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澳门司法援助制度简介及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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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物业管理法律制度的检讨

澳门物业管理法律制度的检讨
《行政》第二十三卷,總第九十期,2010 N o .4,873—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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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兌現《中葡聯合聲明》對法律本地化作出的承諾,澳門五大法 典於 1999 年澳門回歸前已完成中文版本的編制,《民法典》亦屬其 一。從此,普羅大眾便有機會接觸到中文版的《民法典》,關注自己 權益者可以查閱相關條文的內容,尋找維權理據。物業管理事務為一 實例 1 ,關係到許多的業主 2 、非具所有權的佔有人的居住安全、居住 環境的衛生、物業的維護、保存和利用等切身利益,是民生的重要一 環。 從此,業主佔有人懂得以法律途徑來保護自己的權益,一改以往 無知、被動受管理的局面。他們漸漸認識到自己才是物業管理區域 (或稱屋邨)的主人,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的管理權是基於大部分業主 的容忍下且為業主的利益才能成立(前期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的無因管 理),或源自業主成員權的管理而派生出來的管理權能,基於委任 (或委託)合同而設立。 當這種意識漸漸增強時,業主對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的心態發生了 重大轉變,從過去的忍讓,發展到抱怨、指責,最後使物業管理服務 企業遷走。部分業主開始知道,要實現自己的權利,有效保護自己的 權益,必須自己當家作主,並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召開業主大會, 選出業主組成管理委員會,並授權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議。因此,召 開業主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風從零星刮起,逐漸蔓延,直至擴 大,形成潮流。
3.《法令第41/95/M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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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管部門介入私人物業管理事務已非新生事物,澳門經濟房 屋物業管理法律制度(第 41/95/M 號法令,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樓 宇的管理法令)已有先例,法令中賦予房屋局介入樓宇共有部分之管 第 5 條和第 19 條)。中國內地的《物業管理條例》也賦予行政主管部門 (中央為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地方為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介 入物業共同部分監督管理的職責(第 5 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也有相同 的做法,例如,主管當局(民政事務局)有權命令指定業主召開業主 大會,選出管理委員會(《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344 章第 3A 條)。管 理委員會申請成立“業主立案法團”應向土地註冊處處長申請(同法 第 7 條),同時,土地注冊處享有對業主立案法團進行登記造冊存檔、 公示等權利,以及享有對管委會成員監管處罰權、物業管理事務的監管 權如進入物業任何共同部分、出席法團的任何大會、查閱管委會的任何 文件資料以及賬目(同法第11條、第12條、第40A條和第40B條)。 鑒於澳門目前物業管理的多事之秋,紛爭頻生,已發展到非純屬 屋邨(物業管理區域)管理範圍內部事情,其嚴重性已非平等主體之 間的協商所能解決的,有的如斷水、斷電已嚴重影響業主的生命和財 產安全,沒有行政權力的主動、迅速介入,並採取應急措施息事寧 人,後果不堪設想。被動、緩慢的司法救濟手段對突發事件毫無作 用,再者,費時失財,少人熱衷。 有見及此,筆者堅持認為,賦予行政主管部門介入私人物業管理 事務的監管職權至少於目前而言是絕對必要和迫切的。長遠而言,可 根據物業管理的情勢變更,以及業主、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執法和守法 的意識和自覺性的變化而調整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以適應物業管理 的發展。 理權限和職責,享有對整個管理事務的監察權、處罰權)該法第 4 條、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

