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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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物业管理条例

江西省新物业管理条例

江西省新物业管理条例随着城市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业管理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和需求,江西省出台了新的物业管理条例,旨在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新物业管理条例首先明确了物业管理的范围和定义。

它不仅包括住宅小区,还涵盖了商业写字楼、工业园区等各类物业类型,使条例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

这一明确的界定,有助于避免在实际管理中出现的职责不清、管理混乱等问题。

在业主的权利和义务方面,新条例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业主作为物业的所有者,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收益等权利。

同时,业主也需按时缴纳物业费、遵守管理规约等义务。

对于那些长期拖欠物业费的业主,新条例明确了相应的处理措施,以保障物业服务企业的正常运营和服务提供。

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和规范也是新条例的重点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小区的环境卫生、安保、设施设备维护等。

对于服务不达标的情况,业主有权提出整改要求,甚至可以解除合同。

为了提高物业服务的质量和透明度,新条例还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定期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收支情况等信息,接受业主的监督。

新条例特别关注了小区公共收益的管理。

小区内的广告收入、停车费收入等公共收益应当归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服务企业只能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将剩余部分用于小区的公共设施维修、改善等方面,并定期向业主公示收支情况。

这一规定有效地防止了公共收益被侵占或滥用的情况发生。

在物业的使用和维护方面,新条例对业主的装修行为、房屋出租等进行了规范。

业主在装修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破坏房屋结构、影响相邻业主的正常生活。

同时,对于出租房屋的业主,应当告知承租人遵守小区的管理规约。

另外,新物业管理条例还建立了完善的投诉和纠纷解决机制。

当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途径解决。

相关部门也应当及时受理业主的投诉,并依法进行处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新法规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新法规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新法规(2023年5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为业主提供服务,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二)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的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收费的监督管理;(三)专项维修资金和住宅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四)受理、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投诉;(五)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六)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市政、城市管理、价格、工商、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公安、气象、人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政等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制度,会同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指导、监督所辖区域内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并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关系。

江西省新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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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新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江西省的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西省范围内的新建和改扩建的物业项目,以及已存在的物业项目在其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的续签。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公约的原则,依法向业主和居民提供管理服务。

第二章物业管理主体第四条物业管理主体是指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经业主委员会授权的组织或个人。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具备合法经营资质,且经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六条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选出的群众自治组织,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并代表业主参与物业费用的决策和使用。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内容第七条物业管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保养;2. 小区环境的卫生清洁;3. 小区安全的防范和管理;4. 小区停车场的管理;5. 小区文化活动的组织和开展;6. 小区规划管理和建筑外观的维护;7. 小区居民投诉和纠纷的处理。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小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管理细则和服务标准,明确管理职责和权限,并将其向业主公告。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居民的投诉,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物业费用的管理第十条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或业主大会决议规定的标准和比例,按时足额支付物业费用。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业主提供物业费用的收支明细,并委托独立审核机构对其进行财务审核和报告。

第十二条物业费用的使用应当公开透明,用于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费用、公共卫生清洁费用、安保费用等合理范围内。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如出现违反管理规定、损害业主和居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业主和居民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管理责任,保障其合法权益;如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管理责任,业主和居民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doc15

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doc15

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doc15范本一: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提高小区居民的生活质量,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落实居民自治、物业自律和政府监管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三条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的基本是维护小区安全,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保障小区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规范物业服务行为第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小区居民提供下列服务:1. 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和保养;2. 小区环境的卫生清洁;3. 物业设施的安全监控和维护;4. 报修电.化、投诉处理和紧急救援服务;5.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及时向小区居民公布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按照所收费用开展服务工作。

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并及时处理小区居民的投诉和意见建议。

第三章管理制度第七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制定小区公共场所使用规则,并向小区居民公布,居民应遵守规则的使用。

第八条小区居民应按照小区管理规定的要求,积极参与小区活动,共同营造良好的邻里关系。

第九条小区内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堵塞公共设施,不得在公共场所乱涂乱画。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条物业管理公司应接受小区居民的监督,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对于履职不力的,应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小区居民有权对物业管理公司的不当行为进行投诉和申诉,相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并保护居民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严重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附件:1. 小区公共场所使用规则2.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法律名词及注释:1. 物权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7年5月16日修订通过的法律,用于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相关事项。

2. 居民自治:指小区居民依法行使管理居住小区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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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江西省的物业管理工作,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西省范围内所有不动产、土地和建筑物的物业管理活动,包括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工业园区等。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促进社区良好秩序的建立。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制定物业管理规章制度,明确责任分工,确保服务质量。

第六条物业管理工作应当与社区居民自治结合,充分发挥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的作用,推动物业管理工作的民主化和规范化。

