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边投资条约
国际法上对间接征收的界定

国际法上对间接征收的界定【摘要】间接征收通常是指由政府采取的可以产生与征收具有一样效果的使财产所有权人失去对财产控制的举措,它的表现形式有取消批准、限制财产转让等,随着我国经济的深入开展,并且由于我国本身是一个贸易大国,理清间接征收的概念变得越来越有意义,因为在海外我国可能面临着间接征收的压力,在国我国可能需要运用间接征收这一举措。
基于这一点,本文将梳理国际法上对间接征收的界定。
【关键词】间接征收;区域协定;双边投资协定一、MIGA和条约草案对间接征收的界定〔一〕MIGAMIGA是世界银行为了促进外国资本向开展中进展投资的机构。
一九八五年?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正式在世界银行上通过。
其中把征收和类似措施作为承保的险别之一,规定征收是但并不仅仅限于以下措施:剥夺工程财产;剥夺了投资者获得分红的权益;阻碍了股东的表决权和投资者的实体性权利;施以不适当的义务使投资本身尽管没有受到损失但无法继续经营。
同时它也规定政府为了增加财政收入、确保公共平安、保护环境和管理经济活动而采取的非歧视的普遍的措施不是征收。
由此可见MIGA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它对于间接征收做出了详实的规定,它的但书说明了政府采取的具有广泛的、普遍性的措施不是间接征收。
〔二〕条约草案一九六一年的?侵害外国人的国际责任公约哈佛草案?规定对所有权人的财产的处分、收益、和使用进展不合理的干预从而导致所有权人不能行使上述全能就是间接征收。
然而?侵害外国人的国际责任公约哈佛草案?在第五款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也就是说当一国基于落实税法的规定、行使正当的交战权、正常的货币价值变化或者为了维护公共秩序而采取措施以及其他符合国法的正当行为而对外国人的财产进展剥夺或征收是合法的。
同时该文件还认为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只是基于政府的临时措施而造成财产权的无法使用不是征收。
世界银行的?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南?和?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那么?对这一问题规定的较为模糊和简单。
具体而言?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南?规定一个不能在征收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征收外国私人的投资,也不能采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同时?指南?也规定了例外的适用情形,既这些措施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且没有国籍的歧视,还要给予合法补偿。
自考《国际投资法》章节复习题: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

自考《国际投资法》章节复习题: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自考《国际投资法》章节复习题: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自学考试备考正在火热地开展当中,考生们都准备好了吗?以下是店铺搜索整理的一份自考《国际投资法》章节复习题: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后附答案,供参考练习,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相关信息请持续关注我们店铺!第六章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一、判断题1、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之间因保护外国私人投资,基于双边投资条约所发生的争议,严格讲,不属于投资争议。
T2、东道国当地救济不用于东道国政府同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的争议解决,但适用于东道国企业同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的争议解决。
F3、卡尔沃主义完全排除国际仲裁或其他超国家的解决程序,而永久主权原则则承认东道国有权根据“自由选择方法原则”利用国际仲裁等国际解决程序解决投资争端。
T4、关于当地救济规则的明示放弃,一般认为是有效的。
这种放弃可以是通过国家间协定事先或事后明确规定,也可以通过外国投资者同东道国政府间的契约明确规定。
T5、现行双边投资保护条约都有关于将两国间因解释和适用条约所生争端,提交仲裁或国际法院解决的规定,当东道国违反条约义务侵害缔约他国投资者权利时,缔约他国可凭此规定直接代投资者提出国际请求。
F6、现行双边投资保护条约都有关于将两国间因解释和适用条约所生争端,提交仲裁或国际法院解决的规定,这种约定可免除投资者有首先用尽当地救济的义务。
F7、如果东道国同外国投资者订有国际仲裁条款或协议,而未提及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可认为东道国已默示放弃首先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
F8、国家对其受到他国违反国际法行为的侵害而又未能通过一般途径获得后一国家的充分赔偿的国民,有权加以保护,这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T9、卡尔沃条款不是具有放弃外交保护权的效力,而是具有使外交保护权失去行使根据的效力,因此,它可以制约外交保护权。
T10、国家接受其国民的案件并且付诸外交行动或代表该国民提起国际司法诉讼,实际上就是在主张其自己本身的权利,即它所享有的使国际法在其国民的人身上得到尊重的权利。
浅谈“保护伞条款”与我国的对策

