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的监督管理措施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3号——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3号——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5.23•【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3号《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已经原中国银监会2017年第15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8年5月23日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用于偿付到期债务、履行其他支付义务和满足正常业务开展的其他资金需求的风险。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对法人和集团层面、各附属机构、各分支机构、各业务条线的流动性风险进行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确保其流动性需求能够及时以合理成本得到满足。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及其管理体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流动性风险管理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建立与其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
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基本要素:(一)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二)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三)有效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四)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一节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监事)、高级管理层以及相关部门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和报告路线,建立适当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的政府采购行为,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和监督,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监会各级机构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 是指各级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和制度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本办法规定的集中采购目录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采购组织实施形式分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集中采购分政府集中采购和银监会或银监局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按规定将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代理采购的一种组织实施形式。
银监会或银监局集中采购是指银监会或银监局统一组织采购列入本级集中采购项目的一种组织实施形式。
分散采购是指各级机构依法自行开展采购活动,并直接与供应商办理结算的一种组织实施形式,包括(一)自行组织采购或委托代理机构代理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二)按规定或经批准自行组织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六条各级机构的政府采购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
第七条各级机构可依据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委托财政部或当地人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的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第八条任何采购单位,不得将本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活动, 不适用本办法:(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 需紧急采购的;(三)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用具(品);(四)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组织管理与职责第十条政府采购实施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体决策,各级机构应设置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政府采购实施工作,审批政府采购方案及重大事项。
银行业监管及反洗钱法律规定

∙第五章银行业监管及反洗钱法律规定第一节《中国人民银行法》相关规定1995年3月18曰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并于通过之日公布实施。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对《中国人民银行法》进行修改,此次修改共计25处,修改后的条文增加至五十三条。
就监督管理部分而言,此次修订的重点是将原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划分出来,移交给新成立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不再直接审批、监管金融机构,而主要专注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维护币值的稳定以及对金融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促进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检查监督权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这是提高效率的一种制度性安排。
应当注意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拥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检查监督权(这属于在特定情况下的检查监督权),并不会导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双重检查和双重处罚。
综上内容,人民银行实际上是有3个方面的检查监督权,即直接检查监督权、建议检查监督权、特定检查监督权∙第二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本节主要讲解三个方面的问题关于银监会的设置:国务院于2003年3月19日设立了银监会。
根据授权,银监会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
2003年4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法共六章五十条,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l0月27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修改后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银行业主要监管政策和规定

主要监管政策和规定一览表《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 (1)《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 (7)《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 (12)《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 (16)《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20)《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 (28)《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 (31)《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 (36)《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52)《城市商业银行监管与发展纲要》 (55)《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60)《关于中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政策的调整意见(试行)》 (64)《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 (6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社会责任的意见》 (68)《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 (70)《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促进农业和粮食生产发展的意见》 (72)银监会发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银监会[2005]6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董事会的运作,有效发挥董事会的决策和监督功能,维护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董事会应当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确保商业银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切实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关注和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第三条董事会应当充分掌握信息,对商业银行重大事务作出独立的判断和决策,不应以股东或高级管理层的判断取代董事会的独立判断。
