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买卖的纠纷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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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问答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问答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问答●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一、什么是已购公有住房?答: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是指职工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含标准价优惠办法)购买的原产权属于中央在京单位的公有住房。

职工根据国家政策,按照房改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由中央在京单位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也视为已购公房。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所指的已购公房,是以住房原产权归属为准的,即凡产权原属于中央在京各单位的,无论是中央在京单位职工、北京市或其它部门职工购买,其首次上市出售活动要受《办法》管理,具体谁购买不受限制。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购买的原产权属于北京市或军队的住房,其上市出售按相应规定办理。

二、什么是标准价?答:标准价是指1999年1月1日以前,对中低收入职工家庭按房改成本价购房确有困难的,依据本市职工家庭平均经济承受能力确定的低于当年房改成本价的售房价格,标准价作为过渡性政策价格,于1999年1月1日起取消。

按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职工只拥有部分产权,产权比例按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例确定。

三、什么是安居工程房?为什么安居工程房也视为已购公房?答:根据《关于康居住宅若干问题的通知》(95京康办字第13号)的有关规定,单位按照购房人支付房价款与单位购买康(安)居房实际售价之间的差额,由购房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平均分摊,并由购房人所在单位负责收取分摊的资金统一交付的方法,以标准价或成本价向住房困难户出售的住宅。

由于康(安)居住房是解决住房困难职工住房问题的保障性住房,含有单位大量补贴资金,且是按照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向职工出售的,因此,理应视为已购公房。

四、什么是集资合作建房?为什么集资建房也视为已购公房?答:集资合作建房,是指在政府或主管部门的组织、扶持和单位资助下,采取由职工集聚资金、相互协作共同建设的,具有合作性质的住房。

集资合作建房,其投资由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承担,主要是用于解决困难职工住房问题的一种住房建设方式,国家提供了一定优惠条件,单位投入了一定的建房资金。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

《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问题一、在诉讼中,如何看待测谎结论的效力?答:测谎作为一种类似于鉴定结论的辅助证据手段,其本身并非绝对可靠的证据。

因此,在具体的案件处理过程中,还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测谎结论是否成立。

比如,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当事人在法官面前陈述时体现出来的诚信程度等品格证据等等,都是可以结合起来综合判断以形成自由心证的依据。

不过,对这种情况下形成的自由心证过程,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清晰阐明。

问题二、当事人一方拖欠对方工程款,加上迟延支付的利息总额为150万,双方就此150万元重新约定了给付期限。

现债务人再次迟延付款。

如以该150万元的欠款为基数,判决其支付迟延利息,是否属于计算复息?答:不属于。

因为150万元的数额是将其原来欠款及利息合并计算的结果,双方对此数额达成协议后,债务人再次迟延付款,已经不再是对原来欠款的迟延支付,而是对双方重新确定的150万元债权的迟延支付。

因此,新的利息是针对后来迟延履行150万元债权而产生的利息,二者针对的对象不同,是不同“时间”的“迟延”产生的不同后果,不能混淆。

因此,这种情况下判决其支付利息,不存在构成复利的问题。

问题三、夫妻一方婚前患有精神病,但婚后依靠药物维持,仍然可以保持正常精神状态。

现患精神疾病一方的母亲主张宣告婚姻无效,可否支持?答:不可以。

因为婚姻法规定婚姻无效情形是指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规定,对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经不存在的,可以认定婚姻有效。

依靠药物治疗就可以维持正常状态的,说明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已经不再存在,所以不能宣告其无效。

问题四、公房出售中个人以物业公司不出售为由,起诉物业公司的,如何处理?答:物业公司是否出售公房,公房出售的价格如何确定等等,都需要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和政策来决定,双方当事人并不具备自由决定的权利,不能简单地把此类纠纷作为民事买卖关系来看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释义】本条说明了此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看到依据的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性规范文件,没有一部是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或者规章,这说明此解释的制作者对部分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及规章的稳定性并不认同,为了保证此解释的合法性,作者只引用了相对来说级别比较高的法律。

