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助理制度中的相关问题研究
我国法官助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法制园地法制博览2019年07月(中)我国法官助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路涵钰徐一馨卢柳高亚瑞郭融融郑州大学,河南郑州450000摘要:法官助理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实现法院办案人员有效分类的重要举措,但改革面临着制度落实不力、法官助理定位不明及专业人才的缺失等各种阻力。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有针对性地提出了立法、制度和观念等层面的改进措施,以期今后法官助理制度能在各地基层法院落实到位,为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打好人员基础。
关键词:法官助理;司法改革;角色定位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0-0207-01作者简介:路涵钰(1996-),女,汉族,河南南阳人,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徐一馨(1996-),女,汉族,河南平顶山人,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法理学;卢柳(1995-),女,汉族,河南许昌人,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高亚瑞(1994-),女,汉族,河南鹤壁人,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郭融融(1994-),女,汉族,河南新密人,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
目前全国各地都在开展法官助理的改革试点,将法官助理作为司法辅助人员的重要构成部分,协助审判工作的进行。
对于立案数量最多、办案压力最多的基层法院来说,让法官助理在法院工作中贡献力量显得更为迫切,现实情况却不尽人意。
及时对改革过程中的经验教训进行深刻反思与细致总结,探究法官助理在司法审判中的应有地位和相应职责,从而推动法官助理制度的顺利构建尤其是在基层的落实。
一、法官助理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现状中国法官助理制度改革自1999年开始,最高法颁布的第一个五年纲要提出“对法官配备法官助理进行试点”,2000年初,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率先配备法官助理,法官助理制度由空谈变为现实。
2004年9月,最高法又下发了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意见的相关文件,正式确定在北京市、广东省等省市的若干法院试行法官助理制度,目前法官助理制度自提出已经近20年,制度自身的某些问题随着时间的流逝也渐渐显露出来。
浅析法官助理制度问题

浅析法官助理制度问题浅析法官助理制度试行中存在的问题为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德才兼备的职业法官队伍, 推动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建设~不断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从2003年起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
经过近5、6年的探索实践~法官助理制度取得了较好的运行效果。
1、实行法官助理制度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人民法院案件数量激增~最明显的是民事与刑事案件数量的增长。
设立法官助理~可以帮助法官承担大量的审判辅助性工作~使其能够从这些事务性工作中脱身出来~专心致力于“审”与“判”。
实行法官助理制度~是实现审、助、书不同角色科学定位的有效途径~审判流程将会更加科学、规范~可以有效地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
实行法官助理制度也有利于促进司法分工的科学化和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使各类人员各尽其能~各安其位~各乐其业。
同时~司法分工的科学化也有助于实现人民法院不同岗位人员的分类管理~构建符合审判规律的法院管理体制。
2、实行法官助理制度有利于法官静心深造、潜心研究。
案件类型的变化对理论功底的要求与审判人员工作繁重而无暇研究的矛盾日益明显。
在案件数量增长的同时~案件类型也向多元化、新颖化、专业化发展~法官判案思路正向深度与广度发展~对于审判人员法律的运用与把握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繁重的工作压力下~审判人员往往利用业余时间加班结案~缺少足够的时间去钻研案件、著述深造。
法官助1理可以使法官摆脱事务性工作束缚~有足够的时间去学习新条规~研究新案件。
3、实行法官助理制度~可以避免法官庭前预断、先入为主~有利于法官保持在审判活动中的中立性~从而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
一方面~负责案件审理和裁判的法官不与当事人直接接触,另一方面~与当事人接触的法官助理则不会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裁判。
这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割断法官与当事人及案件的联系~有助于维护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4、实行法官助理制度~可以建立一支素质较高、实践经验比较丰富的法官助理队伍~可以为选任法官提供充足而坚实的人才储备~不断提高法官队伍素质。
