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犯罪问题研究

不作为犯罪问题研究摘要:不作为犯是犯罪论的难点,不纯正不作为犯是不作为犯中最有争议、刑法学界讨论最多的焦点问题。
各国的刑法理论和刑法立法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以往对不作为犯的研究过于集中在作为义务上,忽略了对不作为的研究,而不作为与不作为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后者是对前者进行犯罪构成符合性评价后的结果。
不作为犯罪问题的解决取决于不作为这个基本概念的理解,即选择怎样的行为性理论来界定不作为问题。
本文从社会行为论的理论下,对不作为犯罪的相关问题作了分析。
关键词:不作为;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一、不作为犯罪的概念不作为是危害行为的—种表现形式,不作为犯罪是以这种形式所构成的犯罪类型。
所以要正确界定不作为犯罪,我们首要的问题就是解释什么是不作为。
在我国刑事立法内容中,没有使用过“不作为”一词。
对于不作为如何定义,刑法理论界观点林立、众说纷纭,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都在不同程度上揭示了不作为形式的特征。
特别是有的观点同时突出了不作为的两个要素:“法律义务”和“没有履行义务”,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在上述各种表述中,有的为不作为概念规定的某些条件,却是值得商榷的。
如有的定义将不作为行为人的法定义务概括为“负有防止某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未免重复累赘。
笔者认为这个概念和“行为人负有实施的特定的法律义务”是同样的意思,而并不是其他学者指出的“但也有些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的义务不在于阻止或防止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偷税罪,抗税罪的行为人,其特定义务在于向国家缴纳税收,而不在于阻止或防止什么危害结果的发生”。
[1]因为,如果抗税或偷税对于国家的税收制度是一种威胁,对于国家的整体的税收大局就是一种危害。
有的定义强调不作为“不履行应尽义务”的消极性,或者直接称不作为为“消极”的行为,也是值得商榷的。
笔者认为,积极与消极是相对的,以积极消极划分作为与不作为不符合实际,因而不能得出正确得结论。
不作为大多数情况下固然表现为消极的行为,但也不排除积极的行为表现。
论警察职务不作为犯罪.doc

论警察职务不作为犯罪-->1 警察职务不作为犯罪概述1.1 警察职务不作为犯罪的基本内涵警察职务不作为犯罪是不作为犯的一种特殊类型。
这种特殊性于警察的社会地位和人们对警察职业的传统观念。
当然,作为不作为犯的类型之一,它不可能摆脱不作为犯的理论而别树一帜。
认清警察职务不作为犯罪的基本内涵,仍需从不作为犯的概念及其特点着手。
在我国,不作为犯由来已久,早在秦始皇时期就有“吏见知不举,与同罪”【2】的律例。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法律更注重对公权力的限制,尤其是对刑法残酷性和恣意性的限制,像秦朝这样的律例已经不被近现代法律精神所容忍。
“无行为则无犯罪”的理念成为了当代世界的共识,在这种思想的引导下不作为还曾一度被自然行为的概念而否定。
当然,不作为是行为的观点随后得到了印证。
威斯特法尔等学者认为在刑法意义上不作为是行为的一种形式,并且在符合一定条件后,会实现“无能产生有”的结果。
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犯罪的基本形式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的,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行为。
【3】定义不作为的要素一直都是学者们关心的问题。
在众多的观点中,可以提炼出两个一致认可的要素,即“有法律义务”和“没有履行义务”。
无疑,刑法的不作为必然需要将这两个要素包括在内。
但是,仅凭这两个要素,笔者认为仍不能反映出不作为的真实原貌。
既然不作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为,那么定义不作为必然就至少有一个是围绕犯罪行为的本质要素。
实行行为是犯罪研究的开端,因而刑法上的不作为行为也必定是实行行为,即具有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客观危险性的行为。
【4】张明楷教授关于不作为有这样的论述,他认为从形式上讲,不作为应当符合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从实质上讲,不作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行为,且与法益侵害结果具有某种联系,是类型性的法益侵害行为。
浅析不作为犯罪

关于不 作为 的行为 性 问题 , 不作 为是 否是 行为 。 同的学 于 必要 的救助 或未 即时通 知 官署者 ,处 3 月 以下 徒刑或 科 l 不 个 2
说有 不 同的看法 , 但肯 定不作 为 的行 为性 已成刑法 界的通 说 。 本 万 里拉 以下罚金 。 这些 外国关 于此类 问题的立 法, ” 对我 国有 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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岌 析 不 作 为 犯 罪
霍宜 翔 张
摘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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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自奇
