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新路桥:201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24

合集下载

内蒙华电200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精)

内蒙华电200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精)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内蒙华电200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或“内蒙华电”)于2007年10月19日上午9时30分在呼和浩特市召开了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贵公司之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贵公司本次会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内蒙华电章程的规定,针对本次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会议的提案、表决程序等相关程序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会议所涉及的有关程序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会议有关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与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股东大会会议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与本次会议有关的文件和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会议的召集经查,内蒙华电董事会于2007年9月2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公开发布了《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经合理查验,贵公司已在本次会议召开前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各股东,该等通知载1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内蒙华电200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明了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股东出席现场会议的登记办法、贵公司联系地址等事项。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贵公司本次会议于2007年10月19日上午9时30分在呼和浩特市如期召开,由内蒙华电董事长吕慧先生主持。

科新机电:关于设立新疆科新重装有限公司的公告 2010-12-24

科新机电:关于设立新疆科新重装有限公司的公告 2010-12-24

证券代码:300092 证券简称:科新机电公告编号:2010-022四川科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设立新疆科新重装有限公司的公告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对外投资概述公司于2010年11月13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上披露了公司与新疆阿克苏地区沙雅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新疆沙雅县重型压力容器制造基地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框架协议。

公司在该框架协议签订后积极寻求合作伙伴,该协议书项目得到了新疆阿克苏地区国兴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象化工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充分肯定和高度认可。

为切实履行该协议书,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同新疆阿克苏地区国兴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象化工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新疆科新重装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规定须经董事会审批后方才生效)。

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组织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第13次会议,经过全体董事审议,通过了《投资组建新疆科新重装有限公司的议案》。

同意公司与新疆阿克苏地区国兴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象化工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新疆科新重装有限公司。

二、投资协议主体介绍1、四川金象化工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四川金象化工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集团”)始建于1970年10月,以生产销售化肥、化工原料、化工机械、压力容器及自营进出口为主营业务。

现已形成合成氨、尿素、硝酸、硝酸铵、硝基系列复合肥、双氧水、三聚氰胺、甲醇、二甲醚、食品级液体二氧化碳、龙血竭等多元化的产品结构。

其中:三聚氰胺产能名列全国第一,硝酸、硝酸铵、硝基复合肥产能名列全国前茅,居四川省第一。

产品全部使用“象”牌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主导产品尿素、硝基复合肥为“国家免检产品”,尿素、硝酸铵、硝基复合肥被评为四川省名牌产品。

金象集团历经近四十载的发展,“金象”从小到大,由弱变强;拥有集:四川金圣赛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玉象蜜胺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金象联成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冀衡赛瑞化工有限公司、新疆金圣胡杨化工有限公司、四川哥伦泰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美国峨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老挝金象南塔制药有限公司等十数家集团下属企业;集团多次被评为“川蜀高新技术企业”、“中国氮肥制造50强企业”“全国化工优秀民营企业”、“全国化工环保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

联合化工: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19

联合化工: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19

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身份出席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召开的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公司召开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2010年9月29日召开的公司二届董事会十六次会议决议以及根据上述决议内容刊登在2010年9月30日《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的公告,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出席了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公司保证和承诺,公司向本所律师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规则》的要求,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以及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要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

一、 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1、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会议由公司董事总经理庞世森先生主持。

公司已于2010年9月30日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等相关的决议公告、通知刊登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告知全体股东,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ST 双 马: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1-25

ST 双 马: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1-25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经办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1.公司章程;2.公司2008年9月4日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以及公司2008年9月8日刊登于《证券日报》、巨潮资讯网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公告》;3.公司2010年1月4日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以及公司2010年1月6日刊登于《证券日报》、巨潮资讯网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4.公司2010年1月6日刊登于《证券日报》、巨潮资讯网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5.公司2010年1月15日刊登于《证券日报》、巨潮资讯网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催告通知》(以下简称“《催告通知》”);6.公司2010年1月19日刊登于《证券日报》、巨潮资讯网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公告》(以下简称“《提示公告》”);7.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8.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002440闰土股份:闰土股份 202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定稿

002440闰土股份:闰土股份 202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定稿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2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以下简称“《公司法》”)、“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现行有效的《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各项议程及相关决议等文件,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公司已向本所承诺,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存在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不对会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用于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东源电器: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公告 2010-11-09

东源电器: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公告 2010-11-09

证券代码:002074 证券简称:东源电器 公告编号:2010-025江苏东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公告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江苏东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6日以公司章程规定的通知方式发出了通知。

会议于2010 年11月6日在公司技术中心三楼会议室召开,应出席本次会议的董事11名,实际到会的董事11名,公司监事、高管人员列席了会议。

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等的有关规定,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孙益源先生主持。

经与会董事逐项审议、表决,会议通过如下决议:一、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经公司董事和股东提名,提议孙益源先生、戴军先生、邱卫东先生、顾建国先生、陆燕女士、吴永钢先生、陈林芳女士、黄幼茹女士马汉坤先生、张长青先生及王新林先生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其中马汉坤先生、张长青先生、黄幼茹女士及王新林先生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会中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赞成票11票,反对票0 票,弃权票0 票。

