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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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停车管理费用收取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停车管理费用收取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停车管理费用收取规定1. 引言2. 停车管理费用的定义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停车管理费用指的是物业管理单位或停车场经营者收取的停车服务费用。

停车管理费用包括停车场租赁费、停车位使用费、停车证办理费等。

3. 停车管理费用收取的规定3.1 收费标准停车管理费用的收费标准应当公开、透明,并由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

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停车场的位置、规模、设施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以确保费用的公平性。

3.2 收费方式停车管理费用的收费方式可以采用计时收费、按次收费、包月收费等模式。

不同的停车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收费方式,但需在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范围内操作。

3.3 收费周期停车管理费用的收费周期可根据停车场的使用情况进行规定。

一般情况下,停车管理费用按月计算,但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天、季度或年的收费周期。

3.4 收费方式公示物业管理单位或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明显位置公示停车管理费用的收费方式、收费标准以及收费周期等信息。

公示的方式可以通过张贴告示、设立展示牌等方式实施,以让车主明确了解停车管理费用的收费规则。

4. 停车管理费用收取的执行细则4.1 收费通知物业管理单位或停车场经营者应提前通知车主有关停车管理费用的收取情况,包括收费金额、收费方式和收费周期等。

通知方式可以通过短信、邮件或者在停车场内张贴告示等方式进行。

4.2 缴费方式车主可以选择多种方式进行缴费,如现金缴费、电子支付、预付卡等方式。

为了方便车主的缴费,物业管理单位或停车场经营者应提供多种缴费方式,并确保缴费过程的安全和便捷。

4.3 收费记录与凭证物业管理单位或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保留完整的停车管理费用收费记录,并为车主提供缴费凭证。

缴费凭证可以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提供,以方便车主后续查询与核对。

4.4 特殊情况处理对于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停车管理费用问题,如临时停车、过期停车证等情况,物业管理单位或停车场经营者应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并确保对车主的权益进行合理保护。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敬请参考阅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8月1日新版)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8月1日新版)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2018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工作体系和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机制。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加强老旧小区改造,对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服务条件的物业区域进行综合治理,逐步实现住宅区域物业管理全覆盖。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价格、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市场监督管理、消防、自然资源、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大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服务的关系,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商业物业安全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商业物业安全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商业物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商业物业的安全管理,保护商业物业业主和租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所有商业物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定义商业物业:指用于商业经营活动的建筑物、土地和设施。

物业管理人员:指受商业物业业主委托,负责商业物业日常管理工作的专门人员。

商业物业业主:指商业物业的合法所有人或合租人。

租户:指经商业物业业主同意,在商业物业内租赁经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商业物业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第四条商业物业安全管理的目标商业物业安全管理应确保商业物业的基本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卫生安全等方面的要求,为商业物业业主和租户提供安全稳定的经营环境。

第五条商业物业安全管理职责商业物业的业主和物业管理人员应当共同承担商业物业安全管理的职责。

物业管理人员应组织并实施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六条商业物业安全管理制度商业物业业主和物业管理人员应建立健全商业物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并定期进行评估和更新。

第七条商业物业安全设施商业物业业主和物业管理人员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如安全监控系统、消防设备等,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八条商业物业消防安全商业物业业主和物业管理人员应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如制定消防演练计划、安全疏散通道规划等,确保商业物业的消防安全。

第九条商业物业食品卫生安全商业物业的租户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遵守相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并及时进行食品安全检测和整改,确保食品卫生安全。

第三章商业物业安全管理的具体要求第十条商业物业安全巡查商业物业物业管理人员应进行定期的安全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商业物业安全培训商业物业物业管理人员应定期组织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二条商业物业安全责任追究对于商业物业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的事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标准化要求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标准化要求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标准化要求引言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的进程,物业管理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作为一个大型综合性社区或者商业企业的物业管理者,需要提供良好的物业管理服务,以满足居民、业主和租户的需求。

在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经制定了物业服务的标准化要求,以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提升物业服务质量。

本文将介绍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中的物业服务标准化要求。

趋势和挑战在当今社会,物业管理行业面临着许多挑战和机遇。

快速的城市化进程和人口流动给物业管理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技术的快速发展也给物业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