基层法院编制内法官助理制度的困境与对策

A Discussion on the Difficulties and Strategies of the Authorized-strength Judge Clert System in
Grass-roots Courts
作者: 李弸[1,2]
作者机构: [1]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2]西南政法大学人民法庭研究中心
出版物刊名: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页码: 97-110页
年卷期: 2019年 第3期
主题词: 法官助理;限权法官;审判辅助;法官养成;审判事务精细化分类
摘要:本轮司法改革推行法官助理制度至今已近四年,但在实践操作中,法官助理制度运行遭遇阻滞,法官助理与法官、书记员职责不清,法官助理并未能如制度预期所愿有效减轻法官负担。
同时,法官助理未来职业规划不明朗亦成为一大难题。
借鉴域外经验,英美法系中审判辅助人员的职能定位多为限权法官,大陆法系中司法事务官独立于法官专司非诉事务之责。
我国编制内法官助理承载二元功能:一为审判辅助功能,二为法官养成功能。
虽不能简单移植国外经验,但可以法官助理二元功能为基础明确法官助理的职能定位,对法官助理采取分阶分级培养模式,前期主要由初中级法官助理承载审判辅助功能,后期由高级法官助理承载限权法官功能。
法官助理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法官助理制度假设干咨询题探讨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瞧念的逐渐深进人心,司法改革差不多成为我国司法机关乃至社会各界共同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当前人民法院的改革差不多进进一个要害时期,在做好审判机制改革的同时,进行推进创新,以切实解决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环境方面存在的咨询题,掌握司法改革这一历史性的机遇。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法官助理制度将预备在全国法院实施,该项制度的推行奏响了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前奏曲曲折折,同时,关于缓解基层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面临的各种压力与矛盾、提高工作效率也将起到促进的作用。
本文拟对基层法院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作一初步探讨。
一、基层法院法官助理制度建立的客瞧必要性当前,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面临如下几个大矛盾:1、收案数量连年大幅度攀升与审判人员数量不变的矛盾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有序开展,各基层法院案件数量激增,最明显的是民事与刑事案件数量的增长;而同时,基层法院审判人员的配置有的全然未变,有的那么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有着下落的趋势,二者形成相对的不均衡。
2、案件类型的变化对理论功底的要求与审判人职员作繁忙而无暇研究的矛盾在案件数量增长的同时,案件类型也向多元化、新奇化、专业化开展。
例如民事案件随着大民法思路的构建,凭一本?民法通那么?、一本?婚姻法?走遍天下的生活已不复存在,判案思路正向深度与广度开展,关于审判人员法律的运用与掌握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同时,在繁忙的工作压力下,审判人员往往利用业余时刻加班结案,我熟悉一位法官,他一年结案800件,平均每工作日3件,试想在此种条件下,他还有时刻往认真钻研每个案子、往著述深造吗?3、审判员、书记员权责不明确的矛盾现各基层法院大多实行“一审一书〞、“两审一书〞或书记员室统一治理制度,此种配置轻易造成审书权责不明确、分工不细致;中间环节的缺乏,使审书矛盾增多、工作效率低下,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卫及司法改革的进行;同时,人员配置的紧张往往使基层法院不得不出现一些一人开庭、一人调查的违法现象。
我国法官助理制度运行的现实困境及化解路径

一、法官助理制度的形成及其功能法官助理,是指开展法律研究、草拟法律文书及从事其他案件审判辅助工作的法院司法人员。
法官助理的工作,在员额法官的督导下进行。
法官助理制度,是指集法官助理的产生方式、选任条件、职责权限、考评机制等于一体的系统性规范。
(一)法官助理制度的产生19世纪80年代,美国最初提出法官助理的概念。
早期的美国法官助理,包括从事法律研究支持工作的人员和速记员。
20世纪上半叶,美国的法官助理专司讨论案件、研究法律、提出意见等法律事务。
目前,大部分西方国家建立起了较为完备的法官助理制度体系。
我国法官助理制度产生较晚。
1999年出台的法院改革纲要,首次提出“法官助理”的概念,法官助理制度进入试点摸索期。
2010年后,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由顶层设计推动,转变为基层主动探索。
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推进员额制改革,所有案件均由员额法官审判。
但是员额法官人数在法院队伍中占比不高,案多人少成为新的矛盾[1]。
为此,在推进员额制改革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全面推行法官助理制度。
随着员额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法官助理制度逐步建立,目前正在进一步健全中。
