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新探

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新探摘要:因果关系判断应分为归因和归责两个部分,归因部分采用条件说,归责部分采用规范目的理论。
条件说的实质标准是科学法则,是以概率体现出来的支配力标准。
按照支配力标准,行为与结果存在强力支配、普通支配、忽略支配三种关系。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不需要类似于条件说的事实判断,只需归责判断。
因果关系的归责判断采用规范目的理论,第三人责任领域应该在整体规范目的内考虑,防止被滥用。
渎职犯罪只要有渎职行为,并且产生了渎职犯罪要求避免的结果,就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介入因素通常不影响因果关系的判定。
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判断重点就是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因果关系,若不能中断,介入因素是否与前行为共同成立因果关系,最后再考虑介入因素的彻底排除。
将被害人自残、自杀的认定为结果加重犯违反了被害人自我答责原理、不符合规范保护目的,形成了间接处罚。
关键词:因果关系;条件说;客观归责;规范目的;介入因素作者简介:晋涛,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刘士心,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天津300350),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基金项目:天津社会科学规划课题“中美刑法因果关系基础原理与司法认定规则比较研究”(TJFX12―005)。
中图分类号:F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398(2016)03-0061-13因果关系决定着特定犯罪的成立,关系具体犯罪的既未遂。
当今社会日渐复杂,危害结果的原因并非如过去那样清晰易辨,工业化、市场化、智能化的发展使风险更加多元,因果关系随之艰深难辨。
“因果关系理论是我国刑法学中最为混乱的一个问题,也是刑法理论中最为失败的一个领域。
”刘艳红:《客观归责理论:质疑与反思》,《中外法学》2011年第6期。
因果关系的研究,早已超越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与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的视野。
“因果关系只能解决结果由何种行为引起的问题,而能否将这一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则由归责理论来解决。
不作为犯因果关系之判断.doc

不作为犯因果关系之判断作者:李诗灿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7期【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陈某(女),37岁,是一名随夫到A地打工的妇女。
2010年10月,其以前打工时的邻居、老乡苏某(女)夫妇要转到B地打工,苏某就要求将自己刚满2岁的孙子小杰寄养在陈某家中。
陈某由于要照顾在当地上小学的儿子,自己无法外出打工,就同意了苏某的请求,双方口头约定了费用,并约定等年底一次结清。
在1个多月后的12月初,小杰突然得病,经常腹泻不止且大小便不禁而把裤子弄脏,陈某便经常用竹枝抽打小孩的屁股和大腿,还用手指拧掐孩子的大腿甚至造成流血。
夜间,小孩经常咳嗽不止,因影响到他人休息而遭指责,陈某便抽打孩子威胁其不准哭。
那些天,她对孩子的病情没有采取任何治疗措施。
12月7日以后,小孩的食量骤减,几乎不愿进食,身体因发烧困乏而整天昏昏欲睡在床上。
期间,陈某发现孩子四肢冰凉,除了向人讨教孩子发烧不止且全身发冷怎么办和12月8日早上叫人代买4包感冒冲剂来让孩子服用外,并没有进一步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甚至对他人转告诊所医生要求将人带去看病的话,也不闻不问。
12月9日早上,陈某弄醒孩子并给他喂稀饭,孩子不吃,也没有引起她重视,只是将孩子放回去睡觉,自己又去忙其它活了。
当天上午11时许,陈某再次弄醒孩子给他喂稀饭,孩子只吃2勺子就不吃了。
等到下午2时许,她要去抱小孩时,才发现小杰已经病死在床上。
在此之前,孩子的爷爷奶奶多次打电话来询问孩子的情况,她总是有意地欺骗对方说,孩子身体健康,每顿能吃一碗,人长高长胖了。
孩子的死亡,使她再也无法隐瞒下去了,只好打电话告诉孩子的爷爷奶奶。
本案因此案发,经死者家属报案,陈某当天被抓获归案。
后经法医检验鉴定,死者小杰的身上多处长满脓疮,其致命死亡原因为重度小叶性肺炎,因水肿、坏死致死。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分歧意见】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姆陈某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放任行为,其耽误了生病孩子小杰的最佳治疗时间,且造成孩子小杰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治而死亡,其放任行为与小杰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定性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所谓不作为犯罪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

所谓不作为犯罪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
我们通俗的理解为:故意或过失地不履行特定义务从而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行为。
为此,构成不作为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为前提。
这种积极行为的义务是法律或社会要求行为人必须履行的。
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些特定义务,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结果的,触犯刑法时,应负刑事责任。
2.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
法律要求行为人履行特定义务,是以行为人能够履行,即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为前提的。
因此,只有在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才是不作为。
所谓能够履行义务,是指行为人自身有能力和客观上有条件履行义务,也就是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