为了应对这些挑战,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服务提出了标准化的要求。

1. 物业服务人员岗位要求熟悉国家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具备基本的保安和技术维修知识;具备责任心和服务意识;具备相关的职业培训证书。

这些要求确保物业服务人员能够胜任各种物业管理工作,并为居民、业主和租户提供满意的服务。

2. 物业维修和保养要求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要求物业管理者为建筑物和设施提供定期的维修和保养服务。

这些要求包括:定期检查建筑物的结构和设备,确保其安全可靠;及时处理建筑物和设施的故障和损坏;对公共区域进行定期清洁和卫生处理;管理垃圾处理和环境卫生。

通过提供定期的维修和保养服务,物业管理者可以确保建筑物和设施的正常运行,提供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

3. 物业安全管理要求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要求物业管理者对物业安全进行有效管理和控制。

这些要求包括: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强对建筑物和设施的安全巡查和监控;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装备;定期组织安全培训和演练。

通过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物业管理者可以确保居民、业主和租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4. 物业服务投诉处理要求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要求物业管理者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相关问题。

这些要求包括:提供便捷的投诉渠道,并设立专门的投诉处理部门;及时受理和处理居民、业主和租户的投诉;建立健全的投诉记录和跟踪机制;对投诉结果及时反馈和回复。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商业租赁合同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商业租赁合同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商业租赁合同管理规定引言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的规范,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

其中商业租赁合同管理是保障商业租赁双方权益的重要内容。

本文将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中商业租赁合同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和分析。

一、商业租赁合同的定义商业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其物业出租给承租人,以经营商业活动为目的的租赁合同。

商业租赁合同管理是保障出租人和承租人权益的重要环节。

二、商业租赁合同的内容1. 租赁对象商业租赁合同应明确租赁的物业的详细地质、面积和用途等内容,确保租赁双方对物业的认知一致。

2. 租赁期限商业租赁合同应明确租赁的起止时间以及续租和终止等相关事宜,确保租赁双方对租赁期限的理解和约定。

3. 租金和费用支付方式商业租赁合同应明确租金和费用的支付方式、周期和金额。

同时,还应包括租金和费用的调整机制,以确保租金和费用的合理性。

4. 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商业租赁合同应明确双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机制,以防止发生合同纠纷时的无法解决的情况。

5. 其他约定商业租赁合同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其他条款,如装修责任、保险责任、租赁权益转让等。

三、商业租赁合同管理的要求1. 签订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共同签订商业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2. 合同备案商业租赁合同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关管理部门备案,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效力。

3. 合同解决争议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履行商业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

如无法协商解决,双方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调解或提起诉讼。

4. 租金和费用的合理性商业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不得擅自调高租金或增加相关费用,承租人应按时按约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

5. 安全和保障出租人应确保商业租赁物业的安全性和正常运行,承租人应按规定使用和维护物业,共同保障公共安全和秩序。

四、违约责任商业租赁合同一方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具体违约责任可根据情况进行协商并在合同中明确相关条款。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工作体系和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机制。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加强老旧小区改造,对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服务条件的物业区域进行综合治理,逐步实现住宅区域物业管理全覆盖。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价格、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市场监督管理、消防、自然资源、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大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服务的关系,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物业服务工作。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受理业主和相关单位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行为。

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为实名投诉举报人保密。

包头市物业管理装修时间有关规定

包头市物业管理装修时间有关规定物业装修管理规定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本着加强小区装饰装修工程的管理和监督,保障建筑物的安全,延长物业的使用寿命,维护广大业主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

对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如下:一、装饰装修报批程序 1、申报前应备齐以下资料房屋的产权证明,非业主需出具业主授权书;聘请的装饰装修施工队资质证明、项目负责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如属简单装饰装修,必须由业主出具装饰装修担保书后,可不提供资质证明等资料;施工方案、施工平面图、各立面图、水电施工图等资料。

2、提供更多的资料送抵管理处审查后,由业主或业主授权人核对《房屋翻新申请表》。

3、《房屋装修申请表》及施工资料交由管理处负责装修审核人员审批后,提交管理处主任审批同意装饰装修。

4、装饰翻新管理服务费及保证金:管理服务费按每平方米 1.0 元向管理处交纳;押金按每户 .00 元向管理处交纳(装饰翻新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后,并无任何工程遗留问题,全额归还保证金)。

