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祥与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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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妮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程妮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程妮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其他行政管理【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粤13行终4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饶来新邱炜炜陈龚东【审理法官】饶来新邱炜炜陈龚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程妮;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程妮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程妮【当事人-公司】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邹韵平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王佳斌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徐稳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邹韵平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王佳斌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徐稳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邹韵平王佳斌徐稳【代理律所】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程妮【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级别管辖共同被告第三人复议机关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回避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惠州颐景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波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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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颐景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波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71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娟丁晓鹏胡江【审理法官】周娟丁晓鹏胡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惠州颐景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波;胡文玲;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当事人】惠州颐景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波胡文玲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当事人-个人】陈波胡文玲【当事人-公司】惠州颐景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代理律师/律所】贾世亲广东顶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贾世亲广东顶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贾世亲【代理律所】广东顶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惠州颐景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被告】陈波;胡文玲【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本案的处理是否恰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本案的处理是否恰当。

对此分析如下:关于涉案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截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寄出《退房申请书》时已逾期交房114天,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

司法部发布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司法部发布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司法部发布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司法部,司法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4.06.19•【分类】其他正文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1.某公司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2.某公司不服市政府征缴土地闲置费申请行政复议案3.某再生资源公司不服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不予延续行政许可申请行政复议案4.某公司不服区文化旅游广电局不允许拆除函申请行政复议案5.某公司不服市水利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案例一某公司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关键词】行政复议撤销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意见书【基本案情】2019年12月6日,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以拥有优质资产、仍具有重整价值为由向法院申请重整。

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2023年7月2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公司的股权过户登记到投资人名下,至此该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终结。

在法院审理重整案件期间,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申请人逾期未上报2020年、2021年年度报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作出吊销申请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导致申请人在重整后因营业执照被吊销无法申报项目开发,企业经营再度陷入困境。

申请人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恢复其营业执照。

【复议办理】行政复议机构查明,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申请人一直处于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程序中。

因企业未申报变更经营场所,被申请人无法取得联系,也未实际听取其陈述意见,仅公告程序后即作出行政处罚。

同时也因有关部门之间未建立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的信息互通机制,导致遗漏查明作出行政处罚时该企业正处于破产重整期间的事实。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13部门《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送有关企业破产程序启动、程序种类、程序切换、程序终止、管理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2023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09•【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4月9日,无锡中院发布了无锡法院行政审判与实质解纷十大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以服务高质量发展大局、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为导向,与房屋征收、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婚姻登记等社会和民生热点关系密切,充分彰显了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在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

目录案例一诉调衔接,补偿纠纷解于萌芽止于诉前案例二严查细审,行政公益诉讼助力消除消防隐患案例三府院联动,纠正冒名顶替办理的婚姻登记案例四房屋征收部门未查清房屋权属情况,与部分按份共有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达到法定份额比例的,依法应予撤销案例五拆迁协议核心补偿内容系事后单方补记,缺乏意思表示一致的有效要件,应当认定无效案例六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依法应予处罚案例七行政机关针对违建作出处罚决定后未及时依法强制执行的,属于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案例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未通过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得到补偿安置即被强制拆除的,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违法案例九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申请非诉执行的,依法不予受理案例十符合条件的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依法申请法律援助案例一诉调衔接,补偿纠纷解于萌芽止于诉前【基本案情】2021年9月,某区房屋征收部门与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款共计2.8亿元,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征收部门验收,如遇特殊原因经征收部门同意可延长至2022年10月31日交房。

逾期交房每天扣补偿总额万分之一的补偿款。

截至2023年2月1日,征收部门支付该公司1.05亿元,尚剩余补偿款1.75亿元。

公司认为其履行约定义务完毕,余款付清条件成就,经催款后征收部门仍未付款,遂请求法院判令征收部门立即支付剩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汪国祥、上饶市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汪国祥、上饶市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汪国祥、上饶市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赣11行终1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细花王鹿韩欢【审理法官】余细花王鹿韩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国祥;上饶市城市管理局【当事人】汪国祥上饶市城市管理局【当事人-个人】汪国祥【当事人-公司】上饶市城市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张敏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敏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敏【代理律所】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汪国祥【被告】上饶市城市管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罚款证据确凿维持原判自由裁量权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9日,上饶市城市管理局经内部审批,向汪国祥作出并送达饶城管限拆字[茅2019]第(0819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有权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处罚款。

王翔二审裁定书

王翔二审裁定书

王翔二审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皖01行终5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琦潘攀张俊【审理法官】李琦潘攀张俊【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翔;肥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王翔肥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王翔【当事人-公司】肥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梅丽【代理律所】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翔【被告】肥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权责关键词】违法查封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王翔自2018年4月底5月初就已经知道案涉房地产权证(肥西字第××号)的存在,其于2019年6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马姚某某、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等行政案

马姚某某、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等行政案

马姚某某、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等行政案文章属性•【案由】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号】(2023)最高法知行终4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9.22正文马姚某某、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等行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行终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工业园××镇××路。

法定代表人:LeeCheeKo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航,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喆,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马姚某某,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