本 文 口不作 为犯 罪的基 本概 念 、 类做 了 简要 的介 绍 , 分 对道德 义务能 否成 为不作 为的 义务 来源及 现 实中不作 为犯
需要从 以下几方 面来 认定 :
不纯 正不 作为 是指 以不 作 为的方 式实 施 了刑 法规 范 以作 为
法利益 遭受严 重损 害的危 险状 态 。 因此 , 不作 为犯 实行行 为至 少 方 式为构 成要 件 内容 的犯罪 。不纯 正不作 为犯 的认定 在司法 实 践 中是焦 点。 因为刑 法 中大多 数规 定的是 作为 的犯罪 , 且适用 于
~
不作 为犯罪 , 其是不 纯正 不作为 犯罪在 我 尤 社会 问题 , 仅仅 依靠道 德 的约束 是远远 不 够的 , 有实施 了一 不作 为犯 已经 开始 。 只 国的刑法 中没有 明确 的规定 , 以致在 司法 实践中适用 不统一和混 乱, 因此 , 当对 不作 为犯 罪尤其 是 不纯正 不作 为犯罪作 出明确 应
( ) 二 不纯正 不作 为
如 上所述 ,不 作为 犯罪 是未 能履行 特 定 的义务 而成立 的犯 不履 行抚养 义 务、 不报 告 丢失枪 支等 。 罪, 但并不 是说行 为人 只要 不履行 特 定的义 务就 构成犯 罪 , 是 而
试举例论述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

试举例论述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刑法通论认为不作为犯罪即以不作为的形式实现的犯罪,是指负有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因而严重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由此可知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应当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
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在我国存在着诸多的理论观点,且在刑法典中对其构成条件又没有明确规定。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综合各个方面的观点,可以看出我过的不作为犯义务来源主要有:(一)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主要是指真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例如当事人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就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拒不抚养、赡养的行为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刑法第193条又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仅限于刑法(包括单行刑法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明文规定的义务,而且也应当包括民法、经济法、婚姻法、诉讼法、行政法规等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二)职务或者业务上要求的义务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是指一定的人由于担任某项职务或从事某项业务而依法要求履行一定的作为义务。
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范围很广,具体认定要根据职业、行业的管理规定、规章制度而定。
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履行相应职责的义务,值勤的消防人员有消除火灾的义务,等等。
(三)行为人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的排除危险或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如果不排除、不避免,没有防止危害的发生,那么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例如,成年人王某带儿童赵某去游泳,这是合法的行为,其不履行看护义务,致赵某溺水身亡,其违背了因先行行为产生的看护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犯罪浅论

试论不作为犯罪内容提要:刑法中规定了一些不作为的犯罪,怎么理解不作为犯罪呢?它指的是负特定义务主体有作为的义务,由于不作为导致严重危害结果发生,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不作为的犯罪在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哪么要求人们作为的义务究竟有哪些?不作为犯罪在主观上是有罪过的罪过形式是怎样的呢?它又有怎样的危害呢?处罚这种犯罪的意义又何在呢?关键词:作为不作为犯罪一、将不有些不作为行为规定为犯罪原因(一)不作为与作为的作用是等同的,同样侵害刑法保护的法益作为是指犯罪人以积极的行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负有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作为的犯罪,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犯罪人出于报复社会,故意破坏铁路轨道使火车发生出轨,造成火车倾覆毁坏,人员伤亡。
在这里犯罪人是以积极的行为促成犯罪结果的发生。
同样是破坏交通工具罪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如搬道工人在该搬道的时候故意不搬道从而使火车倾覆。
二者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一样的,它们的作用是等同的。
