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之重构(作者:何菊花)
浅析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文献综述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文献综述题目:浅析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系:思想政治教育与法学专业:思想政治教育班级:10本学号:****************:*******:***完成时间:2014年5月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文献综述目录《浅析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的文献综述 (1)内容摘要 (1)关键字: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制度,合法权益 (1)第一章前言 (2)第二章主题部分 (3)(一)国内研究现状: (3)(二)国外研究现状: (3)(三)发展趋势: (3)第三章总结 (4)参考文献 (5)《浅析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的文献综述内容摘要非婚生子女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长期受到虐待并且经历了一个很漫长的过程,到目前,虽然各国家或地区在法律上有规定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我国虽然在立法上也相应的注意了对非婚生子女的立法和制度上的保护,但是保护现状仍然不容乐观。
本文从非婚生子女的保护现状出发,分析所存在的缺陷,并且借鉴国外的立法保护经验,提出只有不断完善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对非婚生子女各种权利的保护才能从根本上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关键字: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制度,合法权益第一章前言非婚生子女是一个纯粹的相对法律概念,所谓的非婚生子女就是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有配偶者与第三人自愿发生性行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所生子女以及妇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以及妻子未经丈夫同意采取异质人工授精方式生育的子女等。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的转变,同居、试婚、一夜情,特别是婚外情现象屡有发生,由此导致的私生子成为社会一个严重的问题,非婚生子女一般是不道德行为的产物,他们的身份一般是不公开的,这样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全面有效地法律保护。
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权思想、平等思想、血统思想的发展,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提高,法律权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我国婚姻法及其他法律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规定比较笼统,缺乏系统的、详尽的法律规定,这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在现实中缺乏保障。
非婚生子女保护的法律缺漏与填补

非婚生子女保护的法律缺漏与填补作者:王依超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6期摘要:“子女本位”主义和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指明了非婚生子女保护立法的趋势,但我国存在非婚生子女保护的法律缺漏,平等地位的原则性规定无法掩盖非婚生子女保护缺失引起的社会问题。
境外亲子关系立法的制度构建可资参考,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和认领制度提供亲子关系确定的制度路径,尊重当事人意愿和适度法律强制的立法模式可以作为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法律缺漏的填补。
关键词:非婚生子女;法律缺漏;准正制度;认领制度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057-02作者简介:王依超,(1994-),女,汉族,浙江杭州人,本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援助与保护中心2012级志愿者,研究方向:民商法。
从“子女本位”的视角来看,非婚生的过错方是父母而非子女本身,非婚生子女的“原罪”只是社会舆论的强加。
我国婚姻立法虽然已经确认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是该原则性的规定仅仅是形式上的,无法在实质上落实非婚生子女的平等地位的保护。
立法须落脚于真实的权利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平等地位和合法权利的保护还需要具体制度加以完善。
本文引入婚姻法学者所倡导的非婚生子女准正和认领制度,意在指正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对非婚生子女保护的缺漏,并期待立法能以权利的制度保障为考量进行法律的缺漏填补。
一、问题提出与必要性分析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大致可以区分为几种情况: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以及妇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
非婚生子女时常因其父母的行为蒙受社会舆论的压力,其生长环境也为社会所关注。