另外,本人在此做一点常识性解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几种,象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就是部门规章。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这个司法解释不在此列,它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由于目前的纠纷多是由人民法院审理,所以可能这个司法解释要比其他文件更为有效,所谓“县官不如现管”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中国的土地制度大概是历史上最复杂的制度,中国的房屋制度可能是当代世界范围内最为复杂的制度,而中国的房屋预售制度则为至今为止人类历史上空前绝后最为复杂的制度,这项制度复杂到一个政府无法对它的运行规律进行有效的调整,无法将土地、房屋、预售纳入到一项有效的法律体系中进行综合的考虑,只能是出一个问题讨论一个问题,它无法使立法者参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内容,无法对现有的市场行为进行预测;有了商品房、有了预售,中国的房地产诉讼就永远没有消亡;可以说“预售不废,国难不已”。

公房承租人变更纠纷如何起诉

公房承租人变更纠纷如何起诉

公房承租⼈变更纠纷如何起诉当下社会,在我们⽇常⽣活中,经常可以在⾝边看见有关于承租房发⽣的事情,⼤家对此并不陌⽣,但是也不是很了解。

那么,公房承租⼈变更纠纷如何起诉?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些有关于这⽅⾯的法律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相关案例家住北京的王先⽣早年丧母,⽗亲⽼王⼀个⼈将其拉扯长⼤,1995年8⽉,⽼王所在单位分给其两间承租的公房,房屋承租⼈登记为⽼王,王先⽣及其⽗亲的户⼝均落在承租的公房内。

2008年,王先⽣⼤学毕业欲店铺,但是其有放⼼不下⽗亲⼀个⼈在家,于是思索着给⽗亲找个伴⼉。

后来在邻居的介绍下,⽼王结识了⼀位刘⼥⼠,经过接触⼆⼈互有好感,已经开始谈婚论嫁,于是王先⽣安⼼地出国了。

王先⽣留学⼀年后,⽗亲打来越洋电话,告诉⼉⼦他打算与刘⼥⼠结婚,王先⽣听了很⾼兴,也表⽰⽀持⼆⽼再婚。

2010年年底,王先⽣拿到硕⼠学位后返回国内,其与⽗亲和继母仍住在两间公房内。

在婚前刘⼥⼠有⼀套住房,与⽼王再婚后便搬过来⼀起住,将⾃⼰的那套房⼦租了出去,⼀家⼈相处得还算和睦。

王先⽣回国后在外企找了⼀份不错的⼯作,因为其年龄也不⼩了,马上⾯临结婚的问题,⽼王便考虑给⼉⼦买⼀套房⼦。

经过半年多的筛选,⽼王看中了⼀套两居室,随后便与⼉⼦商定,⾸付款由⽼王拿多年的积蓄⽀付,按揭贷款以王先⽣的名义办理,购房合同及房产证都登记在王先⽣的名下。

买了新房之后,为了缓解经济压⼒,王先⽣将房⼦租了出去,打算等结婚时再装修搬⼊居住。

2012年3⽉,王先⽣上班时突然接到电话,其⽗亲晕倒了正在医院急救,王先⽣挂了电话⽕速赶往医院。

最红经医⽣确诊⽼王是癌症晚期,已经时⽇不多了。

为了更好地照顾⽗亲,王先⽣⽩天上班,下班后便赶到医院陪护⽗亲。

但是不幸最后终还是来临了,⽼王去世,王先⽣悲痛不已,没想到,更让他寒⼼的是还在后⾯,在料理完⽗亲的后事后,继母突然提出要分割他们居住的两间公房及王先⽣名下的两居室。

王先⽣⽆论如何也想不到继母原来⼀直惦记着家⾥的房⼦,这个要求他是不可能接受的,为了避免产⽣激烈冲突,王先⽣找到了律师求助。

公房同住人法律规定(3篇)

公房同住人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公房,即公共住房,是我国特有的一种住房形式,主要指由政府或单位提供,供职工、居民居住的住房。

随着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公房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但其法律关系并未完全消解。

特别是在公房拆迁、使用权变更等方面,公房同住人的权益保障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围绕公房同住人法律规定展开研究,旨在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分析公房同住人权益保护现状,并提出完善建议。

二、公房同住人法律规定概述1. 公房同住人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公房同住人是指在公房中具有合法居住权的人,包括:(1)公房承租人及其配偶、子女;(2)公房承租人因工作调动、退休等原因搬离原单位,但其配偶、子女仍在原公房居住的;(3)因继承、赠与等原因取得公房居住权的人。

