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犯罪论文: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兼评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3)重点

疫学的因果关系,也是表明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具有一定价值取向的评判,所谓疫学的因果关系,是由于产业、食品、药品等公害犯罪中,往往难以确定因果关系,但是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发展,由于没有被科学的自然法则完全解明,就否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大多数公害犯罪就不能认定,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为了解决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就提出了疫学的因果关系。
[12]因为难以查明事实的联系,但又不能违背刑法的目的,所以还是依一定的经验,认产业、食品、药品等公害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与出现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
此种理论已为某些国家司法实践所采纳,[13]而甚至在英美国家,有案例采取严格责任理论,某些对于特定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行动要件不要求故意、轻率、甚至疏忽的犯罪被称为严格责任犯罪。
[14]将严格责任犯罪区别于一般意外事件,而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纵使没有主观的罪过,也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目的性非常明确和明显。
刑法的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目的、任务、机能相关,故自有其主观判断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受刑法目的规制的。
一定的行为是否与危害结果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必须依照立法者、司法者的主观判断。
这种判断以一定的客观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
如故意杀人罪,医生故意注射毒药而令病人死亡,构成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又如医生以杀人的故意,对病人在其求救时不予救助,致其死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前者,刑法因果关系以行为人的作为和危害结果为判断的基础,而后者,则以行为人的不作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人的作为义务为判断的基础,在这里,行为人的不作为和病人之死亡结果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而仅仅是因为作为义务的存在而具有一种事实的联系,但也由此而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但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物质前提,只要某一行为在逻辑上与危害结果存在这种必要条件联系,无论作用大小,距离远近,都应作为事实原因而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候选对象中,而不能在此区分原因与条件,从而将部分必要条件排除在此范围之外。
不作为犯因果关系之判断.doc

不作为犯因果关系之判断作者:李诗灿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7期【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陈某(女),37岁,是一名随夫到A地打工的妇女。
2010年10月,其以前打工时的邻居、老乡苏某(女)夫妇要转到B地打工,苏某就要求将自己刚满2岁的孙子小杰寄养在陈某家中。
陈某由于要照顾在当地上小学的儿子,自己无法外出打工,就同意了苏某的请求,双方口头约定了费用,并约定等年底一次结清。
在1个多月后的12月初,小杰突然得病,经常腹泻不止且大小便不禁而把裤子弄脏,陈某便经常用竹枝抽打小孩的屁股和大腿,还用手指拧掐孩子的大腿甚至造成流血。
夜间,小孩经常咳嗽不止,因影响到他人休息而遭指责,陈某便抽打孩子威胁其不准哭。
那些天,她对孩子的病情没有采取任何治疗措施。
12月7日以后,小孩的食量骤减,几乎不愿进食,身体因发烧困乏而整天昏昏欲睡在床上。
期间,陈某发现孩子四肢冰凉,除了向人讨教孩子发烧不止且全身发冷怎么办和12月8日早上叫人代买4包感冒冲剂来让孩子服用外,并没有进一步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甚至对他人转告诊所医生要求将人带去看病的话,也不闻不问。
12月9日早上,陈某弄醒孩子并给他喂稀饭,孩子不吃,也没有引起她重视,只是将孩子放回去睡觉,自己又去忙其它活了。
当天上午11时许,陈某再次弄醒孩子给他喂稀饭,孩子只吃2勺子就不吃了。
等到下午2时许,她要去抱小孩时,才发现小杰已经病死在床上。
在此之前,孩子的爷爷奶奶多次打电话来询问孩子的情况,她总是有意地欺骗对方说,孩子身体健康,每顿能吃一碗,人长高长胖了。
孩子的死亡,使她再也无法隐瞒下去了,只好打电话告诉孩子的爷爷奶奶。
本案因此案发,经死者家属报案,陈某当天被抓获归案。
后经法医检验鉴定,死者小杰的身上多处长满脓疮,其致命死亡原因为重度小叶性肺炎,因水肿、坏死致死。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分歧意见】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姆陈某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放任行为,其耽误了生病孩子小杰的最佳治疗时间,且造成孩子小杰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治而死亡,其放任行为与小杰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定性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刑法因果关系兼评不作为犯因果关系重点

刑法因果关系兼评不作为犯因果关系内容提要:因果关系问题,一直是刑法理论研究中一个争论多多的问题。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自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来,因受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因果关系理论和前苏联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宥于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在原因上内因和外因的争论中,造成理解上的混乱。
本文从普遍的立场出发,借鉴英美法国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大陆法国家刑法理论,区分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的角度重新认识刑法因果关系,并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现状提出了一点建议,最后,对同样存在许多争议的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简要的讨论,或者从这个新的思考角度,可以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事实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不作为犯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大陆法系国家,自十九世纪提出因果关系理论至今,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和观点,且随着刑法理论的向前发展,先后出现了一系列极有影响的因果关系理论。
而英美法国家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则将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
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客观存在于外界之中的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这种联系是纯自然的存在,与人的主观认识没有任何关系,与法律规定也无关。
而所谓法律原因,就是在法律上有价值的原因,也就是事实原因中,能够被法律认为应让行为人对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
[1]我国的刑法理论,秉承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局限于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上的必然性联系和偶然性联系以及内因和外因的论述上,而造成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种种理解,从而使学说观点长期争论不休。
一方面固然有利于刑法理论的研究和发展,但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对因果关系的理解混乱不堪。
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还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范围以及刑法因果关系的机能等一系列问题的争论。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界定刑法因果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所谓不作为犯罪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