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犯罪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
犯罪客体就是受保护的法益,即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破坏交通工具罪中,作为与不作为侵害的法益是相同的。
保护法益是刑法始终贯穿的一条主线,作为的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刑法受保护法益,当不作为行为侵害同样的法益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时,就应受到刑法的制裁。
(二)行为人有作为的义务,有作为的可能性首先,作为义务它是一种必须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该义务是实施特定的积极行为,而并非不实施一定积极行为的消极义务。
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是一种特定作为的义务,且该义务在特定情况下是针对特定的人。
行为人不作为将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损害,这种不作为行和刑事法律后果是相联系的,具有刑事强制性和刑事制裁性。
故行为人要以积极行为的去作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如果负有此种作为义务的人不作为,就构成不作为的犯罪。
这种作为义务的来源有以下几种:(1)法律明文规定义务,如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抚养的义务、当事人履行生效的法院裁判的义务。
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以宋福祥案为视角

2006.12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以宋福祥案为视角□曹玉姣张华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64)摘要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在我国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本文通过对宋福祥不作为故意杀人案的分析来探讨我国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的来源。
本文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和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而不包括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所引起的作为义务。
关键词不作为作为义务紧密的生活共同体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070-02案件材料:199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宋福祥(男,32岁)酒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霞发生争吵厮打。
李霞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好。
”宋说:“那你就去死。
”后李霞找绳子与凳子准备自缢时,宋喊来邻居叶宛生对李霞进行规劝。
见李霞情绪稍缓解后,叶离去。
叶走后,夫妻二人又发生争吵厮打。
这时李霞拿出绳索、板凳准备上吊,宋却回卧室躺在床上,直到听到凳子响声后,才起身走到客厅。
见李霞已经吊在客厅的窗户上,宋没有上前采取任何的救助措施,而是离开家到一华里以外的父母家中告诉自己的父母。
①待其公婆赶到时,李霞已经窒息死亡。
本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有些认为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有些认为不成立犯罪。
本文认为宋福祥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因为其具有救助妻子的义务。
一、对本案中宋某的作为义务的分析(一)宋某有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扶养义务。
扶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义务。
当夫妻一方没有固定的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另一方有扶养责任。
当一方没有生活来源的时候另一方尚且负有扶养义务,更何况一方的生命处于紧急危险状态时,另一方当然有救助义务。
人的生命价值在所有的价值序列中具有很高的地位,夫妻间的救助义务是蕴涵于夫妻的扶养义务之中的,是扶养义务的基础。
浅析不作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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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作为犯罪
Hale Waihona Puke 陈 海江 摘 要 不作 为犯 罪是 与作 为 犯罪相 对应 的一种犯 罪 形式 。 不作 为犯 罪 的核 心是行 为人 的 不作 为 , 确认 识 不作 为 的特点 正 及构 成有 助 于在 实践 中保 障人 权 , 准确认 定行 为人 是 否构 成犯 罪 , 维护社会 秩序 。本丈 从犯 罪 的行 为性入 手分 析 了不作 为 的概 念及 特征 同时对 不作 为犯 罪的认 定 进行 了初 步的探 讨 。
