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由心证在我国适用的局限性
法官自由心证对判决的影响

法官自由心证对判决的影响法官自由心证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根据自己的经验、理解和判断,采用个人主观意志和心证来确定事实和证据的一种司法理论。
自由心证已成为现代法院的重要纠纷解决机制之一。
然而,法官自由心证对判决的影响不能被忽视,本文将对其作出详细分析和评估。
一、法官自由心证的概念和背景自由心证是美国传统的司法理论之一,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十九世纪早期。
在之后长达数十年的时间里,自由心证逐渐成为一种广泛接受的判决方式,因为它能够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使公正的判决成为可能。
如今,自由心证已成为现代法院的重要纠纷解决机制之一,但其对判决的影响却一直备受争议。
自由心证的背景与美国司法体系有关。
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和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公民权利保护和合理程序要求十分严格,法官不得介入陪审团的判断过程,并且只能根据证据作出判决。
在这样严格的制度下,有时会出现证据不足、证据存在瑕疵或不可靠、证据存在争议,或证据本身难以解释等问题。
法官自由心证则是一种应对这些问题的方案。
二、法官自由心证的原理和作用自由心证是指法官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理解,对案件中的证据进行判断和推断。
其原则是在证据不确定或不足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据自己的判断进行推理和判断,以便做出正确且公正的判决,从而弥补证据不足可能给判决带来的缺陷。
自由心证的作用是在证据不足或证据因为各种原因不足信等的情况下,使法官能够依据自己的判断来处理案件,保证判决的正确性和公正性。
因此,自由心证对鉴定和认定事实证据有一定的作用,尤其当证据缺乏或不足时,尤为重要。
三、法官自由心证对判决的影响自由心证可以弥补证据不足可能给判决带来的缺陷,然而,它也存在一些负面影响。
这些影响包括以下方面:1. 主观的:自由心证基于法官自己的判断和认定,因此,它有时可能会受到法官自身背景和经验的影响,这会导致某些判决可能并不完全合理和公正,或者缺乏客观性。
2. 不容易被支持证据:自由心证的结果很难被其他证据支持,这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的合理性产生质疑。
自由心证原则的发展研究

自由心证制度的发展从17世纪以后,欧洲大陆的资产阶级革命和启蒙运动从政治和文化的层面上推动了司法制度的改革。
崇尚自由权利和个人认识能力的人道主义者和理性主义者对以刑讯逼供为特征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发起了猛烈的攻击。
在此背景之下,法定证据制度被废除,取而代之以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一、自由心证的产生及发展最早提出在立法上建立自由心证制度的是法国资产阶级代表杜波尔。
1791年12月26日向宪法会议提出了一项改革草案,提议建立自由心证制度。
法国制宪法会议通过杜波尔的法案,宣布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惟一根据。
1808年《重罪审理法典》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作了首次经典的表述,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基本上沿袭了这一规定:“重罪法庭退席之前,庭长宣读以下训词,这一训词以粗体大字贴于评议室最明显的位置:法律不过问法官形成自我确信的理由,法律也不为法官规定某种规则并让他们必须依赖这种规则去认定某项证据是否完备、是否充分。
法律只要求法官平心静气、集中精神、自行思考、自行决定、本着诚实、本着良心、依其理智,寻找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理由所提出之证据产生的印象。
法律只向法官提出一个概括了法官全部责任范围的问题:你已有内心确信之决定吗?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条仍有类似规定,只是表述更为简洁,但是针对的主体发生了变化,从陪审团演变成法官。
法国现行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是适用于全部案件类型的证据法基本原则。
继法国之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仿,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
1887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法》260条规定:“法院应根据从全部法庭审理中所得出的自由心证来确定调查证据的结果。
”1892年沙皇俄国的《刑事诉讼条例》第119条规定:“治安法官应根据建立在综合考虑法庭审判时所揭露的情况基础上的内心确信,来裁判受审有无罪过的问题。
”日本在明治初年曾采用“断定有罪应根据口供定案”的法定证据制度,明治九年以后也改建成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2024年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范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是各国普遍采用的证据制度之一。
该制度赋予了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旨在保障司法公正与公平。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分析其重要性、运作机制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并就其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自由心证制度的概念及重要性自由心证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根据案件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律规定,结合自己的理性判断和经验,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和裁决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司法公正:自由心证制度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能够在审理案件时充分考虑各种证据和事实,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决。
2. 促进司法效率:在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允许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法律,提高司法效率。