(二)法官助理制度的预设功能法官助理是审判辅助性人员,是员额法官的强大后备军。
法官助理制度设立的初心,旨在协同促进审判活动的公正、高效和权威。
第一,提高审判效率。
近几年来,随着国家的全面快速发展,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公民依法维权的意识日益增强,法院案件立案数保持高位运行。
员额制改革后,审判事务中的大量重复烦琐、非技术性工作向法官助理分流,有利于员额制法官集中精力处理案件关键核心问题,解决司法需求与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极大地提高了司法审判效率。
第二,促进司法公正。
通过案件审理,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目标和使命。
向当事人释法解惑、指导当事人举证、开展调解、调取证据等事务性工作,交由法官助理处理,案件由法官审理,减少审理案件的法官与当事人不必要的接触,排除案件审理工作的外界干扰因素,可以有效地避免诉讼当事人的误解,确保案件审理更加公平正义。
法官助理制度研究——基于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

法官助理制度研究——基于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作者:王金兰,王庆品,袁荣彪,孔平杰来源:《公民与法治》 2016年第21期王金兰,王庆品,袁荣彪,孔平杰司法体制改革应当对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对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及司法行政人员进行分类管理,法官助理是分类人员之一,该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法治化的路径。
一、法官助理制度的政策背景1.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1999年在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中首提法官助理制度,2002年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更明确提出“试行法官助理制度”,《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进一步提出“推进法院工作人员的分类管理”,并在此后多次强调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对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推行分类管理。
2.党的政策要求。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要求推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分类管理改革。
为了全面落实该精神,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法院改革的意见(2014-2018)》,对“推动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提出了具体要求。
二、制度的现实基础制度的产生一定有赖于现实的需求,脱离了现实,制度就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法官助理制度也有其产生及生长的土壤。
(一)法官职业化与专业化、精英化的基础。
1.法官职业化的需求。
法院审判职能的有效发挥,没有法官的职业化是难以实现的。
长期以来,我国忽视了法官的职业特色,忽视了法官是以审判为职业的人,而强调了法官是国家公务员。
法官的职业能力关系到案件的质量,越来越复杂的社会纠纷、越来越复杂的案件类型,考验着法官的职业水准。
司法实践呼吁法官必须职业化,而推行法官助理制度是法官职业化的核心内容,没有法官助理,法官职业化就难以实现。
2.法官专业化、精英化实现的保障。
审判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缜密的法律思维是从事该工作的基本功。
审判工作必须依赖一支专业化、精英化的队伍,法官必须集中精力、心无旁骛、专司所职。
论法官员额制的制度构建

三、法官员额制的实践困境
(一)实践中的困境
1、理论和实践的冲突
1、理论和实践的冲突
法官员额制旨在通过对法院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然而, 实践中一些地方过分追求数字化的量化考核导致法律适用质量的下降。“有的法 院业务部门出现‘工考分离’的情况,很多年轻干警抱怨工作压力大,投入审判 执行工作的精力有限;为‘拼数字’,不得不应付结案、搞‘体内循环’。”
(一)历史发展脉络
法官员额制是指通过核定法院所承担的审判工作量,科学确定法院审判人员 员额,将有限的编制资源向基层倾斜,实现优化司法人力资源配置的制度。这一 制度诞生于上海,最初是为了解决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实际上,在法官员 额制正式提出之前,部分地区已经对法院人员分类管理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历史发展脉络
一、问题的提出
明确提出“建立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专业职务序列及工资制度”,对法 官的专业化程度和职业化程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员额制更是备受。实际上, 自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改革以来,各地积极开展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试点工 作,法官员额制成为其中重要的内容之一。
