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犯罪形态疑难问题理性解读
浅析转化型抢劫犯罪

浅析转化型抢劫犯罪作者:王天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2期摘要转化型抢劫,又称为事后抢劫罪、准抢劫罪。
贝卡利亚认为在刑罚上应当区别对待单纯的盗窃与盗窃中使用暴力的情形。
我国关于转化型抢劫的描述最早见于《唐律疏议》的“先盗后强为强盗”的规定;这一规定为后世所采纳,清末变法修律的成果——《大清新刑律》最早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的三种行为模式。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认定犯罪作者简介:王天宇,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干部,研究方向:刑事检察业务。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289-02一、基本案情(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孟某某,男,37岁,无业,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多次打击处理,且为吸毒人员。
犯罪嫌疑人朱某,女,35岁,无业,有多次盗窃前科,且案发时系累犯。
(二)案情介绍2014年1月14日21时45分许,孟某某同朱某带液压钳子改锥等作案工具,窜至南开区旧津保路与成阳路交口的某歌厅意图实施盗窃,孟某某在外望风,由朱某入内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赛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1200元),正欲携带赃物逃走时,被被害人杨某发现,孟某某与朱某随即放弃被盗自行车分头逃窜,朱某先被过路群众抓获,并被扭送至派出所。
孟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拦停一辆出租车,欲让司机宁某某载其逃离现场,宁某某见有人正在追捕孟某某,并喊:“抓小偷!”遂拒绝了孟某某的要求,孟某某见状便拿出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对宁某某实行威逼,声称如果不开车就杀死宁某某,宁某某因担心自己受到不法侵害便逃离了出租车。
孟某某在车中被被害人杨某某及赶到的民警抓获。
二、争议焦点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是否应当对其以暴力威胁出租车司机宁某某帮助其逃离现场的行为进行评价,即孟某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
三、分歧意见犯罪嫌疑人孟某某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司法机关在认定过程中存在着两种明显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孟某某仅构成盗窃罪,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若干问题之探析

较 大 ” 但 也 应 排 除 数 额 很 小 的 小 偷 小 摸 行 为 , 果 财 物 数 额 , 如
人 实 施 的 特 殊 盗 窃 、 骗 、 夺 行 为 与实 施 普 通 盗 窃 、 骗 、 诈 抢 诈 抢
夺行为后为窝藏赃物 、 拒抓捕 、 抗 毁灭 罪 证 而 当场 使 用 暴 力 或
21 0 0年 4月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学社会科学版) 哲
J u n l f b i ie s y o c n mi ( h ls p y& S c l c n e ) o ra o Hu e Unv ri f o o c P i o h t E s o oi i cs aSe
转化型抢劫 罪是 由于行为 人实施 了基础 行为 ( 窃 、 盗 诈 骗 、 夺 行 为 ) 随 后 又 实 施 了 暴 力 性 行 为 , 而 转 化 为 抢 劫 抢 . 因
化 型抢 劫罪 的 认 定 也 应 当 如 此 。既 要 考 虑 到前 罪 数 额 的 大 小 , 要 考 虑 到 后 罪 情节 的 轻 重 , 还 更要 注意 到 前 罪 与 后 罪 主 观
抢 劫 罪 的 前 提 条 件 争 议很 多 , 而且 对 主 体 条 件 涉 及 较 少 。 因 此进 一 步 明确 转化 型 抢 劫 罪 的 前 提 条 件 和 主体 条 件 。 于 司 法 实 践 中定 对
转化型抢劫 毁灭罪证的理解