5、管理处开出《装饰装修开工单》、《装饰装修责任牌》,施工单位办理施工人员《临时出入证》后可进行施工。

二、装饰翻新严禁以下犯罪行为 1、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备适当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明确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钢架结构;2、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3、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4、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5、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6、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7、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三、装饰翻新施工管理 1、业主或装饰翻新施工队必须拒绝接受管理处对装饰翻新工程的监督和管理; 2、施工时间:中小工程 30 天,很大工程 60 天,例如须要延后,必须办理延后相关手续并按 5 元/天缴交装饰翻新管理服务费;每天施工时间为:上午 8:30—12:00,下午14:00—18:00,节假日不容许施工(办公楼除外)。

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物业条例之总则 (1)第二章物业条例之业主管理组织 (2)第三章物业条例之物业管理企业与服务 (5)第四章物业条例之前期物业管理 (6)第五章物业条例之物业的使用 (7)第六章物业条例之物业的维护 (9)第七章物业条例之法律责任 (10)第八章物业条例之附则 (10)第一章物业条例之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实行专业管理服务与政府、社会、业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物业条例之业主管理组织第七条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一)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物业使用权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物业使用权管理规定一、总则为了规范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中的物业使用权管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的良好秩序,制定本规定。

二、物业使用权的定义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使用权是指业主对其房屋所属楼栋、小区所属土地以及公共设施的合法使用权。

物业使用权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住宅、商铺、停车位等。

三、物业使用权的取得1. 购房方式取得物业使用权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所属楼栋、小区所属土地以及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在交付使用前,物业管理方应向业主提供关于物业使用权的详细说明,并签订相关协议业主在付清全部购房款项后,方可正式取得物业使用权。

2. 继承方式取得物业使用权继承人应进行相关登记手续,确保合法继承权的取得继承人应按照物业管理方的规定,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确保物业使用权的合法转移。

3. 租赁方式取得物业使用权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和双方权责物业管理方应向租赁方提供有关物业使用权的详细说明,并签订相关协议租赁方在付清租金后,方可获得对物业的合法使用权。

四、物业使用权的限制1. 物业使用权的时限物业使用权的时限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不同性质的房屋划分为永久使用权和有限使用权。

永久使用权适用于住宅等自有房产,而有限使用权适用于商铺等商业用途的房产。

2. 物业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物业使用权的转让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和登记手续物业使用权的抵押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和登记手续物业管理方应积极配合物业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手续办理,确保合法权益的保护。

3. 物业使用权的使用范围业主在使用物业使用权时,应遵守物业管理方制定的公共秩序和规章制度物业使用权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住宅、商铺、停车位等,业主在使用时应按照规定合理使用物业管理方有权对业主在物业使用权范围内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保障小区的良好秩序。

五、物业使用权的保护1. 物业使用权的管理责任物业管理方应建立健全物业使用权管理机制,确保业主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物业管理方应加强对小区内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业主正常使用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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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 2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8-3 执行日期:2007-10-1 生效日期:1900-1-1 (2007年5月30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自行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市物业管理机构行使市区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土默特右旗、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白云鄂博 3

矿区、石拐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建设、环保、公安、水务、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工作。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 第七条 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 4

义务,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立业主名册制度。 业主名册,由业主委员会建立和管理。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建立业主名册,并在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移交其管理。 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应当及时到业主委员会进行变更登记。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便于管理等因素划分。 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需要划分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的布局进行划分或者调整。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关场地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关场地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交付使用已超过两年的,可以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5

第十二条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告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在其指导下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表、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代表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二)拟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草案); (三)核实登记业主的身份及其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 (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六)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及其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确认等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书面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 6

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推举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提议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十六条 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有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的,代理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担任,可连选连任,每届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由三至九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 7

业中兼职。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委员等有关资料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刻制印章并依法使用。 第二十条 经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由业主大会决定,可以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换届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逾期未换届的,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其换届选举。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重新选举前,将印章、档案资料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交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管,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接管印章、档案资料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 8

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二十四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楼层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9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制度实行物业管理; (二)制定物业服务的具体措施; (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四)制止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的行为; (五)可以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是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六)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拒绝承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责任和任何形式的摊派;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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