二、法官员额制的历史变迁
(一)历史发展脉络
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后,开始实行审判员与助理审判员制度。 1989年,《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职务序列和工资办办法》颁布后,各地开始按照该 办法进行审判人员职务序列的划分。1993年,“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正式建 立。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颁布实施,“法官等级”成为衡量法官 业务水平的重要标准之一。2001年,《法官法》进行修订,对法官的任职条件提 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各地均开展了不同形式的法官员额制试点工作。
制度概述
3、工作方式:法官助理的工作方式主要包括在法庭上协助法官审理案件,在 庭下进行法律研究、文书起草等工作。此外,法官助理还需遵守严格的职业道德 规范,如保密义务等。
调研法官助理管理制度

调研法官助理管理制度一、前言法官助理是法院中的重要角色,他们承担着为法官提供支持和协助的重要职责。
随着法院工作的不断发展和法官助理数量的增加,法官助理管理制度愈发显得重要。
本文旨在通过调研分析法官助理管理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改进措施,以期为法院管理人员提供参考和借鉴。
二、法官助理管理制度现状1. 法官助理的选拔标准和流程不够规范在一些法院中,法官助理的选拔标准和流程存在着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
有些法院对法官助理的选拔标准不够明确,往往只重视学历和专业背景,而忽略了其他方面的能力和素质。
此外,一些法院在选拔法官助理时存在着关系门槛较高、不公平的现象,容易引发一些不正当的行为。
2. 法官助理的培训和考核体系不健全法官助理是法院中的新人员,对于他们的培训和考核是至关重要的。
然而在一些法院中,对法官助理的培训和考核体系不够健全,往往只是简单地介绍一下工作流程和岗位职责,缺乏具体的培训计划和考核标准。
这样容易导致法官助理在工作中的不适应和不稳定。
3. 法官助理的工作待遇和福利不尽人意法官助理在法院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在一些法院中,对法官助理的工作待遇和福利不尽人意。
有些法院存在着法官助理工资待遇低、晋升空间小、福利不完善等问题,导致法官助理的积极性和工作积极性受到影响。
三、改进措施1. 规范法官助理的选拔标准和流程为了提高法官助理的专业素质和工作能力,各法院应当明确法官助理的选拔标准和流程,建立起一套统一的选拔机制。
这样可以避免法官助理的选拔过程中出现各种不正当行为,保证法官助理的选拔公平、公正。
2. 健全法官助理的培训和考核体系为了提高法官助理的工作适应性和稳定性,各法院应当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培训和考核体系。
这包括制定详细的培训计划,设立科学的考核标准,同时采取有效的奖惩机制,鼓励法官助理不断提升自己的工作水平。
3. 提升法官助理的工作待遇和福利为了提高法官助理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稳定性,各法院应当加大对法官助理的工资待遇、晋升机会和福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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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制度中的相关问题研究法官助理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新型审判组织模式中具有承上启下关键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就设立法官助理制度提出了初步构想,0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对法官助理制度予以了肯定,随后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了几个具有地域代表性的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了法官助理制度的改革试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去年7月在全省范围内选择了三家法院作为法官助理制度的改革试点,其中一家就是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笔者拟从该院的具体实践出发,以理性的视角,对法官助理制度中的相关问题作一些探讨和研究。
尽管有“窥一斑以见全豹”之嫌,但“解剖麻雀”也是一种研究方法,期这种“以点带面”的研究和思考能对全省乃至全国的法官助理制度的改革实践提供一些可资借鉴的东西。
一、法官助理的工作性质这是研究法官助理制度必须首先要搞明白的一个问题,即在新的审判组织模式中,法官助理到底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
只有搞清楚这个问题,我们才能够对法官助理制度作更深层次的探讨和研究。
(一)国外法官助理的工作性质法官助理制度,以美国最具典型性和代表性。
美国法律规定,法官按照法院的级别不同可以有1-4名法官助理,并配有秘书、和书记员,其中法官助理与法官业务联系最为紧密,被称为“不穿法袍的法官”。
在法国,虽然没有法官助理这一职位,但法院却有着数量可观的司法助理人员,其分工更细,包括书记官、送达执行官、司法鉴定人、秘书、社会工作者、顾问律师等等。
在德国,承担法官助理职责的是各级法院的司法公务员,其基本职能也是“不享有审判权的法官助手,在法官的指导下,协助法官完成判决以外的法律性任务”。