转化型抢劫毁灭罪证的理解
嘿,朋友们!咱们今天来聊聊“转化型抢劫毁灭罪证”这个事儿。
你说啥是转化型抢劫啊?举个例子哈,就好比小明本来是小偷小摸,偷了人家东西,可被人发现后,他为了逃跑,竟然暴力抗拒抓捕,那这时候他的行为就从单纯的盗窃变成抢劫啦,这就是转化型抢劫。
这多可怕呀,本来可能只是个小过错,这下性质可就严重了。
那毁灭罪证又是咋回事呢?哎呀,就好像小李犯了事,做贼心虚呀,他就想尽各种办法把那些能证明他犯罪的东西给毁掉。
比如说把作案工具藏起来或者扔掉,甚至去销毁一些关键证据,这就是毁灭罪证哟!这像不像在拼命捂着自己的小秘密呀,可纸哪能包得住火呢?
咱就说,如果是你碰到了这样的情况,你会怎么做呢?会不会也一时糊涂去做这些蠢事?
转化型抢劫和毁灭罪证,这可真是让人又气又无奈啊!这不就像是个无底洞,一旦陷进去,想要爬出来可就难喽!想想那些因为一时冲动做了这些事的人,他们后来得多后悔呀!咱可得引以为戒,别去触碰这些红线。
咱要
做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坦坦荡荡地做人,多好呀!不然,等真的犯了错,到时候再后悔可就来不及啦!
我觉着呀,咱一定得明白这些行为的严重性,时刻提醒自己别走上歪路。
别因为一时的贪婪或者冲动,给自己惹来大麻烦。
只有这样,我们的生活才能平平安安、顺顺利利的呀!。
关于“转化抢劫”的几个问题,必看!

目录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几个问题,必看!张明楷常考热点及其主要观点司考出题人考倒大家的诀窍强烈推荐!司法考试刑法总则体系考点总结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几个问题,必看!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就是我国《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的规定。
“转化型抢劫”是我国刑法体系中一个特殊现象,从立法确立时起,就引起法学理论界很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一些问题。
笔者谨以此文谈谈个人看法,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转化型抢劫”有无存在的必要?有人认为,“转化型抢劫”没有存在的必要。
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应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人当场所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视为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从重情节;如果暴力行为造成他人受到伤害甚至死亡,可认定其构成伤害罪、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就当前形势而言,“转化型抢劫”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首先,这种犯罪现象较为普遍,危害很大,为有力地打击这类犯罪,有必要通过立法形式加以单独确立;其次,“转化型抢劫”存在敛财与暴力两种行为、两个阶段,两种行为、两个阶段又组成一个整体,若定性为“盗窃、诈骗、抢夺罪”,不能包涵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失之以宽;若对两种行为分别定罪,实行并罚,则割裂了两种行为的联系性、统一性。
唯有将两种行为、两个阶段联系起来,确立为一个“转化型抢劫”,才能解决这个矛盾。
(二)“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是否可以增加?现有“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仅限于“盗窃、诈骗、抢夺”这三个罪名,有人指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不应仅限于这三个罪名,其他涉财类犯罪,如侵占、敲诈勒索甚至贪污等犯罪也应纳入“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
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不宜增加,因为从立法本意来看,“转化型抢劫”是针对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常见犯罪而确立的,这三种犯罪发案率高,而且常常出现犯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转化为抢劫罪的机率高,而其他涉财犯罪不属多发犯罪,转化机率很低,就立法效率、精简原则而言,没有必要将其纳入“转化型抢劫”之列。
刘克滥浅析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

刘克滥浅析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刘克滥浅析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具体是指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过程中,因发生上述法定事实而转化为抢劫罪,所以通常称为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
从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需要具备前提条件、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三个方面的内容,准确认定这三个方面的要件,无论是对于刑法理论还是刑法实务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本文仅就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作粗略探讨。
根据刑法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这是向抢劫转化的前提条件。
对这一条件,有以下几个疑难问题需要重点研究:一、“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其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要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程度。
对这个问题,学界的看法不尽一致。
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使用刑法第269条。
理由是: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是实施这些违法的行为,而按照刑法第264条、266条、267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
因此,只有“数额较大”,才能使用刑法第269条。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第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刑法第269条。
这时当场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应按照有关的犯罪(如伤害、杀人罪)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第269条的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出发,从该条的立法原意及与抢劫罪的协调出发,再考虑到执法协调统一和标准明确一致的需要,适用刑法第269条定罪时,不应对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做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较小”。
探讨转化型抢劫罪