浅谈“保护伞条款”与我国的对策作者:杨若宇来源:《大观》2014年第12期摘要:为吸引更多的海外投资,东道国往往会在双边投资条约(BITs)中,签订承诺保护外国投资者所有投资权利的“保护伞条款”。
然而,由于各方对该条款并无统一的解释,从而引发了一系列争议。
我国作为贸易大国,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该问题的挑战,因而有必要深入研究并积极采取对策,以期最大限度地减少该条款所带来的损失。
关键词:保护伞条款;解释;适用范围;对策“保护伞条款”又称“伞形条款”,是二战后在双边投资条约中出现并被广泛运用的条款。
该条款意在将外国投资者从东道国政府那里得到的承诺置于国际投资条约的保护之下,使外国投资者免遭东道国的歧视和公权力的不合理干预。
我国在与他国签订条约时必然涉及该条款,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分析、研究“保护伞条款”所引发的问题。
一、“保护伞条款”的适用范围“保护伞条款”中普遍存在“任何义务”以及“所有义务”等措辞。
此处所指的“任何义务”具体应包括哪些义务,是否可以将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义务也涵盖进来呢?对此问题,我们通过对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相关终裁案例的分析,得出了以下三种解释。
(一)限制解释限制性解释认为“保护伞条款”中规定的“任何义务”不包括合同义务,具有代表性的案件是2003年ICSID裁决的,瑞士SGS公司诉巴基斯坦案。
该案件是ICSID对“保护伞条款”作出详细解释的国际投资争端仲裁第一案,对之后的相关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笔者认为,仲裁庭对“保护伞条款”的适用范围所作的解释,有失偏颇。
首先,承认保护伞条款有将合同义务上升为条约义务的作用,并不必然产生大量的合同诉求,导致东道国难以负荷。
因为诉诸当地救济与寻求ICSID国际仲裁所耗费的时间和费用是相去甚远的,后者远多于前者,而对于外国投资者来说,时间和成本都是极为重要的,因而投资者不会一味地选择国际仲裁方式来解决争端;其次,“保护伞条款”具有独立的价值。
国际投资法

国际投资法课堂笔记郭栋22100703第一章、投资与投资条约(ICSID)一、投资与投资者的定义(一)国际投资法的概念及形式国际投资是指资本的跨国流动。
它可以分为国际直接投资和国际间接投资。
前者是指一国私人在外国投资经营企业,直接或间接地控制该企业的经营活动。
例如,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BOT(即“建设一运营一转让”)合作方式等。
后者是指将借贷资本输出到国外,投资者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
例如,债券或股票的投资等。
双边条约[中国与新西兰投资贸易协定11章(FTA)]1、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包括所有权、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
2、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形式的参与和利益。
3、金钱请求权和其他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不包括货物买卖中的债券,货物买卖不是投资而是贸易】4、知识产权。
【作价投资也受到保护】5、自然资源或者公用设施的特许权利。
在实践中,一般纯粹的买卖合同被排除在外,银行保函被排除在外,而在特定语境下,政府本票、装船前检验服务、与投资有关的仲裁裁决利益被认为是投资。
ICSID公约第25条认定投资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1、资本投入2、持续一定期限3、面临一定的风险4、有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利润回报5、对东道国的经济发展有贡献。
注意:双边条约中投资包括了直接或间接投入的各种财产。
但ICSID25条规定,调整的是一个缔约国和ICSID公约另一缔约国或国民之间的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端。
BIT双边投资条约和ICSID中关于投资的定义的关系:在实践操作中:一般除BIT投资定义条款外,还结合ICSID公约第25条认定投资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
现状:双重测试标准。
二者都要满足。
发展趋势:不考虑ICSID公约,只考虑BIT双边投资条约。
(二)投资者的定义1、自然人。
绝对排除具有东道国国籍的自然人。
【如果有双重国籍,只要有东道国国籍即排除:具有A国国籍,资产在B国,投资A国国际法不保护。
国际贸易条约与协定的种类

国际贸易条约与协定的种类1.自由贸易协定1.1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1.1.1 欧洲自由贸易协定(efTa)1.1.2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1.1.3 亚太自由贸易协定(fTaaP)1.2 双边自由贸易协定1.2.1 美国-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USMca)1.2.2英国-欧盟自由贸易协定2.关税和贸易总协定2.1 gaTT 19472.2 gaTT 19942.3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3.投资协定3.1 双边投资协定(biT)3.2 多边投资协定(MiT)3.3 区域性投资协定(RiT)4.货物贸易协定4.1 上海合作组织贸易协定(ScO)4.2 东盟自由贸易协定(afTa)4.3 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4.4 中日韩自由贸易协定(cgkfTa)5.服务贸易协定5.1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 5.2 印太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5.3 东盟经济共同体协定(aec)6.知识产权协定6.1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6.2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专利合作条约附件:附件1:gaTT 1947全文附件2:gaTT1994全文附件3: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全文法律名词及注释:1.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fTa):由两个或多个国家签署的协议,旨在通过减少关税和贸易壁垒,促进自由贸易和经济合作。
2.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Regionalfree Trade agreement):限于一定区域内的自由贸易协定,旨在促进区域内成员国之间的贸易自由化。
3.双边自由贸易协定(bilateralfree Trade agreement):仅涉及两个国家之间的自由贸易协定,旨在促进双方之间的贸易自由化。
4.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on Tariffs and Trade,gaTT):国际贸易的多边协定体系,旨在通过降低关税和贸易壁垒来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
5.世界贸易组织协定(agreements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 agreements):包括gaTT协定在内的所有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
第十讲国际投资法(二)