如果行为人没有足够的能力或者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而不能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了义务仍未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都不是不作为。
如某副市长对掉到水渠的女孩未获救,该副市长称不会游泳,则说明他虽然是国家的公务人员,并在执行公务之中,从法律上讲有义务相救,而他没有足够的能力去履行义务,所以不具备不作为犯罪构成条件,就不是不作为犯罪。
只有当行为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时,行为人的不作为才可能构成犯罪,这是主客观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
3.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
这就是由于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从而产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
这是行为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决定性条件。
行为人虽未履行特定义务,但未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以上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不作为犯罪。
所以,我们在现实生活中,要严格区分不作为犯罪与玩忽职守、政治责任、道德义务,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的严肃性。
4.不作为犯罪的主观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这在刑法学认识上基本一致,难点在于认定上,不作为是消极地不实施应该实施的行为,无论未遂还是既遂,其主观恶性程度确定都有较大难度。
台湾韩忠谟认为:不作为的主观过错分故意和过失。
不作为犯罪浅论

试论不作为犯罪内容提要:刑法中规定了一些不作为的犯罪,怎么理解不作为犯罪呢?它指的是负特定义务主体有作为的义务,由于不作为导致严重危害结果发生,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不作为的犯罪在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哪么要求人们作为的义务究竟有哪些?不作为犯罪在主观上是有罪过的罪过形式是怎样的呢?它又有怎样的危害呢?处罚这种犯罪的意义又何在呢?关键词:作为不作为犯罪一、将不有些不作为行为规定为犯罪原因(一)不作为与作为的作用是等同的,同样侵害刑法保护的法益作为是指犯罪人以积极的行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负有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作为的犯罪,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犯罪人出于报复社会,故意破坏铁路轨道使火车发生出轨,造成火车倾覆毁坏,人员伤亡。
在这里犯罪人是以积极的行为促成犯罪结果的发生。
同样是破坏交通工具罪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如搬道工人在该搬道的时候故意不搬道从而使火车倾覆。
二者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一样的,它们的作用是等同的。
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犯罪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
犯罪客体就是受保护的法益,即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破坏交通工具罪中,作为与不作为侵害的法益是相同的。
保护法益是刑法始终贯穿的一条主线,作为的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刑法受保护法益,当不作为行为侵害同样的法益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时,就应受到刑法的制裁。
(二)行为人有作为的义务,有作为的可能性首先,作为义务它是一种必须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该义务是实施特定的积极行为,而并非不实施一定积极行为的消极义务。
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是一种特定作为的义务,且该义务在特定情况下是针对特定的人。
行为人不作为将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损害,这种不作为行和刑事法律后果是相联系的,具有刑事强制性和刑事制裁性。
故行为人要以积极行为的去作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如果负有此种作为义务的人不作为,就构成不作为的犯罪。
这种作为义务的来源有以下几种:(1)法律明文规定义务,如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抚养的义务、当事人履行生效的法院裁判的义务。
[刑法常考考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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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3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08/⼆/52;07/⼆/1、16:06/⼆/2、13:03/⼆/41】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中外刑法理论界长期争论的问题,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
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争论。
通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般应该是必然因果关系,即在犯罪⾏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发⽣的必然性。
例如,甲对着⼄的脑袋开枪致⼄死亡,甲的开枪⾏为中就包含着致使⼄死亡的内在根据,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但通说同时也认为,偶然因果关系在刑法上也具有⼀定的意义。
有些犯罪⾏为,本⾝并不包含产⽣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与另⼀原因交错,并促使另⼀原因发挥作⽤,从⽽合乎规律地造成某种危害结果。
这样在犯罪⾏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偶然因果关系。