所谓不作为犯罪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
我们通俗的理解为:故意或过失地不履行特定义务从而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行为。
为此,构成不作为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为前提。
这种积极行为的义务是法律或社会要求行为人必须履行的。
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些特定义务,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结果的,触犯刑法时,应负刑事责任。
2.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
法律要求行为人履行特定义务,是以行为人能够履行,即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为前提的。
因此,只有在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才是不作为。
所谓能够履行义务,是指行为人自身有能力和客观上有条件履行义务,也就是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
如果行为人没有足够的能力或者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而不能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了义务仍未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都不是不作为。
如某副市长对掉到水渠的女孩未获救,该副市长称不会游泳,则说明他虽然是国家的公务人员,并在执行公务之中,从法律上讲有义务相救,而他没有足够的能力去履行义务,所以不具备不作为犯罪构成条件,就不是不作为犯罪。
只有当行为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时,行为人的不作为才可能构成犯罪,这是主客观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
3.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
这就是由于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从而产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
这是行为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决定性条件。
行为人虽未履行特定义务,但未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以上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不作为犯罪。
所以,我们在现实生活中,要严格区分不作为犯罪与玩忽职守、政治责任、道德义务,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的严肃性。
4.不作为犯罪的主观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这在刑法学认识上基本一致,难点在于认定上,不作为是消极地不实施应该实施的行为,无论未遂还是既遂,其主观恶性程度确定都有较大难度。
台湾韩忠谟认为:不作为的主观过错分故意和过失。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兼评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6)重点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兼评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6)三、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不作为犯因其不同于作为形式的犯罪的特点,而使他的因果关系问题更是争论中的争论。
不作为犯,历来是刑法行为理论的一个复杂的问题,我们首先要简要的谈谈刑法上的行为理论。
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刑法上的行为理论是一个渐次发展的过程。
19世纪自然科学发展迅速,产生了因果行为论,认为行为是意思所惹起的外界的自然因果过程。
而后的目的行为论,认为刑法的行为指人为达成其特定的目的而支配其身体所为的活动。
到晚近的社会行为论,出现于20世纪三十年代,该论认为为了正确的理解行为,不能只从自然的物理的方面理解行为,而必须从社会的意义上来把握。
认为行为的“社会性”是行为概念的本质要素。
此外有日本学者团藤重光主张的人格行为论,人格行为论以行为是人格的主体的现实化的身体动静为刑法上的行为。
在因果行为论上,对不作为,因其不具有外界的身体动静,缺乏事实的因果关系,故而被排除在行为之中。
在目的行为论者看来,对不作为的理解,也存在问题,因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事实的因果联系,故不能是有目的的行为,也被排除在行为之外。
主社会行为论者,论不作为也具有社会性,因此而可包括在行为之中。
而主张人格行为论者,因人格是一个很难把握的概念,虽然可以把不作为包括在行为之内,但因其它的问题未能很好解决而没有太多的人主张。
我国以危害行为来概括刑法上的行为,强调其危害性,认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可见,不作为在刑法理论上,是行为概念的下位概念,与作为一起作为行为的两种表现形式。
不作为并非仅仅有无所作为,而是不为能为之所应为,即不实施作为义务要求的一定的行为。
因此,不作为犯,是因不作为而构成犯罪的情形,即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在其能履行义务的时候不履行义务而构成犯罪。
在论及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时,要先清楚不作为是否包括在行为之下,而且,往往因为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缺乏事实因果关系而被排除在刑法行为之外。
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论文摘要所谓不作为犯,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其应尽义务而不履行时构成犯罪的情形。
而作为义务之来源问题是不作为犯的核心,也是理解不作为犯的关键所在。
本文将以刑法中作为义务之概述为起点,阐述作为义务的定义、性质等基本问题;然后介绍并评价不作为犯中作为义务来源的主要学说,进而对二元说进行提倡与论证,以期对此议题的深入探讨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不作为犯作为义务论二元说一、作为义务之概述刑法中的作为义务,乃是行为人负有的特定的、不可选择的具有强制性的义务,该义务的内容是其实施一定的行为。
值得强调的是,此种义务是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行为人违反它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制裁后果。
从作为义务的定义上来看,作为义务具有两个特点:其一,作为义务是在一定的时间与特定的人相,而非与所有人相关,“特定人”的判断必须是显而易见,不违背公理常情;其二,作为义务具有强制性,行为人不能选择,并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
一般而言,法律上的义务分为两种:一种是积极义务,即要求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一定行为,“应为而不为”是其违反方式;另一种是消极义务,即要求行为人不为某一行为,“不应为而为”是其违反方式。
不作为犯就是对积极义务之违反。
二、作为义务来源的主要学说及其评价(一)形式的作为义务论 1.形式的作为义务论之代表学说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作为义务之来源的学说中,形式的作为义务论占主导地位,主要有:“三来源说”、“四来源说”、“五来源说”等,而“四来源说”是学界的通说。
形式的作为义务论,基本都是将法规、法律行为、先行行为等作为义务的来源进行列举。
作为通说的“四来源说”对作为义务来源之内涵的理解如下:(1)由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这是指国家在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特定主体对某一或某些法益的危险状态及其损害结果具有防止义务。
(2)职务所产生的作为义务。
其是指行为人因其从事特定的专业性较强的业务或担任特定的社会公共管理职务而应该承担的作为义务。
从“宋福祥故意杀人案”——浅谈我对不作为的理解

从“宋福祥故意杀人案”——浅谈我对不作为的理解摘要:由于不作为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它一直都是行为理论和司法实践上争论的焦点问题。
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或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正确认识不作为的含义,更有助于我们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多样性,更能有效地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正确地认定不作为犯罪,更好地体现立法精神,维护社会权益,稳定社会关系,准确地同不作为犯罪行为作斗争。
关键词:不作为先行行为义务条件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案由:200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宋福祥酒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霞发生争吵并厮打。
李霞说:“三天两头吵,活着倒不如死了算了。
”宋福祥说:“那你就去死吧。
”或李霞在寻找准备自缢的凳子时,宋福祥喊来了邻居叶宛生对李进行规劝。
