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林权流转活立木交易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林权流转活立木交易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林权制度改革深入发展的需要,规范林权流转活立木交易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哈尔滨市林权流转活立木交易中心下称交易中心在哈尔滨市所辖各县市或省内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实行“统一交易规则,统一综合服务,统一监督管理,统一信息发布,统一登记托管,统一清算交割”的集中管理制度,本着“依法、自愿、有偿、规范”的原则,为省内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林权流转活立木交易、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权抵押贷款、森林资源保险提供规范综合服务;

第三条哈尔滨市林权流转活立木交易有限公司作为主体运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四条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交易中心从事林权流转活立木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凡在交易中心从事林权流转活立木交易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森林林木林地流转

第六条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是指以转让、租赁、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将森林、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埋藏物及隐藏物;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平等、有偿;

三不改变林地用途;

四依法报批、评估;

五面向社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林场职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并适当优惠;

六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七保护森林内野生动物、重点野生植物的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八条流转范围

一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

二集体所有和个人使用的林地使用权;

三国家或集体所有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使用权;

四国有商品林中的天然次生低产林、人工中幼林所有权或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流转:

1、以上一至四项规定之外的森林、林木、林地;

2、无权属证书的;

3、产权不明晰或有争议纠纷的;

4、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5、在银行抵押贷款的;

一协议转让:林权人将林权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部分有偿转移给他人,由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成交;

二竞价拍卖:林权人将林权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有偿转移给他人,以出价最高者成交;

三招标转让:林权人与中标者成交;

四租赁:林权人将林权在一定期限内租赁给承租人,定期收缴租金;

五抵押:林权占有方式不变,林权人将林权作为债权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银行有权依法折价或处置该林权,其价款优先受偿;

六出资:林权人以林权作价入股,作为合资、合作经营林木的条件,依法享有收益权;

七交换:林权人为便于经营,将林权与他人相互交换;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流转方式;

第十条林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再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本流转期的

剩余期限;

第十一条国有林流转申请,逐级报省林业部门审批;集体和个人林流转申请,报乡镇政府批准和县级林业部门备案;集体林流转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代表同意;

第十二条国有林流转需进行评估,流转价格原则上不低于评估价;集体林流转价格,经过评估的原则上不低于评估价;没经过评估的,可以协商确定,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代表同意;个人林权流转是否评估,由交

易双方自定;

第十三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自评估基准日起满一年后再进行流转的,应重新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流转过程中实物量核查、评估、招标等发生的费用,由申请流转的林权权利人承担;

第十五条凡有能力的农户、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主、外国投资者、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干部职工等,都可以单独或合伙参与林权流转活立木交易,从事林业开发和建设;

第十六条流转程序

一依法确认权属,取得林权证;

二林权人到交易中心进行委托交易登记;登记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林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2、林权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流转申请表本办法第十一条省林业部门或乡镇政府批复原件及复印件;

4、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流转的表决意见书复印件;

5、说明流转方式、基础报价及流转后林木和林地用途;

6、省、市林业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按委托人意愿,由交易中心发布信息促成双方成交并签定流转合同;

四结清相关费用后,流转双方到交易中心分支机构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以租赁、作价入股、联合经营等方式流转的,办理备案手续;

五权属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所流转森林、林木、林地的林权证;

2、双方所签订的流转合同;

3、委托交易登记时所提交的相关材料;

4、应当评估的,提供评估报告;

六林权流转后活立木托管,由交易双方确定,或委托本交易中心管理;

第十七条受让方在交易中心从事林权流转活立木交易活动,需在交易中心进行委托交易登记;

第十八条委托交易登记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法人登记: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2、法人代表身份证或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

二非法人经济实体登记: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代表人活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

三自然人登记:

1、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委托他人代办的提交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买方享有林权后,如再行流转,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林权权利人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

成分由交易中心审核;否则,交易中心有权限制其林权交易行为;对违法违规者,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林权流转交易成交后,交易中心按省、市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三章森林资源资产保险

第二十二条交易中心协同保险机构为林权人进行森林资源资产保险服务;协助保险机构勘察现场、提供险种、保险额度参数、认定资产损失额度,为财产理赔提供依据;

