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专利侵权诉讼谈权利要求保护主题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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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浅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浅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作者:杨静邱希磊来源:《科学与财富》2020年第15期摘要: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因此只有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清楚才能清楚地界定申请人的权利范围,有效的保护申请人与公众的利益,笔者结合自身的审查经历,浅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关键词:第26条第4款;保护范围;不清楚;主题类型一、引言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不仅是对申请人撰写的要求,而且也是对审查的要求,专利审查必须保证授权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

因此审查员如何在审查工作中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非实质性缺陷进行有效地审查,不仅关系到授权后的专利权是否稳定,还关系到公众能够以合理的确定性预知授权后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而有意识地规范自己实施有关技术的行为和自觉避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指出: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

笔者结合自身审查经历中遇到的一些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浅谈对常见的权利要求的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形式审查的一些思考。

二、每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又分为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和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

1、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权利要求分为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对于不同类型的专利权提供不同的法律保护,产品专利权保护的客体是具体的产品,在判定侵权时,通过产品本身进行判定,是一种直接的判定。

而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客体是操作方式,判定是否侵权时,需要在方法的实施过程中进行判定。

如果权利要求的类型不清楚,无法清楚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判定时,也无法采用合适的判定原则,将给当事人的利益带来严重的影响。

浅议专利侵权诉讼之合法来源抗辩

浅议专利侵权诉讼之合法来源抗辩

浅议专利侵权诉讼之合法来源抗辩文/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祝筱青【前言】面对专利侵权诉讼,侵权人往往会有多种抗辩的思路,比如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比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再比如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等等。

其中,“合法来源抗辩”与其他抗辩不同的是,援引”合法来源抗辩”本身并不代表着否认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也不代表侵权人希望继续持续被控侵权行为。

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源于商品流通环节中,那些善意的第三方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此类情形,立法者认为虽然应予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但亦不应要求善意第三方支付赔偿金。

本文将针对“合法来源抗辩”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探讨。

【援引“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援引“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只有三类人,即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方、许诺销售方或销售方。

从上述规定来看,这其中明显并不包括制造方,因为制造方本身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源头”,没有制造就不会有产品的流通,没有流通就不会给专利权人造成损害。

此外,进口专利产品的进口方是否可以援引“合法来源抗辩”呢?《专利法》确将其排除在外,但换位思考一下,进口方与销售方唯一的区别就是,进口方是将被控侵权产品“带入”了专利权保护的区域内,而销售方是将被控侵权产品在专利权保护的区域内进行传播。

从《专利法》排除制造方和进口方来援引“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来看,立法者本身对于将被控侵权产品“带入”专利权保护的区域这一行为是严令禁止的,认为该行为给专利权人真正地带来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令人困惑的是,既然“合法来源抗辩”所需要保护的是善意第三方的利益,那么如果制造方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或设计方案确实没有参照相关专利,也不属于现有技术,即完完全全是一个“巧合”,那么在这种绝对的情形下,制造方本身并没有侵权的故意,那其是否属于“善意第三方”?这里就需要对“善意第三方”下一个定义。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

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多谢您的浏览! 授课:XXX 权利要求书是用于确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律性文件。一份专利申请的主题是否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范围,所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专利申请是否符合单一性的规定,他人的实施行为是否侵犯了专利权,都取决于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或者与权利要求的内容直接关联,因此,权利要求书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中最重要的文件。

1.权利要求书简介 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的基础上,用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来表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记载在权利要求中每一个技术特征,都会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一定的限定作用。所谓“限定作用是指在权利要求中写入一个技术特征,就表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应当包括该技术特征。在授予专利权之后,如果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与这些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就落入了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由此可见,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越少,表达每一个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措词越是具有广泛的含义,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越大,这是权利要求的基本属性。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至少有一项权利要求。

2.权利要求的类型 按照性质划分,权利要求有两种基本类型,即物的权利要求和活动的权利要求,或者简单地称为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第一种基本类型的权利要求包括人类技术生产的物(产品、设备);第二种基本类型的权利要求包括有时间过程要素的活动(方法、用途)。属于物的权利要求有物品、物质、材料、工具、装置、设备等权利要求;属于活动的权利要求有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讯方法、处理方法以及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的方法等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按照撰写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两种类型。关于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具体撰写规定见本部分的相关内容。

3.权利要求的撰写规定 (1)独立权利要求的撰写规定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需的必要技术特征。必要技术特征的总和应当足以构成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并使之与已知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通常,独立权利要求由两部分构成,即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以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与一份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多谢您的浏览! 授课:XXX 特征部分应当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其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多谢您的浏览!

