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教育局关于公示合法民办教育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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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教育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通知

大庆市教育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通知

大庆市教育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大庆市教育局,大庆市民政局,大庆市财政局,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庆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9.10.16•【字号】庆教联规〔2019〕1号•【施行日期】2019.10.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大庆市教育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通知庆教联规〔2019〕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为切实办好新时代学前教育,更好实现幼有所育,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18〕39 号)和《关于进一步推进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通知》(黑教联〔2019〕43号)的要求,现就推进我市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牢牢把握学前教育公益普惠发展方向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

坚持目标导向,坚持问题导向,坚持改革创新,强化政府主导,落实政府责任,一手抓发展提升,一手抓整治规范,着力解决“入园难”、“入园贵”问题,办人民群众满意的学前教育。

到2020年,全市学前三年毛入园率达到90%以上,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公办园和普惠性民办园在园幼儿占比)达到80%以上;到2035年,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达到95%以上。

〔责任单位:市教育局,各县(区)政府〕二、拓宽途径,扩大优化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一)科学规划布局。

市、县(区)要统筹考虑城镇化进程,人口变化趋势,结合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因地制宜地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幼儿园布局规划,将普惠性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列入本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招拍挂建设项目成本,确定每所幼儿园具体建设位置、服务范围,形成县乡村三级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网络,确保人民群众就近方便接受学前教育。

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

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

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正文:----------------------------------------------------------------------------------------------------------------------------------------------------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教育厅(教委):为进一步落实《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现就做好营利性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和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民办学校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学校办学所在地、类别、层次等相符合(详见附件)。

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不含行政区划。

民办学校的行业表述由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等加学校类别组成。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行业习惯可以不加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的,名称中可以不加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

民办幼儿园、高中、特殊教育学校的行业表述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不得含有片面强调办学特色等误导家长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

三、民办学校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学校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等作字号,但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学校授权,且使用该学校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除外。

该学校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有其他含义或者指向不明确的,可以不经授权。

四、民办学校不得以个人姓名作字号,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民办学校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中小学已辞退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问题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3]2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中小学已辞退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问题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3]2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中小学已辞退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问题的实施意见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中小学已辞退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问题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3〕21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为妥善解决我省中小学已辞退民办、代课教师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从建设和谐社会、改善民生、维护稳定大局出发,切实解决好中小学已辞退民办、代课教师问题;着力构建由政府统一领导,各地、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坚持以人为本,统筹推进、积极稳妥、依法解决。

二、实施范围、时间(一)实施范围。

1.2000年全省清理、清退乡镇超编人员、编外人员工作中清退的公办中小学中的民办、代课教师。

2.2000年以前历次教师清理整顿工作中辞退的公办中小学民办、代课教师。

3.离岗退养中小学民办教师。

(二)实施时间。

养老保险教龄补贴发放的起始时间及离岗退养中小学民办教师离岗退养补助费标准的调整时间为2013年1月1日。

三、政策措施(一)落实一次性经济补偿。

按照有关规定,对没有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偿的中小学已辞退民办、代课教师,按其被辞退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每满1年教龄发给1个月的工资,教龄超过10年的每超1年发给一个半月的工资。

从教年限按已辞退民办、代课教师本人在中小学从教的实际年限合并计算。

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解决。

(二)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对符合参保条件的中小学已辞退民办、代课教师按照自愿的原则,在户籍所在地参加新型农村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登记权限的批复-黑政函[2016]3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登记权限的批复-黑政函[2016]3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登记权限的批复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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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登记权限的批复
黑政函[2016]34号
省民政厅: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下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和非公募基金会登记权限的请示》(黑民管〔2015〕109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权限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登记”权限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

二、暂不调整“权限内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权限。

三、你厅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权力事项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做好衔接工作,确保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接得住、管得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16年4月18日
——结束——。

关于印发《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

关于印发《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

关于印发《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省厅对《黑龙江省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进行了修订,并印发给你们,同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对新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二、对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并在民政部门进行非企业登记的,由审批机关按照《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组织进行评估,评估合格者,按照《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规范名称后,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合法证件。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学校应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放置在主要办学场所的醒目位置。

四、《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填写要求:(一)名称: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符合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名称,(二)地址:学校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三)负责人:经审批机关核准,能代表学校行使职权、按照学校章程合法选聘的校长。