2. 公房同住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1)宪法原则: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公房同住人作为公民,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障。

(2)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对公房同住人的权益保护作出明确规定。

三、公房同住人权益保护现状分析1. 公房拆迁补偿问题在公房拆迁过程中,公房同住人的权益容易受到侵害。

主要表现在:(1)拆迁补偿标准不公:部分拆迁项目对公房同住人的补偿标准低于其他居民,导致其生活水平下降。

(2)拆迁安置问题:公房同住人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往往面临安置面积不足、安置地点偏远等问题。

2. 公房使用权变更问题在公房使用权变更过程中,公房同住人的权益也容易受到侵害。

主要表现在:(1)承租人变更:部分公房承租人将公房出租给他人,导致同住人权益受损。

(2)使用权继承:公房承租人去世后,其子女或其他亲属对公房使用权的继承问题引发争议。

四、完善公房同住人法律规定的建议1. 完善公房拆迁补偿政策(1)提高公房同住人拆迁补偿标准,确保其生活水平不因拆迁而下降。

直管公房(住宅)处置出售工作方案

直管公房(住宅)处置出售工作方案

直管公房(住宅)处置出售工作方案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投资,由专门的直管公房管理机构进行运营管理、维护保养的一类廉租房。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产市场需求的不断变化,直管公房的处置出售工作成为当前关注的焦点。

本文拟就直管公房的处置出售工作,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方案。

一、建立科学有效的红线管理机制红线管理是指对特定土地范围内房屋、土地、用途等诸多条件限制的约束措施。

通过建立科学有效的红线管理机制,可以实现控制房源规划总量、保障房源质量和确保公共利益的共同目标。

在直管公房的处置出售过程中,应通过定期评估、动态调整和市场监测等多种手段,落实房地产调控的目标,促进住房市场稳定和健康发展。

二、明确直管公房的出售标准在直管公房的处置出售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规定标准进行出售。

出售标准包括房龄、住户年限、缴纳物业费用等方面的要求。

此外,还应明确直管公房的出售对象,限定买主的年龄、住房需求等基本条件,以确保直管公房的出售对象符合政策规定,有利于保护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权益。

三、加强合作伙伴选拔与管理在直管公房的处置出售过程中,需要选择可靠的合作伙伴,才能确保住宅出售工作的有序进行。

应通过资质认证、专业评估和信誉管理等手段,筛选出具备良好信誉和业务实力的房地产企业、工程商和金融机构,与之建立长效伙伴关系,并积极监督其履行承诺,确保合作过程的诚信性和透明度。

四、建立信息公示和社会监督机制在直管公房的处置出售过程中,需要建立信息公示和社会监督机制,加快信息公开、加强舆情监控和投诉处理。

应倡导民主参与、公开透明,向社会公布标准、流程、结果和退款机制等重要信息,增强公信力和可信度,提高政策执行的满意度和稳定性。

此外,还应建立社会监督机构,定期检查、评估、反馈直管公房出售工作和服务质量,确保政策实施和市场维持规范秩序。

总之,直管公房的处置出售工作是一项体系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的工作,需要政府部门、房地产企业、金融机构、社会组织和广大市民的共同参与,共同维护住房市场的稳定和住房供应的繁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产案件若干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产案件若干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3.08•【字号】•【施行日期】2016.03.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产案件若干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2016年3月8日)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租赁期间,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的租赁合同纠纷受理问题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以房屋被征收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则以未获得征收补偿为由拒绝解除合同、搬离房屋。

此类纠纷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因房屋承租人是被征收主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适用裁决前置程序。

出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被征收人仅为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不再具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资格,故实践中对该类案件是否受理存在争议。

倾向性意见认为,承租期间,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的,一般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征收补偿关系和房屋租赁关系。

若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就承租房屋涉及动拆迁事宜有约定的,则应按其约定进行处理。

若房屋租赁合同未有约定,则宜先处理征收补偿关系。

因为征收补偿范围中涉及的停产停业损失、搬迁等费用与承租人有着密切关系,若出租人在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未向承租人支付相应补偿之前迳行解除租赁合同,则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解除可获得的合理补偿难以确定,不利于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故此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宜待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再行处理。

在征收补偿问题尚未得到解决之前,若出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但符合合同解除权的除外。

(二)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赔偿问题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教学]从一起纠纷中看售后公房居住权