3. 维护当事人权益:自由心证制度要求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自由心证制度的运作机制自由心证制度的运作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证据审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首先需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2. 理性判断:法官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理性判断和经验,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3. 法律适用: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后,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决。
四、自由心证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广泛而深入。
例如,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官需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合同、证据及陈述,结合自己的理性判断和经验,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及违约责任等。
又如,在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需要审查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等证据,从而认定侵权责任。
五、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尽管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证据审查不严格等。
为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 加强法官培训: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使其能够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心证及其制约机制

心证及其制约机制摘要:自由心证制度是要求法官依据“良心”和“理性”,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合理判断证据的证明价值的一项制度,它已成为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普遍的证据原则,本文通过探询自由心证的起源,以及存在的合理性基础,来论证我们应该建立自由心证制度.并通过对自由心证的内、外制约机制的论述,证明自由心证的实施,不仅仅只是肯定法官独立进行证据判断的权力,而且也对这种权力的行使进行了必要的监督和限制。
关键词:自由心证合理性基础内外制约机制一:自由心证的含义和渊流。
什么是自由心证,自由心证是指一切诉讼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及其取舍,法律不预先规定,而是根据其法律意识自由判断,法官通过证据判断形成的内心确信,谓之“心证”,心证如果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即谓之“确信”,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由心证又称“内心确信”,法官审判案件只根据自己的心证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判。
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有裁判官自由判断证据的规定和实践,当时的自由心证主要体现在对证据,证人的判断上。
帝国时代哈德良皇帝在其批复中指出:“你们(裁判官,行省总督)最好能够确定证人的诚实信用程度,他们的身份,他们的尊严,他们的名声,谁似乎闪烁其辞,是否自相矛盾或显然的据实回答。
”近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则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
自十七世纪始,欧洲封建主阶级与新兴的资产阶级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封建统治阶级采取各种手段,包括法律手段,竭力维护封建主的财产所有制,维护封建等级特权。
反映在诉讼证据制度上,封建统治阶级推行中世纪后期宗教法庭适用的法定证据制度,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完全取决于法律上的预先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只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动机械地计算证据的证明力,而无权依照自己的认识和思维独立判断证据。
与神示证据制度相比,法定证据制度具有历史性进步意义,但这种制度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和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其弊端越来越明显,主要在于它充满了封建的专横、武断和僵化,使法官在判断证据方面没有任何主动性。
浅论如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自由心证制度

浅论如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自由心证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全部定罪量刑的事实都必必需有证据证明,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同时也是近代以来各国刑事诉讼法的通则。
没有证据的裁判,或仅凭法官臆想猜测,都违反了证据裁判的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全部要证明的事实,都需要有证据的证明。
为保障事实认定的公正和当事人程序参加的权利,对于待证事实一般应以严格证明程序予以证明。
但是,在一些特别的事项中,也需要采取自由证明。
一、自由证明的内涵和价值严格证明,旨在通过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在罪责问题上恣意认定从而保障当事人人权。
而在自由证明背后,则表现了对诉讼经济和效率的适当关照。
由于用严格的规定限制国家权力和以适当的本钱解决纠纷之间不行避开存在着紧张关系,所以在平衡国家权力制约、当事人权利保障和诉讼经济的利弊下,在涉及到犯罪事实的正确认定的,应当经由严格证明,而其他的事项(重要是程序性事项)则可简化证明过程,采用更为广泛的证据方法,运用更加敏捷的证明方式进行自由证明,势必会大量的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加速证明的过程。
所以,自由证明相对于严格证明程序的严苛、耗时费金来说,其价值在于简易性、快捷性和诉讼经济性,同时也减少了法院审理案件的负荷。
总之,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实现诉讼经济和诉讼程序的.快速推动,自由证明对证据法乃至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具有特别紧要的意义。
二、自由证明的证据方法证据方法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信息的载体。
由于严格证明的对象是犯罪事实以及刑罚权的有效实施,所以证据方法必必需由法律加以限制,但自由证明则于此有着相当大的自由性,其无需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证据方法以内。
我国2023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就对证据方法做出具体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料子,都是证据。