非婚生子女保护的立法属于亲子关系立法范畴,从各国立法趋势来看,亲子关系的立法存在“从家族本位到子女本位,从家长权力到父母责任,从家长决定子女的命运到子女最大利益原则”①的趋势。
论我国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准正与认领制度构建

2019年02月(下)法制博览法制园地论我国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准正与认领制度构建薛毅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摘要:我国在非婚生子女权利保护方面的立法存有缺失,尤其在非婚生子女准正与认领制度上一片空白,所以有必要对此方面进行研究。
本文共分为以下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是准正与认领制度,第二部分是我国关于非婚生子女准正与认领制度构建的具体构想。
其中以非婚生子女为切入点,引出保护它的准正与认领制度,并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目前国情为构建我国的准正与认领制度提出具体建议。
关键词: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认领制度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6-0180-02作者简介:薛毅(1995-),男,汉族,山西运城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研究生(三年级)在读,研究方向:婚姻家庭法。
一、准正与认领制度(一)准正制度在大陆法系中的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都认为准正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因父母完婚,所以非婚生子女自动获得了一般子女资格,即使非婚生子女死亡也同样取得,被称为婚姻准正。
另一种是当发生这些孩子的生父母一方死亡特殊情况而不可能结婚时,必须通过法院判决宣告这些孩子取得婚生子女资格,这就是婚生宣告准正。
在英美法系中的英国现行法律中规定父母已经结婚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准正后的非婚生子女,由此看出在英国,非婚生子女可以经过准正后获得和一般子女一样的法律地位。
尽管美国各州在关于非婚生子女方面的法律不一样,但在《统一身份法案》颁布后,也均确立了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
综合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准正制度的规定,可以得出准正的形式有两种:(1)因生父母完成了婚姻缔结而准正。
(2)由司法机关通过判决方式而准正。
当发生父母一方死亡特殊情况时第二种准正才发挥作用,两种准正的最终目的都是让非婚生子女转化成一般的婚生子女[1]。
我国婚姻立法在准正制度方面仍是空白。
上述提到国外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的形式、要件、效力给我国今后构建准正制度带来了经验,可用以完善婚姻立法。
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社会观念的逐渐开放,非婚生子女的数量逐年上升。
在我国,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但非婚生子女在实际生活中往往面临诸多困难,尤其是在财产继承、抚养权等方面。
本案例将围绕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展开,通过具体案例的分析,探讨我国非婚生子女的法律权益。
二、案例简介(一)案情概述原告甲,男,28岁,某市居民。
被告乙,女,25岁,某市居民。
甲与乙于2018年相识,后同居生活。
2019年,乙怀孕,甲乙两人登记结婚。
2020年,乙生育一女丙。
2021年,甲因工作原因与乙离婚,双方约定女儿丙由乙抚养。
离婚后,甲对丙的抚养权提出异议,认为丙为其非婚生子女,其有抚养权。
(二)争议焦点1. 丙是否为甲的非婚生子女?2. 甲是否有权要求抚养丙?三、案件审理过程(一)法院受理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女儿丙。
法院受理该案,并依法进行审理。
(二)法庭调查1. 甲乙双方在法庭上陈述事实,甲承认丙为其非婚生子女。
2. 乙承认丙为其非婚生子女,但认为甲没有尽到抚养责任,不同意甲抚养丙。
3. 法院依法调查取证,核实甲乙双方的身份信息、婚姻状况、子女抚养情况等。
(三)法庭辩论1. 甲认为,丙为其非婚生子女,其有抚养权,请求法院判决抚养丙。
2. 乙认为,甲在丙出生前并未尽到抚养责任,离婚后也未积极履行抚养义务,不同意甲抚养丙。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甲与乙虽然未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女儿丙,丙为甲的非婚生子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甲作为丙的父亲,有抚养丙的义务。
同时,考虑到乙在丙出生后承担了抚养责任,甲在离婚后也应当给予乙一定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丙由乙抚养,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丙年满18周岁。
2. 甲一次性支付乙经济补偿金5000元。
四、案例分析(一)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论非婚生子女抚养权的法律维护及保障

法制时空论非婚生子女抚养权的法律维护及保障非婚生子女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由于不是在稳定的婚姻家庭中出生,他们在成长中不能得到有力的物质帮助,在教育、医疗、生活、就业等方面也面临诸多不利。
并且,非婚生子女的数量在我国呈现出逐渐增加的趋势,尤其未成年人占据一部分比例,他们是否可以健康的成长,涉及到的非婚生子女的敷衍权及其他自然人应具有的权利,因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并合理公平的解决。
