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信贷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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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0]25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0]25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0〕251号)为依法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以存定贷,自主运用,比例管理。

当国家实行宏观紧缩措施时,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实行计划管理。

二、今后农村信用社的机构设置要实行计划管理。

各分行在年初应向总行报送本年度的机构设置计划,经总行审批后执行。

三、目前已批准进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仍按原有关规定继续进行试点。

请各分行将执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时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1990年10月12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保证其稳定健康发展,完善农村合作经济制度,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村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金融组织,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织部分。

农村信用社是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和挪用其财产和资金。

第三条农村信用社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规,积极筹集融通农村资金,帮助农民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解决资金困难,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商品经济稳定发展;引导农村民间借贷,稳定农村金融;为农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86]40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86]40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12月24日银发[1986]40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为适应地区经济发展的特殊需要,在全国综合信贷计划之内,由人民银行安排资金,开办指定用途的专项贷款。

为了加强专项贷款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贷款种类与用途第二条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主要用于国务院确定的“老、少、边、穷”县加快地方经济发展,增强经济实力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地方经济开发贷款。

根据地方经济开发总体规划,重点用于振兴地方经济、发挥地方经济优势的关键性建设项目。

第四条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

根据国家计委批准动用国家结存外汇的专项用汇、沿海港口城市和地方扩权用汇,在人民银行下达的人民币贷款额度内,主要用于指定项目或重点企业、重点项目的技术改造。

第五条十四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开发规划,重点用于经济开发区资源、引进和发展新技术等开发性建设项目。

第三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六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有偿还贷款能力的经济实体,只要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项目,其资金不足时,可填写专项贷款申请书(略)向银行申请专项贷款,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必须具备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包括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略),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概算批复,并纳入当年全国或分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2.具备开工条件。

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手续齐全,施工力量、材料、设备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可靠。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1998修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1998修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1998修改)【法规类别】贷款【发文字号】银发[1998]190号【失效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发布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1998.05.09【实施日期】1998.05.0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8〕190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各城市合作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转发):为促进住房消费,支持住房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改善银行信贷资产结构,我行对《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可在所有城镇办理。

二、个人住房贷款限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和城市居民修、建自用住房,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

三、各家银行要认真组织学习《办法》,加强对此项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对《办法》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报人民银行总行信贷管理司。

一九九八年五月九日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普通住房,规模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贷款。

贷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银行催告的规章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银行催告的规章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银行催告的规章制度
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人逾期贷款催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贷业务贷后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不良贷款处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二、个人逾期贷款催收管理是指对个人逾期贷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追偿,直至贷款转为正常、贷款收回或债权债务关系终结这一过程的管理行为。

三、个人逾期贷款催收工作主要分为总行集中远程催收、个贷中心辖内电话催收、经营行属地催收三个阶段。

第四条本规程适用于银行辖内分支机构个人信贷业务,不含“三农”特色个人信贷业务和信用卡透支业务。

单项产品对催收管理有特殊规定的,按单项产品规定执行。

五、总行和一级分行个人信贷业务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1、制定个人逾期贷款管理工作目标和整体规划;
2、制定个人逾期贷款管理制度办法;
3、制定并优化个人逾期贷款催收策略;
4、研发个人逾期贷款催收管理工具;
5、组织开展个人逾期贷款管理工作;
6、总结评价个人逾期贷款管理成效。

六、总行电子银行部门和客户服务部门负责个人逾期贷款集中远程催收的短信催收和语音催收工作。

七、特殊资产经营部门负责对风险形态为次级、可疑和损失类的个人不良贷款进行监测和处置,制定相关处置政策,对个人不良贷款处置项目进行审查。

八、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对司法催收履行案件分析论证、拟定诉讼方案、审定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与司法机关联系沟通、处理诉讼相关事务,并协助客户部门办理案件执行事宜等。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 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 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 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1998修改)-银发[1998]190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1998修改)-银发[1998]190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1998修改)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8〕190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各城市合作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转发):为促进住房消费,支持住房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改善银行信贷资产结构,我行对《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可在所有城镇办理。

二、个人住房贷款限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和城市居民修、建自用住房,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

三、各家银行要认真组织学习《办法》,加强对此项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对《办法》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报人民银行总行信贷管理司。

附件:个人住房贷管理办法一九九八年五月九日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普通住房,规模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贷款。

贷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

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业承 担 中低 价位 、 中小 套型 商 品 住 房 项 目和 参 与保 障 性 安 居 工
情况。囫
二 。一 。年 九 月二 十 九 日