证据包含:(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叙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看法;(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试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024年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范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篇一一、引言自由心证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对于保障司法公正、促进司法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的含义、特点、应用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自由心证制度的含义及特点自由心证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结合自己的理性判断和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估和判断,并最终形成内心确信的制度。
其特点主要包括:1. 主观性:自由心证制度强调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运用自己的理性判断和经验进行判断。
2. 独立性:法官在评估证据的证明力时,应当独立地、不受任何干扰地做出判断。
3. 灵活性:自由心证制度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三、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应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证据的认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估和判断,以确定其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自由心证制度为法官提供了灵活的判断空间,使得法官能够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2. 事实的认定: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法官需要综合考虑各种证据和因素。
自由心证制度使得法官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避免了机械地适用法律规定。
3. 裁判的公正性:自由心证制度能够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因为法官在做出判决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并依据自己的理性判断和经验进行判断。
四、自由心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尽管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法官的主观性过强、判断标准不统一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 加强法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法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使其能够更好地运用自由心证制度进行判断。
2. 制定明确的判断标准:为了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一致性,应当制定明确的判断标准,使得法官在判断时有所依据。
3. 建立监督机制:建立监督机制对法官的判断进行监督,防止滥用自由心证制度。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目录诚信承诺书 (1)毕业论文.......................... 2-11 中英文摘要及关键词. (2)一、自由心证制度概述 (3)(一)自由心证制度的含义 (3)(二)自由心证制度的特征 (3)(三)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的应用 (3)二、我国设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必要性 (4)(一)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 (5)(二)为我国司法权的运行提供了空间 (5)(三)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5)三、自由心证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及其检讨 (6)(一)审判人员素质的优劣就成为决定诉讼结果的关键 (6)(二)自由心证制度否认了案件客观真实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6)(三)对法官滥用权力没有进行制约和预防 (7)四、我国设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建议 (7)(一)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 (7)(二)建立心证公开的保障体系 (8)(三)确立正确合理的证据规则 (8)(四)加强司法、社会和国家监督 (9)五、结语 (10)参考文献 (11)开题报告表·························12-17中期检查表 (18)答辩记录表·························19-20成绩评定表·························21-22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摘要]证据制度在诉讼法学中的基础地位是由诉讼自身的特点决定的,诉讼实际上就是通过调查证据来判断案件的真实情况。
检察官“自由心证”的合理运用与保障机制

检察官“自由心证”的合理运用与保障机制作者:魏鑫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3期摘要法官对判断案件证据的内心确信过程,人们称之为传统意义上的“自由心证”,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们的主观心理活动却没有得到同样的关注。
实际上,在审查起诉工作中,检察官同样有依靠证据内心确信的过程,本文对检察官合理运用“自由心证”作了分析,并对我国检察官“自由心证”保障机制的完善提出了措施。
关键词检察官“自由心证” 审查起诉合理运用保障机制作者简介:魏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技术科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120-02“自由心证”,是指法律由司法者自由的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运用问题,不预先做出规定,而是通过定一个标准,由司法者通过自己的判断来对案件事实下结论。
“自由心证”往往在法官断案中常被应用,实际上,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也会应用到“自由心证”。
而且,“自由心证”是必要的,必不可少的,并且已经得到了业界的认同。
一、“自由心证”之检察官的合理运用(一)运用原则由于检察官的个体差异,例如,思维模式不同,思想观念不同,“自由心证”往往会遇到质疑。
“自由心证”是否能保证司法公正性,是否会由于检察官的主观思想而影响客观公正。