第二十三条人工林、天然林均可列入保险标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保险期内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一火灾直接造成的林木死亡;

二因火灾施救造成的林木死亡;

第二十五条因战争、骚乱、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执法或司法行为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的财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保险期限为一年,具体起止日由林权人与保险机构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每亩林地保险金额元/亩×费率%×保险林木面积亩;

第二十八条赔偿处理:

一500亩以下:

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元/亩×损失面积×90%

部分损失:赔款=保险金额元/亩×损失面积×损失程度×90%

二500亩以上:

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元/亩×损失面积-50亩×100%

部分损失:赔款=保险金额元/亩×损失面积-50亩×损失程度×100%第二十九条投保方须如实提供投保林木的基本情况、生产技术管理资料、投保林木所在地一定比例的地形图平面图,并标出主要树种、树龄、郁闭度、林相图、资源档案及明显地物标;

第三十条林权人进行林权流转是否投保由交易双方议定林权抵押贷款需要投保和评估,保险费和评估费由林权人承担;

第四章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本交易中心对需要评估的森林资源资产按照国家财政部、国家林业局颁发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开展评估业务;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有林森林资源资产需要评估:

一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置换;

二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中外合资或合作;

三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联营;

四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

五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担保或偿还债务;

六收购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

七涉及森林资源资产诉讼;

八森林资源资产保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需要进行资产评估:

一集体林抵押贷款、保险或流转需要评估的;

二个人所有的林权抵押贷款、保险或流转需要评估的;

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森林资源资产可根据需要进行评估:一因自然灾害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的;

二盗伐、滥伐、乱批乱占林地人为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的;

三林权人有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

第三十六条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时停止交易,在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五章林权抵押贷款

第三十七条交易中心协同金融部门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

第三十八条林权人办理资产评估、投保手续后,方可进行林权抵押贷款;

第三十九条林权人以林权抵押贷款后,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林权流转活立木交易活动;

第四十条林权抵押贷款程序:

一向银行提出申请;

二银行开展贷款调查;

三银行贷款审批;

四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五办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

六贷款发放;

七贷款后监察;

八贷款归还;

九注销林权抵押登记;

第四十一条林权抵押贷款需要材料:

一个人贷款所需材料:

1、贷款申请书;

2、林权证;

3、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4、贷款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5、农户连保证明;

6、其他相关材料;

二集体及单位贷款所需材料:

1、贷款申请书;

2、林权证;

3、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4、法人代表身份证、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

5、法人代表出具的为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函;

6、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抵押证明;

7、集体组织出具的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抵押证明;

8、国有林占有单位出具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抵押证明;

9、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需产权清晰,无争议纠纷;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交易中心及时搜集、审核、发布省内外林权流转活立木交易的供求信息,在交易大厅和各分支机构的电子屏幕同步显示;

第四十四条交易中心对林权流转活立木交易活动进行全方位、全过程指导监督,依法规范流程,保障公平交易;

第四十五条交易中心对林权流转档案进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六条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纠纷,由交易中心调处;调处未果,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解释权与修订权归哈尔滨市林权流转活立木交易有限公司;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林权流转

林权流转 一、林权流转的含义 林权流转是指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的流转。林权流转方式包括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抵押等。 林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主要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行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人按转包合同约定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并向转包人支付转包费。 转包无需发包方同意,但转包合同需向发包方备案。 林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无需经发包方同意,但出租合同需向发包方备案。 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行为。互换林地承包经营权,从表面上看是地块的交换,但从性质上看,是由交换承包的林地引起的权利的交换。 权利交换后,原有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变为发包方与互换后的承包方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作出相应的调

整。因此互换林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报分不出备案,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向林权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是指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所有的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转移给他人从事林业经营的行为。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受让对象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但是,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并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份,自愿联合或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形式,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收益按照股份分配的行为。采取入股方式流转是提高规模化经营的重要途径,能有效的解决单户分散经营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一步提高经营效益。 二、林权流转的相关规定 1、对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流转林权的规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