的管 辖 以属 人 管 辖 确立 . 由 申请 人 住 所 地 或 工 作 单 位 所 在 地
的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管辖 此外 . 法律援助的级别管辖并不像公安 、 检察 、 法 院 系 统
有严格 限定 , 《 法 律 援 助条 例 》 第 五条 规 定 : “ 直辖 市 、 设 区 的
市 或 县 级 人 民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根 据 需 要 确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的法 律 援 助 机 构 ” 这说明 . 虽 然 我 国现 行 的 法律 援 助 体 系 已 形成 中央 、 省、 市、 县 的 四级 架 构 , 但是《 条例》 并 没 有 规定 其 上 下 级 之 间 的 领 导 与被 领 导 或指 导 与被 指 导 的关 系 . 在 管 辖
达诉求 、 维 护 自身 的 合 法 权 益 的司 法 保 障制 度 。法 律 援 助 起 源于英 国 . 后逐 渐被世界文 明国家采纳 , 成 为 现 代 法 律 体 系 中 不 可 或 缺 的 重要 组成 部 分 广 义 的法 律 援 助 还 包含 法 院 系
统 的 司 法 救 助 和 其 他 涉 及 司 法 部 门业 务 的 救 助 .如 诉 讼 费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 事 诉 讼 法 》 第 3 4条 首 次 将 “ 法律援助” 明
确 写 入 法 律 ;其后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部 分 别 于 1 9 9 7和
f 三) 管 辖
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 《 关 于 刑 事 诉 讼 法 律 援 助 工 作 的 规
定》 , 我 国 法 律 援助 以属 地 管 辖 为 主 , 同时 辅 以 属人 管辖
制 度 简介
段 翠 杰

国际私法 第二十章 中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国际私法 第二十章   中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精选课件
(四)关于受托送达的时限 不论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 是否已过,受委托方均应送达。
(五)关于送达的其他方面
精选课件
第二节 内地与香港之间的民商事 司法协助 (二)
二、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 (一)关于执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香港特区《仲裁条例》 (二)关于管辖法院 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
国际私法
第二十章 中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 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精选课件
第二十章 中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 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概念 第二节 内地与香港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第三节 内地与澳门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第四节 大陆与台湾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精选课件
第一节 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 概念(一)
《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 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一)关于适用范围
(二)关于管辖法院
(三)关于申请执行的要求
(四)关于受托法院的要求
(五)关于不予执行
(六)关于裁定的效力
(七)关于其他方面
精选课件
第四节 大陆与台湾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协 助
一、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 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 三、法院判决的相互执行 四、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
而各地区之间也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采用。
精选课件
第一节 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 概念(二)
三、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模式
(1)澳大利亚模式。 以全国性法律来调整不同地区之间的司法协助
问题,各地区的地方性法律不得与全国性法律 相抵触。
精选课件
(2)英国模式。 以统一立法或分别立法的形式实施有条件
的区际司法协助 。

港澳司法制度考察见闻录(二)

港澳司法制度考察见闻录(二)

港澳司法制度考察见闻录(二)作者:危辉星来源:《公民与法治》 2017年第10期危辉星法官工作量到底有多大香港只有190多名法官(包括裁判官),一年却有50多万件案件,香港高等法院只有40多名法官,一年有4万多件案件,故很多内地学者以此推断香港法官年人均结案3000多件,认为其工作量远远大于内地法官,这实际上存在着某种误读。

当然,香港法官的工作量的确很大。

由于普通法尊崇直接言词原则,法官几乎每天都要开庭。

但在衡量香港法官的工作量时,有五个因素值得考虑:一是在香港所有案件中有90%以上的案件并不进入实质审理,法官无需写判词;二是有许多案件如破产案件,程序简单,大部分以法官的命令结案,法官只需在相应命令上盖章,也无需写判词;三是每个法官均配有固定的辅助人员;四是案件并没有严格的法定审限,有些案件审理期限很长;五是由于司法独立,法官只做自己的本职工作,依据法律审判案件即可,没有其他顾虑。

澳门法院有40多名法官,每年1万多件案件,每个法官有一名专职秘书。

总体感觉澳门法官的工作量不如香港法官大,他们除享有公务员都有的全部法定假日外,每年还享有一个月的司法假期(5月份),这一个月除个别值班法官外,其他法官全部休假。

港澳行政审判富有特色香港没有成文的行政诉讼法,也未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

原告对享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权的主体提起的公法争议诉讼直接由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初审,上诉则由高等法院的上诉法庭进行审理,再不服可申请终审法院的上诉许可,如获许可,则案件再由终审法院审理。