关键 词 犯罪 危 害行 为 不作 为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90 9(0 90 .8—1 10 .522 0)1330 中图分 类号 : 94 D 1
刑法通说 认为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 性,触犯刑事法律规 自己行为的能力 . 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并且其主观上具有过错 , 其 范 , 当受 到 刑 法 处 罚的 行 为 不 难 看 出 犯 罪 的 核 心是 行 为 , 应 而不 是 行 为侵 害 了法 律 所 保 护 的社 会 关 系 。 当 然 , 作 为 犯 罪 , 心 在于 行 不 核 人 的 思 想 或 其 他 , 克 思 曾指 出 : 我 只 是 由于 表 现 自己 , 是踏 入 现 为人 的不作 为, 马 “ 只 成立不作为犯罪还应当具备 以下客观要件 : 实的领域 , 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 对于法律来说 , 除了我的行 ( ) 为人 负有 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 一 行 为, 我足根本不存在的, 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 。。 ” 在刑法理 论上有行 不作 为的作 为义务是 论证不作为 的原 因力及其犯罪性 的关键所 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划分 ,事实上各 国基本 刑法都是行为刑法 , 在 , 是不作为构成 的核心要素 。 同时也是不作为存在之前提 。根据传 “ 无行 为则无犯罪也 无刑罚” ,已经成为现代通行的法律谚语和法律 统 的刑法理论 , 行为人特定的作为义务, 主要来 自以下几个方面 : 原则 。 1 法律的明文 规定。法律 明文规 定的作 为义务 是不作 为之作为 . 危 害 行 为 是 一 切 犯 罪 的共 同构 成 要 件 ,所 谓危 害 行 为 是 指在 人 义 务的主要来源之一 。在纯正不作为 中其作 为义 务都 是由法 律明文 意志或意 识下支配实施的危害社会 的身体动静 。 危害行 为的形式 多 规 定的。 这里 的法律规 定不 能作扩大解释 , 能理解 为刑法 明文规 定 只 种 多样 , 刑法理论将危害行 为归纳 为两利, 形式: 基本 作为与不作为。 或者由其他法律规定而经 刑法予 以认 可。有些 作为义务即使在一般 作为是指行为人 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 不作为 法 规中作 了规 定, 但若 刑法 中未作相应规 定的, 即使行 为人 不履行作 是危害行为的特殊类型, 是与作为相对应的危害行为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为义务, 也不 能 以犯 罪 论 处 。 ‘ 相 应 的不作 为犯罪 与作 为犯罪 就 构成 了犯罪 的两种 基本 形 态 , 作 为 犯 不 2 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具 有某种职务或者从事某种特 . 罪 的核心是犯罪行为人的不作为。 定业务的人, 都具有特 定的作 为义 磊 例如 , 司法工作 人员具有依法 不 作 为 的 概 念 及 特 征 追 究罪犯 刑事责任 的义 务, 正在值班 的医生 具有救死扶伤 的义 务。 对于不作 为的概念 , 刑法条文 中并没有 明确 的规定 , 理论界对此 3 基于行为人的法律地位 或法律 行为所 产生的特 定义务。法律 . 也有不同的观点, :不作为足行为在能够履行 自己应尽义 务的情况 行为是指法律上能够 引起 一定的权利和 义务的行为在实践中主要表 如 “ 下 不 履 行 该 义 务 , 中义 务 是 实施 特 定 积 极 行 为 的法 律义 务” @ 刑 法 现 为 合 同 行 为 以及 自愿 接 受行 为 。如 根据 约 定 暂 时抚 养他 人 婴 儿 的 其 :‘ 上 的不 作 为 是行 为人 违 反要 求 规 范 的规 定而 不 阻 止 构 成 要 什 结 果 发 人对该婴儿负有抚养的义务, 将弃婴领 回家 中的人也对该婴儿负有抚 生 的行为” ‘ : 不作为, 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 定法律义 养 义 务 。 4 基于 自己的先行行为所产生的特 定作为义务。当行为人 已经 . 务,能够 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 。 以上概念并未有实质上的差 行为人具有排 除危险或 别, 不难看 出, 从表现 形式上看, 不作为是消极 的身体动作, 从违反法 实施的行 为给法律所保护 的利益造成危 险时, 例如, 行为人因用火不慎具有引 律 规 范 的性 质 上 看 , 不作 为 不仅 违 反 了禁 止 性 罪 刑 规 范 , 且 直 接 违 者防止危害发生的的特 定作为义务。 而 反 了某 利, 性 规 范 , 成立 不 作为 在 客观 方 面 应 当具 备 以下 三 个 条 起 火 灾 的 危 险 , 有 消 除 这 种 危 险 的 义 务 。 命令 负 件, 换言之具有以下三个特 征: 首先行为人负有实施 某种作为的特定 ( ) 二 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的法律 义务 法 律义 务, 这是构成不作为的前提 条件 : 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 其 法律规范只是要求能够履行义务的人 履行义务, 而不会 强求不能 的法彳£ 务, 1 义 这是成立不作为的重要条件 , 最后行 为人没有履行作为 履 行 义 务 的 人 履 行 义 务 。 至 于 行 为 人 能 否 履 行 义 务 应 当 从 行 为 人 履 的特定法律义 务, 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关键条件 。 行义务 的主观能力与客观条件两方面进行判断。能够履行特定义 务 不仅意味着 行为人具有实施防止结果发生的积极行为的可能性, 而且 二、 不作为犯 罪的理 论分类 不作为犯罪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犯 罪。对 于不作 为犯罪 的 意味着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而行为人虽然具有实施某种 但 分类, 各国刑法学者基于不 同的标准进行 了不同的划 分, 我国刑法理 积极行为的义务, 由于某种 客观原因而不具有腥行该项义务的可能 论将不作为犯罪分为两种类型: 性或者不 具有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实 际可能性 ,也不构成 不作 为犯