专利侵权的判定标准

专利侵权的判定标准

[案情简介] 原告袁某、⾦马公司诉称:袁某享有“电⽕花线切割机床⼤锥度⼤厚度切割装置”实⽤新型专利权,并于1999年3⽉将其专利许可⾦马公司独占实施。

被告张某和虎丘机械⼚未经专利权⼈许可,合作制造了⼀台线切割机床⼤锥度线架装置,并销售给长光电加⼯机床⼚使⽤。

其⾏为侵犯了袁某的专利权,也影响了⾦马公司实施专利。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等。

被告张某辩称:虎丘机械⼚⽣产的⼀台线切割机⼤锥度线架装置,只是供给长光电加⼯机床⼚试⽤,该装置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不同,未落⼊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00年2⽉和4⽉进⾏了公开审理,并查明:1、1997年8⽉,袁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电⽕花切割机床⼤锥度⼤厚度切割装置”实⽤新型专利,并于1999年1⽉获得专利证书,专利号为97235388.7,同年3⽉,专利权⼈袁某与⾦马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2、1999年1⽉,张某与虎丘机械⼚签订⼀份协议,合作⽣产了⼀台⼤锥度线架装置,定价为2.8万元,供给长光电加⼯机床⼚试⽤。

后因发⽣纠纷,该装置已于1999年12⽉15⽇运回,放置于苏州市变压器⼚车间封存。

在本案审理中,对张某提供技术、虎丘机械⼚⽣产的线架装置是否侵犯了袁⼤传专利权,当事⼈有争议。

⼀审法院于2000年3⽉召集双⽅当事⼈,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了现场勘验。

将原告的专利独⽴权利要求的内容,与被告产品的特征进⾏对⽐,⼆者主要差别在于:(1)专利产品连接上、下转轴的部件称为多节连杆,被告产品连接上、下转轴的部件称为导柱导套;(2)专利产品中有⼀断丝保护器,被告产品中有⼀恒张⼒装置,⼆者功能、结构有差异;(3)专利产品贮丝盘上的电极丝引出时经过断丝保护器和⼀个导轮B,引回时经过下转轴后端的下导丝轮回到贮丝盘,被告产品贮丝盘上的电极丝引出经过恒张⼒装置上的导轮,经过下转轴后端的下导丝轮仍要经过恒张⼒装置上的另⼀导轮回到贮丝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11•【字号】•【施行日期】2010.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利侵权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11月)前言侵犯专利权诉讼是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重要案件类型之一。

此类案件的审理重点在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等。

为进一步统一案件审理思路,提高审判水平,我们特编写了本指南,以期向全省知识产权法官提供一套切实可行的案件审理操作规程。

需要说明的是,本指南仅供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参照使用,并不能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

法官在运用本指南的过程中,如发现有的内容不完全适用于个案审判,可在法律框架内做出适当调整。

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及科学技术的发展,本指南可根据需要进行修订。

(注:本指南委托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撰写初稿,在数次征求各中级法院民三庭意见的基础上,经省法院民三庭全体法官集体讨论后确定。