与内地涉及政治权利的行政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截然不同的是,香港的行政诉讼案件基本涉及公民言论自由、居留权、避难权等政治权利。

澳门在回归后于1999年12月20日实施了专门的行政诉讼法,其立法较为先进,后被葡萄牙作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范本。

澳门在回归前设有审计法院,专司对行政机关的审计和监督等,回归后将审计法院的审计职能划归政府审计署,将其他职能整合创设了行政法院,作为专门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

澳门刑事起诉法庭制度探析(一)

澳门刑事起诉法庭制度探析(一)

澳门刑事起诉法庭制度探析(一)〔摘要〕刑事起诉法庭制度是以法官制约侦查和控诉的诉讼制度,其产生于检察权不发达的历史时期。

随着检察权逐渐发展成为司法权的组成部分,特别是法律赋予检察院领导侦查及控诉的司法职能后,刑事起诉法庭制度的某些设置与审检分立原则的冲突便日趋明显。

本文根据《基本法》为澳门确立的审检分立的司法制度的要求,剖析了澳门现行刑事起诉法庭制度,指出了此制度中存在的审检职能模糊不清的缺陷及其实际运作中的主要问题,并对革新刑事起诉法庭制度提出了具体设想。

〔关键词〕《基本法》刑事起诉法庭制度检察院审检分立一、刑事起诉法庭制度的由来刑事起诉法庭制度又称预审制度,是指由法官介入侦查或控诉行为行使特定职权的刑事诉讼制度。

预审制度是早期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特有的一种制度,其最早产生于法国。

1808年12月16日,法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典,采用了起诉、预审和审判相分离的诉讼制度,规定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预审法官行使预审权,审判法官行使审判权。

为此,法国当时设立了专门负责审查检察官提交的案件侦查结论的“审议庭”,以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

当时的“审议庭”由三名法官组成,其中一名称为预审法官。

预审法官负责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议庭”进行审查。

1856年,法国国民议会又通过一项法律,撤销了“审议庭”这一机构,并将审查检察官提交案件的权力完全赋予了预审法官。

根据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分为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两个阶段。

前者是指以检察官和司法警察为主进行的侦查工作。

后者是指预审法官接手案件后所进行的侦查工作,又称为预审。

在法国,预审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双重职能,一是领导和指挥对现行重罪和轻罪的侦查;二是批准拘留、逮捕、司法管制和临时羁押,并对刑事案件进行预审。

1]根据该法第79条规定:“重罪案件必须进行预审;轻罪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可以选择性进行预审;……违警罪案件也可以进行预审。

”不难看出,法国的预审法官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享有广泛及重大的权限。

浅析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其他地区司法制度的比较

浅析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其他地区司法制度的比较

浅析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其他地区司法制度的比较论文摘要:澳门特区与香港特区都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司法机关均自成体系,但是两地在司法机关的范围、法院体系、审判原则、法官制度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

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内地司法制度都是有关行使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制度,但从本质上看,前者是资本主义的司法制度,后者则是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它们在具体制度方面既有共性,又有差别。

在澳门即将回归祖国之际,探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我国其他地区司法制度的异同,对于深入理解“一国两制”的方针具有现实意义。

一、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香港特区司法制度的比较澳门特别行政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都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司法机关均自成体系。

但是,由于法制传统的不同,两地在司法制度上存在着不少差异。

(一)司法机关的范围不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只包括各级法院,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除各级法院外,还包括检察院。

香港原有的司法体制是以英国的司法体制为母本的。

由于英国历来是将刑事检控职能归于行政系统,不设立独立的检察机构。

因此,在原香港,主管刑事检控的机关一直属于港英政府的律政司管辖。

这样,根据中英联合声明关于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的变化外,予以保留的精神,香港基本法所规定的司法机关就只包括法院,而行使检察职能的律政司仍旧纳入行政系统之列。