(四)办学类型:经审批机关批准允许开办的培训专业(工种)名称和培训层次(例如中级烹调师)。

出资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在办学许可证副本的办学类型后注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批准文号:审批机关批准学校设立的批准文件号。

(六)有效期:审批机关按实际情况填写。

(七)发证机关:即审批机关。

(八)编号:编号为13位数,前6位数为黑龙江行政区域代码,其中1?2位数为省级代码(23),3?4位数为地级代码(见附件),5?6位数为县级代码(由各市地确定)。

黑龙江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黑龙江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黑龙江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号)文件精神和相关法律行规,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有序发展,制定本标准。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标准所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的校外培训教育机构。

不包括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民办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为儿童及学生提供其他服务但无文化教育教学培训内容的机构。

第二条【设立基本条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组织建设,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坚持教育的公益性。

此外还应当具备下列设立条件:(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二)具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三)具有党团组织设立及开展活动的实施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五)具有科学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具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七)具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八)具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九)具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十)具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实施方案及教材。

(十一)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举办者条件】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与个人。

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公职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组织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任职考试等考试机构及在职人员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培训机构。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的通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
主体清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庆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9.12.26
•【字号】庆政发〔2019〕14号
•【施行日期】2019.12.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大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的通知
庆政发〔2019〕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9〕37号),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结合机构改革情况,现将市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共计51个,见附件)予以公布。

本主体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修改、废止及机构改革等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附件:市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大庆市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26日。

2023年黑龙江大庆市红岗区(社区工作人员100题含答案)高频难、易错考点模拟卷

2023年黑龙江大庆市红岗区(社区工作人员100题含答案)高频难、易错考点模拟卷答题时间:120分钟试卷总分:100分共1套试卷全文为Word可编辑,若为PDF皆为盗版,请谨慎购买!第1卷一.单选题(共50题)1.()以下对经管国家秘密人员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

A.已经取得保密岗位业务培训上岗资格证书,从事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工作的专职或兼职人员B.属于重点涉密人员,应坚持标准严格,先审后用,持证上岗,相对稳定的原则进行管理C.经管人员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书也可从事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工作D.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书和未经注册备案的,不得从事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工作2.()人力资源规划在整个人力资源管理活动中占有()。

A.一般地位B.特殊地位C.突出地位D.重要地位3.()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应不得少于()。

A.一人B.两人C.三人4.()保密工作是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将()控制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防止泄露或被非法利用,由国家专门机构组织实施的活动。

A.秘密B.敏感信息C.国家秘密D.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等5.()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支付()工资。

A.1 个月B.3个月C.5 个月D.6个月6.()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可以约定()。

A.专项培训协议违约金B.竞业限制违约金C.保密协议违约金D.保密协议赔偿计算办法7.()工会可在原行业工资集体合同期满前()个月内,向企业方书面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的要求,并发出协商要约。

A.1B.2C.3D.48.()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内发生的哪项行为不是场经营者、管理者的责任?A.禁毒宣传教育B.落实禁毒防范措施C.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D..没收吸毒工具9.()在下列经济行为中,属于货币执行流通手段职能的是()。

A.顾客用10元钱可购买5斤苹果B.顾客购买5斤苹果,一周后付款10元钱C.顾客用10元钱购买了5斤苹果D.顾客向水果店以每斤2元的价格预定5斤苹果10.()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公布第二批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单的通知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公布第二批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教育局•【公布日期】2005.07.15•【字号】深教[2005]295号•【施行日期】2005.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公布第二批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单的通知(深教〔2005〕295号)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4〕2号),以及省教育厅《关于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通知》(粤教职〔2004〕41号)的精神,我局对第二批申请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进行了核查,现将核查结果予以公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按照教育部和省的有关规定,本次换发许可证的教育机构,须在2004年6月以前已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省制定的教育机构设置标准。

经核查,我市第二批符合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条件的教育机构共120家(详见附件)。

二、根据教育部和省教育厅的有关规定,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启用后,原《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停止使用。

凡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教育机构,将根据其现有条件作相应变更后再申请换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依法予以终止。

三、请符合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条件的教育机构按我局通知时间交回原《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并来我局办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换证手续。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联系人:徐子屏,陈益清,联系电话:82001540,82105667)附件:。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黑政发[2005]2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黑政发[2005]25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办学体制、激活办学机制、调动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黑发〔2004〕6号)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民办教育工作的领导,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审批机关应建立健全统筹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进行评估。

三、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本省审批权限范围内民办学校的具体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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