探讨转化型抢劫罪摘要:转化型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确属难点,争议也颇多。
本文对转化性抢劫罪的概念、类型、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的异同、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转化型抢劫罪客观条件分析、主观条件的分析、既遂与未遂标准、有关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规定、现行立法缺陷及立法完善等十个方面的问题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认定立法完善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情形,在理论上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
对于该条的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的问题。
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适用条件及既遂与未遂等问题作进一步探讨,以期有利于立法完善。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一般理论(一)概念。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目前刑法学界暂无统一定论,笔者姑且将其概括为:以非法占有他人所属财物为目的,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任一行为,开始并不具备抢劫罪的特征,但是随着客观条件的变化而实施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由于基础行为和后续行为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双重客体--财产权和人身权,符合刑法意义上的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刑法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和谴责的行为。
(二)类型。
转化型抢劫罪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
(三)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的区别。
1、主观条件的不同。
前者: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
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后者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暴力”的使用目的不同。
前者是在先实施了犯罪行为获得财物以后,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后者先使用暴力在先,其目的是为占有财物。
3.客观方面不同:前者: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是以侵犯人身权为手段达到损害他人对所属财物的控制。
后者:转化型抢劫罪是行为人先实施其他行为侵害他人财产之后,由于客观情势的变化,在自己主观意志的支配下使用侵犯他人人身权的方式达到剥夺他人所属财产的行为。
转化型抢劫罪司法解释

转化型抢劫罪司法解释转化型抢劫,是抢劫罪的⼀种特殊形式。
是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因当场实施暴⼒⾏为转化⽽来的。
那么,转化型抢劫罪的司法解释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跟着店铺⼩编⼀起往下⾯看看吧。
转化型抢劫罪司法解释我国刑法第⼆百六⼗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暴⼒或者以暴⼒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百六⼗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先,⾏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为,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为⼈如果没有盗窃,诈骗,抢夺的⾏为,直接对被害⼈实施暴⼒或者以暴⼒相威胁的⼿段强⾏索取财物的,就可以直接认定为抢劫罪,就不适⽤刑法的⼆百六⼗九条的定罪处罚。
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必须有盗窃,诈骗抢夺的⾏为为前提。
⾏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为。
并不必须够成犯罪,也就是说即使没有达到数额较⼤,不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使⽤暴⼒或以暴⼒相威胁的,情节严重的就可以按照抢劫罪论处。
但是如果使⽤当场暴⼒或以暴⼒相威胁,情节轻微危害不⼤的,则不认为是犯罪。
⼆、其次,⾏为⼈必须当场使⽤暴⼒或者以暴⼒相威胁,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为⼈的暴⼒或者暴⼒威胁的⾏为必须是“当场”使⽤,这⾥的“当场”是指⾏为⼈在盗窃,诈骗,抢夺⾏为的现场或虽离开现场但尚被追逐的过程中。
⾏为⼈在盗窃,诈骗,抢夺的⾏为中,没有达到⽬的,未取得财务⽽被⼈发现当场使⽤暴⼒或以暴⼒相威胁,强取财物的⾏为就应当⼈定为转化⾏抢劫罪。
或者取得财物后被⼈发现,在逃跑被追逐的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使⽤暴⼒或以暴⼒相威胁的,也应当⼈定为转化型抢劫罪,适⽤刑法的第⼆百六⼗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如果⾏为⼈作案以后,在其他的时间地点对被害⼈使⽤暴⼒或以暴⼒相威胁的,则就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也就不能适⽤刑法的第⼆百六⼗九条进⾏处罚,其⾏为构成犯罪的应按其他的刑法条款论处。
浅议转化型抢劫罪