上诉人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伯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马姚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马姚某某、名称为“啤酒罐”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针对嘉士伯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67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嘉士伯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274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嘉士伯公司的诉讼请求;嘉士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朱庆业与惠阳区永湖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朱庆业与惠阳区永湖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朱庆业与惠阳区永湖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粤13行终2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丽蕴陈龚东邱炜炜【审理法官】朱丽蕴陈龚东邱炜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庆业;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人民政府【当事人】朱庆业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朱庆业【当事人-公司】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高加攀广东安国(深圳)律师事务所;陈媚凤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骆少文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加攀广东安国(深圳)律师事务所陈媚凤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骆少文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加攀陈媚凤骆少文【代理律所】广东安国(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朱庆业【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为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纠纷。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举证责任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行初321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即确认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14日强制拆除“塘角鸽场"的行为违法;二、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行初321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朱庆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责令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朱庆业财产损失170000元;四、驳回朱庆业的其他赔偿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6:17:58【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8日,惠阳区畜禽非法养殖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塘角鸽场户主"作出加盖被告公章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惠州市畜禽养殖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以及《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畜禽禁养区的通告》和《惠州市惠阳区畜禽养殖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人民政府已依法公告了《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畜禽禁养区的通告》(惠府[2013]158号)的内容,并赋予了权利人一定期限内完成自行搬迁或关闭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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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祥与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单独行政赔偿其他行政管理【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粤13行终2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饶来新陈龚东邱炜炜【审理法官】饶来新陈龚东邱炜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祥;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当事人】汪祥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汪祥【当事人-公司】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蒋红果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利兴超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红果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利兴超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红果利兴超【代理律所】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汪祥【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陈江街道办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程序违法,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厂房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汪祥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管辖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江街道办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程序违法,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厂房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汪祥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汪祥建设的厂房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厂房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属于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影响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厂房属于违法建筑并无不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财产权益。

本案中,汪祥建设的涉案厂房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受保护的合法权益范围。

汪祥请求以合法建筑的标准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在陈江街道办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后汪祥未自行拆除涉案厂房,但陈江街道办未经合法程序且未采取更加科学、合理的方式进行强制拆除,由此造成的建筑材料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陈江街道办赔偿5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汪祥主张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等其他损失,从本案的证据看,陈江街道办已将设备及货物等搬出厂房外,拆除后相关物品亦是由汪某某自行处置,故汪某某请求赔偿上述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祥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行政赔偿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汪祥已预交)由原审法院退回给汪祥;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汪祥已预交),由本院退回给汪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4:56:58【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10日,原告汪祥与惠州陈江街道办事处幸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签订《山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店背小组位于坡光里约1.5亩左右的土地(原养猪场)出租给原告,由原告在地上建钢构厂房经营五金加工厂生产及其他合法项目,租期为20年,从2018年3月1日至2038年2月28日止。

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4月份出资在上述土地上建设面积为1050平方米、钢架结构的厂房,并在该处经营惠州市志辉实业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9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惠市国土资(仲恺)罚告[2018]586号《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拟对原告汪祥在店背村小组地段的土地上非法占用1072.96平方米土地建铁皮棚的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自行拆除非法占地地上的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貌,并告知原告对该处罚意见有意义可进行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

2019年3月13日,被告陈江街道办向原告汪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于2019年3月17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由区管委会责成相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该通知书于2019年3月18日送达给原告的父亲汪传旗。

2019年3月21日,被告对原告上述位于幸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的铁皮棚厂房进行了强制拆除,拆除前未对厂房内的财产清点,其中的机器设备、制作铝合金的原材料及相关半成品等物件由被告搬迁至厂房外。

厂房拆除后,机器设备、制作铝合金的原材料及相关半成品及建筑废料等均遗留在现场。

原告汪祥不服被告陈江街道办的强拆行为,于2019年7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9)粤1322行初28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程序违法,该判决于2019年1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

截至本案诉讼时,涉案建筑物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厂房报建手续。

庭审中,原告称其请求赔偿的总损失为3450942元,包括建筑材料、部分成品和半成品以及机器设备三部分,拆除后的建筑废料被建设厂房的人卖给了废品公司,其欠了厂房建筑商的钱。

部分成品和半成品有一些由原告自己保管着,卖掉了一部分,卖了五万元。

机器设备有一部分在家里,还有一部分质押给了别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的规定,违法的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合法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中,被告陈江街道办于2019年3月21日拆除原告汪祥位于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幸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的厂房的行政行为已被原审法院(2019)粤1322行初28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程序违法,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9年3月17日前自行拆除,但该通知书于2019年3月18日送达原告,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强制拆除原告的厂房,未留给原告充足的时间自行拆除该厂房。

虽然涉案建筑物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厂房报建手续,属于违章建筑,但是强制拆除前也应遵循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等法定程序,使原告有机会自行拆除,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被告在未遵循相应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强制拆除,应认定被告的强拆行为造成了财产损失,损失的范围为强拆造成的建筑材料损失扩大部分,即强制拆除与原告自行保护性拆除两者建筑材料损失的差额部分,由于原告未对损失进行充分的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在全面、充分考虑到当事人各项损失的情况下,酌情确定给原告赔偿金5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成品和半成品、机器设备等并未遭受侵害,青苗补偿费用、土地平整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对该部分的主张,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八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向原告汪祥支付赔偿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交),由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汪祥向本院上诉称,陈江街道办于2019年3月21日组织力量将汪祥位于某某某某某背组的占地1000余平方米的两层工业厂房拆除、损毁,将其中的机器设备、成品及半成品用铲车铲至野外。

陈江街道办的拆除、损毁、铲除行为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的(2019)粤1322行初28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陈江街道办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汪祥的厂房损失殆尽,建筑材料、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失去再利用、使用价值,办公用品损毁,建设厂房的合同账目、企业生产账目丢失,给汪祥带来了高达3250942元的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汪祥于2020年1月向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同时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出对于损毁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的损失总额进行评估的鉴定申请。

但是,该判决直接认为汪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损失,汪祥的损失是“由于客观原因无法鉴定"为由,仅仅判决陈江街道办赔偿汪祥50000元的经济损失,致使汪祥的巨额损失无法得到弥补。

同时,作为政府派出机关的陈江街道办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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