第四条董事会应当确保其具有足够合格的人员和完善的治理程序,专业、高效地履行职责。
必要时,可以就商业银行有关事务向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咨询。
第五条董事会应当推动商业银行建立良好、诚信的企业文化和价值准则。
第二章董事会的职责第六条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商业银行章程行使职权。
53.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0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信用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依法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和相关信息安全。
未经客户授权,不得将相关信息用于本行信用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严格实行授权管理,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业务风险。
第五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充分向持卡人披露相关信息,揭示业务风险,建立健全相应的投诉处理机制。
第六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定义和分类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利用具有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提供的银行服务,主要包括发卡业务和收单业务。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是指发卡银行基于对客户的评估结果,与符合条件的客户签约发放信用卡并提供的相关银行服务。
发卡业务包括营销推广、审批授信、卡片制作发放、交易授权、交易处理、交易监测、资金结算、账务处理、争议处理、增值服务和欠款催收等业务环节。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发卡银行,是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并承担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相关责任的商业银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服务机构,是指与发卡银行签约协助其提供信用卡业务服务的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银监会令2017年第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7年第8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7年11月15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的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规范经营行为,防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发行应当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审慎稳健发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慎经营规则,强化资本约束,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农发行应当紧紧围绕服务国家战略,建立市场化运行、约束机制,发展成为定位明确、功能突出、业务清晰、资本充足、治理规范、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良好的政策性金融机构。
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农发行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定位第五条农发行应当依托国家信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主要服务维护国家粮食安全、脱贫攻坚、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改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在农村金融体系中发挥主体和骨干作用。
第六条农发行应当坚守政策性金融定位,根据依法确定的服务领域和经营范围开展政策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
第七条农发行应当坚持以政策性业务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遵守市场秩序,与商业性金融机构建立互补合作关系。
第八条农发行应当创新金融服务模式,发挥政策性金融作用,加强和改进农村地区普惠金融服务,可通过与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的方式开展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和扶贫小额信贷业务。
第九条农发行董事会应当每三年或必要时制订业务范围及业务划分调整方案,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三章公司治理第十条农发行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得到贯彻执行,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
第十一条农发行应当构建由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监事会组成的公司治理架构,遵循各治理主体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协调运转的基本原则,形成决策科学、执行有力、监督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70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70号](https://img.taocdn.com/s3/m/ea3b3306a66e58fafab069dc5022aaea998f418a.png)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70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近年来,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信用卡业务发展理念存在偏差,发展模式较为粗放,以规模为导向的发展理念导致业务人员风险意识薄弱、制度执行不力的情况比较普遍。
二是2008年以来信用卡违约率上升较快,信用风险明显增加。
三是信用卡伪冒案件增加较多,不法分子利用部分银行未对信用卡申领人进行亲访亲核、从而无法准确判断信用卡申请资料是否真实的管理漏洞,以他人名义申领信用卡进行消费、套现。
四是授信政策不够审慎,一些银行在核定的信用卡授信额度外,还对信用卡持有人授予分期付款信用额度,实际上突破了总体授信额度,削弱了额度控制的风险防范作用。
五是一些银行信用卡客户群定位存在偏差,向没有稳定经济来源的人群发放信用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六是信用卡投诉较多,涉及信用卡营销方式、营销对象、透支利息收取、催款方式等多个方面,影响了银行的信誉。
为加强信用卡业务风险监管,促进信用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科学发展,完善激励机制各商业银行要调整信用卡业务的发展模式,把握好发展、质量与效益之间的关系,要“精耕细作”,合理确定业务发展和效益增长目标,重视风险防范能力和内部控制体系的建设。
同时,要对相关激励机制进行调整,改变以往单纯考核发卡量的做法,注重信用卡业务发展的质量,合理引导信用卡从业人员规范业务行为,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
中国银监会关于民营银行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6]57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民营银行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6]57号](https://img.taocdn.com/s3/m/1bcbd904fbd6195f312b3169a45177232f60e407.png)
中国银监会关于民营银行监管的指导意见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民营银行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6]57号各银监局:为落实《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9号)文件精神,做好民营银行持续监管工作,促进民营银行依法合规经营、科学稳健发展,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坚持审慎监管与创新发展并重的原则,加快转变职能,明确监管责任,形成规制统一、权责明晰、运转协调、安全高效的民营银行监管体系,为民营银行稳健发展提供保障。
坚持全程监管、创新监管和协同监管相统一的原则,强化制度约束,加强监管引领,做好沟通协调。
坚持统一监管和差异化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督促民营银行遵守商业银行各项审慎监管要求,根据民营银行特点,实行差异化监管安排。
坚持试点经验和常态化设立相衔接的原则,有效落实民间资本发起设立民营银行的五项原则。
二、明确发展战略(一)特色经营。
民营银行应当确立科学发展方向,明确差异化发展战略,制定切实可行的经营方针,发挥比较优势,坚持特色经营,与现有商业银行实现互补发展、错位竞争。
(二)市场定位。
民营银行应当着力开展存、贷、汇等基本业务,为实体经济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三农”和社区,以及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更有针对性、更加便利的金融服务。
(三)创新模式。
鼓励民营银行探索创新“大存小贷”、“个存小贷”等差异化、特色化经营模式,提高与细分市场金融需求的匹配度。
(四)技术运用。
