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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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赣府发〔2018〕43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赣府发〔2018〕43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赣府发〔2018〕4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江西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18年12月27日江西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推动全省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及配套制度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政府建立省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省金融监管局牵头,省有关单位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促进融资担保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研究促进我省融资担保业发展的制度体系,拟订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业务监管机制和信息交流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发展和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处置融资担保公司发生的风险,督促指导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负责与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3.30•【字号】赣府厅发[2004]18号•【施行日期】2004.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04年3月30日赣府厅发[2004]1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26号)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发〔2003〕18号),设立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为省人民政府直属正厅级特设机构。

省政府授权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根据省委决定,省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省委规定的职责。

省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省属企业(含地方金融企业)和省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

监管单位的具体名单另行确定。

一、划入的职责(一)原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的管理省属企业国有资产的职责。

(二)原中共江西省委企业工作委员会承担的指导省属企业党的建设和管理省属企业负责人的职责。

(三)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责。

(四)原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承担的研究国有企业改革、规划和组织实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指导国有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资产重组的职责。

(五)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承担的拟订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政策、审核省属企业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工资标准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根据省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代表省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促进融资担保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促进融资担保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促进融资担保业发展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4.10.25•【字号】赣府厅发〔2014〕52号•【施行日期】2014.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促进融资担保业发展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14〕52号各市、县(区)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政府金融办《关于促进融资担保业发展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0月25日省政府金融办关于促进融资担保业发展的意见为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金融业改革发展的意见》(赣府发〔2014〕7号)精神,进一步促进我省融资担保业健康快速发展,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目标要求(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十三届九次全会精神,坚持发展与规范并重、扶优与限劣并举、政府主导与社会资本参与相结合原则,完善多层次担保体系,加大政策扶持,优化发展环境,简化审批程序,强化行业监管,着力构建布局合理、适度竞争、规范有序、运行高效的融资担保体系,进一步提升融资担保业服务“三农”和小微企业、促进发展升级的能力和水平。

(二)工作目标。

到2015年底,全省政府出资融资担保机构达到120家以上、注册资本达到160亿元以上。

确保2014年全省各类融资担保机构在保责任余额达到400亿元,2015年达到500亿元,力争平均放大倍数逐年提高。

二、完善担保体系(三)加快组建省级再担保公司。

首期注册资本10亿元以上,由省财政注资6亿元,省信用担保公司投资4亿元,争取国家政策扶持3亿元左右。

远期注册资本达到30亿元以上。

(四)做大做强省级融资担保机构。

省融资担保公司应以原整合模式为基础,继续做大资本规模,做强担保实力,提升服务功能。

所属各子公司的政府主管部门通过财政注资、争取国家政策扶持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进行增资,要求现有七家子公司注册资本均不低于3亿元,总公司注册资本达到30亿元以上。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机构编制【发文字号】赣府厅发[2004]16号【发布部门】江西省政府【发布日期】2004.03.30【实施日期】2004.03.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04年3月30日赣府厅发[2004]16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26号)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发〔2003〕18号),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划入的职责1.原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承担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地方金融发展、省股份制改革和股票发行联审小组日常工作的有关职责。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工业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的职责。

(二)转变的职责加快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

在宏观调控下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作用,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逐步建立投资主体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政府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融资体制。

把投资宏观管理的重点转到优化投资结构和产业结构、搞好重大项目布局、防止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上来。

进一步缩小投资审批范围,对企业使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符合产业政策、非重大项目和非限制类项目逐步实行登记、备案制。

对必须经行政审批的投资项目,要减少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设定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和透明度。

进一步扩大市县政府用自有资金在公共服务领域投资的权限。

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提高投资审批的科学性。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行动计划》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行动计划》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行动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9.06•【字号】赣府厅字〔2022〕89号•【施行日期】2022.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金融其他规定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行动计划》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的行动计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9月6日江西省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的行动计划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1〕52号)精神,充分挖掘信用信息应用价值,有效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助力中小微企业纾困发展,加快构建江西新发展格局、激发高质量发展活力,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总体目标围绕缓解我省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以搭建江西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江西节点)为抓手,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确保江西节点与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国家平台)、全省符合条件的金融服务系统实现联通,2022年底前全面完成全省融资信用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我省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持续降低,贷款覆盖率、可得性和便利度不断提高,有效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二、重点任务(一)构建全省融资信用服务网络。

1.加快江西节点建设。

依托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江西节点,充分发挥各类信用信息平台作用,归集共享涉企信用信息开展融资信用服务,破解银企信息不对称难题。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金融监管局、江西银保监局等单位,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2.强化系统平台链接。

构设以江西节点为枢纽,实现与国家平台、省内各级各类融资信用服务系统互联互通,构建全省一体化的融资信用服务共享网络。

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2022年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体检入闱人员名单公告

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2022年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体检入闱人员名单公告

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2022年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体检入闱人员名单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2.08.25
•【字号】
•【施行日期】2022.08.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
正文
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2022年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体检入闱人员名单公告
根据《江西省2022年度省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公告》要求,以考生总成绩从高到低〔总成绩=笔试成绩×(50÷笔试总分)+面试成绩(50÷面试总分)〕的原则,按岗位招聘人数1:1的比例确定了体检入闱人员。