各国法官助理基于国情和文化差异,虽然承担的工作内容不尽相同,称呼不一,但就其基本性质来说都是法官的助手,承担判决以外的法律性事务。
(二)国内关于法官助理性质的几种观点。
由于我国引入法官助理制度的时间不长,司法实践也处于尝试摸索阶段,对法官助理的定性还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导致改革中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对法官助理究竟是一个什么定位,认识上有诸多分歧。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大体上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是法官助理有权论,一种是法官助理无权论。
有权论中,又细分为有完整的审判权和无审判权但有调解权两种观点。
推行有权论的法院,在实践中直接将助理审判员更名为法官助理,或将竞选职业法官落选的审判员调整到法官助理岗位,法官助理享有一定的裁判权或调解权,法官助理在调解书上署名。
关于无权论,也有两种不同的认知,一为法官助理既无审判权也无调解权,一为法官助理可以主持调解,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制作调解书,也即无署名权。
(三)京口法院关于法官助理的定位。
法官职业化的核心是法官的精英化,法官的精英化确立了法官在新的审判组织中的中心地位,在这一组织模式下,法官助理只能是法官的助手,在法官的指挥下开展工作。
在关于法官助理有权还是无权的争论中,京口法院的改革者们在确认“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这一审判组织模式中法官助理没有审判权,只是法官法律事务的助手的前提下,根据法官助理的来源身份不同,区别确定法官助理的调解权和署名权。
该院规定法官助理不行使审判权,但具有主持庭前调解的职责,调解书必须得到主审法官的确认,由法官签发。
也就是说,法官助理的调解权来源于法官的委托,这在事实上形成了法官助理对法官的一种依附。
对于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制作调解书,也即调解书的署名权问题,该院针对下列两种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授权:一是对于原是助理审判员身份担任法官助理的,可以在调解书上署名;二是对于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书记员或事业编制人员担任法官助理的,只能以法官的名义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上的署名也只能是法官。
通过以上阐述,不难看出,京口法院在法官助理的定性上遵循着以下的逻辑路径:即在确认法官助理无审判权这个大前提下,法官助理拥有调解权,唯一的区别之处就是因法官助理来源身份的不同,在署名权的行使上有差别之异。
赋予法官助理的调解权,会不会重新走上法官助理有权论的道路,从而使此项改革流于形式呢?答案是不会。
笔者认为,调解权并不当然属于审判权,调解注重的是当事人的意志,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力;审判注重的是法律如何规定,每一个裁判都必须“引经据典”,不能有丝毫随意,两者的区别可说是显而易见的。
调解权既然并不当然属于审判权,那让法官助理主持庭前调解自然不存在审判权的分化问题。
让法官助理主持庭前调解,由法官审核调解书的做法,对于解决目前人少案多的矛盾、缓解法官的办案压力无疑起到了较好地促进和推动作用。
京口法院改革前后的民事案件调解率大幅度上升这一事实就是对此最好的佐证。
改革前的2004年,该院民事案件调解率(不含撤诉,下同)为32. 73%,改革后的2005年则为34.59%,2006年一季度更是达到了50.11%,排名全市第一。
二、法官助理的来源与国外法官助理来源于法学院毕业生不同,我国的法官助理在来源上可谓是五花八门。
从全国试点的法院来看,法官助理主要从以下几个渠道产生:一是将未竞选上职业法官的审判员转任为法官助理;二是由助理审判员担任法官助理;三是由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书记员担任法官助理;四是由法院内部事业编制人员担任法官助理;五是从社会上公开招聘法学院毕业生担任法官助理。
以上五种法官助理的产生渠道,就第一种而言,对改革的冲击最大,因利益调整过大,且于法无据,甚而可说是对法官法的一种违背,因而阻力重重,从采用这一模式的改革试点法院的情况来看,效果不甚理想,原先拥有审判权的审判员转任法官助理后,其工作积极性大受影响,难以与法官形成团队的战斗力。
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种模式予以了否定,提出按照“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的改革思路,未竞争上职业法官的审判员,在承认其仍拥有审判权的前提下,将其调整到其他未实行改革试点的部门,继续担任法官或从事其他工作。
第五种法官助理的来源渠道,是最理想的,但是就我国目前的法院人员现状来说,实在难以行得通。
一方面,2000年全国法院机构改革时,每家法院都精减了10%的行政编制,当时法院50岁以上的人员基本上都被精减掉了,也就是说全国大多数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由于编制内人员已满,基本上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无法向社会公开招聘优秀法律人才担任法官助理。
另一方面,即使得到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采取合同制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招聘法官助理,但如果不在薪酬及职业保障方面具有一定优势的话,也很难吸引优秀法律人才到法院担任法官助理。
