况基础上的内心确信,来裁判受审有无罪过的问题。
”日本在明治初年曾采用“断定有罪应根据口供定案”的法定证据制度,明治九年以后也改建成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刍议

心 确 信 ” 是 一 回 事 , 中 文译 者 对 德 文 、 文 、 文 学 的 社 会 主 义 证 据 制 度 的名 称 。 就 是 法 俄
的不同翻译 而已。 事 实 证 明 , 个 国 家 , 个 民 族 法 律 文 化 成 熟 的 一 一 标 志 之 一 ,就 是 敢 于 继 承 人 类 历 史 上 一 切 优 秀 的 法 律 文 化 , 于 学 习其 他 国 家 、 他 民族 的 优 秀 法 律 文 敢 其 化 。 由 心 证 证 据 制 度 , 为 人 类 历 史 上 法 律 文 化 的 自 作 重要成果 , 为 一种符合诉讼规律 的证据判 断方法 , 作 抛 弃 其 康 德 不 可 知 论 的 哲 学 基 础 ,赋 之 予 辩 证 唯 主 义 的 认 识 论 ;抛 弃 其 资 本 主 义 生 产 资 料 私 有 制 的 经 济 基 础 ,赋 之 予 社 会 主 义 生 产 资 料 公 有 制 的 经 济 基 础 ; 弃 其作 为 执 行 者 的 为 资 产 阶级 服 务 的 法 官 , 抛 赋 之 予 来 自无 产 阶 级 人 民 群 众 以 马 克 思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武 装 起 来 的人 民公 仆 ,怎 么就 不 能 为 我所用 呢? 么就不 能为社会义市场经 济服务 呢? 怎 一
主义 的影 响 , 上 打 破 旧 世 界 后 革 命 的惯 性 , 旧文 化 和 资 产 阶级 加 对 律 文 化 采 取 了 实 际 上 的 全 盘 否 定 ,对 于 自 由 心 证 唯 恐 不 能 批 倒 批 , 是 强 调 “ 由心 证 ” 哲 学 基 础 是 康 德 的 不 可 知 论 。 至 当苏 联 更 自 的 甚 用 的 正 是 自 由 心 证 制 度 时 , 国 却 又 为 向 苏 联 学 习 而 “ 造 ”出 一 我 创 “ ” 所谓“ 心确信 ” 证据 制度。而实际上 , 新 的 内 的 “自 由 心 证 ” “ 与 内
心证及其制约机制

心证及其制约机制摘要:自由心证制度是要求法官依据“良心”和“理性”,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合理判断证据的证明价值的一项制度,它已成为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普遍的证据原则,本文通过探询自由心证的起源,以及存在的合理性基础,来论证我们应该建立自由心证制度.并通过对自由心证的内、外制约机制的论述,证明自由心证的实施,不仅仅只是肯定法官独立进行证据判断的权力,而且也对这种权力的行使进行了必要的监督和限制。
关键词:自由心证合理性基础内外制约机制一:自由心证的含义和渊流。
什么是自由心证,自由心证是指一切诉讼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及其取舍,法律不预先规定,而是根据其法律意识自由判断,法官通过证据判断形成的内心确信,谓之“心证”,心证如果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即谓之“确信”,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由心证又称“内心确信”,法官审判案件只根据自己的心证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判。
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有裁判官自由判断证据的规定和实践,当时的自由心证主要体现在对证据,证人的判断上。
帝国时代哈德良皇帝在其批复中指出:“你们(裁判官,行省总督)最好能够确定证人的诚实信用程度,他们的身份,他们的尊严,他们的名声,谁似乎闪烁其辞,是否自相矛盾或显然的据实回答。
”近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则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
自十七世纪始,欧洲封建主阶级与新兴的资产阶级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封建统治阶级采取各种手段,包括法律手段,竭力维护封建主的财产所有制,维护封建等级特权。
反映在诉讼证据制度上,封建统治阶级推行中世纪后期宗教法庭适用的法定证据制度,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完全取决于法律上的预先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只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动机械地计算证据的证明力,而无权依照自己的认识和思维独立判断证据。
与神示证据制度相比,法定证据制度具有历史性进步意义,但这种制度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和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其弊端越来越明显,主要在于它充满了封建的专横、武断和僵化,使法官在判断证据方面没有任何主动性。
检察官“自由心证”的合理运用与保障机制

检察官“自由心证”的合理运用与保障机制作者:魏鑫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3期摘要法官对判断案件证据的内心确信过程,人们称之为传统意义上的“自由心证”,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们的主观心理活动却没有得到同样的关注。
实际上,在审查起诉工作中,检察官同样有依靠证据内心确信的过程,本文对检察官合理运用“自由心证”作了分析,并对我国检察官“自由心证”保障机制的完善提出了措施。
关键词检察官“自由心证” 审查起诉合理运用保障机制作者简介:魏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技术科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120-02“自由心证”,是指法律由司法者自由的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运用问题,不预先做出规定,而是通过定一个标准,由司法者通过自己的判断来对案件事实下结论。
“自由心证”往往在法官断案中常被应用,实际上,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也会应用到“自由心证”。
而且,“自由心证”是必要的,必不可少的,并且已经得到了业界的认同。
一、“自由心证”之检察官的合理运用(一)运用原则由于检察官的个体差异,例如,思维模式不同,思想观念不同,“自由心证”往往会遇到质疑。
“自由心证”是否能保证司法公正性,是否会由于检察官的主观思想而影响客观公正。
这一系列的质疑需要我们去确定一个“自由心证”对于检察官的适用原则,从而来降低“自由心证”所带来的弊端。
1.罪刑法定原则。
即“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没有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现在已经成为世界广泛承认的保障人权、维护法治的重要原则。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必须遵守实体法原则,因为“自由心证”的过程就是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过程,所以应准确把握刑法规定,严格按罪刑法定的原则来判定案件事实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2.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任何被怀疑或者受到刑事控告的人,在法律上应假定其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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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的适用 内容提要:自由心证在西方国家已有数百年的发展史,并且已从传统自由心证发展到了现代自由心证,即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制度结合运用。虽然我国长期以来对自由心证持批判态度,但实际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仍是具有一定特色的自由心证,并且一方面因为具体规范较为疏漏,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反而较大;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官独立性不强,导致外部因素干涉证据之认定。因此有必要完善现代自由心证制度。