• 案例四:OPIC对ABI Group阿富汗政治暴力索赔案 • 2004年8月19日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OPIC) 与ABI Group(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签订了一份简单的 保险合同,其作为OPIC与投资者贷款协议的附件存在。保 险合同承保了被保险人对项目价值4970000美元直接股权投 资的90%,最高赔偿金额为4473000美元。承保风险为汇兑 禁止、征收和政治暴力。保单的生效日为OPIC与投资者贷 款协议的生效日,即2004年8月19日。 • 自北约联军于2001年11月13日夺取喀布尔后,NATO一直领 导着阿富汗首都喀布尔的安全武装力量。NATO的国际安全 援助部队(International Security Assistance Force,ISAF) 成员包括来自36个国家的约12000名士兵。阿富汗暴力事件 数量不断增多,包括自杀性爆炸袭击。2005年11月14日, 两辆ISAF的汽车在同一路段遭到袭击,两次袭击相隔90分 钟。袭击发生在从喀布尔市中心去往工业区的主要道路— Jalalabad路。
• 被保险项目在工业区设有一家工厂,该工厂生产瓶装水、碳 水化合物饮料和果汁。两次事故均在新闻媒体及NATO/ISAF 网站公布。那些媒体报道描述了阿富汗以及ISAF军人的伤亡 人数,在第一次袭击中三名平民和两名警察受伤;第二次袭 击中一名小男孩丧生,两名平民受伤。NATO/ISAF网站表示 在第一次袭击中受伤的平民被送往ISAF医院救治。ABC新 闻报道称两名阿富汗人员受伤严重,而两名轻伤者则为 Radio Liberty的新闻记者。路透社报道称三名阿富汗人在袭 击中丧生。美联社(2006年1月5日)和欧洲Radio Liberty (2006年1月17日)报道称8名阿富汗人在袭击中丧生。 • 这些媒体都没有任何描述阿富汗车辆遭到破坏的报道(除了 用来进行袭击的车辆),也没有任何与被保险项目相关的报 道。投资者称项目使用的一辆汽车在其中一次袭击中遭到彻 底毁坏,车内一人丧生,另一人严重烧伤并被送到ISAF医院。 OPIC认定索赔事由属实。第三方的报道证实了投资者索赔 的一些细节,报道内容聚焦于两次袭击的目标以及它们的政 治意义也并不奇怪。
国际投资法之公平公正待遇

法规范,当时的国际社会无论是对个人还是对投资,保护力度都是比较
弱的,程度也是相对较低的。时至今日,个人无论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
利在国际习惯法上均有了相当的发展。如果罔顾这些发展,将‘公平与
公正待遇’与‘充分的保护与安全’的含义仍囿于20世纪20年代时期外
国人人身安全保护的层面,显然没有说服力的。根据现代国际法的观点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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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Biblioteka 4透明度原则Metacled案的仲裁庭对透明度进行了定义:“应当保证投资者方 便的知悉条约项下的可能对其有影响的任何与发起、完成和成功经营 投资相关的法律要求。在这个问题上必须不存在任何怀疑和不确定的 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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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有歧视性行为和专断措施
歧视性行为特指东道国非基于国籍而是基于其他因素对外国投资者 实行的差别待遇,诸如基于种族、性别实行的差别待遇,或者就同样的 情形采取不同的对待或就不同的情形采取同样的对待,以及专门针对 某人或某事采取行动等;专断措施是指东道国政府罔顾法治理念,独 断专行,缺乏合法 和合理的依据对待外国投资者。
国际投资法之公平公正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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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平公正的概念
1、不附加任何条件地规定公平与公正待遇 英国、德国、中国是此种条约模式的践行者。例如2005年《英 国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范本》第2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缔约方公民 或公司的投资在任何情况下,应对在其领域内的投资应获得公平 公正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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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将公平公正视为国际法赋予投资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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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是指东道国应给予外国投资者在独立的法庭以公正听审
的机会,外国投资者在审理前应得到应有的信息以及东道国应可信地
处理涉及外国投资者的案件。美国2012年最新发布的《双边投资条约
允许外国人在中国投资办厂的条约