执笔人:王劲松、袁滔)。

目录第一部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思路概述1.1 基本情况1.2 审理思路概述1.3 主要援引的法律规定第二部分专利权状态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2.1 专利权基本信息和权利状态2.1.1 专利证书2.1.2 专利登记簿副本2.1.3 专利年费收费收据2.2 权利人(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2.2.1 权利人2.2.2 专利权转移2.2.3 利害关系人第三部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3.1 专利权保护范围和技术特征3.1.1 专利文本3.1.1.1 专利说明书3.1.1.2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3.1.1.3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3.1.1.4 行政判决书3.1.1.5 专利公报3.1.1.6 专利权评价报告3.1.2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1.2.1 专利权利要求3.1.2.2 独立权利要求3.1.2.3 从属权利要求3.1.2.4 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重新确定3.1.2.5 当事人的选择3.1.3 技术特征3.1.3.1 技术方案与技术特征3.1.3.2 技术特征的分解3.1.3.3 技术特征的解释3.1.4 被控侵权物及其技术特征3.1.4.1 被控侵权物的确定3.1.4.2 相应技术特征的确定3.1.4.3 新产品3.2 技术对比3.2.1 基本要求3.2.1.1 对比对象3.2.1.2 对比方法3.2.2 对比原则3.2.2.1 一一对应,全面覆盖原则3.2.2.2 等同原则3.2.2.3 禁止反悔原则3.2.2.4 捐献规则第四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4.1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4.2 相同或相近类别产品4.3 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主体4.4 判断原则及侵权认定4.4.1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认定4.4.2 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原则及认定4.5 成套产品与组件产品的侵权判断4.5.1 成套产品4.5.2 组件产品4.5.2.1 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4.5.2.2 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第五部分侵犯专利权的抗辩事由5.1 现有技术(设计)抗辩5.1.1 现有技术(设计)5.1.2 现有技术的公开方式5.1.3 对比文件5.1.4 对比原则5.1.5 对比方法5.1.6 抵触申请5.2 先用权抗辩5.2.1 必要准备5.2.2 原有范围5.2.3 先用权的限制5.3 权利用尽抗辩5.4 临时过境抗辩5.5 科学研究抗辩5.6 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审批抗辩5.7 实施标准抗辩5.8 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5.9 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的抗辩5.10 合法来源抗辩第六部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6.1 制造6.2 使用6.3 许诺销售6.4 销售6.5 进口6.6 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七部分民事责任承担7.1 主要民事责任方式7.1.1 停止侵害7.1.2 损害赔偿7.1.2.1 基本原则7.1.2.2 权利人的损失7.1.2.3 侵权人的获利7.1.2.4 许可使用费7.1.2.5 法定赔偿7.1.2.6 零部件7.1.2.7 包装物7.1.2.8 多项专利权7.1.2.9 合理费用7.2 其他民事责任方式7.2.1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7.2.2 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7.2.3 召回侵权产品7.2.4 诉讼费用的负担第八部分其他8.1 中止诉讼8.2 临时禁令第一部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思路概述1.1基本情况从权利类型来区分,侵犯专利权纠纷一般可分为侵犯发明专利、侵犯实用新型专利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三种类型,其中侵犯实用新型专利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所占比重较大。

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这种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处理方法等。
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可以保护产品的制造方法、使用方法、处理方法等,从而保护产 品的创新性和独特性。
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可以防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方法制造、使用或处理产品,从而 保护知识产权。
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的特点
保护范围明确: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明确规定了产品的制造方法、工艺流程等,保护范 围明确。
侵权判定的复杂性
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难以界定 侵权判定需要专业知识和经验 侵权判定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如技术特征、功能、效果等 侵权判定需要综合考虑专利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的改进 与发展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审查标准
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建立和完善审查标准,确保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打击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加强国际合作,推动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的国际保护与合作
THANK YOU
汇报人:
保护创新:防 止专利权滥用, 保护创新者的
权益
促进竞争:防 止专利权滥用, 促进市场竞争, 提高产品质量
维护公平:防 止专利权滥用, 维护市场公平,
防止垄断
保护消费者: 防止专利权滥 用,保护消费 者权益,防止
价格垄断
促进技术创新和进步
保护创新成果: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可以保护创新成果,防止他人抄袭和模仿 激励研发投入: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可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高技术创新能力 提高产品质量: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可以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满足市场需求 推动产业升级: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可以推动产业升级,提高产业竞争力
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 范围

中日专利侵权诉讼中等同原则浅析

中日专利侵权诉讼中等同原则浅析日本等同侵权的判断要点:日本《专利法》第70条第一款规定了专利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来确定,但是如果机械地、彻底地适用这一原则,则会引发恶意绕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行为,而这将违背专利保护的初衷。

鉴于此,日本司法实践规定了等同侵权的保护原则,是否能够适用日本的等同侵权,依据1994年(オ)第1083号判决,取决于五个要素。

第一,非实质部分,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不是发明的实质部分,即不是对解决发明所提出的技术问题起到实质作用的部分。

对于非实质部分,从字面上理解,可以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整体一分为二,一部分为实质部分,剩余的为非实质部分,仅限于该非实质部分才考虑是否使用等同侵权。

因为如果涉案产品是针对实质部分提出的改进或规避,那么自然就不用考虑是否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就自然无需考虑是否等同。