关键词:自由心证 证据认定 法官独立 正文: 自由心证是近代诉讼的产物。从法理的角度上看,面对着复杂多变的社会实际,如果法官在个案中一味地遵从现有法律规定的原则,拘泥于某些法律原则而不考虑社会实际的需要,则将会导致法律处于僵化的境地。在个案诉讼当中,证据制度处于核心的地位,是整个诉讼运行的关键,直接关系到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的作出,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改变。长期以来,我国理论法学界虽然对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多持批判态度,但从法律实践的角度分析,我国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之大小,除《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明确规定的法定证据认定规则之外,仍然秉持着自由心证的方法和原则。如《证据规定》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守法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本文将阐述自由心证原则从传统向现代的演变,讨论建立完善的、系统的自由心证制度在当下中国之必要性与可行性,以期求教于方家。
一、自由心证从传统到现代的演变。 “与人类从野蛮走向文明、从蒙昧走向科学的进化道路相随,证据制度经历了法定证据制度取代神示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演进的历史进程。”①在中世纪初期的欧洲,作为息纷止诉的标准方法是决斗裁判和神明裁判。文艺复兴之后,法定证据制度逐渐取代了神示证据制度,但是,在法定制度制度下,虽然法律预先对认定案件事实所需要的证据和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规定,法官运用证据和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受到法律约束,但法官并非完全失去自由判断的权力,他仍可按照自己内心的价值取向和逻辑来认定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只不过,由于法定证据的严格性,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凭“良心”来进行推论的权力是受到很大限制的,是被弱化了的。因为法定证据制度是在封建制度下,社会单纯并且小规模的情况下,为了抑制法官作出恣意的事实认定,从而把用于事实判断的经验法则法定化。②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社会纠纷层出不穷,与纠纷相互联系的行为事实在判断和认定上存在较大的障碍,法官适用僵硬、武断的法定证据制度已很难作出正确的判断。在这种背景下,自由心证应运而生。 就最一般的意义而言,传统自由心证指的是法官依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在法庭调查的全部结果和法定辩论的全部内容基础上,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大
① 汪海燕、胡常龙:《自由心证新理念探析——走出对自由心证传统认识的误区》,载《法学研究》2001年
第5期。 ② 陈莉:《建立我国自由心证制度之必要性分析》,载:《合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2
小进行独立判断。即具体表现为法官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判断,并对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之大小形成内心的确信。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分析,自由心证制度具有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是以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和职权主义为基础的大陆型自由心证制度,即内心确信制度;另一种则是以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为背景的英美型自由心证制度,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原则。③传统自由心证得以确立的法哲学基础是人类普遍认识能力的理念,即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取知识,普通人都具有简单的逻辑推理和概念推理的自然能力,这就使他们可以在已经掌握的一般知识的基础上去评判那些新增加知识的可信度。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官普遍地受过高等法学教育且具有较多的日常生活经验,因此在自由心证的应用当中,完全可以依照他们的判断推理而形成价值确信,从而进一步作出判决。 然而,传统自由心证制度也具有很大的缺陷。首先,它过多地强调法官的心证自由,从而导致法官实际上拥有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旦滥用则侵害了当事人的权利。其次,传统的自由心证制度实际上是一种秘密心证,它要求绝对保证法官内心思想(即心证)的自由,法官有权不公开其对于案情的全部看法,除了审判结果。尤其审判结果是如何形成的,法官有权拒绝回答。④因此,随着时代的发展,传统自由心证制度逐渐被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所取代。一般而言,现代自由心证相对于传统自由心证,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转变。一是否定了传统自由心证的法官单方面性,而强调“对等的自由”。它不仅要求法官的心证自由,同时也要求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旁听自由”,以及对审判结果(心证结果)进行公正评论的权利。是以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对等的自由”已经使传统心证自由不再具有绝对性质,而具有了相对性质。⑤二是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具有公开性。心证的过程和心证的结果都必须公开,反映在个案中,即法官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之大小的认定过程应当对当事人公开。 前文已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所确立的证据制度,虽然声称是“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然而从本质上来看,当前我国的证据制度仍然是以自由心证为主、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制度相结合的证据制度。并且在审判实践中,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很大的。有学者指出:“由于我国多年来一直宣称我国采用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一直强调在运用证据时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因此我国的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时确实享有颇让外国法官羡慕的自由裁量权。”⑥可见,有必要引入现代自由心证制度,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据认定规则。