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和法律地位非婚生子女的概念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我国俗称为私生子,韩国民法称之为婚姻外之子,日本民法称之为非嫡出子。
未婚或者婚外性行为所生的子女,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及经过丈夫否认为婚生子女的人,以及妇女被强奸后所生子女,均属于非婚生子女。
在我国历史上的“婢生子”和“奸生子”就是属于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有两个含义,一是经生父认领抚育或经强制认领,或者其生父与生母结婚,从而与生父具有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的“非婚生子女”;二是未经生父认领抚育,也未经强制认领,其生父与生母又未结婚,从而与生父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的“非婚生之子”。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本质相同,就父母身份不同,即不具有法律承认的婚姻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合法夫妻。
因此非婚生子女在社会属性上与婚生子女有区别。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由于传统习俗对婚外性行为和生育行为的排斥,非婚生子女在历史上曾长期遭受歧视,地位与婚生子女不得等同,因此非婚生子女的相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得不到同婚生子女同样的保障。
由于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非婚生子女在社会中的地位远低于婚生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就确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要求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履行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
1950年《婚姻法》第15条第1、2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
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其生父者,其生父应负担子女必须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部分;直至子女18岁为止。
我国非婚生子女准正问题研究

①谢鹏程 :公 民的基本权 利》 6 页 . 《 第2 3 中国社会科学
出版{. 9 年版 t99  ̄ 1
②黄德林 , 唐承敏 :公民的‘ “ 知情权 ’ 及其实现 ”载《 . 法
学评论》 0 1 2 0 年第5 。 期
③郑 艳丽 :关 f个人档案 知情权问题 的思考 ”载 《 “ . 档
政 法・ 社会
3条 “ 婚生子女 的地位 是完全平等的 .似乎准正 方式 。如法国 民法 典第3 3 规定 :如 生父 、
与否 无所 谓 了 ;但 我 国 的婚 姻 家庭 法 尚未 生母 二人 不可 能结 婚 . 只要 子女 对要 求 其取 确 立 认 定 非 婚 生 子 女 法 律 地 位 的 法 律 制 得婚 生子 女资 格 的父 、 一方 占有非 婚 生子 母
或 承担 其 他 民 事责 任 。 唯有 这样 , 能 给 受 才 害 人 以补 偿 , 给加 害 人 以惩 罚 , 而 达 到 法 从 律 的最终 的 目的 : 育 不 法行 为 人 、 导 人 教 引 们 正 确行 为 、 防各 种 损 害 的发 生 、 持 社 预 保 会 秩 序 的稳 定 和社 会 生 活的 和谐 。
3 日本 民法 只有婚 姻 准 正 , 以 认领 和 . 但 婚姻 为条 件 。婚前 认领 者 , 子女 因父 母 之结
究
婚前 未认 领 为了切实保 障非婚生子女 的合 法权益 , 我 婚 而 当然 为准 正 即为婚 姻准 正 ; 国 的婚 姻 立 法 应 顺 应 客 观 形 势 的需 要 。 建 者 . 子女 在父 母结婚 后须 因父母 之认 领 而获
究
[ 键 词 ] 非婚 生 子女 ; 正 ; 度 关 准 制
[ 作者简介]陈雪萍,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主要从事民商法学、 诉讼法学研究
法律讲堂前为我生孩子(2篇)
第1篇在我国,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石,而生育则是婚姻家庭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观念的变迁,婚姻家庭关系中关于生育的问题日益复杂,法律讲堂今天就来为大家解读一下法律视角下的“为我生孩子”。
一、生育权的法律地位1. 婚姻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这表明,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都有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2.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这里的“人权”包括生育权。
二、为我生孩子的法律问题1. 法律禁止强制生育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制他人生育。
因此,一方不能以“为我生孩子”为由,强迫另一方生育。
2. 法律保护生育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这意味着,妇女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生育,他人无权干涉。
3. 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因此,即使是为我生孩子,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也受到法律保护。