但是如果仅仅是机械地划分,那么针对该实质部分作出的细节性的修改,也将会被认定为不等同,从而存在绕过专利权的可能性。

该情形下,等同侵权的立法目的也无法得到贯彻落实。

因此,在区分实质部分和非实质部分时,要求权利要求的技术思想必须是说明书中所公开的技术思想。

发明的实质价值在于,利用现有技术之中不曾存在的技术手段,解决现有技术中未曾解决的技术问题,达成现有技术中未曾达到的技术目的。

在判断该实质部分之际,基本存在两种方法:其一为拆分法,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拆分,分为各个独立的技术特征,逐个地比对,各个技术特征是否为现有技术之中不曾存在的部分,如果是不曾存在的部分,则认定为其贡献于特有的技术思想,属于实质部分。

其二为解决原理相同法,即,判断包括不同部分的涉案产品作为整体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技术思想之内。

当前,拆分法占据主流,已经得到司法实践以及学术领域的认可。

第二,替换可能性,针对上述非实质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便将其替换为涉案产品中的相应的部分,也同样地能够解决涉案专利所提出的技术问题,实现相应的目的,获得相同的作用效果。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文件撰写不清楚」应如何处理?(附涉案专利说明书)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文件撰写不清楚」应如何处理?(附涉案专利说明书)引子:湖北某艾灸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2月7日申请了名称为《远红外艾灸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6月1日授权。

2017年9月,专利权人发现网络上有多家公司销售与其产品相同的艾灸贴,于是向互联网平台投诉,要求删除链接。

期间作者正好在知识产权中心作为鉴定人员经手此案,以专利说明书对核心结构描述不清,严格按照说明书和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做出了不构成侵权的结论。

涉案专利说明书不够清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经常遇到,作为案件承办人员,首先需要明白——一、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原则根据专利法59条之规定,专利保护范围依据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权利要求不清楚时说明书、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

因此,对权利要求中所有内容的确定必须来源于专利文件的披露。

由此可见,要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必须有一个清楚完整的说明书。

但是在实践中,经常有专利说明书撰写不够清楚完整的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法院或专利管理部门执法者在遇到此类情况就应该了解——二、专利说明书不清楚如何处理的法律规定我国专利法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为解决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说明书撰写不够清楚完整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3月21日出台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给出了明确规定:第三条因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专利权因此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在合理期限内专利权未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条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题,约9124字专利权是一项具有独占性的财产权利,对其保护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利划分和利益平衡。

如果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过大,势必将现有技术或公知技术纳入到专利权人的独占权利范围之内,导致社会公众利益受到损害;而如果将专利权保护范围界定过小,则不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挫伤科技人员从事发明创造的热情。

上述情况的发生将不利于我国科技事业的整体发展、实现鼓励发明创造、推广应用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的立法宗旨。

目前,国际上对于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原则主要有三种:周边限定原则、中心限定原则以及前两种原则的折中原则。

而我国在借鉴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结合我国制定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就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本原则,其中,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对于社会公众全面了解专利技术方案,更好的理解、澄清和适度修正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使专利权保护范围界定得更加准确是非常重要的。

而在实践过程中,在专利权无效审查程序,专利权无效案件以及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于“解释”一词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导致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不统一,这种状况长期存在,将使社会公众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仪军、侯占恒、王晫、周云川、姜庶伟、周立婷汇总了一些专家、学者的文章、专著,搜集了一定数量的典型案例,赴审理过相关案件的法院进行了深入调研,并在结合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对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解释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进而提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

(注:关于权利要求书中涉及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释,本刊已经刊登在2008年第1期;敬请查阅)——编者如何用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和要求书进行解释在2006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中规定:“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

专利侵权答辩状

专利侵权答辩状尊敬的法庭:我作为被告,就原告所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按照法律程序提交作出如下答辩:一、关于原告对专利权的主张原告声称其拥有某项专利权,并认为我的行为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

针对此主张,我予以否认。

二、对专利权的否认1.原告主张的专利权是否有效首先,就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质疑。

据我了解,该专利存在以下权利要求上的不明确之处以及先前艺术的公开,这可能导致该专利权缺乏新颖性和创新性。

因此,我质疑该专利权的有效性。

2.我的行为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其次,我否认对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进行侵权。

我认为,我所从事的活动与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技术重叠,也不构成对其专利权的实质性侵犯。

三、关于专利权的无效性辩护除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的无效性予以质疑外,我还予以辩护:即原告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涉及的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