二、我国现行证据认定规则之研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一条规定了我国证据认定规则中“实事求是”的原则。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规定》第64条也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守法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总的来说,上述规定涵盖了当前我国证据认定规则制度的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上述规则赋予了法官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独立判断的权力。
③ 见陈浩然:《证据学原理》,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
④ 叶自强:《从传统自由心证到现代自由心证》,载陈光中等著:《诉讼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387页。 ⑤ 见莫良元:《构建我国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价值研究》,载《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
第1期。 ⑥ 何家弘:《中国证据法学前瞻》,载《检察日报》1999年9月2日。 3
从而使法官可以排除各种影响和干扰,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自主地判断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随心所欲,而是指法官在法律所规定的一般证据判断规则的基础上,面对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裁断。如《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了免证事实,即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含有下列免证事实的,即便法官内心对其并不确信,也应当认定为真。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出的另一事实,以及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和有效公证文书证明了的事实等等。此外,针对当事人的自认,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即使当事人自认,也并不免除其举证义务,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法官不得迳以当事人之自认而形成内心确信。 其次,上述规则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即良知和理性的内在制约。这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但也是对法官自由心证的一条约束,因为法官具体的价值取舍并不一定时时、处处都符合职业道德和日常经验。因此,当事人有权可以以法官之自由心证认定证据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或者就已生效的判决申请再审。 再次,这一规则强调法官在自由心证的过程中要依照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并且必须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是对法官自由心证的程序要求和外部制约,也体现了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精神。法官必须在举证质证环节中,完成了法定的法庭调查阶段所有内容后,根据原告、被告双方所举出的证据和对方的质证理由进行综合认定,而不能有所偏颇或者任意取舍。并且,在判决书中,法官(或合议庭)必须说明该证据法庭是否予以认定的理由。无理由,即不得为认定。 以自由心证为原则,以法定证据规则为限制,是当今世界各国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实际上采用的即是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规则相结合的模式。但由于规范较为简略,因此与当代西方国家相比,我国法官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反而较大。此外,在我国法院内部的组织系统中,审判委员会制度实际上也是对自由心证的某种干涉。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第12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应报审委会研究:1、刑事、民事、执行案件中属重大疑难或影响较大的案件,刑事管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宣告无罪的案件和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交通肇事案件无逃逸情节拟判缓刑的除外)。2、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和执行中的新型案件。3、行政案件中撤销、变更行政部门处理决定的案件。4、本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5、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或合议庭、庭长、主管院长意见分歧经复议达不成一致的案件。6、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刑事犯罪,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7、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前需要再次复议的案件;8、要求上级法院复议的案件;9、需强制执行的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和非正常终结执行的案件;10、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批准的民事、行政案件;11、案卷复查中认为应定二类、三类卷和错案的;12、院长或主管院长认为应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案件。可见,法官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稍有疑难问题,即须向审委会汇报。然而审委会成员并不接触具体案件,便造成了工作与实践的脱离。审委会的意见,合议庭必须执行,法官的自由心证也无从谈起。可见,完善自由心证制度也是有助于法官独立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个人独立审判也是自由心证的核心内容,二者是紧密结合共同促进的关系。
三、完善我国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初步构想。 完善自由心证制度的过程,也就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权力,提高法官职业素质和能力的过程。完善自由心证,首先要改革法院系统内部的管理体制和审判监督体制,加速法官的职业化改革进程,提高法官的思想道德水准,提升法官的业务能力,保障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力,尽量缩减审判委员会的职权范围。“法律规则并不是法官判决的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