林权流转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修正) 第三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04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注销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 (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7年森林管理条例未规定) 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2.3实施,现已失效) 一、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1、出让或转让森林资源资产的; 2、以森林资源资产作价出资进行中外合资、合作的; 3、以森林资源资产作价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联营的;

林权

林权 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中国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有三种形式:即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集体所有的,包括根据《土地改革法》分配给农民个人所有经过农业合作化转化为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种植、培育的林木。因此个别地方农民以土改证、甚至“祖宗山”要求分回自己的山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个人所有的林木主要是指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在以承包和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有使用权的林地上和承包的荒山、荒地、荒滩上种 概念分析 一种权利的概念,应反映权利的本质,并符合概念界定与运用的目的和规则要求。针对现行制度的不足, 林权相关书籍 对林权的界定应当明确表明权利调整的对象以及设立林权的规范目的。 (一)关于林权概念中的“林” 现行法律体系中与“林”有关的事物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森林资源。厘清这几个概念在法律文件中涵义及其相互关系是界定林权概念的基础。 1.森林。法律用语上的森林,因其往往成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而更注重范围的特定性。例如:《印度尼西亚林业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森林是指任何林木所覆盖的成片土地,并与其环境构成整个有生命的天然群落,经政府确定为‘森林’者。”《联邦德国林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将森林定义为每块有林业植物的地产。业经间伐的或透光的地产、林道、森林区划带和保险带,林中空地和疏林,森林草地、野生动物饲料地,森林林场以及其它和森林有关的为森林服务的面积均为森林。”中国台湾地区《森林法》规定,“森林系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总和。”上述森林定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5.08.23 •【字号】 •【施行日期】1995.10.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改变森林资源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森林生态环境下所形成的生物资源。 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依法确认的其他林业用地。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林业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经济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地方财政中适当安排资金扶持林业发展。 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林区应当加快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大力发展木材综合利用,实现林业工业化,调整产业结构,实行多种经营。 平原地区应当在统一规划下,加速营造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逐步增加覆盖率。 第六条对保护、培育、合理利用、科学管理森林资源以及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林木、林地权属

林权流转方式

林权流转的操作方式一、林权流转的形式 包括林地出租、转包、林地入股、互换、转让等5种。 二、林权流转的原理、范围、程序及申请材料 (一)流转遵循的原则 (二)流转范围 1、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依法流转 ①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②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林地使用权。 ③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2、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②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用、占用的。 ③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④未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⑤国有林。 (三)流转的程序 1、双方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2、县林业产权中心审核受理; 3、公告流转的林地、森林、林木的基本情况。 4、组织流转实施。 5、签订流转合同。 6、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或换发林权证。 (四)申请材料 1、流转双方书面申请; 2、双方个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3、林权证

林权证属共有的,还应提供共有人同意的书面意见; 林权证属于集体的,还应提供资源资产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和村民大会投票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决议。 三、林权流转的有关法律规定(《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1、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时,其流转方式、流转底价等,应当提前30天在本村进行公示,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以权属变更的转让方式流转农户承包经营的林地使用权时,流出、流入双方达成意向协议后,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流转申请,征得发包方同意,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新合同; (二)流入方资信情况、林业经营能力; (三)流入方身份证明,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3、国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原则上要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严格审核,防止国有和集体资产流失。 4、协议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流转双方依法协商; (二)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采取协议方式流转的,应当接受村务监督小组的监督,其流转价款不得低于底价。 5、流转过程中实物量核查、价值评估、招标、拍卖等发生的费用,由林权流出和流入双方协商承担。 6、流转合同共1式5份。由流转双方各执1份,发包方备案1份,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执1份。 7、林权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当依法持流转合同等相关资料及时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哈尔滨市林权流转活立木交易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林权流转活立木交易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林权制度改革深入发展的需要,规范林权流转活立木交易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哈尔滨市林权流转活立木交易中心(下称交易中心)在哈尔滨市所辖各县(市)或省内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实行“统一交易规则,统一综合服务,统一监督管理,统一信息发布,统一登记托管,统一清算交割”的集中管理制度,本着“依法、自愿、有偿、规范”的原则,为省内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林权流转活立木交易、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权抵押贷款、森林资源保险提供规范综合服务。 第三条哈尔滨市林权流转活立木交易有限公司作为主体运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四条交易中心设有综合业务部、交易信息咨询、委托交易登记、政策咨询、业务咨询、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森林资源资产保险、林权抵押贷款、林权抵押担保等职能部门。哈尔滨林权交易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a619216245.html,)作为本交易中心的门户网站,由交易中心负责维护。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交易中心从事林权流转活立木交

