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

合集下载

第三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6-2020年)

第三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6-2020年)

XX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6~2020年)XX市人民政府二〇一五年八月目录一、总则 (1)(一)编制的依据 (1)(二)指导思想 (1)(三)基本原则 (2)(四)规划定位、期限及适用范围 (3)二、规划背景 (4)(一)矿产资源特点及优势矿产 (4)(二)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取得的成就及存在的问题 (7)(三)矿产资源需求预测及可供性分析 (12)(四)社会经济背景 (14)三、规划目标 (15)(一)总体目标 (15)(二)2016—2020年规划目标 (15)(三)2021—2025展望期目标 (19)四、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与矿产资源勘查 (20)(一)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与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矿种 (20)(二)地质矿产调查评价 (20)(三)矿产资源勘查 (22)(四)勘查准入条件和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区块矿 (28)五、矿产资源总量调控、开发利用布局优化与结构调整 (32)(一)调控开采总量 (32)(二)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布局 (33)(三)调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结构 (40)(四)新建矿山准入条件和开采规划区块 (42)六、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 (44)(一)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方向 (45)(二)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循环经济重点示范工程研究项目 (47)(三)加强矿产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保证措施 (47)七、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48)(一)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布局 (48)(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重点治理工程 (51)(三)矿山建设不同阶段的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措施 (53)八、规划实施和保证措施 (55)(一)完善规划体系 (56)(二)加强规划实施管理 (56)(三)推进科技创新和重大项目实施 (58)(四)加强规划基础建设 (58)一、总则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保障XX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优化矿业结构和矿山布局,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XX市国土资源勘查规划院编制了《XX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3-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正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国土资源“红头文件”管理34条新规发布等9则

国土资源“红头文件”管理34条新规发布等9则

信息视点Information Network国土资源国土资源LAND&RESOURCESLAND&RESOURCES20国土资源“红头文件”管理34条新规发布2016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布实施,以34条新规,对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从起草、审查、发布实施到清理、废止全流程各环节作出相应规制。

《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概念作出界定。

明确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定》明确,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事项、行政收费事项、行政检查事项。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规定》明确,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

未使用“国土资规”字号单独编号的文件,不认定为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可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可使用规范、办法、意见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和规定。

按照《规定》,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应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在提请审议前通过本部门办公厅(室)转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制工作机制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不得发布实施。

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通过国土资源公报、政府网站、部门户网站或其他形式公开发布,未向社会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规定》明确,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3-5年,最长不得超过8年。

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原起草机构应提出相应处理意见:需继续执行的,应在其有效期届满前公告延长有效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其最初设定的有效期;需要修改的,在其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制定发布;需要废止或原起草机构未提出处理意见的,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二、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五、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有关法规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有关法规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有关法规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局(厅)、人民银行分行(国家金库),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根据国务院令第150号《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我们制定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1994年4月23日抄送: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财务监督,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矿产资源补偿费从1994年4月1日起开始征收。

现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缴库及会计核算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基础(一)采矿权人开采或生产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收入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基础。

采矿权人自产自用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以提供移交使用量,依据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基础。

(二)采矿权人销售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取得销售凭据后的当日。

采矿权人自产自用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移送使用矿产品的当日。

经所辖征收部门批准,收购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日。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的归属和预算科目(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为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

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为简化手续,平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分成部分,年终通过结算由中央财政返还。

稀土管理条例

稀土管理条例

稀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4.06.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5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5号《稀土管理条例》已经2024年4月26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强2024年6月22日稀土管理条例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稀土资源,促进稀土产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生态安全,保障国家资源安全和产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稀土的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产品流通、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稀土管理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保护资源与开发利用并重,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科技创新、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稀土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稀土资源。

国家依法加强对稀土资源的保护,对稀土资源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五条国家对稀土产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和组织实施稀土产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稀土产业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持续提升稀土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推动稀土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第七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稀土行业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稀土行业管理政策措施。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稀土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稀土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稀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并向社会公布。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确定的企业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

地热采矿权法律规定(3篇)

地热采矿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热采矿权的设立、转让、管理和监督,保护地热资源,促进地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热采矿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地热资源的开采、利用权利。

第三条地热采矿权的设立、转让、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国家实行地热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地热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地热采矿权使用费。

第五条国家地热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地热采矿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地热采矿权的设立第六条地热采矿权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地热资源具有开采价值;(二)申请人具备相应的开采技术和管理能力;(三)申请人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四)申请人有明确的开采目的和开发利用方案;(五)符合国家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设立地热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国家地热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地热资源勘查报告;(三)开采技术方案;(四)开发利用方案;(五)资金证明;(六)申请人基本情况;(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国家地热资源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经审查,符合设立地热采矿权条件的,国家地热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地热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地热采矿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采矿权人名称;(二)采矿许可证编号;(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四)开采范围;(五)开采方式;(六)开发利用方案;(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三章地热采矿权的转让第十一条地热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二条地热采矿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采矿权人具备转让条件;(二)转让双方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三)转让合同经国家地热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四)转让合同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地热采矿权转让,申请人应当向国家地热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转让合同;(三)采矿许可证;(四)转让双方基本情况;(五)其他相关材料。