叶走后二人又发生吵骂厮打。
李又找来了自缢用的绳子。
宋福祥意识到李要自杀,但却无动于衷,直到听到李踮脚用的凳子响声后,宋才起身过去,但却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离开现场到一里以外的父母家中告诉自己父母,待其家人到时,李已经无法抢救而死亡。
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公安分局刑事鉴定:李霞系机械性窒息死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被告人宋福祥目睹其妻李霞寻找工具准备自杀时,应当预见李霞会发生自缢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家中只有夫妻二人这样的特定环境下,被告人宋负有特定的义务,而其却放任李霞自缢身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但情节较轻。
所以,根据《刑法》第132条之规定,判被告人宋福祥故意杀人罪成立,处有期徒刑四年。
——来自本案中,被告人宋福祥不履行救助义务而导致其妻死亡,是不作为的行为而构成的故意杀人罪。
所谓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根据我国刑法学者陈兴良的观点认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
但是自本案判决以来,便引起了我国法学界学者们的一直争论。
有的学者认为,不作为不是行为的一种形式。
不作为缘于它是一种身体上的静止,而不像作为那样存在身体的外部动作,是单纯意义上的一种“无”的状态。
浅谈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摘要在刑法意义上,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之一,在构成要件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无行为那么无犯罪〞这句法谚说明了它的重要性。
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是指引起特定的外界变化,在意识与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不作为犯罪是较为复杂而值得深入研究的犯罪行为类型。
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须具有相应的作为义务,因而分清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X围,最为关键,只有弄清它,才能确定某行为是否为不作为犯罪,最后,提出应将道德义务纳入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中,从而维持法律天平的对称,维持法律的正义,从而到达社会的XX久安。
关键词:行为;不作为;作为义务;道德义务目录一、不作为概念与性质1〔一〕行为理论11.因果行为论12.目的行为论23.社会行为论24.人格行为论2〔二〕作为与不作为21.作为22.不作为33.不作为犯罪的原因3〔三〕不作为犯罪的分类4二、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5〔一〕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说5〔二〕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5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6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63.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64.关于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7三、道德义务应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8〔一〕道德义务争议的有关观点8〔二〕我的看法91.法理依据92.经济依据93.社会依据9参考文献11致谢12我国刑法学界关于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的来源X围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三源说。
该种观点认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包括以下: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以及行为人的先前行为。
二是四来源说。
该种观点认为,除了三源说外,还应包括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而引起的义务,这是近几年的通说观点。
三是五源说。
该种观点认为除开三源说外,还应包括自愿承当的某种特定义务和在特殊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
一、不作为概念与性质〔一〕行为理论为是刑法的基点,也是刑法理论的根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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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犯罪论文: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中文摘要】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一直都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争议的热点问题。不作为是行为人对其所负有的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的不履行,正是由于其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消极不作为,最终导致了本来可以避免的危害结果的出现。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的犯罪被称为不作为犯罪,其一般外在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故意或者漠视。不作为犯罪同时又可以分为纯正不作为犯罪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通常认为,行为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的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是纯正不作为犯,也有学者称之为真正不作为犯。行为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以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客观上又同时导致法定实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法定的具体危险的出现的是不纯正不作为犯,也叫不真正不作为犯。刑法因果关系不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必然条件,但却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对于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来说,同样是不作为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因而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追究不作为犯罪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关于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以及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说史上曾经有过很长一段时间的争论,时至今日仍然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权威性结论。本文尝试从以下几个部分对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的问题作一探讨。第一部分,笔者对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相关学说分国外和国内两部分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和归纳,从理 论学说上为深入研究和把握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做了充足的准备。对国外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学说按对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承认与否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大派,其中肯定说中根据对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论证方法的不同又分为他行行为说、先行行为说、干涉说、作为义务违反说、防止可能性说、他因利用说、保证人说。国内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学说大体上也是分为积极说和消极说两种观点。其中积极说中根据对不作为犯罪的原因力解释的不同又分为作为义务违反说、防果可能说、转辙说;消极说中根据具体的论证理由的不同,也分为拟制说和条件说两种学说。第二部分,笔者详细论述了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区别于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特点。