支持民营银行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开展产品、服务、管理和技术创新,提供普惠金融服务,为银行业持续发展、创新发展注入新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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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的监督管理措施:《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原则23—监管当局的纠正和整改权力: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具备一整套及时采取纠改措施的工具。
这些工具包括在适当的情况下吊销银行执照或建议吊销银行执照。
(一)非现场检查是指监督管理机关通过对金融机构上报的财务报表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分析、稽核来进行检查监督。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二)现场检查指监督管理机关派专门的检查人员,到金融机构进行实地检查。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三)监管谈话《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规定:原则20—监管技术: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应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与银行管理层经常接触。
监管谈话制度就是保持经常接触的重要手段。
监管谈话一般是指有权监管部门对被监管对象的违规或者涉嫌违规等行为进行批评或者规劝的行为。
监管谈话是介于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之间的重要监管手段,它有利于监管部门在两次现场检查之间实际了解银行类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预测其发展趋势,使监管部门可以持续跟踪监管,提高监管效率。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
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四)信息披露1、概念信息披露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将反映其经营状况的主要信息,如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投资者、存款人及相关利益人予以公开的过程。
2、信息披露的作用(1)披露信息,有助于银行的投资人、存款人和相关利益人了解商业银行的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公司治理和重大事项等信息,分析判断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状况,维护自身权益。
(2)有利于从外部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促使商业银行完善公司治理,强化内控制度,提高经营水平和绩效。
(3)信息披露有利于银行体系的安全、稳定运行,是银行监管的有效补充。
3、实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是国际上银行监管的惯例。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第14条规定:有效的市场约束取决于市场参与者能否得到充分的信息、管理良好的银行能否得到适度的财务奖励,是否存在使投资者对其决策结果负责的各项安排。
这里涉及的许多问题包括,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借款人向投资者及债权人提供准确、有意义、及时、透明的信息。
巴塞尔委员会还发布了一系列信息披露的指导性文件,如1998年的《增强银行透明度》,1999年的《贷款会计与披露的稳健做法》,2000年的《信用风险披露的最佳做法》等。
4、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六条:商业银行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资产规模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农村信用社可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办法》第八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
《办法》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以中文编制成年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延迟。
《办法》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
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处理措施1、审慎经营规则及其内容审慎经营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应使其业务经营的性质、规模与其所能够承担的风险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从而将经营风险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的一种经营思想和经营模式。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原则6—资本充足率: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制定反映银行多种风险的审慎且合适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规定,并根据吸收损失的能力界定资本的构成。
至少对于国际活跃银行而言,资本充足率的规定不应低于巴塞尔的相关要求。
中国银监会也制定了一系列审慎经营规则,如《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等。
2、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处理措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三)限制资产转让;(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六)接管和机构重组1、接管是指监管机构依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全面控制被接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一种援救性措施。
2、重组机构重组应是指通过合并、收购、兼并等方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的机构重整。
机构重组的目的是对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对银行业体系冲击较小的市场退出方式,以此维护市场信心与秩序,保护存款人等债权人的利益。
银行业金融机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促成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重组:(1)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经接管人评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应当进行重组的;(2)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至接管期限届满仍未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3)发生非暂时流动性不足的支付困难,且有可能引发支付链条断裂、造成其他相关金融机构被挤提等系统性风险;(4)无力清偿债务,但考虑其资产结构、救助价值、重组市场容量、无力偿债原因等因素,仍具有生存能力或救助价值的。
对于接管期限届满,该银行业金融机构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或者合并重组失败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终止接管或机构重组,而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宣告破产。
(七)撤销1、撤销的概念撤销,也称关闭,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2、撤销的程序国务院2001年制定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对撤销的程序作出了规定:(1)作出撤销决定。
监管机构决定撤销金融机构,应当制作撤销决定书。
撤销决定自监管机构宣布之日起生效。
(2)组织撤销清算商业银行依法被撤销的,由监管机构组织成立清算组;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被撤销的,由监管机构或者监管机构委托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
清算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开始。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经清理、核实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方案。
(3)债务清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财产,应当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清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债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经清算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4)注销登记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资格终止,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即行解散,由监管机构予以公告。
(八)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特殊职责及对其可采取的相关限制措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九)对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查询、冻结《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十)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限制措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