严厉打击矿产资源领域私挖盗采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严厉打击矿产资源领域私挖盗采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严厉打击矿产资源领域私挖盗采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为严厉打击矿产资源领域“私挖盗采”行为,有效遏制非法违法开采矿产资源,坚决防止和严厉打击各类盗采、盗挖、盗运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确保我县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好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矿产资源条例》《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对全县矿产资源非法盗采、盗挖、盗运进行集中整治,依法处理到位,确保破坏耕地、林地和非法开采、加工经营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生态环境和耕地得到有效保护。

二、工作重点(一)全县范围内非法开采、运输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二)全县范围内未办理土地、林地等相关手续,从事非法存储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违法行为。

(三)全县范围内超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

三、组织保障为确保此项工作扎实有序推进,特成立我县严厉打击矿产资源领域私挖盗采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专项整治筹划、部署、推进、落实等工作。

组长:副组长: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自然资源局,**兼任办公室主任,**兼任办公室副主任,负责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单位部门、乡(镇、街道)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领导小组下设工作专班,从相关单位部门、乡(镇、街道)抽调人员组成,收集、汇总、报送有关信息资料,完成领导小组交办其它工作,联络员:;联系电话:。

四、健全机制在县严厉打击矿产资源领域私挖盗采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各乡镇和各相关部门要强化领导,落实责任,联合执法办案,联合会商,联合告诫,密切配合,协调联动,合力抓好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

(一)明确职责,联合执法办案,坚决预防和严厉打击私挖盗采矿产资源行为。

1.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打击非法盗采、盗挖、盗运矿产资源行为的第一责任人。

要组织力量,采取包保措施对辖区内私挖盗采窝点进行经常性巡查检查,鼓励群众举报非法违法开采运输经营矿产资源行为,对私挖盗采窝点要按照“填封井洞、拆除设备、填平场地、恢复植被”的要求实施制止,制止后的盗采点要设立警示牌,建档建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 【公布日期】2020.08.05 • 【字 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6号 • 【施行日期】2020.08.05 •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 (1990年8月18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0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监督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许可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第五章 矿产品经营、加工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和经营、加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十分珍惜、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加工矿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监督 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即成为探矿权人。 第八条 探矿权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规定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勘查项目所在地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活动是否与批准机关核定的勘查内容一致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探矿权人勘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报告市和勘查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地质矿产资料。 第十一条 禁止侵犯探矿权人的合法探矿权和财产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探矿权人的勘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对干扰、破坏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行为必须及时制止。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许可 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即成为采矿权人。 禁止无证采矿。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 件、程序和权限受理和审批采矿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采矿许可证》,应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由矿区所在地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六条 中型以上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二年内,小型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应当进行建设。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建设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说明原因,并办理缓建手续。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变更企业名称、开采方式、开采矿种、矿区范围或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等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法定矿区范围内仍有资源,需要继续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采矿登记费。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的《采矿许可证》无效,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撤销。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发证机关核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发证机关核准的开采方案或开采设计进行采掘活动。改变开采方案或开采设计,必须经原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实测采掘工程图。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二十六条 开采共生、伴生矿产,应当制定综合性开采方案。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而又必须同时采出的共生或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水土流失和事故发生。 矿石、废渣、尾矿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要求堆放,保证边坡稳定。 禁止采用污染严重、耗能高、浪费资源、安全隐患多的方法生产、加工矿产品。 第二十八条 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因地制宜地采取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临时停业可能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自停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终止矿山企业、关闭矿山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经审查批准,方可终止矿山企业、关闭矿山。 未经批准,采矿权人擅自终止矿山企业、关闭矿山的,注销其《采矿许可证》,两年内不得申请采矿权。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避免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造成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转让、抵押采矿权,采取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征收,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征收。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未履行征收职责,漏征或未足额征收的,上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漏征或未足额征收部分由上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直接征收。

第五章 矿产品经营、加工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矿产品经营者、矿产品加工企业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收购无证采矿者的矿产品,并接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加工矿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工艺,矿石入选品位不得擅自提高。 第三十六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在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原料主要靠收购的矿产品加工企业,对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避免浪费矿产资源。 第三十八条 矿产品主要加工企业应当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年度矿产品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对拒不停止违法采矿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 例规定,擅自改变开采方案、开采设计进行施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 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收购无证采矿者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超越规定权限批准采矿、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所发的许可证无效,由本级或上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对负有主要责任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矿产资源造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