[教学]从一起纠纷中看售后公房居住权从一起纠纷中看售后公房居住权——兼析物权法背景下的公房居住权北京一法律师事务所韩洪律师案情简介:李老某和妻子王女生育二子,李大某和李二某。

91年李老某的单位分配给全家一套三居室的公房,李老某是承租人,李老某夫妻居住一间、李大某和李二某各居住一间。

李老某93年去世。

99年王女代表全家以自己的名义用房改标准价购买了这套公房。

2003年王女瞒着李二某把房屋卖给李大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现在李大某突然起诉李二某要求腾房,理由是现在房屋的产权是自己一人的,李二某不是产权人,无权在房中继续居住。

李二某答辩说,腾房可以,但要求李大某给一定的经济补偿。

法院一审判决:争议房屋在王女名下时李二某有居住权,但自王女把房屋卖给李大某时李二某就丧失在此房屋中的居住权,判决李二某无条件给李大某腾房,李大某不需要给李二某任何经济补偿。

对法院的判决,我不敢苟同~首先,我们分析一下李二某在公房内享有的居住权来源。

李二某在本案争议房屋内享有的居住权来源于国家对原承租人李老某生前工资中没有给付的住房资金部分的补偿。

在福利分房年代,我国实行低工资制,职工工资不含住房消费,国家将这部分钱款集中起来,由财政拨给各单位,各单位再建房分配给职工,因此所住公房是一种福利,是一种待遇,是国家以实物形式对职工工资的支付,是国家对职工的对待给付。

职工也对分得的公房享有多种财产权利,不仅只享有承租权(包括其同住家庭成员的居住权),还享有公房购买权,等等。

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国家允许职工购买公房,即体现这种公房购买权。

应该说,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和公房购买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利。

职工死亡后,凡符合条件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除继续享有居住权外,还可以从中推举一人代表整个家庭登记为新承租人,由新承租人在房改中代表整个家庭行使公房购买权,这说明居住权和公房购买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被延续下来,可以继承。

这一点,许多文件上都有表述。

二手房屋买卖纠纷找什么部门解决

二手房屋买卖纠纷找什么部门解决在二手房屋买卖交易中,常常出现各种纠纷,例如房屋不能按时交付、产权纠纷、质量问题等等。

当这些纠纷无法协商解决时,需要向相关部门寻求帮助。

那么在二手房屋买卖纠纷中,应当找哪些部门解决呢?本文将为您介绍几个可以寻求帮助的部门。

1. 人民法院在二手房屋买卖交易中,产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向人民法院寻求解决。

如无证据,客观事实无法做到确凿,可不起诉告。

如果确实存在损失,或者无法得到解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最终有望得到一个公正的判决。

2. 消费者协会国家消费者协会可以代表消费者和经营者协商,调解消费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如在二手房屋买卖过程中出现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并要求协会对纠纷进行调解。

消费者协会在协商解决消费纠纷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3. 不动产登记部门在二手房交易中,经常出现产权纠纷的情况。

此时,当事人可以先到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房屋的产权情况,确保该房屋的产权和其他权益没有纠纷。

如果发现了产权问题,可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投诉和申述,要求解决纠纷。

4. 物业管理部门在二手房交易中,如果出现房屋质量问题,当事人可以向物业管理部门投诉,要求解决纠纷。

例如,在入住房屋后发现墙体开裂、水管漏水等情况,可以向物业管理部门投诉,要求解决问题。

5. 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在二手房交易中,如果受到欺诈行为的影响,可以向市场监管管理部门进行投诉。

例如,房屋中存在重大瑕疵却未告知买家、虚假宣传等问题,可以向市场监管管理部门投诉,通过市场监管、维护购房者的权益。

6. 律师在二手房交易纠纷中,当事人可以寻求律师的帮助。

律师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制定出合理的处理方案,协助解决纠纷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论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纠纷,应积极寻求相应部门的帮助和支持,保护自己的利益。

同时,买卖双方应该在签订合同时充分了解房屋的产权情况,减少纠纷的发生。

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武房物[一九九七]一三四号

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正文:---------------------------------------------------------------------------------------------------------------------------------------------------- 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武房物(一九九七)一三四号武汉市房地产局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印发)第一条为了规范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改善群众居住生活、盘活存量房地产、促进商品房销售、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借鉴上海经验,结合武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