澳门现行的司法体制则是建立在葡萄牙的司法体制基础之上的。

葡萄牙设有独立的检察官公署,检察官公署作为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享有自主权和法律规定的检察职能。

秉承葡萄牙司法体制的传统,澳门不但有检察院的设置,而且检察院被列入司法系统。

这样,澳门基本法仍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组织中设立检察院,检察院得立于其他机关之外。

(二)法院体系的不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体系,一方面是按地区设立的,另一方面又按法院的功能设置。

在地区一级,设立有裁判司署法庭和区域法院;在全港范围内设立了一个高等法院,在高等法院之上,设立有一个终审法院。

第十七课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官依法進行審判,法院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但本法 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法官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法官在任職期間,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任何私人職務,也不得在政治性團 體中擔任任何職務。
2.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組織架構
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可根據需要設立若干專門法庭 。 原刑事起訴法庭的制度繼續保留 。 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轄行政訴訟和稅
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
1.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獨立原則 2.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組織架構 3. 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官員的產生 4.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協助關係
1.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獨立原則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不受任何
務訴訟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決者,可向中級法院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權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
圖示
3. 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官員的產生
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律師和知名 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法官的選用 以其專業資格為標準,符合標準的外係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 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 。
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和授權下,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外國就司 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 。
2.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組織架構 詳細
2.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組織架構
干涉 。
1.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獨立原則
為了保證司法獨立原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得到切實執行,基本法 第八十七條和第八十九條還從四個方面對法官個人履行職責作出 了保障性的規定:

论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以澳门和内地间的司法协助为例

论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以澳门和内地间的司法协助为例引言在“一国两制”的方针下,澳门99年回归后仍基本保留了原有的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并且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因此,从司法的角度看,澳门,与内地、香港和统一后的台湾并列,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部一个独立的法域。

内地和澳门两法域相对独立,任何一法域的司法权都不能延伸到另一法域,因此,区际司法协助就成为一种必然。

那么在内地和澳门的区际司法协助中是否仍然需要适用公共秩序保留这项制度,如果需要,如何具体适用,就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文首先简单阐释司法协助中公共秩序保留的内涵,然后分析指出公共秩序保留在我国区际司法协助中仍有适用的必要,但应有所限制,即采取“限制适用”的模式,并具体构建了限制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模式。

一、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手段或制度,其产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后经胡伯、孟西尼等国际私法学者的发展渐趋完善。

19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公认的普遍原则。

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具体是指:如果请求司法协助的事项与被请求国(或法域,下同)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被请求国有权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由于司法协助涉及外国的法律或外国进行的司法程序,提供司法协助可能与本国根本利益相冲突,此时就需要公共秩序保留这样的“安全阀”(safe valve)从制度上防止利益受损。

在司法协助中,公共秩序保留的法律后果是消极性的“程序终止”,不同于冲突法中的积极性的“排除效应”,但基本功能仍是保护被请求国的不可减损的根本利益。

二、我国区际司法协助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理论上对于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主要有三种主张,即“否定论”、“同一论”和“限制适用论”。

论澳门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

论澳门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 「内容提要」经过法律本地化洗礼的澳门新《民事诉讼法典》己于澳门主 权回归前夕生效,其诞生标志着旷日持久的澳门法律本地化工作进入了尾声。 该法典使经历了几个世纪嬗变的澳门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制度在新时代焕发出 勃勃生机,并为澳门民事诉讼制度的平稳过渡和顺利运作奠定了法律基础。本 文对澳门(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制度的法律特点、法律框架作简要论述, 并对该制度进行评价。

