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监督管理措施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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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监督管理措施相关规定

银监会监督管理措施相关规定

银监会监督管理措施相关规定背景介绍中国银监会是中国银行业的监管机构之一,其职责主要是负责对中国境内的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金融稳定和安全。

为了加强银行业的监管管理工作,中国银监会于近年来不断出台一系列的监督管理措施相关规定,以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保障投资者的权益。

本文将就银监会出台的一系列监督管理措施相关规定进行介绍。

监管措施1. 核准机构监管中国银监会规定,设立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必须经过银监会的核准批准,并进行全程监管。

监管包括“前置审批、事中监管和事后监管”三个环节。

2. 合规管理银监会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合法合规经营,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确保业务合规、风险可控、运营稳妥。

各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部门,并配备专职合规管理人员。

3. 风险管理为了防范金融风险,银监会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明确风险管理职责、制定风险管理措施。

金融机构应注重风险分类、定量化、综合化管理,建立完善的风险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机制。

4. 内部监控银监会要求各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加强内部控制,加强内部审计、内部检查、内部指导,做好自身内部管理。

金融机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对业务活动进行审计和检查。

5. 透明度管理银监会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做好信息披露工作,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各金融机构应按照规定披露关键信息,加强与投资者的沟通。

6. 风险缓释中国银监会规定,金融机构应加强风险管理,保持流动性充足,保证资本充足率,做好应急处置准备工作。

同时,金融机构应加强日常风险应对,及时发现、告知、化解风险,确保系统的稳定和安全。

结语以上是银监会相关规定的介绍,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稳定,金融机构必须严格遵守规定,加强内部管理和风险管理,保证业务合法合规、风险可控、运营稳妥。

中国银监会也会不断加强监督管理力度,确保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

第5章 银行业监管及反洗钱法律规定

第5章 银行业监管及反洗钱法律规定

第二篇银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第5章银行业监管及反洗钱法律规定一、考试大纲5.1《中国人民银行法》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直接检查监督权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检查监督权中国人民银行在特定情况下的检查监督权5.2《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适用范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监督管理措施的规定5.3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行政处分相关的处罚措施5.4反洗钱法律制度洗钱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违反反洗钱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二、知识要点提示本章概要本章重点介绍了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对银行业的监管法律规定以及反洗钱法律知识等内容。

监督管理是实现监管目标的一种措施。

监管机构通过检查监督可以评价监管对象是否遵守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审慎经营规则。

检查监督权是一种行政权,既是监管者的权力也是其法定职责。

我国现行银行业监管为多头监管模式,银行业金融机构除了接受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的监管外,作为国有大型金融企业,还须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对于公开上市发行股票的股份制商业银行,还须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

地方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还要接受地方政府的监管。

通过本章的学习,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和了解一定的金融监管和反洗钱法律知识,为依法合规从业奠定基础。

本章考点精讲5.1《中国人民银行法》相关规定1.《中国人民银行法》的通过、实施及修订时间、修订重点2.中国人民银行直接检查监督权的范围3.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检查监督权4.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全面检查监督权的特殊情况及措施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并于通过之日公布实施。

2003年12月27日,进行修改,此次修改共计25处,修改后的条文增加至五十三条。

修订的重点是将原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划分出来,移交给新成立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不再直接审批、监管金融机构,而主要专注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维护币值的稳定以及对金融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促进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

银行业监管及反洗钱法律规定

银行业监管及反洗钱法律规定

∙第五章银行业监管及反洗钱法律规定第一节《中国人民银行法》相关规定1995年3月18曰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并于通过之日公布实施。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对《中国人民银行法》进行修改,此次修改共计25处,修改后的条文增加至五十三条。

就监督管理部分而言,此次修订的重点是将原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划分出来,移交给新成立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不再直接审批、监管金融机构,而主要专注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维护币值的稳定以及对金融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促进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检查监督权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这是提高效率的一种制度性安排。

应当注意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拥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检查监督权(这属于在特定情况下的检查监督权),并不会导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双重检查和双重处罚。

综上内容,人民银行实际上是有3个方面的检查监督权,即直接检查监督权、建议检查监督权、特定检查监督权∙第二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本节主要讲解三个方面的问题关于银监会的设置:国务院于2003年3月19日设立了银监会。