制商 业 银 行 ,中 国 邮 政 储 蓄 银
行:
为进 一步 贯彻 落 实《 国务 院 关于 坚 决 遏 制 部分 城 市 房 价 过 快 上 涨 的通 知 》 国 发 [0 0 1 ( 2 1 ]0
号) 的有 关精 神 , 固房 地 产 市 巩
场调 控成 果 , 促进 房地 产 市 场健
房 地产 开 发企 业 , 商业 银 行停 各 止对 其 发 放 新 开 发 项 目贷 款 和
贷款 展期 。 五、 对不 认真 执 行 差别 化信
的 非 本 地 居 民暂 停 发 放 购 房 贷
款。
请 人 民银行 上海 总 部 , 各分 行 、 业 管理 部 、 会 ( 府 ) 营 省 首 城 市 中心 支行 , 省 ( 各 自治 区 、 直辖

中 国人 民银 行
中 国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 委 员会
关于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有关 问题的通知
银 发 02 5号 1 7
中国人 民银 行 上海 总 部 , 各
分行 、 业 管理部 , 省会 ( 营 各 首 府 ) 市 中心 支 行 、 省 级 城 市 城 副
中心 支 行 , 省 ( 各 自治 区 、 辖 直 市 ) 监局 , 银 国家开 发银 行 、 政 各 策 性 银 行 、 有 商 业 银 行 、 份 国 股
住房。
民 家 庭 购 买 第 三 套 及 以 上 住房 贷款 ; 不 能提 供一 年 以上 当地 对 纳 税 证 明或 社 会 保 险 缴 纳 证 明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1998修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1998修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1998修改)【发文字号】银发〔1998〕190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8.05.09【实施日期】1998.05.0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8〕190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各城市合作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转发):为促进住房消费,支持住房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改善银行信贷资产结构,我行对《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可在所有城镇办理。

二、个人住房贷款限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和城市居民修、建自用住房,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

三、各家银行要认真组织学习《办法》,加强对此项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对《办法》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报人民银行总行信贷管理司。

一九九八年五月九日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普通住房,规模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贷款。

贷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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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信贷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保护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合法权益,提高市场流动性,根据《中华XX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债券借贷是指债券融入方提供一定数量的履约保障品,从债券融出方借入标的债券,同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归还所借入标的债券,并由债券融出方返还履约保障品的债券融通行为。

第三条参与者应为银行间债券市场法人类金融机构或外国银行分行,应遵循公平、诚信、风险自担的原则,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风险管理,健全风险防范机制。

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参与债券借贷的,应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受托管理职责。

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借入债券的,应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有明确的授权和责任承担机制,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债券借贷的标的债券应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债券。

第五条债券融入方应向债券融出方提供约定的履约保障品。

债券借贷存续期间,履约保障品市值应满足双方约定条件。

第六条债券借贷的期限由债券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65天。

第七条债券借贷期间,如果发生标的债券付息,债券融入方应及时向债券融出方返还标的债券利息。

第八条债券融入方向债券融出方支付债券借贷费用的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债券借贷的成交安排应遵循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债券登记结算机构及托管银行(以下统称债券结算服务机构)负责债券借贷的结算。

第十条参与者进行债券借贷应当签署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债券借贷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

第十一条集中债券借贷业务是指债券结算服务机构根据与参与者的事先约定,在债券结算日参与者应付债券不足额时,根据参与者在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发起的债券借贷指令,受托按照统一规则与其他参与者进行匹配,并达成债券融通的行为。

集中债券借贷交易达成后,债券结算服务机构应将相关结算数据传输至交易平台。

债券结算服务机构应当确定并公布集中债券借贷业务的可出借债券范围,公布借贷费率、履约保障品范围、折扣率及替换标准。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审慎管理需要,要求债券结算服务机构对上述业务参数进行评估调整。

参与者进行集中债券借贷业务前,应与债券结算服务机构通过协议约定履约保障品管理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债券借贷发生违约时,债券借贷双方应根据主协议相关条款处置,或者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处置完成、接到生效的仲裁或诉讼裁判结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前,将最终结果送达交易平台和债券结算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同一参与者通过债券借贷融入标的债券的余额超过其自有债券托管总量的20%(含20%)或单只标的债券融入余额超过该只债券发行量的10%(含10%)起,每增加5个百分点,应在次一工作日12:00前向交易平台和债券结算服务机构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交易平台和债券结算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公开披露债券借贷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符合上述情况的相关信息,不得泄漏非公开信息或者误导参与者。

第十四条银行间债券市场自律组织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债券借贷主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交易平台、债券结算服务机构应根据本办法,为参与者进行债券借贷提供违约处置和安全、高效的电子化交易与结算服务,制定相关业务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五条交易平台、债券结算服务机构应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债券借贷的交易、登记、存管、托管、结算等数据,建立健全风险监测和预警指标体系,加强数据共享机制,按照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报告有关机制安排做好数据报备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启动应急处理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抄送相关机构监管部门。

交易平台、债券结算服务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该季度债券借贷运行情况分析的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债券借贷业务参与者、银行间债券市场自律组织、交易平台、债券结算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中华XX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XX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银行间债券市场自律组织对债券借贷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参与者违规行为进行自律处分,切实维护市场秩序。

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全国银行间XX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第XX号公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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