1.专利权主张超出发明内容的范围根据我对该专利权的研究,我认为原告的专利权主张超出了其所申请专利的技术范围。

原告声称我的行为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然而,仔细检查专利文件后,我发现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与该专利的发明内容并不一致。

因此,我认为原告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无法成立。

2.先前技术的公开另外,我还通过集中精力研究市场以及先前技术成果,发现与原告专利权内容相似的技术已经在先前技术中得到公开。

这意味着,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的新颖性和创新性存在疑问。

因此,我深信原告所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应被驳回。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请求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对其因我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

然而,我坚决否认对原告造成了任何损失或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我要求法庭对原告所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进行驳回。

五、结语综上所述,我作为被告,对原告对于我的专利侵权诉讼发表上述答辩意见。

希望法庭能够进行公正客观的审理,并依法作出准确的裁决。

感谢法庭的审理!此致被告:[你的姓名]日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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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无形资产,专利的价值主要通过诉讼赔偿、转让和许可来实现。近年来,随着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专利的价值越来越得到认可,专利侵权诉讼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专利侵权诉讼判决的赔偿额越来越高。2019年3月,江苏通领科技诉公牛集团的专利侵权诉讼,索赔额高达10亿元。高额的索赔体现出专利的高价值。高价值的专利不仅要满足高稳定性的要求,更要满足易于行使权利的要求。专利权易于行使意味着便于举证、便于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便于进行特征比对、便于主张高额赔偿。

很多专利代理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非常注重在技术上深入挖掘发明点,却往往容易忽视从侵权诉讼的角度考虑如何取证、如何主张高额赔偿的问题。专利权作为一种排他权,用于限制竞争对手使用相关技术,从而给专利权人带来商业竞争上的优势。因此,在撰写专利权利要求时,首先要考虑专利申请人的潜在的竞争对手是谁?怎样才能有效地限制竞争对手。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此可见,对于不同类型的专利权,专利法所提供的保护力度是不同的。对产品专利权保护的力度要大于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力度。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他人不能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其专利产品;对于用于制造产品的方法专利权而言,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他人不能使用其专利方 法(制造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制造出来的产品;对于其他专利方法,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他人不能使用其专利方法。

表1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的目的往往是要限制竞争对手使用相关专利技术,并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重要部分。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需要将专利的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对象进行特征比对。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的作用在能够明确地限定侵权对象,从而有针对性的地限制可能的侵权行为人。

假如某项发明的发明点仅在于方法的改进,如果在专利申请中仅撰写方法权利要求,则可能无法达到限制竞争对手并且获得相应赔偿的目的。假设:某卫生洁具制造企业申请了一项涉及座便器电器箱的干燥方法,其独立权利要求如下:

一种座便器电器箱的干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便器电器箱包括烘干机,所述烘干机包括风扇和可伸缩运动的风管,包括以下步骤:使用者使用所述烘干机时,所述风管伸出,伸出的所述风管与所述风扇的出风口接通;当传感器感应到使用完毕的时间到达了第一设定时间后,启动所述烘干机的风扇运转,对所述座便器电器箱进行干燥;当所述风扇运转时间到达第二设定时间后,所述风扇停止运转。

这个方法权利要求属于操作类方法权利要求,而非制造类方法权利要求。这种操作类方法权利要求的侵权行为主体是方法使用者。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操作类方法专利的“使用行 为”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操作类方法专利的侵权行为主体是执行该操作方法的最终用户。也就是说,上述方法专利的侵权主体是座便器的最终用户。如果这个观点成立,则座便器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专利权人基于这个专利难以限制座便器的制造商和销售商采用相关技术。第二种观点认为:座便器本身使用了上述干燥方法专利,因此,座便器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也是侵权行为人。然而,在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种,使用方法的主体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此,第二种观点是否成立值得商榷。为了避免争议,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即使发明点涉及操作类方法的改进,增加一组相关的产品权利要求为明智之举。例如:

一种座便器电器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便器电器箱包括烘干机和控制单元,所述烘干机包括风扇和可伸缩运动的风管,所述控制单元配置成:在使用所述烘干机时,所述风管伸出,伸出的所述风管与所述风扇的出风口接通;当传感器感应到使用完毕的时间到达了第一设定时间后,启动所述烘干机的风扇运转,对所述座便器电器箱进行干燥;当所述风扇运转时间到达第二设定时间后,所述风扇停止运转。