「关键词」澳门民事管辖权法律特点法律框架评价 一、引言 世纪之交,在澳门主权即将回归的历史转折关头,澳门法律制度的发展正 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自1993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 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通过后,澳门进入了后过渡期,澳 门的法律本地化工作随之进入了高潮。这一时期法律本地化的工作主要围绕着 对构成澳门现行法律制度基础的葡萄牙五大法典的修订而进行。1996年1月和 1997年4月,澳门《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相继生效。1999年3月澳门 《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商法典》的草稿和中译工作同时完成,并 提交中葡联合联络小组中方咨询。1999年8月,澳葡当局正式公布了澳门《民 法典》和澳门《商法典》。1999年10月8日,澳门总督颁布了第55/99/M号 法令,核准并公布澳门《民事诉讼法典》。该三大法典已自1999年11月1日 开始生效。这标志着旷日持久的澳门法律本地化工作进入了尾声。

新的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新《法典》)以专章的方式系统地 规定了澳门(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该法典与葡萄牙主权机关为 澳门制定的《澳门组织章程》、《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以及《澳门司法组织 新规则》等法令、法令相配套,构成了澳门现行(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 制度的完整体系。本文结合新近生效的澳门新《法典》及相关的法律、法令的 有关规定,对澳门现行(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作一简要论述。

法律和司法制度

法律和司法制度法律制度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建立在法治和司法独立的基础上。

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特区的法律制度以大陆法为根基。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文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确保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得以实施。

换言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澳门特区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目前实施的法律包括:1.《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2.《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载列的全国性法律;3.1999年12月20日之前的原有法律,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采用为澳门特区法律;4.澳门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商法典》(俗称「五大法典」)是澳门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份。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及由特区政府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者外,不在澳门特区实施。

目前有11条全国性法律适用于澳门特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特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

列入附件三的法律应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不属于澳门特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基本权利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保障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以及自由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中适用于澳门的条文继续有效。