根据授权,银监会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

2003年4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法共六章五十条,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l0月27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修改后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6]76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6]76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6〕76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现将《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并督促其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维护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适用本指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法律、规则和准则,是指适用于银行业经营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经营规则、自律性组织的行业准则、行为守则和职业操守。

本指引所称合规,是指使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与法律、规则和准则相一致。

本指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商业银行因没有遵循法律、规则和准则可能遭受法律制裁、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和声誉损失的风险。

本指引所称合规管理部门,是指商业银行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合规管理职能的部门、团队或岗位。

陕西银监局审慎监管强制措施操作规程-

陕西银监局审慎监管强制措施操作规程-

陕西银监局审慎监管强制措施操作规程正文:---------------------------------------------------------------------------------------------------------------------------------------------------- 陕西银监局审慎监管强制措施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审慎监管强制措施规范实施,及时纠正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行为,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审慎监管强制措施,是指陕西银监局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行为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有关措施,具体包括:(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三)限制资产转让;(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局领导,是指陕西银监局的局长、副局长等负责人。

监管部门,是指陕西银监局各监管处室。

法律部门,是指陕西银监局政策法规处。

部门负责人,是指负责本部门工作的处长、副处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第五条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陕西银监局应依法先责令其限期整改;当事银行业金融机构逾期未整改或者其行为已经严重危及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陕西银监局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审慎监管强制措施。

第六条陕西银监局实施审慎监管强制措施,应当遵循依法、公正、适当和查处分离的原则。

第二章调查第七条监管部门在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市场准入审批等监管活动中,或通过信访、举报、媒体披露等渠道,发现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有可能对其采取审慎监管强制措施的,由监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08年第3号颁布时间:2008-9-2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一节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第六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七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中央银行票据置换因素后);(八)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九)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准备;(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银行业监管及反洗钱法律规定

银行业监管及反洗钱法律规定

第5章银行业监管及反洗钱法律规定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正式通过,并于通过之日起实施。

2003年12月27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修改25处,条文增加至53条),修改重点是将原属于人行履行的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划分出来,移交给新成立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人行不再直接审批、监管金融机构,而主要专注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维护币值的稳定及对金融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促进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

1、《中国人民银行法》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直接检查监督权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检查监督权中国人民银行在特定情况下的检查监督权中国人民银行的直接检查监督权•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营国库的行为•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检查监督权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中国人民银行在特定情况下的检查监督权(34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35条)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适用范围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我国设立的金融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管。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监督管理措施的规定1.关于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监管措施(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三)限制资产转让;(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监会令[XX]2号《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银监会令[XX]2号《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银监会令[XX]2号《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第2号«商业银行信誉卡业务监视管理方法»曾经2020年7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第100次主席会议经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主席:刘明康二〇逐一年一月十三日商业银行信誉卡业务监视管理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信誉卡业务,保证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信誉卡业务安康有序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视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运营信誉卡业务,应当严厉遵守国度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则,遵照对等、自愿和老实信誉的原那么。

第三条商业银行运营信誉卡业务,应当依法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和相关信息平安。

未经客户授权,不得将相关信息用于本行信誉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条商业银行运营信誉卡业务,应当树立健全信誉卡业务风险管理和外部控制体系,严厉实行授权管理,有效识别、评价、监测和控制业务风险。

第五条商业银行运营信誉卡业务,应当充沛向持卡人披露相关信息,提醒业务风险,树立健全相应的赞扬处置机制。

第六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信誉卡业务虚施监视管理。

第二章定义和分类第七条本方法所称信誉卡,是指记载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有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用,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效劳的各类介质。

第八条本方法所称信誉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应用具有授信额度和透支功用的银行卡提供的银行效劳,主要包括发卡业务和收单业务。

第九条本方法所称发卡业务,是指发卡银行基于对客户的评价结果,与契合条件的客户签约发放信誉卡并提供的相关银行效劳。

发卡业务包括营销推行、审批授信、卡片制造发放、买卖授权、买卖处置、买卖监测、资金结算、账务处置、争议处置、增值效劳和欠款催收等业务环节。

第十条本方法所称发卡银行,是指经中国银监会同意兴办信誉卡发卡业务,并承当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相关责任的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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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监督管理措施相关规定1.《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通过、施行时间2.监管对象范围3.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强制性监管措施4.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5.审慎性监管谈话6.强制风险披露7.查询涉嫌违法账户和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关涉嫌违法资金国务院于2003年3月19日设立了银监会。