三、为我生孩子可能引发的纠纷及解决方法1. 纠纷类型(1)强迫生育:一方以“为我生孩子”为由,强迫另一方生育,导致另一方身心受到伤害。
(2)生育纠纷:夫妻双方在生育问题上产生分歧,导致家庭矛盾。
(3)非婚生子女抚养权纠纷:为我生孩子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
2. 解决方法(1)协商解决:夫妻双方可以就生育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2)调解解决:通过调解组织,如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纠纷进行调解。
(3)诉讼解决:若协商和调解无法解决问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决。
四、结语法律讲堂在此提醒大家,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尊重他人的生育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我们每个人的责任。
论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制度之完善
On the Protection System for Children Born out of
Wedlock
作者: 潘春玲
作者机构: 柳州职业技术学院党委办公室,广西柳州545006
出版物刊名: 柳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页码: 47-51页
主题词: 非婚生子女;婚姻法;权益保障制度;认领制度;户口申报制度
摘要:在分析相关案例的基础上,提议我国应该丰富非婚生子女的相关立法,同时应该通过规定认领制度.使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和现实中能够真正地实现和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
此外,我国在非婚生子女的户口申报问题上,应该进一步简化程序,满足非婚生子女户口申报的需要,维护其社会权利。
非婚生子女父母行使探望权的障碍
58现代交际·2019年5期基金项目:吉林省教育厅科研规划项目(JJKH20181058SK)。
作者简介:刘蓓,长春工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人文学院)副教授,博士;张蓝以,长春工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非 法学)。
非婚生子女父母行使探望权的障碍刘蓓 张蓝以(长春工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吉林 长春 130012)摘要: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时首次采用了“探望权”的概念,这一制度的确立填补了我国1980年《婚姻法》制度的空白,有着深远影响和现实意义。
然而,探望权入法已有十几年之久,立法的简约化处理无法涵盖现实的复杂性,当时对探望权制度的规定过于概括、不够翔实,致使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分别从探望权概述、行使障碍及其必要性三个方面就非婚生子女父母应享有探望权主体地位进行一定探讨。
关键词:探望权 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父母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9)05-0058-02一、非婚生子女及探望权概述(一)非婚生子女概述非婚生子女,也被称为私生子女,是合法婚姻关系中“婚生子女”的对称说法。
[1]非婚生子女是指男女婚外所生的子女。
国际上有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不能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地位远远低于婚生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2]非婚生子女虽是不正当男女关系所生的子女,但子女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其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
因此,在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历史契机下,探究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探望权的问题显得十分必要。
(二)探望权的法律定义探望权起源于英美法系,在我国台湾地区,探望权被称为“会面交往”或者被称为“探视权”,德国和瑞士的法律将探望权称为“交往权”,日本则把探望权称为“面接交涉权”。
浅析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bl. Pe pl ’ t iu e o r st l r n e o l gii a e c i e s n t c a g d un i t e e ry 2 t e t r . I he r a r d,i s e s e o e s a tt d s t wa d o e a c f i e t l m t h l n wa o h n e tl h a l 0 h c n u y n t e l wo l dr t em
ta l gtma ec l rn ma n o h a ih sa e ii t hlr n.y tt ec r e iu t sn tb e u l h n e . Th r f e, h tie ii t hi e y e j yt e sme rg t slg t l d ma ec i e d e h ur ntst a i ha o e n fly c a g d on eeor
A t d f t g lS a u f Il g tm a e Chid e S u y o he Le a t t s o le ii t l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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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之重构*何菊花**目次一、引言二、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之变迁三、制定统一的自然血亲子女制度的历史必然性四、结语一、引言非婚生子女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由受虐待到受保护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