例如,甲夜间在胡同⾥拦截⼄⼥,欲⾏强*,⼄挣脱逃跑,甲在后⾯追,跑到路⼝时,⼀辆卡车正常⾏驶路过,⼄因只顾逃跑,躲避不及,当场被轧死。
在这个案件中,甲的强*⾏为不包含⼄死亡的必然性,同⼄的死亡结果之间只存在偶然因果关系。
但是,甲不能只负强*犯罪的刑事责任,对⼄的死亡也要承担责任。
当然,这并不是说要甲负杀⼈罪的刑事责任,⽽是说在处理他的强*犯罪⾏为时,对其⾏为导致⼄死亡的结果这⼀情况在量刑上应予适当考虑。
偶然因果关系通常对量刑有⼀定意义。
在个别情况下,对定罪也有⼀定影响,这在以情节严重、恶劣作为构成犯罪要件的犯罪中,有⼀定的体现。
此外,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特别注意以下⼏种情况:1.中断的因果关系。
中断的因果关系,是指在危害⾏为正在引起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了另⼀原因,从⽽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为⼈只对另外原因介⼊前的情况负责。
例如,甲以杀⼈故意向⼄的⾷物中投放了⾜以致死的毒药,但在该毒药还没有起作⽤时,丙开枪杀死了⼄。
在此,丙的开枪⾏为中断了甲的投毒⾏为与⼄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甲只负杀⼈未遂的刑事责任。
2.竞合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案例分析知识讲解

被告人黄某,男,43岁,渔民。
1999年11月27日,黄某在长江上捕鱼,突然一条用于摆渡的小船因载人过多而倾翻,小船上的人员全部落水。
由于落水人员当中有一部分不会游泳,故其生命处于极度危险状态。
这时参与抢救的人们纷纷要求黄某立即参加抢救行动,黄某却笃信封建迷信,认为参加抢救落水的人会给自己带来灾难,因而坚决拒绝参加抢救行动,也不允许其他人用他的船去救人。
由于抢救工具不够,最终有四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溺水身亡。
事后应广大群众的强烈要求,检察机关以不作为犯罪对黄某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予以严惩。
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此法院认为:黄某见死不救确实应当谴责,但对于此次事故多人翻船落水而生命处于极度危险状态,可是该危险状态的出现同黄某的行为没有任何联系,黄某对此危险状态并无积极防止的法定义务,也不存在抢救的职业或业务要求。
这样,黄某的不作为行为与作为结果的四人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黄某的行为应认定无罪。
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其中,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
引例中黄某没有实施危害行为致使小船倾翻,也就没有主观上的罪过;虽然其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尽管有社会关系被侵害,但黄某并不是故意犯罪。
问题的焦点是黄某不去救人最终导致四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溺水身亡,那么黄某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
这一问题涉及犯罪客观方面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
因为危害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有两种,即作为和不作为;又因为人们的惯性思维认为危害行为就是危害人主动实施的具有某种危害结果的行为,即作为的危害行为,往往模糊甚至忽略了不作为的危害行为。
因果关系
由于这种学说不能合理解释所有因果关系的成立情形,后来发展出了偶然因果关系说。该说的基本观点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人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学说还认为,不能将条件与原因绝对分开,条件是相对于根据而言的,条件和根据都是原因,只是处于不同的等级和层次而已。从重要性来说,与根据相比,条件是次要的、第二位的,但就必要性来说,条件与根据都是不可缺少的。只有根据和条件相互作用,才能产生结果。只有根据没有条件,结果就不会发生,也就谈不上原因。
如何认定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如何认定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文:张晓彬在通常情况下,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均普遍肯定原因性对于不作为与结果的发生的关联性,但刑事法律中提到的因果关系的原因较之客观事实原因的范围相对更小。
客观事实上的原因只有经过刑法评价后,才可以成为刑法中的原因。
这就需要明确判断标准。
我认为有两个这样的判断标准,即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防果可能性。
(一)作为义务1.应当准确地判断这种作为义务具体行为实施人应履行的作为义务是认定的关键。
经判断,实施者有这种义务时就可能面临受到刑事处罚;而不具有这种义务,就不是犯罪行为,没有处罚的可能性;在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中,行为人的作为义务处于怎样的地位,学者们存在着不小的争议:有的将其认为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要素之一(如上述“作为义务违反说”);有的将其置于违法性之中(如上述的“防止可能性说”)。
这两种观点都存在不足,前者犯了因果关系主观化的错误,后者与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产生矛盾,使因果关系不适当的扩大。
我认为:具体行为中的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确定标准是行为人作为义务。
二者的关联性是以行为人的不作为为中介的,是一种间接的关联性。
“因为不实施作为义务要求的行为,以致法益侵害的产生,才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1。
2.应以作为义务为限严格地进行判断一般来讲,在刑法中行为人所具有履行特定的某一行为的义务是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若其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即导致一定的刑法上的危害后果发生。
对于不作为犯的确认还应以作为义务为限,作为义务的来源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能将所谓的道德义务强加在不作为人身上。
目前法律体系中,主要有四个方面来体现行为人的作为义务:第一,先行行为引起的行为人义务。