不作为犯罪

通常情况下,一个人对人或事如果采取不作为的方式,也就是什么都不做,是“静态的”,对于那人或事来说是不会产生妨害或者造成损害的。
因此一般来说,一个人对一个人或事物而言,如果什么都没做采取的是一个消极的态势,应该说是不会产生危害的,所以也就不存在构成犯罪的问题。
但是有的情况下,如果刑法规定行为人必须作出某种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
这就是不作为犯罪。
一不作为的概念。
不作为:亦称犯罪的不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形态,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而没有履行义务的行为。
法律之所以惩罚不作为犯罪,是因为不作为引起的犯罪,它的结果相当于作为的效果,刑法理论上称为等置性。
也有学者称为等价性,即在否定刑评价上是相同的。
二构成不作为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性质(而不是道德义务)的义务(作为义务)。
一般说来,作为义务的来源有以下几种: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例如公民的纳税义务)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军人战时服从命令的义务、执勤消防队员有灭火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合同行为引起的义务,如受委托看管他人的孩子)关于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义务。
如对自己照看的精神病人就有防止他侵害别人的责任或者义务;对于在街头捡拾的婴儿来说,捡拾人实际上应该承担照料的义务。
因此,随便捡来是可以的,但是随便扔出去是不可以的。
因为捡拾的行为己经表明捡拾人承担了对这个孩子的照看责任,必须要履行好。
不能认为是任意捡来的就可以任意地抛弃出去,那是不行的。
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交通肇事后对别害人的救助义务)这个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指的是:行为人先前的行为使他人的利益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因此就产生了阻止这个危险状态继续恶化、生成危害结果的义务。
在生活中最典型的就是交通肇事撞伤人了,对肇事者而言就产生了救助伤者的义务,防止他死亡的义务。
这是一个最为常见的由先前行为(肇事)所引起的救助义务。
比如说,有这样一个例子:某甲走亲戚,嫌亲戚招待不周,就有所怨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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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作为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一切犯罪,其基本形式不外乎两种,即作为和不作为。
作为犯罪是最常见的犯罪表现形式,不作为犯罪是犯罪的另一种形式,它和作为犯罪有很多相同之处:都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侵害了刑法保护社会关系,都可以以故意或过失的形式构成等。
但不作为犯罪更具有自己的特点,深入研究不作为犯罪,有助于人们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特别对是一些掌管国家权力的人不切实履行其特定的义务的行为进行有效地甄别,从而正确认定不作为犯罪,更好地体现立法精神,维护社会权益,稳定社会关系,准确地同不作为犯罪做斗争,保护无罪的人免收刑事追诉,具有重要意义。
一、不作为犯罪及与作为犯罪的关系1.不作为犯罪的概念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前者是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而后者则是以这种行为表现形式所构成的犯罪类型,即不作为是不作为犯罪的上位概念。
因此,正确界定不作为,是正确理解不作为犯罪的理论前提。
在刑法理论上,对不作为是否具有与作为行为完全一样的行为属性,有着不同的观点。
笔者赞成社会行为论:从社会价值的角度来认识不作为,认为不作为同样具有行为的社会价值。
认为作为与不作为都与社会价值世界相关联,只要是来自于人类有意识的社会举措都有可能成为刑法上的行为。
1这是比较公正、客观的。
2.不作为犯罪与作为犯罪的关系作为犯罪是以作为的危害行为方式来实现的犯罪。
根据上文的论述,不作为和作为在属性上同属行为,从行为结果的角度来考察,两者有具有等效性,只是达成结果的行为方式不同,但不作为和作为行为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犯罪的性质。
称某一犯罪是作为犯罪或者是不作为犯罪,均是就已经实现的、现实的或已然的犯罪而言,即行为人实际上以作为方式实现的犯罪称为作为犯罪,实际上以不作为方式实现的犯罪称不作为犯罪。
2根据实际实施犯罪的行为形态来区分作为、不作为犯罪,因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危害方式可以达到相同的危害结果,所以,对于法律规定的某种犯罪,在未实际实现时就称其为作为犯罪或者是不作为犯罪,是不恰当的。