增加的权利要求属于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是座便器电器箱,因此侵权行为人包括制造商、许诺销售商、销售商和使用者。如制造商和销售商生产或销售涉及专利技术的座便器电器箱,专利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来阻止其竞争对手采用相关专利技术并要求相关损害赔偿,从而达到在市场上取得优势地位的好处。

对于制造类的方法专利,即使专利的保护延伸至涉诉的制造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侵权行为人包括了制造商、销售商、许诺销售商、使用者和进口商,但从举证便利性和侵权比对 便利性的角度来看,仍建议增加一组相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因为要举证侵权人所采用的制造方法步骤的难度很大,专利权人难以进入到侵权人的生产环境进行取证。

尽管有一组产品权利要求已经能够限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和进口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然而,权利要求不同的主题名称所针对的潜在侵权行为人是不同的,而不同的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不同的。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善意取得侵权产品且能证明产品有合法来源,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进一步地,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对具有合法来源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和销售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因此,如果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善意取得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有合法来源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则连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都无需承担。

表2 在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的案例。在北京英特莱诉与亚萨合莱天明、弘泰基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弘泰基业公司在侵权产品的供应和安装过程中,进行了公开招标和评标,签订了正式的销售合同,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故对于原告英特莱公司请求判令弘泰基业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且,被告弘泰基业公司能够证明其使用的侵权产品来自于被告亚萨合莱天明公司,被告亚萨合莱天明公司能够证明其使用、销售的侵权产品来自于天众公司,均具有合法来源。虽然被告亚萨合莱天明公司有能力知晓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但专利侵权判定规则复杂,在案并无证据表明被告亚萨合天明公司、被告弘泰基业公司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两被告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多层次地布局权利要求保护主题是实现高价值专利的必要手段。将与专利权人生产同样最终产品的制造商作为潜在的侵权行为主体,才能实现专利权人的利益最大化。以上面主题名称为“座便器电器箱”的权利要求为例,如果被控的座便器制造企业声称座便器电器箱为中间产品,并非自行生产,而是善意地通过外购取得,并且提供了合法来源。被控的座便器制造企业将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将无法获得赔偿,甚至诉讼的合理开支也需自行承担。 笔者认为,为了使实现专利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在撰写权利要求中,应当多层次地布局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至少应当包括在市场上能够自由获得的、专利权人竞争对手的最终产品,从而将与专利权人生产同样最终产品的竞争对手作为制造的侵权行为人来限制,使得专利权人的竞争对手无法免予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如上面提到座便器电器箱的专利案件为例,如果再增加一组主题名称为“座便器”的独立权利要求,则能够进一步提升该专利的价值。

一种座便器,其包括座便器电器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便器电器箱包括烘干机和控制单元,所述烘干机包括风扇和可伸缩运动的风管,所述控制单元配置成:在使用所述烘干机时,所述风管伸出,伸出的所述风管与所述风扇的出风口接通;当传感器感应到使用完毕的时间到达了第一设定时间后,启动所述烘干机的风扇运转,对所述座便器电器箱进行干燥;当所述风扇运转时间到达第二设定时间后,所述风扇停止运转。

专利权人在商业上的竞争对手是生产座便器的制造商,主题名称为“座便器”的权利要求将使得座便器的制造商无法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和使用的行为,并且一旦侵权也无法免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另外的好处还在于举证和便于主张高额赔偿,因为座便器是在市场上容易公开购买得到的证据,容易证明其价值;而且座便器作为最终产品,其价格也明显高于作为中间产品的座便器电器箱的价格。在以侵权人获利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时更能够获得高额赔偿。相反地,座便器电器箱通常不会单独作为最终产品在市场上销售,要证明其销售价格也不容易,因此座便器电器箱作为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在侵权诉讼时要证明损害赔偿并不容易,难以获得高额赔偿。

结论 由以上分析可知,在撰写高价值的专利申请文件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从侵权诉讼出发考虑专利申请人潜在的竞争对手,并据此确定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确保最大限度地竞争对手的商业行为。

2.即使在技术上发明点仅在于方法的改进,仍要避免仅撰写一组方法权利要求,而应当同时撰写与方法权利要求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

3.应当多层次地布局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至少应当包括在市场上能够自由获得的、专利权人竞争对手的最终产品,以使得专利权人的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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