该行为实施者有采取积极行动以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这么说的原因是其已实施的1参见杨建军:《不纯正不作为犯研究》,“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4年。
一些行为使法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紧迫状态;第二,义务已被刑事法律规定。
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考量
( ) 果二 分说 二 两
根据 其缘 由不 同 , 不作 为犯罪 的 因果 关系 , 把 分为起 果性 因
看 待 。因此 , 该学 说与 否 定说如 出一辙 , 否定 说 的一个分 支 学 辙说 和起 果 与防 果二 分说 等 。其 中 比较 引人瞩 目的是 转辙 说和 是 此 说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说认 为 , 通 不作 为行 为与 危害 结果 的 因果关 系来 自于不 作 为 起果 与 防果二 分说 。 由于篇 幅 的局 限, 处只 作简 要 的介绍 。 自身 , 这种 因 果关 系是客 观 的 , 而不 是法律 强 加的 , 因此 , 作 为 不
说 认 为不作 为 犯罪 中 的不作 为 与危 害结 果之 间不 存在 事实 上 的
二、 国内 关于不 作为 因果 关 系的学 说 目前 , 国的刑法 理论 界关 于不 作 为犯 的 因果关 系 , 本上 我 基 因果关 系, 是法律 将不作 为与 结果 之间 的关系 同作为犯 罪一样 肯定 说处于 通说地 位 , 中有作 为 义务违 反说 、 但 其 防果可 能性 说、 转
果关 系与 防果破 坏 性 因果关 系 。 对于 起果 性 因果 关系 , 不作 为 中 包含着 危害 结果发 生的主 要根 据 , 对危 害结 果 的发生起 着 根本 的 决定 性作用 。 在防 果破坏 性 因果 关系 中 , 生 危害 结果 的主 要根 发
时, 他所 为 的其 它行 为对 于结 果具有 原 因力 。 比如 母亲 不给 婴儿 据存 在于 其他 事物 中 ,不作 为巩 固和增 强这 种根 据 。 在此情 况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的、内在的、规律性的联系。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客观性。
指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依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
2 相对性。
指原因和结果在纵横交错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因果网络中,都不是绝对的。
同一个现象,在这个因果环节中是原因,在另一个因果环节中却变成了结果。
只能把两个现象从客观的普遍联系中抽出来专门地加以考察,才能确定一个现象是原因,一个是结果。
3 时间顺序性。
指在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中,原因总是在先,结果总是在后。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1 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通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的因果关系。
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
2 条件因果关系,近年来也被我国一些学者所赞同。
该理论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要的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注意:1 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否是某种结果的原因,即所研究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由于危害行为本身具有法定性,故不能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对危害行为本身的认定。
2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又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不能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3 一个危害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某种危害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一个危害行为可能造成数个危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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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罪是指在应当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
果的行为或者不作为。
在刑法中,不作为犯罪是一种特殊的主观方面的犯罪形态。
不作为
犯罪的成立需要四个要件,即法定义务、法定违法后果、法定后果与不作为的因果关系以
及过失。
法定的违法后果是最重要的一个要件,也是不作为犯罪与其他行为形态的主要区
别之一。
法定的后果与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是不作为犯罪成立的关键。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指不作为行为与实际发生的违法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在法
律上,不作为行为必须直接导致了实际发生的违法后果,才能够认定为因果关系的存在。
因果关系的存在必须满足三个方面的要求:因果连接、违法特性、必然性。
因果关系是指因与果之间的直接联系。
即如果没有不作为行为的发生,违法后果也不
会发生。
因果关系的存在一方面需要能够明确不作为行为与违法后果之间的联系,另一方
面需要能够排除其他因素对违法后果的影响。
如果某人明知有人被欺骗,却故意不予制止
并导致其受到损失,那么可以认定其不作为行为与受害者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必然性是指不作为行为导致的违法后果是不可避免的。
即在同样的不作为行为情况下,违法后果是必然发生的,不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
必然性是不作为犯罪成立的重要要件之一,通过判定必然性的存在与否,可以确定不作为行为与违法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某人
明知有人将要遭受杀害,却不予制止并导致其死亡,此时可以认定其不作为行为与死者的
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