现代各国法制以子女最大利益为出发点,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基本权益。
有的国家甚至已取消非婚生子女的称谓,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统称为子女,让所有的子女在名分上亦完全平等,此举彰显了非婚生子女立法的发展趋势。
本文拟就通过对非婚生子女地位之历史变迁以及相关时代背景和制度成因等问题的探讨,阐明与非婚生子女有关的法律制度的兴衰、消长及变化,并在此基础上检讨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二元对立的妥当性及扬弃二者对立使之归为统一的合理性,同时就对我国现行相关立法提出部分建议。
二、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之变迁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论及亲子法的发展方向时,将其分为三个阶段:为家的亲子法、为父母的亲子法及为子女利益的亲子法。
[1]在亲子法的发展过程中,非婚生子女的地位亦随之发生变化,而促使这些变化发生的原因是复杂而深刻的,诚如有台湾学者所言,民法于亲子关系上所作的婚生亲子关系与非婚生亲子关系之等级立法,其区别与民法上自然人与法人、动产与不动产,同样重要,只是后者具有“特定之客观性”,而前者亲子关系之等级则完全是依子女出生事实作的“价值判断”,此价值判断完全基于宗教、伦理、心理等主观因素,本质是奥秘的。
[2]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规则,是社会生活之反映与缩影,所以透过非婚生子女地位的变迁史,可以探寻社会对于非婚生子女问题所作价值判断的变化轨迹,亦可通过这一变迁史预见未来非婚生子女保护的发展趋势。
纵观非婚生子女地位的变迁史,大致可以将其分为三个阶段,以下将分别进行阐述:(一)非婚生子女之受虐待时期从古代至中世纪,虐待、歧视非婚生子女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
大陆法系国家对非婚生子女不仅采取放任态度,甚至剥夺其基本的人权。
非婚生子女被认为是被诅咒之种子,无部落亦无血统。
当时的法律将私生子与强盗、窃盗列入同一范畴,将其当成“法外人”而处理,其结果,杀婴、弃婴颇为盛行。
[3]私生子得不到生父母的抚养、监护,亦无继承权。
在英美法系国家,私生子亦受尽虐待。
英国普通法上以私生子为“无人之子”或“众人之子”,与父母、兄弟姐妹均无法律上之亲属关系,而且不承认准正制度。
生父母对私生子不负抚养义务,将其与贫民、流浪者同视,由教区依救贫法负责养育;生父母亦不得主张监护权;继承方面,非婚生子女非任何人之继承人,不得继承任何人之遗产,如果其死亡后没有婚生子女或配偶,且无遗嘱,其遗产依不动产复归权或视为无主物而归属于国库。
相对于大陆、英美法系国家对非婚生子女之苛刻待遇,我国古代法制对于非婚生子女之保护尚属宽厚,非婚*本文为硕士论文节选,载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2005年卷),群众出版社2006年1月出版。
**何菊花,女,法学硕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生子女之地位虽然比婚生子女低下,且不能更改,但如果经其生父相认,法律上亦发生父子女关系[4],仅在继承方面略逊于婚生子女:唐宋时代对于家产不能确定其应有份额;元代则嫡子得四、庶子得三、奸生子及婢生子各得一;明清两代,原则上妻妾婢生之子均分,奸生子减半,如果妻妾婢均无子,奸生子与嗣子均分家产,如果无嗣子,则奸生子继承全部家产。
[5]可见我国古代法制尚能顾及非婚生子女之部分权益。
造成非婚生子女悲惨命运的主要原因在于当时占社会统治地位的宗教道德观及经济制度。
前者主要表现在基督教强调一夫一妻制度的神圣性,婚外性关系被视为罪恶,因此由有罪恶的性关系所生之子女,必须代赎父母之罪恶[6];后者则表现为私有财产制度日益发达后,男子权力强化,形成父权社会,在封建社会父亲的身份地位可以继承,所以极端重视合法之亲子关系,即婚生亲子关系[7];同时在继承制度上,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之利益也相互排挤、冲突,深受宗教道德影响的立法者必然放弃非婚生子女的利益而偏重对婚生子女利益的保护。
我国古代社会受礼制伦理观的影响,对婚姻外之性关系亦十分鄙视,另外宗法制度的建立也是非婚生子女地位低下的原因之一。
(二)非婚生子女受保护之萌芽时期随着社会的进步,宗教道德伦理观念随之发生了变化,自中世纪以来至二十世纪前,与非婚生子女有关的法律制度已逐渐受到修正,尽管各国改革步伐不一、内容不同,但都已由歧视、虐待非婚生子女转向提供有限的保护。
在确认生父母身份上,承认因生父与生母结婚的准正以及生父的认领,但附有严格的条件;抚养、监护、继承上亦给予非婚生子女部分权利。
《法国民法典》制订时,拿破仑的两句话表达了私生子的命运,第一句是“知悉私生子之双亲,对社会并无利益”,第二句话是“给予私生子有继承资格乃违反道德”[8],因此1804年《拿破仑法典》明定禁止父之搜索,但同时却有任意认领之规定,私生子被认领后,虽不是父母的继承人,但却有相当于婚生子女应继份1/3的权利。
英国于1926年颁行准正法建立了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嗣后结婚而取得婚生身份的准正制度,但非婚生子女父母若在该子女出生时与他人有婚姻者,即便其生父母日后结婚,该子女亦不能取得婚生身份。
对于未取得婚生子女身份的非婚生子女,已不再是“无人之子”;抚养方面,为减轻教区负担,1561年立法赋予法院判决推定之父抚养非婚生子女的权力;监护方面,1883年以后的判决、判例,上诉法院,甚至贵族院均持一致见解,生母有优于生父成为非婚生子女监护人的权利,确立了生母对其非婚生子女具有初步的、排它的监护原则[9];继承方面,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一向为人所否定,普通法上不仅不承认其继承权,对于立有遗嘱的财产,往往亦因公共政策法则、解释法则及证据法则运作之结果,牺牲了非婚生子女的权益,直到1926年准正法颁行才开始承认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间就无遗嘱财产存在有限度的相互继承权,即生母无生存之婚生直系卑亲属,也未就其财产立遗嘱而死亡时,非婚生子女取得财产继承权,反之,如果非婚生子女无遗嘱死亡亦无生存配偶或婚生直系血亲卑亲属,其生母有继承权。