现将体检入闱人员名单及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体检入闱人员名单
二、体检安排
1.体检办法:体检标准参照《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执行,费用自理。

2.体检时间:2022年8月30日。

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机关党委(人事处)
2022年8月25日。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第二批)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第二批)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第二批)的通知正文:----------------------------------------------------------------------------------------------------------------------------------------------------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第二批)的通知各市、县(区)财政局、金融办,相关融资担保机构: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的通知》(财金〔2020〕31号)、《中国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9号)和《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加入第二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的通知》(赣财金〔2021〕32号)要求,经省级和各设区市担保机构申报,省财政厅和省金融监管局审核确认,现将江西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第二批)予以印发。

特此通知。

附件:江西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第二批)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12月13日附件:江西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第二批)序号机构名称 1 江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2 九江市柴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3 瑞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4 新余市渝水区财信融资担保中心 5 大余县金盛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6 崇义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7 于都县金盛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8 瑞金市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9 丰城市剑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0 上高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11 德兴市铜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2 南丰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3 江西省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结束——。

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人民银行关于贯彻国发〔1994〕54号文件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人民银行关于贯彻国发〔1994〕54号文件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人民银行关于贯彻国发〔1994〕54号文件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1.28•【字号】赣府发[1994]56号•【施行日期】1994.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民银行关于贯彻国发[1994]54号文件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赣府发[1994]56号1994年11月28日)现将省人民银行《关于贯彻国发[1994]54号文件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的意见》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对人民银行行使金融监管职能要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对治理整顿金融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以促进金融体系安全、有效地运行。

关于贯彻国发[1994]54号文件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的意见省人民政府: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54号)精神,努力做好我省的金融机构监管工作,特提出以下贯彻意见: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积极支持人民银行行使金融监管职能,配合当地人民银行做好国务院国发[1994]54号文件的落实工作,维护本地区正常的金融秩序。

二、对财政部门所办国债服务部和同类性质的国债交易机构的清理工作,由省人民银行会同省财政厅负责。

各级财政部门要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所属证券机构数量、经营范围、业务开展及执行国家金融法律等基本情况,最后由省财政厅汇总报送省人民银行。

省人民银行将根据有关规定对符合金融机构条件的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予以撤销。

三、对尚未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邮政储蓄网点,要由其主管部门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补办;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邮政储蓄网点要限期整顿,报经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营业。

省邮政储蓄管理部门要将全省邮政储蓄网点清理情况报送省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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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5•【字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第三章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第四章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第五章地方金融服务与发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引导金融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促进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以及地方金融服务与发展,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的原则,坚持防范风险与促进发展相结合,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合法合规经营,推动金融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处置职责,承担处置非法集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统筹本省金融改革发展、金融风险防范等重大事项。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在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按照规定承担属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第五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承担地方金融组织风险处置责任,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市县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具体工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的日常检查、数据统计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通信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从业单位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提高公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第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人、举报人信息和投诉、举报内容保密。

第二章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第八条在本省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备案。

第九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经营,稳妥审慎、诚实守信开展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的风险,并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以醒目方式和通俗易懂的语言文字向消费者或者投资者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便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的争议。

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应当核实、判断交易双方的条件,督促交易双方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信息。

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真实、准确、完整报送下列材料:(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信息;(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流动性风险、重大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自知道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重大风险事件报告的条件、程序和具体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地方金融组织不再经营相关地方金融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对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宣告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地方金融业务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行政许可或者取消备案。

第十四条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监督管理要求,履行勤勉尽责、恪尽职守的义务,防范和控制经营风险。

第十五条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三)超出登记的经营范围开展地方金融业务;(四)其他非法金融活动。

第十六条鼓励依法成立各类地方金融组织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地方金融组织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并根据本行业的特点,组织制定、实施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开展行业服务、协调、培训等工作,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引导、约束,依法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第十七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分类监督管理制度,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类型、经营规模、风险状况等,明确日常监督管理内容。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市县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收到的地方金融组织报送的材料、报告,应当报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地方金融组织报送的材料、报告,应当将有关信息通报地方金融组织所在地市县地方金融工作部门。

第十八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和经营范围等信息。

第十九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金融科技手段,对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内控机制、风险状况等,制定每年监督检查计划,采取随机抽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或者非现场监督管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现场检查:(一)接到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举报、投诉的;(二)获得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法违规的线索或者证据的;(三)发现地方金融组织重大风险隐患的;(四)上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布置检查的;(五)其他依法需要开展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四)检查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被检查的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监督检查。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受委托参与监督检查活动的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反国家和本省监督管理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风险提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措施;并可以要求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其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发布金融类广告的监督管理。

地方金融组织发布金融类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责任承担应当合理提示或者警示,不得有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不得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证性承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或者无风险。

第四章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第二十六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重大风险报告等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承担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主体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机制,依法打击取缔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处置金融风险。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的优势,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预警和风险防范。

第二十九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的排查和监测预警,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风险提示。

第三十条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属地风险处置责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停止增设分支机构等控制风险扩大的监督管理措施;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经营活动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三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金融风险隐患,处置金融风险,并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金融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暂停相关业务、停止增设分支机构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仍无法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对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采取接管、安排其他同类地方金融组织实施业务托管等风险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金融组织的相关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有权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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