这一系列的质疑需要我们去确定一个“自由心证”对于检察官的适用原则,从而来降低“自由心证”所带来的弊端。
1.罪刑法定原则。
即“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没有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现在已经成为世界广泛承认的保障人权、维护法治的重要原则。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必须遵守实体法原则,因为“自由心证”的过程就是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过程,所以应准确把握刑法规定,严格按罪刑法定的原则来判定案件事实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2.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任何被怀疑或者受到刑事控告的人,在法律上应假定其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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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由心证在我国适用的局限性摘要:随着我国证据制度的不断完善,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也已成为必然。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这一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着种种困难,本文拟从对自由心证的基本认识入手,分析这一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状况,从而剖析了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适用过程中的局限性。
关键词:自由心证原则经验则心证公开审判独立诉讼的根本目的就是查明案件的真相,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如何查明真相、发现真实?如何才能更好地保证证据制度在查明真相上的可靠性,从而使人们相信此制度呢?这些问题都是国内的学者自古以来不断研究,不断尝试解决的问题。
现代许多国家无论刑事还是民事诉讼制度中都确立了一项证据法原则就是自由心证制度。
”‘自由心证原则’或’自由心证主义’(德语prinzip der freien beweiswuedigung 法语 sustem de preuves oudel’intime conviction)作为一项实定的法原理及法制度,主要源于并存在于大陆法系的传统;作为法学用语,也主要是在大陆法系的学术圈中使用。
”①一、自由心证制度的基本理论(一)自由心证的涵义1791年,法国制宪会议采纳了法学家杜波尔的建议,在证据法草案中提出了以法官确信为基本原则的制度。
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就体现了这一原则,其342条规定:”法律不要求审判人员报告他们心证所成立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定一定规则,使他们必须借此决定证据的充分性和完全性,法律给他们规定,要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深处探求为了反对被告而提出的证据和被告的辩护手段。
”该规定最早赋予了自由心证以法律意义,被广泛认识是对自由心证原则的经典表述。
此后,这一制度被大多数国家认可,并在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中得到了体现。
关于自由心证原则的定义很多,但是究其最基本的定义是:”法官在根据证据资料从事事实认定时,能够不受法律上的拘束而进行自由的判断。
”②但是,这里所说的”自由”仅仅是指法律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规定某一证据有无证据力或是证据力的大小,而且法律也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作出何种判断。
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没有规则可循,可以肆意判案。
相反,自由心证原则有其内在标准来制约法官的”自由”。
(二)自由心证制度下评价证据的标准法官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要经历两个阶段。
首先是对证据材料进行筛选和判断,从而形成内心对这些证据的初步判断,称为”心证”。
其次是法官根据对证据的辨别来查明案件的真相,寻求最大限度的接近事实,形成”内心确信”。
所以,自由心证就是”心证”和”内心确信”的结合。
自由心证原则是相对于法定证据制度而言的,法定证据制度是法律设定一定的规则来指示法官如何判断证据,以及证据的价值大小,并由此应该得出什么结论。
而自由心证原则下却没有那种明示的、外在的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自由心证原则下评价证据无根据可循。
这种根据就是”经验则”,它是根据已知事实来推导未知事实时能够作为前提的任何一般的知识、经验、常识、法则。
由于经验则不具有外在的、明确的存在形式,而其仅存在于一般人的共识之中,只是一种相对的盖然性。
所以,在利用这个规则来评价证据的时候无可避免的就会有主观因素的介入,特别是法官在对证据价值力大小进行评价的时候更不可避免主观因素的影响。
既然以经验则作为评价证据的标准,法官就必须受到经验则的内在制约而不能随心所欲。
从这个角度上讲,如何保证法官对经验则的选择、理解及运用适合于案件的需要就必须从制度上加以完善。
二、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发展继法国最早确立自由心证制度以后,欧洲大陆各国也都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
如1877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法》、1892年的《俄国刑事诉讼条例》等。
此后,这一制度对亚洲各国也产生的深刻的影响。
如现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同样采用了自由心证制度。
但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制度则具有自己的特点,即”从总体上可以称之为:采证上的法定证据制度,证据判断上的自由心证主义。
”③然而,自由心证制度在中国却受到了种种的质疑。
基于受意识形态等诸种因素的影响,自由心证制度在新中国建立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学者们都不敢触及此项制度的研究。
过去,学术界批判自由心证的理由主要有:”(1)我国不存在自由心证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不像大陆法系那样由法定证据制度时代发展而来;(2)全凭法官的”良心、理性”判断证据的自由心证制度是主观唯心主义的产物;(3)全盘否定法定证据制度是片面的,自由心证制度是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4)我国法律只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不承认法官个人的独立审判地位。
”④现在看来,这些否定自由心证的理由都是经不起仔细推敲的。
自由心证原则在判断证据的时候运用的逻辑规则和科学规律并不是唯心的,其也不以法定证据制度的存在未前提。
同时,自由心证虽然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正如前文所分析的,法官的裁判仍然受到经验则内在规则的制约,并不是肆意的进行审理。