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之所以能公开招聘到优秀法律人才(全部是法学硕士研究生)担任法官助手(实际就是法官助理),一方面因其是新建法院,没有历史人员的包袱,另一方面,其地方经济发达,在薪酬及职业保障上对大学毕业生有相当的吸引力。
但这只是个例,对于全国绝大多数法院来说,是可望而不可及的。
从以上分析来看,目前的权宜之计,仍应着眼于法院自身的内部挖潜。
这不仅有利于改革的平稳过渡,最大限度地减少改革带来的强烈震荡和负面影响,更重要地是将法院的人才资源进行重新整合和分配,使各类人才的使用效益达到最优化和最大化。
京口法院的改革设计者们走的就是这条路。
该院的法官助理就是通过双向选择的途径,由法官从上述二至四类人员中择优挑选产生的。
笔者认为,这条路也必将在今后一段时间内成为绝大多数职业化改革试点法院的最佳选择。
第一条和第五条路显然难以行得通,因为这样的改革需要付出的成本相当大,这对于全国绝大多数法院来说实在是勉为其难。
第二条路将原先的助理审判员转任为法官助理,有人会认为这是违背法官法的,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助理审判员是本院院长任命的,其审判权的来源是审判委员会的授权,这与法官经人大任命后拥有的法定授权不同。
因此,将助理审判员转任为法官助理不仅不违背法官法,而且在实践上也是可行的。
第三条途径就是由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书记员担任法官助理这个争议不大,这里就不再累述。
现在争议比较大的是第四条途径,即法院的事业编制人员能否担任法官助理,有人认为事业编制人员因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不能被选任为法官助理。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过于狭隘。
一方面从法官职业化改革的初衷来说,审判权向法官集中,法官助理并没有权,其只是法院聘请的协助法官工作的法律助手,具不具有公务员身份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其要有一定的法律素养能够胜任法官助理这一岗位;另一方面,就全国各级法院的人员现状来说,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绝大多数法院都有一定数量的事业编制人员存在,且为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做了大量的辅助性工作,与其向社会公开招聘没有实践经验的大学生担任法官助理,还不如从这些已经具有丰富司法实践经验的事业编制人员中选拔优秀人才担任法官助理,这不仅有利于缓解法院因行政编制不足所带来的办案力量薄弱的窘境,而且也有利于缓解法院未来机构改革所产生的人员难以分流的困难。
当然,对于事业编制人员,一定要通过公开的程序来选拔,以确保当选法官助理人员的素质过硬。
三、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配比新的审判组织模式的建立,能否达到改革设计者们所预期的那样的理想状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新模式能否高效而无障碍的运行。
如果我们将新的审判组织模式看成一个系统的话,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则是构成这个系统的单位元素,系统内的单位元素之间能否协调一致,决定着系统的运行状态。
这里就产生了一个单位元素之间的量比问题。
也就是说,在新的审判组织模式中,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究竟怎样配比才能算得上最优化,进而确保新的审判组织的高效运转?目前,从全国范围来看,法官职业化改革试点法院对于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这三者之间的配比多不相同。
北京地区是我国法官职业化改革试点较早进行的地方,他们的做法也各不相同。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实行的是3:2:1的人员配比,即在一个审判组织系统中,为3名法官配备2名负责程序性事务的法官助理和1名负责庭审记录的书记员。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采用的是1:2:1:1的人员配比,即1名法官+2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1名速录员。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则是按1:1:1进行配比的,即由1名法官、1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组成一个固定的审判单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则实行的是“一审多助多书”,即为1名独任法官配备4名法官助理和2名书记员。
其中,4名法官助理又划分为2名庭前助理和2名庭后助理,各组成一个办案组,两个组相互独立,分别服务于在不同日期集中开庭的案件。
与多数改革试点法院采用固定的人员配比模式不同,京口法院则是根据各个审判庭案件类型和特点,分别采用不同的人员配比模式。
在该院改革试点的民一庭、民二庭、人民法庭及少年庭中,民一庭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人员配比为6:5:5,即除一名庭长外,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人员配比为1:1:1;民二庭的人员配比为4:2:2,即4名法官、2名法官助理、2名书记员;另为民一庭、民二庭配置了人民陪审员,负责需组成合议庭的案件的审理工作;人民法庭的人员配比为1:1:1:2,即1名庭长、1名法官、1名法官助理、2名书记员;少年庭的人员配比为1:1:1:1,即1名庭长、1名法官、1名法官助理、1 名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