浅议转化型抢劫罪【内容提要】转化型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属于难点,由于涉及到转化前犯罪行为和转化后犯罪行为以及转化条件,因而增加了实践中把握这种类型犯罪的难度。
本文在对大量实例分析的基础上,针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难点问题提出建议,以供读者参考。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立法与适用即遂与未遂转化型抢劫罪,又称准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犯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定罪处罚。
这是刑法关于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学理上称为转化型抢劫罪。
根据这一规定,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具备的条件为:1、行为人的最初犯意是实施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犯罪,并且具体实施了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财物的行为。
这是适用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
这是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主要表现为《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和《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转化型犯罪涉及转化前犯罪行为、转化后犯罪行为以及转化条件,所以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时比较复杂,存在一系列难点问题需要探讨。
笔者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适用条件及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及问题谈点看法:一、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要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是离不开罪刑法定原则的。
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贯穿于刑法始终,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它当然也是我们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指针。
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所谓罪行法定原则,简言之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对此我国刑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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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认定“着手”?(2)是否存在
上述第一种观点将基础犯罪的既遂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能全面的认识到转化型抢劫罪的特殊性;第二种观点将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认识到了转化型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的性质,但未将转化型抢劫侵犯的另一客体纳入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中加以考虑,因而也不全面;第三种观点将转化型抢劫罪看成是行为犯,夸大了其社会危害性,未能全面的理解其属于侵犯财产罪的性质;第四种观点从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个方面出发认定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比较全面、合理。
三、转化型抢劫犯罪形态疑难问题的理性解释
(一)如何认定“着手”
“着手”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开始。
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应当以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视为“着手”。
第一,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相区别的一点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发生在取财之后,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转化型抢劫罪才具有与普通抢劫罪相一致的社会危害性。
没有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根本谈不上侵犯了复杂客体。
第二,转化型抢劫罪还具有目的上的特殊的要求,即具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若将转化型抢劫的“着手”提前到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开始实施时,则目的要件的规定完全没有必要了。
第三,若将基础罪的着手视为转化型抢劫的“着手”,会导致基础犯罪与转化犯无法区分,转化犯是两种罪之间的转化,轻罪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转化若将基础犯罪的“着手”视为转化后重罪的“着手”,根本就不属于转化犯,因为特殊条件出现时,犯罪行为还未完毕,自始只有一个行为,仍然属于一罪,根本不是两罪之间的转化,显然这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也不符合转化犯的理论。
综上,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着手”应当是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不论行为人主观心态如何,都不能将前提条件的“着手”视为本罪的“着手”。
(二)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
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存在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导致犯罪构成要件不齐备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第一,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一样,在侵害的客体上都是双重客体,因此在犯罪形态上,必须在第269条的基础上结合263条的规定加以认定。
从第269条规定来看,刑法并没有将转化型抢劫罪作为行为犯来规定,因此认为不存在未遂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第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决定了转化型抢劫罪也必须存在既遂与未遂。
转化型抢劫在定罪量刑的处理上与普通抢劫罪是一致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未遂而普通抢劫罪存在未遂,很难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因此,转化型抢劫罪是存在未遂形态的,至于对这些未完成形态如何处理,又是另外一回事。
是否存在是存在论的问题,如何处理是价值论的问题,二者不能混同,不能因为刑事政策上的处理方式(主要是不处罚预备行为)而否定犯罪形态的存在。
(三)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什么
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当与普通抢劫罪的标准一致,理由是:
第一,转化型抢劫属于拟制的抢劫罪,从实质上来说,是因为本条规定的内容在罪质上与普通抢劫罪具有同一性,在处理时也不应有所区别,《刑法》第269条规定以263条的规定处罚,那么应当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在处理方式上是相同的,这是为了保证罪刑均衡。
第二,从转化型抢劫的构成上来看,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应当与普通抢劫罪相一致。
转化型抢劫罪的着手是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开始,使用暴力致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当然应当成立既遂,最终取得财物的,也应当是既遂。
应当注意的是,未达到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以最终取得财物作为既遂,即使开始已经取得财物,又实施了暴力的行为未致轻伤以上,最终财物被夺回的,应当成立未遂。
因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着手是开始实施暴力和威胁的行为,基础犯罪所取得的财物与转化型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只能将最后是否取得财物做为既遂的标志之一。
有的人还认为,对于具有加重构成的转化型抢劫罪,只要加重构成要件成立,就成立既遂。
笔者认为,不论是基本构成的转化型抢劫还是加重构成的转化型抢劫,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都应当与普通抢劫罪的标准相一致。
因为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的情形,除了“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属于结果加重以外,其余的都属于情节加重,当抢劫出现“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时,基本的抢劫罪早就已经既遂了;对于情节加重的,则应当以基本犯罪的既遂为依据,基本犯未遂的,即使出现加重情节也成立未遂,因为犯罪既遂与未遂是犯罪是否达到完成形态的问题,而加重情节是对犯罪的如何处理的问题,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也说明了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对于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笔者认为只能与普通抢劫罪的标准一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当与普通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一致,即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和是否导致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中的任何一种为既遂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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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前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