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律实践中对自由心证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直到200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64条正式确立了中国的自由心证原则,即审判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由此可以看出,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从被全面否定到在民事诉讼证据立法中贯彻了其基本精神的过程。
长期以来,”虽然我国在表面上对自由心证持强烈的批判态度,但事实上我国法院是实行着传统的自由心证制度的,并具有心证条件不严格、心证过程封闭、心证理由秘密、对错误心证缺乏有效的监督制度等特点。
”⑤三、我国适用自由心证原则的局限性(一)对自由心证哲学基础的误解我国传统上很普遍的一种观点就是认为自由心证原则是唯心的。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指出:”自由心证理论以’真诚的确信’这种理性状态为根据,来确定证据在意识中产生的印象的性质,即以某种因素,而不是以特定的客观实在性作为判断证据的标准。
这显然是一种主观唯心主义思想方法的体现。
”⑥还有的学者认为”自由心证是以’不可知论’为灵魂的,因为在自由心证理论中,有一种盖然性理论,该理论认为人的理性思维能力不可能准确地认识客观事物。
”⑦现在看来,这些观点似乎没有正确理解自由心证原则中理性与良心的科学内涵,其实理性与良心并不是空洞的东西,而是以基本反映了客观事物本质的经验则和逻辑律为支撑的,这应当说正说明了自由心证原则的唯物性。
实际上,自由心证原则”决不意味着审判案件一律从毫无根据的内心信念出发,形成毫无事实根据的事实裁判;恰恰相反,它是通过一系列符合人类理性以及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诉讼规则和制度,保障审判员从一切与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出发,来寻求案件事实的真相,并在这个过程中对案件的客观真实形成自己确信的判断,在这个基础上做出符合案件真相的裁判。
这不仅不是所谓的’主观唯心主义’,反而恰恰是地地道道的辩证唯物主义。
”⑧所以,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确立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观念层面的误解。
只有真正实现观念层面上的转变,这项制度的确立与发展才能持续的进行下去。
否则,贸然的引进此制度,反而会对我国现有的证据制度产生负面影响,给司法实践带来更大的困难。
(二)法官的专业素养和综合素质不高拥有自由评价证据证明力权利的法官,必须具备较高的道德修养,才能够抵制各种误导和偏见,才能做出公正的判决,同时也会增加判决的权威和公信力,使其容易为当事人接受,真正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
而我国当前司法腐败现状令人担忧,判决的信服力大大下降,这不能不说与法官的道德素质相对较低有关。
另外,我国目前司法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还不是很高,如果法律明确规定自由心证制度,就可能被一些职业素质较差的人滥用,从而破坏了法院的司法权威,是人们对法律的信服度下降。
所以,法官承担着如此重要的角色,就必须要受到严格的法律培训,提高司法的部门的入门槛,坚决抵制一些靠裙带关系进入司法部门的现象。
同时,与时俱进,法官应当及时了解新法的出台及理解运用,了解立法目的,正确适用法律,树立一个高水平、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形象。
(三)心证形成过程及结果的公开程度不够现代自由心证在本质上是一种开放的心证、公开的心证。
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心证过程的开放;二是心证理由的公开,即一个法官是如何作出判决的,判决理由是什么,必须详细说明,不能含糊不清。
三是对心证结果监督机制及其监督结果的公开。
法官的判决作出后,造成了心证的结果形态。
当这种结果存在问题时,肯定需要专门的监督机构和特殊的监督制度进行救济。
但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所阐述的理由往往极其简单,”裁判文书往往写得极为武断,在列出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后,接下来就用’经本院审理查明’写出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并用’以上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证明’来表明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有根据的。
然而从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既看不出法院是用哪些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也看不出对存有争议的材料,法院是如何评价、如何采信的。
”⑨败诉一方的当事人从裁判书中根本看不出自己为什么败诉,其内心也得不到说服。
所以,法官心证的公开及其重要,特别是判决书中说理的部分一定要清晰,有说服力。
近些年,对加强判决书的说理力度的呼声也比较高,直到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这一制度终于从立法上得到了肯定。
所以,裁判文书中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必须详细写明,深化心证形成的公开程度,充分保障自由心证原则得以贯彻实施是自由心证制度确立的必要保障。
(四)辩论主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也对法官的自由心证构成了必要性的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现代法治国家的辩论主义含义不尽相同。
大陆法系中辩论主义的涵义为:(1)法院只能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为判案的根据,定案的依据不能超越当事人主张的范围。
(2)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认可,即法官应当受到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3)原则上一般不允许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只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判断与审查。
由此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将法官的裁量权限定在当事人辩论的范围之内,而我国却没有明确此种规定,也未规定违反辩论原则的后果。
因此有学者称我国实行的是”非约束性辩论原则”,而将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称为”约束性辩论原则”。
所以,应当明文规定辩论主义的原则,这样既能使法官充分按照经验规则审理案件,也能防止法官恣意断案。
(五)司法独立性程度不够在证据的认定过程中,法官的作用与地位是裁判者,法官应当处于一种中立、超然的地位,独立进行证据判断与认定,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保障。
法官的上司是法律,而不是其他任何东西。
自由心证虽是主观的,但法官必须排除各种干扰,才能保证裁判的公正;而社会要给法官自由心证、公正司法的优良环境,才能保证裁判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