允许外国人在中国投资办厂的条约外商投资企业是指由外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有形或无形资产投资、设立并独立经营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发展壮大,为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为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中国政府与多个国家签订了投资保护与促进外商投资的条约,外国企业可以依照这些条约来投资办厂。
在这些条约中,通常都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的同等待遇和国民待遇,即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国本土企业一样,不受歧视,享有同等制度上的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还可以在中国大陆和自由贸易区内以股份合作、合资、独资等形式建立企业,并享受中国的有关投资优惠政策和税收减免政策。
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过程中,外资企业仅需完成少量的注册和备案手续,而中国政府还提供专业的服务,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帮助和支持。
除此之外,中国还签署了一系列双边和多边投资协定,以进一步放宽外商投资的准入条件和限制。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的运营,条约中也提供了很好的规定,为外商企业提供了更好的市场环境和经济保障。
例如,条约中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劳动法律保护、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
并且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企业并购、资产收购等重大业务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了保障。
同时,中国议定了与许多国家的双边投资条约和各种投资审批制度,力求让境外投资者合法合规地投资中国市场。
在这些条约和审批制度的基础上,外国企业对于投资中国市场也将更愿意、更轻松。
总之,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的发展是双方共赢的结果。
外商资本能够为中国最终消费品市场的发展带来巨大的动力和潜力,中国本土企业也将借助外资的强大支持不断创新,提高自身核心竞争力。
外国投资者也会受益于中国的高质量低成本制造产业,以及庞大的消费市场。
中国将一如既往地欢迎外商的投资,并保持开放的姿态,以推进更深入地、更广泛的与世界各国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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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双边投资条约
双边投资条约是一个协议建立的条款及条件,为私人投资,由国民和公司的一个国家在该国的其他。
这种类型的投资是所谓外国直接投资(FDI )。
双边投资条约,建立了通过贸易委员会
双边投资条约主要有三种类型:
1、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2、投资保证协定
3、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双边投资协定的作用
双边投资协定是国际投资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护外国投资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1、双边投资协定为东道国创设了良好的投资环境。
约定必须信守已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因而双边投资协定在国际上对缔约国具有强有力的法律拘束力。
2、双边投资协定因其缔约国只有两方,较之谋求多国间利益平衡的多边投资条约,它易于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顾及双方国家的利益而达成一致,
3、双边投资协定可以加强或保证国内法的效力。
使双边投资协定成为加强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或保证制度的重要国际法手段。
4、双边投资协定,特别是其中的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既含有关于缔约方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性规定,又有关于代位权、解决投资争议的
程序性规定,为缔约国双方的私人海外投资者预先规定了建立投资关系所应遵循的法律规范结构和框架,可以避免或减少法律障碍,保证投资关系的稳定性,促进国际私人投资活动的发展。
5、双边投资协定不仅规定了缔约国之间因条约的解释、履行而产生争议的解决途径与程序,而且规定了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间因投资而产生争议的解决途径与程序,特别是大多数协定尚约定通过“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来解决这类争议,这就为投资争议的妥善解决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双边投资协定的内容
(一)受保护的投资者和投资
1、投资者
是指:(1)具有缔约国国籍或在缔约国境内有住所的自然人;(2)依缔约国法律设立、或在该缔约国内有住所的法人或非法人经济实体;(3)由缔约国公民或法人控制的第三国或对方缔约国的公司。
后者是采用资本控制原则所认定的与缔约国某一方有着重大联系的第三国或他方缔约国的法人或非法人经济实体。
2、受保护的投资
虽然各双边投资协定列举的项目有所差异,但包括的范围均较广泛,既含有形资产、股份、可通过诉讼取得的财产权,也包括知识产
权和特许权。
其目的在于保证协定具有足够的灵活性,便于将股权投资和非股权投资都囊括于内,并能适应新的投资形式。
(二)关于外国投资的待遇
双边投资协定中规定的待遇一般是针对缔约国境内他方缔约国国民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
在双边投资协定中,为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投资活动提供了三种待遇标准。
1、公平、公正待遇。
2、最惠国待遇。
3、国民待遇。
(三)关于政治风险的保证
政治风险的保证,是双边投资协定的重要内容。
政治风险中的战争、内乱险,由于并非出于东道国政府有意或直接针对外国投资的行为所致,故双边投资协定一般对此未作规定。
1、征用与国有化
2、汇兑与转移
(四)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投资者母国对其投资者在东道国因政治风险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后,母国政府将取得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有关权益和追偿权。
协定通常规定,投资者母国的投资保险机构或母国政府在一定条件下代位取得投资者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缔约一方代位取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能超过原投资者所享有的权益。
但投资者母国政府可以依照国际法向东道国提出该限度以外的其他要求。
同时,代位权的
行使必须受东道国法律的制约,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允许投资者与母国投资保险机构在东道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作出适当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