会议通过的董事候选人将提交到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选举;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尚需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对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将立即修改选举独立董事的相关提案并公布。

公司第五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简历见附件。

二、审议通过了《公司子公司管理办法》赞成票11票,反对票0票,弃权票0票。

三、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会议决定于2010年12月4日上午在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沿海经济开发区旅游区,南通金蛤岛温泉度假村会议中心召开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下列议案:1、审议《关于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2、审议《关于公司监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

九九久: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4

关于江苏九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中国上海Shanghai China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九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2010)沪联律股字第079-05号致:江苏九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九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律师声明事项一、本所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A股股票发行和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发行人向本所出具如下承诺:1、保证如实提供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一切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等,并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2、保证有关文件上的印章和签字是真实的,有关文件的影印件与其原件一致;3、保证不向本所律师作虚假或误导性陈述,若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日沪深重大事项公告快递

日沪深重大事项公告快递Company number【1089WT-1898YT-1W8CB-9UUT-92108】(000606)青海明胶: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青海明胶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1月12日召开,选举许正中先生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任期与本届董事会相同;审议通过《公司董(监)事、独立董事年度工作津贴方案》的议案。

(000035)ST科健:1月29日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1.召集人:公司董事会2、会议地点:公司会议室3.会议召开日期和时间:2010年1月29日(星期五)下午2:00。

4.会议召开方式:现场会议5.股权登记日:2010年1月22日6.登记时间:2010年1月27日、28日(上午8:30至11:30,下午1:30至5:30)7.会议审议事项:《关于续聘武汉众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议案》(000676)思达高科:重大诉讼事项持续披露2010年1月12日,思达高科接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就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一案裁定如下:准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撤回起诉。

目前,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借款已到期归还,本息结清,借款额度正常循环使用,公司资金周转正在恢复正常。

(000100)TCL集团:1月28日召开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1.召集人:公司董事会2.会议地点:深圳市科技园高新南一路TCL大厦B座19楼第一会议室3.会议召开日期和时间:2010年1月28日上午10点4.会议召开方式:现场投票5.股权登记日:2010年1月21日6.登记时间:2010年1月27日7.会议审议事项:《关于变更公司2009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000100)TCL集团: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议TCL集团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1月12日召开,审议并通过《关于聘任郭爱平先生为本公司副总裁的议案》、《关于变更公司2009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关于通知召开本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大 东 南: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过程和发行对象的见证法律意见书 2010-06-02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大东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过程和发行对象的见证法律意见书康达法意字[2010]第019号浙江大东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就浙江大东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非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过程和发行对象出具见证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发行人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报告及其他资料中自行引用或按照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歧义或曲解。

本法律意见书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和报告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验资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2301室 邮编:1000042301 CITIC BUILDING, NO.19 JIANGUOMENWAI STREET, BEIJING, 100004, PRC 电话/TEL:(8610)85262828 传真/FAX :(8610)85262826 网址/WEBSITE :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对于该等数据、报告的内容,本所以及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拓邦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28

北京市凯文(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凯文律字(2010)043号致: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凯文(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刘洪蛟律师、敖华芳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与召开的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重要事项的合法性进行现场见证,并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并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一)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0年第10次会议决议;(二)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0年第11次会议决议;(三)2010年9月18日刊登于《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的《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0年第10次会议决议公告》;(四)2010年10月12日刊登于《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的《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0年第11次会议决议公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五)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10月12日在指定的媒体《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由于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公司在公告中还明确说明网络投票的投票方式、投票时间等有关事项。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1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疆北新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股字[2010]143号

致:新疆北新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
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贵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所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
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真实性、
合法性进行查验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
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
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股东大会规则》第五
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
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合理查验,本次股东大会是由贵公司董事会根据2010年12月7日召开的
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召集。贵公司董事会已于2010年12月8日在《中
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刊登了《新疆北新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
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的公告》和《新疆北新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贵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前
15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全体股东。
2

上述公告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
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
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公司联系地址及联系人等事项。同时,公告中列明了本
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经合理查验,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与本次股东
大会会议通知一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及贵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经合理查验,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
召集并发布公告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

根据股东签名及股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的
委托代理人共3人,代表股份总数108,365,300股,占贵公司股份总数的57.20%;
经合理查验,上述股东及股东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的资格合法有效;除贵公司
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外,其他出席会议的人员为贵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贵公司律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贵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合理查验,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及表决的事项为贵公司已公告的会议通知中
所列出的三项议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的委托代理人就列入本次股
东大会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并形成以下决议:
3

1.审议并通过《关于变更公司公开增发A股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议案》;
2.审议并通过《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3.审议并通过《关于为重庆北新路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额度的议
案》。

经合理查验,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以记名方式进行,并就表决情
况当场清点并公布了表决结果。其中,第二项议案为特别决议事项,由出席会议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会议记录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贵公
司会议主持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签署。会议决议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
贵公司董事签署。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贵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本次股
东大会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
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及贵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
4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北新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页)

负 责 人
张利国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朱 明


崔 白

2010年12月23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