银监会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

2003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法共六章五十条,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督管理谈话及强制信息披露的权利。

5.2.1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适用范围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我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对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对经银监会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5.2.2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监督管理实施1. 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强制性监管措施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三)限制资产转让;(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2.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的监管措施对发生风险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处置的方式主要有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

(1)接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对该银行采取的整顿和改组措施。

接管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2)重组。

重组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按照具体的重组方案(或重组计划),通过合并、兼并收购、购买与承接等方式,改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结构,合理解决债务,以便使银行业金融机构摆脱其所面临的财务困难,并继续经营而采取的法律措施。

重组的目的是对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对银行业体系冲击较小的市场推出方式,以此维护市场信心与秩序,保护存款人等债权人的利益。

(3)撤销。

撤销是指监管部门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的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政强制措施。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限制出境)(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禁止转移财产)(4)依法宣告破产。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破产,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后,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法律行为。

3. 其他监督管理措施(1)对与涉嫌违法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2)审慎性监督管理谈话。

监管部门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状况,随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谈话要求。

要求对银行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进行监管谈话并不意味着银行业金融机构一定存在经营的问题,即使不存在任何问题,监管机构也有权要求谈话了解状况。

(3)强制风险披露。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将市场约束与最低监管资本要求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并列为资本监管的新三大支柱,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据此加强信息披露要求。

(4)查询涉嫌违法账户和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关涉嫌违法资金。

5.3 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措施1.刑事制裁措施、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种类2.对银监会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处理措施3.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措施4.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处理措施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刑事责任、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5.3.1 刑事责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刑罚。

5.3.2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种法律制裁,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5.3.3 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措施。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5.3.4 相关的处罚措施1.对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处理措施2.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措施取缔;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万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不足50万的,处50-200万罚款。

3.对依法成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处理措施5.3 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措施1.刑事制裁措施、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种类2.对银监会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处理措施3.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措施4.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处理措施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刑事责任、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5.3.1 刑事责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刑罚。

5.3.2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种法律制裁,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5.3.3 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措施。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5.3.4 相关的处罚措施1.对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处理措施2.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措施取缔;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万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不足50万的,处50-200万罚款。

3.对依法成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处理措施5.4 反洗钱法律制度1.洗钱的概念及其三个阶段2.洗钱的常见方式3.《反洗钱法》的通过、施行时间4.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职责5.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反洗钱职责6.反洗钱义务的主要内容7.《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的通过、施行时间8.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的职责9.《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有关大额交易、可疑交易和免于报告交易的规定10违反反洗钱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5.4.1 洗钱概述1. 洗钱的概念及洗钱过程洗钱是为了掩饰非法收入的真实来源和存在,通过各种手段使非法收入合法化的过程。

洗钱的过程通常被分为三个阶段,即处置阶段、培植阶段、融合阶段。

处置阶段:指将犯罪收益投入到清洗系统的过程,是最容易被侦查到的阶段。

培植阶段:即通过复杂的多种、多层的金融交易,将非法收益与其来源分开,并进行最大限度的分散,以掩饰线索和隐藏身份。

融合阶段:被形象地描述为“甩干”,即使非法变为合法,为犯罪得来的财务提供表面的合法掩藏,在犯罪收益批上了合法外衣后,犯罪收益人就能够自由地享用这些肮脏的收益,将清洗后的钱集中起来时用。

2. 洗钱的常见方式(1)借用金融机构。

匿名存储、利用银行贷款掩饰犯罪收益、控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2)保密天堂。

一是有严格的银行保密法。

二是有宽松的金融规则。

三是有自由的公司法和严格的公司保密法。

(3)空壳公司。

亦称为被提名人公司,一般是指为匿名的公司所有权人提供的一种公司结构,这种公司是被提名董事和持票人所享有的所有权结合的产物。

(4)现金密集行业(5)伪造商业票据(6)走私(7)利用犯罪所得直接购置不动产和动产(8)通过证券和保险业洗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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