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涉税危机公关技巧与税企关系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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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涉税危机公关技巧与税企关系协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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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涉税危机公关技巧与税企关系协调

主讲人:高建华

第一章涉税危机公关与协调

涉税危机公关是指给企业带来不良影响和损失的涉税事件发生时,企业如何应对方面的原则技巧,主要是研究和处理涉税危机事件发生的各种策略与措施。

有句名言说道“世界上只有两件事是不可避免的,那就是税收和死亡”,应对税务机关的日常征管、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是每一个纳税企业无法回避的现实。

企业经营中出现涉税危机事件也是屡见不鲜的事情,由于账务处理的不规范及对税收政策的不尽熟悉,就容易导致企业承担一些不必要的税务处罚和税务负担,增加纳税成本,严重的偷税行为还会构成犯罪。那么,如何预防涉税风险,化解涉税危机,正确的协调处理与税务机关的关系呢?这也就是本次讲座所培训的内容。

一、涉税危机公关与协调技巧

化解涉税危机,协调税企关系,不能盲目迷信关系学,要在熟悉税收政策的基础上,灵活运用各种方法,说服税务机关放弃拟做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或者将损失降低到最小。具体方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运用政策,做合理合法的解释

1.税收政策又多又杂,对税收政策的理解难免出现差异,对于政策模糊,不明确的问题,要站在有利于企业的角度理解把握政策规定,积极争取成功的机会。

例如,房地产企业在缴纳土地使用税时,对于已销售商品房何时终止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总局政策就比较模糊,各地理解掌握也存在很大差别,有的以办理产权证为标准,有的以签定销售合同为标准(如桂地税字[2009]117号,西地税发[2009]248号),有的以办理入住手续交钥匙为标准(如青地税函[2009]128号),还有的以缴纳契税为标准等,如此,产生争议也就难免,企业应站在本身的角度,按照有利于企业的理解跟税务机关协调沟通。

【案例1】

某房地产公司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协调

某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008年6月开始签定房屋正式销售合同,2008年12月购房户办理完毕入住手续,交付钥匙,相关手续已全部到房管局备案。在2009年缴纳土地使用税时,该公司将已经办理完毕入住手续的一期房产占地面积从总土地面积中剔除,交纳了土地使用税。而税务局检查人员认为应从办理完毕土地使用证起才能确认产权转移,才能剔除一期房产占地面积,因而与企业在何时剔除一期房产占地面积上产生争议。

企业认为: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8]152号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根据财税[2006]186号及财税[2008]152号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公司认为,购房户办理了入住手续,该公司就对房产不具备控制权了,属于税收文件中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就应该剔除其占地面积,是否取得产权证并不是确认“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唯一标准。

关于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问题,财税[2008]152号文件确实容易产生争议,在税务实践中也比较难于统一。比如,青岛、广西、西安的不同规定。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企业商品房开发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128号:商品房交付使用,是指房地产企业将已建成的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占有,其外在表现主要是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买受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时间的通知(桂地税字[2009]117号):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终止缴纳的时间应以商品房出售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生效的次月起。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起止时间有关问题

的通知(西地税发[2009]248号):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截止时间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其他协议文件约定房屋交付的当月末。

2.由于税务人员的业务素质也参差不齐,在税收执法中也常会出现错误,对于政策非常明确,税务人员理解运用错误的情形,要据理力争,通过沟通协调,尽力达成目的。

【案例2】

A公司欠东方贸易公司100万元,2009年5月,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合同,A公司以一批脱水蔬菜抵顶该100万元,东方公司做账务处理:

借:库存材料 1 000 000

贷:应收账款 1 000 000

2009年6月,东方公司以80万元的价格将该批顶账货物销售,结转了销售成本100万元。2010年6月,税务机关在对其检查中提出因该批货物没有发票,所结转的成本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对此涉税问题,该企业应如何解释呢?

其实,关于抵偿债务的存货处理问题,在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上有明确规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条例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而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双方合同、协议确定的价值,是双方都能接受、认可的价值,因此该成本的结转,是否取得发票就不是关键问题了。没有发票,可以按照公允价值列成本。要说服税务人员,就得找到不需要发票的政策依据,依据所得税法及条例的相关规定跟税务机关解释。

再来看一个关于混合销售行为如何开具发票的案例。该问题目前政策规定比较模糊,基层税务实践中的掌握标准也不一致,分歧较大。该咨询培训公司在培训客户时偶有销售书籍行为,有时单张发票开具的培训服务费金额小于销售书籍金额,比如总金额1 000元,发票上开培训费400元,培训资料费600元,地税征收机关依据单张发票金额认为该情形的销售书籍资料应到国税局开发票,不能使用地税发票。我们看该公司是如何解释说明的。

【案例3】

关于我公司混合销售行为开具服务业发票的说明

XX区地税局:

我公司主要提供营销、管理方面的咨询培训服务,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在培训过程中偶有向客户卖书行为,所开发票为地税服务业发票。贵局认为,我公司部分发票存在销售培训资料金额大于培训费金额的问题,依据单张发票认定我公司销售培训资料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混合销售行为,销售的培训资料应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允许我公司在咨询、培训中开具销售书籍金额大于培训费金额的发票。我公司认为我们所开发票完全符合税收政策,不存在未按规定开具问题,理由如下:

首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6号)第四条对混合销售征税问题进行了解释:“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此条规定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因此,以单笔业务,单张发票划分混合销售行为与兼营行为是不正确的。

其次,《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已经将财税字[1994]第26号文件废止。根据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判别一项混合销售行为应当适用的政策时,除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外,普通的混合销售行为不再以年货物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比例来判定其应纳税种。《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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