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与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都具有因果关系的顺序性、多样性及客观存在性的等特征,但同时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在原因、原因力、内部结构等方面都不同于作为犯罪因果关系而具有自身的特殊性。第三部分,从原理性层面上对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和探讨,并对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和判断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起果性原理和防果破坏性原理已为大多数学者所承认,对原理的探讨和分析有助于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理解和现实中的具体认定。对于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笔者认为应该区分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对纯正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应采用作为义务违反说加期待说;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应采用干涉说加期待说。第四部分,通过以上三部分对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论述,结合现实中最具有争议的不作为行为——见危不救,并对其区分 不同类型以具体分析其各自的不作为因果关系,见危不救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该见危不救就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反之,则不承担刑事责任。 【英文摘要】As a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nonfeasance and the harmful results which caused by the nonfeasance, it has always been a hot issue in the dispute of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research of the criminal law. Generally, the nonfeasance is refers to the harmful behavior that the people who do not act a particular act which we called the legal obligation he can do. The nonfeasance crime is also a crime which acts by a nonfeasance manner, external performance for a negative nonfeasance on the dangerous consequences that may result from intentional or ignored. At the same time, the nonfeasance crime can be divided into pure nonfeasance crime and impure nonfeasance crime. Generally accepted that a crime which the criminal law provisions clearly defined constituted by nonfeasance, the perpetrator is actually implement it by nonfeasance, and thus constitutes a crime is a pure nonfeasance crime, some scholars call it a real nonfeasance crime. If a crime that the provisions of criminal law clearly defined constituted by feasance, and the perpetrator is actually implement it by nonfeasance, and the statutory objective at the same time result in real harm occurred or the results of the specific risk of the emergence of the statutory and therefore constitute a crime, is impure nonfeasance crime, also known as non-genuine nonfeasance crime.Criminal causal relationship is not the inevitable condition that make the perpetrator to undertake, but it is the objective basis for the perpetrator to undertake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for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of the nonfeasance crime, it’s also the objective basis for the perpetrator to undertake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nd therefore the cognition of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of the nonfeasance crime has importan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in the investigation of the nonfeasance crime. There had been a long time debate in the history about the nonfeasance crime of the nonfeasance crime’s behavioral, obligations which according to and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and today still cannot conclude that convincing definitive conclusions. This paper attempts the following sections of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of the nonfeasance crime problem for a study. The first part, the author divided the relevant theories of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of the nonfeasance crime into two parts of foreign and domestic and summarized in detail, from the theories for the in-depth study and grasp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of the nonfeasance crime to do plenty of preparation. For the foreign theories of causal relationship of the nonfeasance crime, according to the nonfeasance crime causal relationship is recognized or not, were divided into positive and negative, among the two factions, the positive theory is divided into different methods based on proof of causation, including He did behavior theory, First behavior theory, Interference theory, Violation of doctrine, Prevent possibility doctrine, Use of the other, surety theory and etc. domestic relevant theory of nonfeasance crime causal relationship is also divided into positive and negative. Among the two, the positive theories are divided into three theories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 explain on reason force of the nonfeasance crime causal relationship, including Violation of doctrine, Prevent possibility doctrine, Turning point theory and etc; the negative theories are divided into theories depending on the argument that the reason for the difference of the nonfeasance crime causal relationship, that is also divided into fiction and condition that the two theories.The second part, the author discusses difference of the nonfeasance crime causal relationship and feasance crime causal relationship in detail. The nonfeasance crime caus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