[10]以上法国和英国在这一时期的立法足以说明非婚生子女的地位较之受虐时期有一定程度的提高,而促使这一转变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亲罪子袭”欠缺正当理由,婚姻之神圣性固然应加以尊重,但非婚生子女产生,是父母之罪恶,子女本身是无辜的,是“有罪结合下之无罪果实”[11],让非婚生子女代替生父母承受一切谴责、惩罚,有违须有责任或不正当行为才承担法律责任之近代基本法律原则;其二,惩罚非婚生子女亦不能防止非婚生事实的发生,而仅仅是使非婚生子女成为保守势力报复的对象,此种做法有违人道;其三,歧视、虐待非婚生子女之时期,非婚生子女死亡率高出婚生子女数倍,少年犯罪也因此而增加,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非婚生子女立法产生危机;其四,随着人权思想、平等思想、人道思想、血统思想的发展,与婚生子女同为父母所出之非婚生子女,不应因非婚生的事实而遭受差别待遇,非婚生子女受虐之法制遭到质疑与批判,社会开始关注非婚生子女的境遇问题,并逐步改善现状。
(三)非婚生子女受保护之大发展时期其实,早在二十世纪初期,部分国家的立法就已经进入非婚生子女保护的大发展时期,这一时期非婚生子女立法的显著特征在于逐步确立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地位平等原则。
1915年挪威的亲子法已尽量使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立于同等地位,父母子女关系确定后,除称父姓,受父母监护、教育、抚养外,与婚生子女同样具有继承权。
1917年美国明尼达州法规定,应确保非婚生子女有近于婚生子女所能享有的监护、教育、抚养权利。
[12]1918年苏俄家庭法典规定,亲子关系的基础应为真实的血统,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血统间不应有任何区别,从而给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完全平等的权利。
1926年苏俄《婚姻、家庭监护法典》亦规定子女与父母间的相互权利,基于血缘产生,婚姻外所生子女与婚姻内所生子女权利平等。
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31条规定,依法应使非婚生子女就其肉体的、精神的、社会的发育上,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条件,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承袭了上述规定,确立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平等的原则。
[13]二十世纪后半叶开始联合国也以一连串的宣言、公约确立了此原则: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即规定儿童权利无差别平等保护的原则[14];1966年国际人权规约,提及所有儿童及少年不因人种、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民族、社会出身、财产、出生而有任何差别,儿童及少年享有来自家庭、社会、国家所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的权利。
[15]在联合国的促进下,各国掀起了修改非婚生子女立法的浪潮,大幅度改善非婚生子女的地位,确保其基本人权,并使整体立法朝让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受事实上同等地位的方向迈进,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以典型国家为例观其演进过程。
英国于1976年修改了准正法,规定子女出生时,即使父母一方或双方与他人尚有婚姻关系,也可因父母嗣后结婚而准正,即承认奸生子的结婚准正制度,从而扩大了婚生子女的范围。
抚养方面,依1957年确认生父程序法及1975年子女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或监护人有权提起确认生父的诉讼,被判定为推定之父者,应给予子女出生的附属费用,抚养及教育子女的每周费用,直到子女满十三岁为止,或继续到十六岁为止,必要时得延长到满二十一岁为止,如果子女于裁判前死亡,则推定之父应给付丧葬费。
[16]继承方面,1969年家庭法改革法大幅改善非婚生子女继承上的权利:在无遗嘱继承时,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互有继承权,准许死者之非婚生子女请求自遗产中分出维持其生活的合理费用。
监护方面,1975年子女法规定生母对非婚生子女有专属的监护权及责任,生母有权选定非婚生子女的原籍及住所;而生父对于非婚生子女法律联系亦在逐渐增强,依1959年准正法推定之父有权向法院申请监护其非婚生子女,如获准许,即被视为合法父亲。
法国1972年对非婚生子女地位之立法作了重大修改。
依该法第334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之关系,一般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之权利与义务,并为其父母之家属,与父母之血亲也发生血亲关系。
继承方面,原则上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一的权利,即非婚生子女与其父母、其他尊亲属、兄弟姐妹及其他亲系血亲的继承关系,原则上与婚生子女相同。
而该原则的例外则是指关于奸生子应继份的规定,现行法已无奸生子的用语,而称之为“其怀胎时,其父或母与他人有婚姻关系之非婚生子女”。
为避免婚生子女或配偶之继承利益因他方配偶之通奸、怀胎遭受不当剥夺,特别规定此种非婚生子女的应继份为婚生子女的1/2。
至于乱伦子,立法无特别规定,因此与一般非婚生子女同样,亦得因父母的认领而与父母发生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其应继份与婚生子女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