澳门特区继续遵行各项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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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可 獲 得 司 法 援 助 的 主 體 .................................................................4 (2) 獲 得 司 法 援 助 的 標 準 : 經 濟 審 查 ...............................................5 (3) 獲 得 司 法 援 助 的 標 準 : 案 情 審 查 ...............................................6 4. 司 法 援 助 的 審 批 程 序 ..............................................................................8 5. 司 法 援 助 的 內 容 .......................................................................................9 (1) 司 法 援 助 的 資 助 ...............................................................................9 (2) 司 法 援 助 的 訴 訟 代 理 ....................................................................10 二 、 其 他 國 家 和 地 區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簡 介 ......................................................12 1. 內 地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12 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13 3. 台 灣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14 4. 葡 國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15 5. 新 加 坡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16 三 、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比 較 表 ..................................................................................18 四 、 附 件 ...................................................................................................................27 八 月 一 日 第 41/94/M 號 法 令 ......................................................................27 五 、 結 語 ...................................................................................................................39
此 外,法 律 還 規 定 在 訴 訟 中 如 果 一 方 已 經 獲 得 司 法 援 助,並 不 影 響 另 一 方 仍 可 申 請 司 法 援 助;司 法 援 助 的 申 請 可 在 訴 訟 程 序 的 任 何 階 段 提 出,並 可 維 持 至 上 訴 階 段,且 可 擴 張 至 訴 訟 的 附 加 程 序,無 須 當 事人重新申請。
3. 獲得司法援助的資格
(1) 可獲得司法援助的主體
按 照 第 41/94/M 號 法 令 第 四 條 的 規 定,所 有 居 住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人,以 及 註 冊 地 址 位 於 澳 門 的 法 人,只 要 能 證 明 沒 有 足 夠 的 經 濟 能力承擔全部或部分的訴訟開支,便有權獲得司法援助。
1.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的 演 變 ..............................................................................3 2. 司 法 援 助 的 訴 訟 範 圍 ..............................................................................3 3. 獲 得 司 法 援 助 的 資 格 ..............................................................................4
為 了 能 讓 更 多 市 民 了 解 司 法 援 助 法 律 制 度 的 內 容 並 發 表 意 見,本 《 諮 詢 文 件 》在 撰 寫 時 儘 可 能 避 免 使 用 專 業 的 法 律 概 念 或 詞 彙,但 由 於 現 行 的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本 身 就 是 一 種 司 法 程 序,部 分 內 容 較 為 艱 深 , 因 此,我 們 將 在 公 開 諮 詢 期 間 舉 辦 交 流 會 及 解 釋 會,向 大 眾 解 說 有 關 問題。
前言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確 立 了 “ 澳 門 居 民 有 權 訴 諸 法 律,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得 到 律 師 的 幫 助 以 保 護 自 己 的 合 法 權 益 , 以 及 獲 得 司 法 補 救 ” 此 一 基 本 原 則。根 據 八 月 一 日 第 41/94/M 號 法 令 所 規 範 的 司 法 援 助 制 度,如 澳 門 居 民 需 要 以 訴 訟 的 方 式 維 護 自 己 的 合 法 權 益,但 因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而 難 以 負 擔 訴 訟 費 用 或 聘 請 律 師 時,可 以 申請豁免支付訴訟費用,以及獲法院指派律師作為訴訟代理。
希 望 社 會 各 界 於 2011 年 2 月 3 日 前 就 《 諮 詢 文 件 》 及 司 法 援 助 制度其他方面的內容發表意見和提出建議。
1
我們將在諮詢Leabharlann 結束後就所收集到的意見和建議作諮詢總結報 告 並 將 之 公 開。如 果 需 要 對 發 表 意 見 者 的 身 份 或 所 提 的 意 見 作 全 部 或 部分保密處理,敬請作出特別說明。
規範司法援助制度的上述法令生效至今已有十六年,澳門的社 會、經濟等環境已發生變化,法律所規範的部分內容已顯得不合時 宜。事 實 上,近 年 不 少 司 法 界、律 師 界 的 人 士,以 及 專 家 學 者 和 社 團 , 均 對 現 行 的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提 出 看 法 和 意 見,建 議 對 相 關 的 法 律 適 時 作 出檢討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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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澳門司法援助制度簡介及檢討
1. 司法援助制度的演變
澳 門 的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最 早 起 源 於 上 世 紀 四 十 年 代,可 見 諸 一 九 四 四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的 第 35548 號 法 令。一 九 八 八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頒 佈 的 第 21/88/M 號法 律《法 律和 法 院的運 用》廢止了 原有 的 法令,並 透 過 後 來 頒 佈 的 八 月 一 日 第 41/94/M 號 法 令,建 立 了 澳 門 本 地 的 司 法 援 助 制 度。根 據 第 21/88/M 號 法 律 第 一 條 的 規 定,建 立 有 關 制 度 的 目 的 “是 使任何人不因本身的社會或文化條件又或因經濟能力不足而有困難 或 受 阻 去 認 識 、 取 得 或 維 護 本 身 的 權 利 ”。
有 鑑 於 此,在 今 年 年 初 法 律 改 革 諮 詢 委 員 會 建 議 對 現 行 的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展 開 專 項 檢 討 工 作。在 分 析 研 究 現 行 司 法 援 助 制 度、參 考 借 鑑 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相關規定及法律界專家學者的研究成果的基礎 上 , 我 們 草 擬 了 《 檢 討 司 法 援 助 法 律 制 度 諮 詢 文 件 》, 希 望 透 過 公 開 諮詢的方式,聽取社會各界對司法援助法律制度的意見和建議。
2. 司法援助的訴訟範圍
按 照 第 41/94/M 號 法 令 第 二 條 的 規 定,司 法 援 助 制 度 適 用 於 在 任 何 法 院 所 進 行 的 任 何 訴 訟 形 式,即 澳 門 的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適 用 於 各 級 法 院 的 民 事、刑 事、行 政 等 所 有 形 式 的 訴 訟。例 如 在 民 事 或 勞 動 案 件 中, 當事 人 無論 是 作為 原告 提 起訴 訟,抑 或作 為被告 提 交答 辯,都可 以 依 法申 請 司法 援 助;但在 刑 事訴 訟 中,只有 被 控訴 的 嫌犯 及經 自 訴而 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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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刑 事 控 訴 的 人 2, 才 能 獲 得 司 法 援 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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