易的单位和个人,凡在交易中心从事林权流转活立木交易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森林林木林地流转 第六条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是指以转让、租赁、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将森林、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埋藏物及隐藏物。 第七条流转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平等、有偿; (三)不改变林地用途; (四)依法报批、评估; (五)面向社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林场职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并适当优惠); (六)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七)保护森林内野生动物、重点野生植物的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八条流转范围 (一)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 (二)集体所有和个人使用的林地使用权; (三)国家或集体所有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

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三篇

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三篇 篇一: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地、林木(以下简称林地、林木)流转行为,保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流转,是指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流转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林地、林木流转,适用本办法。非林地上林木的流转,以及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的林地、林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工作。第二章流转原则及范围 第五条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公开、依法; (二)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林地、林木权属无争议; (四)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六条林地、林木流转,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互换及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也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再次流转。林地使用权发生流转时,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同时流转,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时转让。 第七条下列林地、林木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用于发展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宜林地。(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可以流转的林地、林木 上述森林、林地内的野生动物、矿藏、埋藏物、水域不得流转。 第八条下列林地和林木不得流转: (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林地和林木; (二)林地、林木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 (三)无林权证的林地和林木;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林地、林木。 第三章流转管理 第九条林地、林木流转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 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 林改发[2009]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要求,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和指导工作,依法管理和规范流转行为,维护广大农民和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一)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是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林业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集体林地明晰产权、承包到户后,集体林权流转是实现森林资源资产变现,促进林地向经营能力强、生产效率高的经营者流动,实现规模经营,优化配置资源,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的必然要求。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对于维护农民及相关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培育健康有序的林权交易市场,促进林业生产力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是落实处置权,实现兴林富民的客观需要。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森林资源资产流转、变现,是落实处置权的重要内容,有利于让农民获取资金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森林资源。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搭建森林资源流转平台,对于盘活森林资源资产,促进生产要素向林区流动,做大做强林业产业,实现兴林富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是维护森林资源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的重要举措。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一些地方集体林权流转处于不规范状态,暗箱操作,低价转让集体林地、林木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农民失山失地和集体森林资源资产流失,有的甚至引发林权纠纷、毁林和群体事件,对森林资源安全和林区和谐稳定带来了不利影响。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有利于防止农民失山失地,有利于维护流转各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森林资源安全和林区和谐稳定,有利于巩固和扩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成果。 二、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四)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林业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以稳定林地承包经营关系为基础,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建立健全林权流转服务体系,促进集体林权流转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释义【考试必备】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释义 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 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明确了制定本办法的目的和依据。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管理是林业建设和发展的基础 是森林资源管理的核心 只有权属稳定、产权清晰 林区才能安定、经济发展才能得到保证。早在1981年 中共中央、国务院就发出了《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 在全国开展了以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确定责任山和划定自留山为核心的稳权发证工作 简称林业“三定”工作。三定工作的开展 一方面解决了过去多少年来林权不清的问题 调处了大量的山林权属纠纷 消除了林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另一方面也调动了广大人民群众发展林业的积极性 但是由于当时没有明确的法规规定 带有政府组织号召、群众参与的运动性质 工作粗放、缺少规范。虽经核发了林权证 但林权证式样没有统一 重发、漏发的现象普遍存在 留下了不少隐患。加之这项工作在以后的工作中没有纳入各级政府和林业部门的日常工作 到1984年之后各地基本上完全停止了 有的地区还没有完成 确权发证率没有达到100%。目前来看 十多年的时间林权发生了大量的变化 森林、林木、林地归属没有及时给予确定 造成权属混乱 争议不断 这不仅给林权管理带来较大困难 客观上也影响了林权证的法律地位 林权管理的滞后 影响了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林业发展的积极性。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健全森林资源管理制度 保障森林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经营森林资源 参与市场竞争的合法权益 必须使林权管理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要对变化了的林权及时予以登记并核发证书。具体依据 1998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发放证书 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 发放证书 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2000年国务院颁布实施《森林法实施条例》对林权登记做出了更明确具体的规定 如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 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 以下简称重点林区 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 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 核发证书 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二 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证书 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三 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证书 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负责保护管理。”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证书 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 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证书 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证书 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第六条“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 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