第二章物业管理主体第七条物业管理主体包括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

第八条业主是指依法取得不动产的权利人,享有物业管理的权益。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是指由业主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利益,参与物业管理事务的组织。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建立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提供高质量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担负起维护物业安全、保洁、绿化、设备维修等职责,提供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

第三章物业管理责任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小区内公共区域、设施设备的巡查和维护,确保住户安全。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定期进行清洁、除草、除虫等工作,确保小区环境整洁。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负责对小区绿化进行合理布局和维护管理,保持绿化良好状态。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和维修小区内的设备设施,确保正常运行。

第四章物业费用管理第十七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收取业主的物业管理费用,用于维护和改善小区的设施设备,提升服务品质。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江西省的物业管理工作,保护业主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江西省范围内的各类物业管理活动,包括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等各类物业项目。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业主合法权益,并加强与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合作,形成良好的社会共治机制。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强化服务意识,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提升物业管理水平和社区居民生活品质。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遵守国家关于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制度,确保物业安全。

第二章物业公司管理第六条物业公司应在法定程序下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

第七条物业公司应具备相应的从业人员和设备,保障物业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各项业务职责,确保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

第九条物业公司应每年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章业主权益保护第十条物业公司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业主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

第十一条物业公司应及时回应业主的服务需求,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物业公司应公开披露物业管理的相关信息,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和参预权。

第十三条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业主的投诉,并依法解决争议。

第四章公共设施维护第十四条物业公司应维护和管理物业项目内的公共设施,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十五条物业公司应制定公共设施维护计划,定期维修和维护公共设施,确保设施的良好状态。

第十六条物业公司应建立公共设施使用管理制度,合理规划和分配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利。

第十七条物业公司应对公共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的安全、无障碍使用。

第五章社区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八条物业公司应加强社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社区内的环境整洁、卫生。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一)2024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一)2024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江西省物业管理市场秩序,保护业主合法权益,提高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西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尊重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安全和秩序,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业主自治组织,推动业主参与社区管理,促进业主共同管理和享有物业使用。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业主的投诉和意见,保障业主权益不受侵害。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当注重技术和管理的创新,提升物业管理水平,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章物业权益第七条业主对其通过购买或租赁方式合法获取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并有依法使用公共设施和共用部位的权利。

第八条物业所有人有权选择合适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或成立自主管理组织,对物业进行管理。

第九条物业管理公司或小区自主管理组织,应当依法收取合理的物业管理费用,用于社区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以及日常物业服务的提供。

第十条物业管理公司或小区自主管理组织,应当通过公告、宣传等方式向业主及时公布物业费用收取标准和用途。

第十一条业主有权按照规定参与物业管理的决策和管理工作,对物业管理公司和小区自主管理组织进行监督,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不得限制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得擅自侵占业主的房产或私自变更房屋用途。

第三章物业管理责任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公司或小区自主管理组织应当负责小区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包括绿化、道路、排水系统、供水系统等。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向业主提供及时、准确的物业费用使用情况报告,定期公开财务信息。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确保物业管理人员具备相关岗位资质和技能,提供规范的培训和管理。

同时,应当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制度,激励物业管理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或小区自主管理组织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小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确保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江西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doc

江西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doc

2019年江西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江西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为了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于2004年1月1日发布施行的相关管理条例,共计二十四条。

那么2019年江西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是如何修订的呢?本文小编为你整理关于2019年江西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的相关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为业主提供服务,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二)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的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收费的监督管理;(三)专项维修资金和住宅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四)受理、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投诉;(五)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六)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市政、城市管理、价格、工商、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公安、气象、人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政等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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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物业管理条例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江西省新物业管理条例。

江西省新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为业主提供服务,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二)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的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收费的监督管理;(三)专项维修资金和住宅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四)受理、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投诉;(五)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六)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市政、城市管理、价格、工商、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公安、气象、人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政等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制度,会同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指导、监督所辖区域内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并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拒不配合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小区,由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区分情况采取措施进行整治改造,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八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配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经业主本人书面授权,享有前款规定的业主权利。

第九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房屋装饰装修的规定;(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条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导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

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现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登记,将登记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物总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一)物业管理区域登记证明;(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三)物业建筑面积清册;(四)业主名册;(五)交付使用的共用设施设备证明;(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以及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原有住宅小区,十名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的六十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代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组长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第十四条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提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履行职责的期限,应当到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终止。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拟订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六)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七)依法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依法决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九)决定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具体安排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五)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七)调解业主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八)劝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

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每届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

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时,应当按照成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配备候补成员。

业主委员会成员缺员时,应当由候补成员递补。

候补成员全部递补为成员后仍有缺员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道正派,廉洁自律;(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原备案单位。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负责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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