本规定所称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经审批,将自己承租使用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按规定的程序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应当以调剂住房余缺、提高房产使用效能、改善居住条件、盘活存量房地产、促进销售商品房为目的,按照平等互利、自愿有偿、诚实信用、依法转让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主管机关。

武汉市房屋调换站按市房地产管理局划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全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业务管理。

市直属房地产公司、区房地产公司房屋调换站按确定的职权范围搞好本辖区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工作。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审批,承租人可以将自己承租使用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实行有偿转让:(一)为购买商品房而筹措资金;(二)为购买直管公房而筹措资金;(三)自住有余。

本市居民为改善居住条件,经审批,可以有偿受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有偿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

(一)拖欠房屋租金的;(二)有房屋租赁纠纷的;(三)损坏房屋未按要求承担修复、赔偿责任的;(四)独用单元式厅室结构房屋转让其中一部分住房使用权的;(五)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迁的;(六)转让后转让人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5平方米的;(七)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其他不得转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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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买卖的纠纷怎么处理

公房也称公有住房,国有住宅。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进行买卖的。当然公房买
卖中会有各种各样的纠纷,那么对于公房买卖的纠纷该怎么处理呢?现在律伴网小编就
整理了一些关于这类纠纷的处理原则和法律对策,希望对您有帮助,能解决您的问
题。

公房买卖纠纷的处理原则
随着房改方案的出台,二级市场的即将开放,共有住房买卖也随之增加。交易过程中
的纠纷也呈现不断增长的势头。但由于与之相适应的配套法规还不完善,甚至某些方
面仍是空白。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对于是否受理如何依法审理和判决都无法可
依。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纠纷的处理大致遵循如下几个原则:

(1)有利于存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健康发展和不断深入:
(2)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3)快速有效地解决争讼:
(4)尊重合同、协议的有关规定
因此,买卖双方在公房买卖中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时也可以参照如上原则,以便
提前做好相关准备。

公房买卖纠纷的法律对策
公民在发生公房买卖纠纷时,应采取下列法律对策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职工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单位不售房时的法律对策。按国家房改政策规定,在产
杈单位决定出售其拥有产权的公房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其售房方案后,现住房的承
租户和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可自愿申请购房,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只要现住房的
承租户和新分房的职工符合购房条件,如果单位不售给符合以上条件的职工房屋时,
职工可以所在单位未被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诉讼属于确认之诉,法院应依法受
理。

(2)职工未在规定期限购房,单位不允许其购房的法律对策
公房买卖合同中规定,有效承诺必须在要约有效期内发出并送达要约人,否则视为无
效。如果职工明知或应知单位规定的申请期限,但仍过期提出申请,应视为无效承
诺,职工丧失当年的购房资格,这毫无疑问。但如果由于单位的原因致使职工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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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不能知道申请期限,(如小范围口头传达、公告期过短、公告不显眼等),这相当于要
约未发出,不能因此剥夺职工的购房资格。

(3)已签合同尚未过户时单位反悔的法律对策
双方已签署了公房买卖合同,合同已经成立,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合同未生
效。此时单位反悔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
定的依相关法律规定。就公房买卖而言,违约责任一般可采取支付违约金、赔偿损
失、继续履行三种承担方式。单位反悔不售房的,购房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单
位继续履行。如双方有特殊约定的,可从约定。

(4)因房屋质量引起纠纷的法律对策
公房买卖合同存在默认房屋质量条款,即房屋现状。因此,只要所买卖的公房不属于
严重损坏房、危险房、简易房、违章建筑、产权右争议的房屋等不可售公房,即使存
在明显瑕疵,单位也不构成违约,即不承担违约责任,职工也无权请求法院判决单位
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但是住房确有质量问题需要处理的,可进行调解,由双方按
照公房售后维修管理的规定协商解决。但若该住房属于不可售公房,则应认定买卖合
同无效,单位承担全部责任,除退还职工购房款外,还应赔偿职工损失,如利息和已
缴纳的费用。同时职工可以继续租住该房。

公房买卖的纠纷按照以上对策就可以处理了。相信看完这些内容您会对这类案件的处
理有了一个更加全面而且深入的了解。希望可以帮到您。如果您的问题比较复杂,我
们律伴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前来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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