但是对于某些只能由作为或只能由不作为达成的犯罪,我们称其为作为犯罪或者是不作为犯罪并不会造成混乱,因而也并无不当。
当一个已然的犯罪行为是采取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实施的,而被认定为是不作为犯罪时,可能有两种情况出现:一是该犯罪只能由不作为的方式来实现,二是该犯罪既可以由不作为的方式实现,也可以由作为的方式实现。
在第一种情况下,该不作为犯罪称为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如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偷税罪、漏税罪、遗弃罪等。
在后一种情况下,称之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如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故意杀人罪。
对不作为犯罪作这种区分有助于我们深入认识不作为犯罪,对司法实践有很大的意义。
不作为犯罪作为一种犯罪类型,在其犯罪构成的客体、主体和主观方面上与其他犯罪并无明显区别,因而下文主要从不作为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以及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来讨论该类犯罪。
二、不作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在一般犯罪的客观方面,危害行为为必备要件,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内容为选择性要件。
对于不作为犯罪,下文也从不作为行为、不作为行为的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着几个角度来进行阐述。
1.不作为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 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
其特定义务是指法律上的义务,在内容上表现为必须实行一定的行为的义务。
对于该义务的来源,理论界的通说是四来源说,即法律的明文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3(2) 行为人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行为人虽然具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义务的实际可能性时,也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例如:法律规定子女对年老体弱的父母有赡养义务,但子女自身贫病交加,无法赡养父母,此时就不能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属于刑法上犯罪的不作为。
(3) 行为人未履行义务这是不作为行为构成的事实基础。
没有履行义务,实际上就是指特定的法律义务所要求的和期待的作为行为,即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没有被实施。
这与行为人是否有举动是没有关系的。
只要从义务的角度来看,该义务未被特定的义务承担者履行,该义务承担者即构成犯罪的不作为行为。
2.不作为犯罪的危害结果在一般犯罪的客观方面,危害结果只是一个选择性要件,在不作为犯罪中,危害结果并非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因为不作为行为的要旨是对特定法律义务的不履行。
某一行为进入刑法所规范的领域,必然是因其具有危害性,这个危害性是从广义上来说的,包括客观物质上的损害和对社会秩序、社会关系等抽象意义上的客体的损害,因而刑法所规范的行为就包括能造成物质损害结果的行为和造成抽象损害结果的行为。
其中,造成抽象损害结果的行为因为往往不具有即时的、明确的物质性损害结果,在考察其危害性时具有很大的困难,因而法律规定行为人一旦为之就要被纳入规范的内容,而称之为行为犯。
不作为行为作为广义上行为的内容,具有与作为相通的属性,因而也可以构成行为犯,而不需要物质性的损害结果作为必要要件。
3.不作为行为与其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有一种观点认为,不作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在客观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只是法律拟制的因果关系。
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因为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其中的原因力就是基于该义务,行为人应该阻止却未阻止事物向危险的方向发展,以致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因此,法律拟制的是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而该因果关系不是法律所拟制的,它是客观存在的。
在肯定不作为犯罪中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该因果关系存在于具体的犯罪中是有限制的,即只有存在结果的不作为犯罪中才存在因果关系;而有些不作为犯罪为行为犯,无所谓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则也无所谓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此外,在不作为犯罪中,认定其中的因果关系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其一,如果没有行为人的不作为,危害结果是否会发生?如果会,则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其二,行为人的不作为是否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不作为与行为人先行行为、他人行为或自然事实等因素结合在一起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应认定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甲带邻居小孩出去玩耍,小孩掉进一条小溪,但溪中的水深不足半尺,小孩掉进溪中后,不但没有受惊哭喊,反而十分兴奋地在水中嬉戏,因而甲未将其拉出小溪,但此时上游水坝突然违规放水,小孩被突然而至的急流冲走,遇溺而亡。
4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甲未将小孩拉出小溪的行为与小孩死亡之间是具有因果关系的,但并不应当追究甲的刑事责任。
因为甲由于其先行行为而具有照顾好小孩的义务,但该义务只意味保护小孩免受可能遭遇的危险,上游的违规放水不在甲遇见能力之内;此外,认定是否犯罪还应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加以考察。
因而,此例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因果关系的存在并不当然表明刑事责任的存在。
三、在不作为犯罪行为的构成中要注意的问题1.道德能否成为行为人的义务来源道德最明显的特征是它在发生作用时主要依靠行为人的自律,它不具有强制性,对它的违反并不会导致国家强制力的干预。
假如道德义务可以成为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义务的来源,且在刑法中也有相当的内容对其进行确认,那么违反该道德义务就会受到刑法的制裁。
即如果法律要求该道德义务必须被履行,这时该道德义务就具有了强制性,这与道德义务的属性时相违悖的,此时,这个具有了强制性的道德义务还属于道德的范畴吗?很明显,此时该道德义务已经脱离了道德范畴,具有了法律的性质,而上升为法律的内容。
因此,如果道德义务能够成为义务的来源就会形成一个逻辑上的困境。
因而道德是不能都成为特定义务的来源。
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渡船失事,落水者在死亡的边缘挣扎,明明可以动一举之劳就能救人一命,却有人因各种迷信思想或金钱的原因,不予救助,甚至在欣赏的目光下,看着落水者沉入水底。
这种不予救助者往往为人民大众所痛恨,遭到社会舆论的广泛批评。
这里存在的问题就是,是否应该将这种不道德的行为纳入法律的范畴,用刑法来对其进行适当的规范。
有人认为如果法律对这种行为加以规范,有无端的加大个体义务的嫌疑,而对人权及社会的整体发展产生负面的影响。
我认为并非如此。
个人因作为社会的组成部分而具有社会性,人与人、人与社会是互动的、休戚相关的,这也就决定每个人都应该对社会承担一定的责任,只要这种责任不超出个人的能力范围,或者这种责任对个人造成的负面影响远远小与其产生的积极效益,就应该认为该责任是合理的。
在外国刑事立法中已经出现把社会习惯和道义要求纳入法律的情形。
如前西德刑法规定,渡船失事,邻船能救助而不加救助者应负刑事责任。
5且外国法律理论中也出现了类似的观点,如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江家义男等主张,对于那些在国家重大利益和他人生命健康以及人格正在遭受犯罪分子侵害时,虽然不属负有义务的人员,但有可能援助而不援助的,应当认为这种不作为具有违法性。
6因此,虽然道德不能够成为特定义务的来源,但法律应该将那些危害性很大的行为纳入自己的管辖范围;用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对那些见死不救的行为加以适当规范。
这样能够有利于社会秩序和社会风气以及有利于形成社会团结的气氛,而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发展。
2.犯罪行为能否引起作为的义务对此问题理论界存在较大的分歧。
犯罪行为是指侵害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需要刑罚制裁的社会危害性行为。
对一个公民来说,他负有不侵害或尊重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当他做出犯罪行为时,他对这种义务便有了违反,而使其它合法权益处于一个受损的状态,此时,他当然的具有义务来消除这种损害或防止损害继续发展,使该受损的权益最大程度的恢复其应当的状态。
从法律上也可以推出这个结论,当一个危害行为发生后,法律会运用强制力来要求行为人采取措施来对被侵害的权益进行补偿,尽可能地使其恢复至其应然的状态。
当其它法律部门所采取的救济手段不足以达到这一效果时,刑罚的惩罚性功能便要发生作用。
刑罚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来达到惩戒犯罪分子、安抚被害人的目的,当然,其中含有的报复性因素是不可抹煞的。
因此,法律所采取的这些措施都说明犯罪人是有义务挽回危害结果或阻止结果的进一步恶化。
所以,犯罪行为结束后,如果行为人对已被其侵害的权利置之不管,任其恶化,自然也应该对其导致的危害结果之后的继发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因而,犯罪行为可以引起作为的义务。
四、我国刑法对不作为犯罪立法的现状及立法思考1.我国刑法总则部分没有对不作为犯罪的概括规定刑法分则部分具体规定的不作为犯罪可分为两类:一是单纯不作为犯罪,包括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261条遗弃罪、第311条拒不提供间谍证据罪、第416条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第429条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第444条遗弃伤病军人罪、第445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