全国绿化委员会,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树木移植管理的通知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全国绿化委员会,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树木移植管理的通知 篇一: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绿化、美化的要求越来越高,有些地方为了加快绿化美化的进程,直接采挖多年生树木进行异地移植和经营,由于受经济利益驱动,一些地方乱采乱挖树木,毁林毁地,对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为规范树木移植、制止乱采乱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采挖树木应以有利于森林资源保护,不破坏森林、树木和林地为前提,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林木采伐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国家规定的重点防护林和古树名木,以及生态地位极端重要、生态环境

极端脆弱的特殊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的树木,严禁采挖。 三、采挖树木由林权单位或个人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采挖作业设计文件和林地植被恢复措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挖。 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要注明“树木采挖”项目,同时应当对批准的采挖作业进行监督管理,并主动提供有关技术服务,以提高采挖树木的成活率,巩固绿化成果。 四、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珍贵树木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经营(加工)采挖树木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未经批准采挖的树木。 六、运输采挖树木的,要依法办理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木材检查站要加强对采挖树木运输的监督检查。 七、申请采挖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林地、植被保护措施,并依法缴纳林业规费。采挖时不得破坏周边的林地和植被,采挖后限期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并补植所采挖株数一倍以上的树木。 八、未经批准擅自采挖、运输、收购采挖树木,或者因采挖树木造成林地、植被破坏的,要依照法律法规关于林木采伐、林地管理、木材运输和收购的规定进行处罚。

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林权制度实施方案 林权制度是指针对我国林区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进行调整和的一项重要举措。旨在通过,实现林权的确权、登记、流转和保护,推动林业生态保护和林业经济发展的协调发展。 一、林权确权登记 1.加大林权调查的力度,全面清理整理各类林业权属,建立林业权属档案,确保林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2.完善林权登记制度,建立统一的林权登记机构和登记系统,确保林权登记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3.鼓励林业单位和农民合作组织依法办理林权登记,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支持,确保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 4.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林业从业人员和农民的林权意识,引导他们积极参与林权登记工作。 二、林权流转交易 1.建立健全林权交易市场,为林权流转提供便利和支持。制定相关政策和法规,规范林权交易行为,保护买方和卖方的合法权益。 2.鼓励林权流转,通过流转实现林业产业的优化配置和经济效益的提高。支持企业、农民合作组织和个人进行林权流转,鼓励流转与林业产业发展相结合。

4.鼓励林资源状况良好的地区开展林权保护和流转试点,总结经验, 为全国范围的林权提供参考。 三、林权保护和管理 1.加强林权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明确林权的界定和保护措施。建 立健全林权保护的机制和制度,加强林权的法律援助和依法维权工作。 2.增加林权保护和管理的人力和物力投入,加强林区巡护和监管,严 厉打击林权的侵犯行为。 3.组织开展对林权使用者和权益人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管 理水平。加强林业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能力培养。 4.建立林权保护案件的快速处理机制,确保林权纠纷的及时解决,维 护社会稳定和林业经济的正常运行。 四、林权实施的政策措施 1.加大财政资金的投入,支持林权的确权、登记和流转。建立林权专 项资金,用于林权的工作开展。 2.减少林权过程中的行政审批,简化相关手续和程序,提高的效率和 便利性。 3.加强林权的监督和评估,定期开展林权实施情况的督查和考核。发 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和修正。 4.加强与其他相关的衔接和协调,如土地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

黑龙江省林权改革试点状况浅析及未来发展模式预测

国有林权改革试点状况浅析 一、黑龙江省国有林权制度改革的总体背景及发展状况 2003年,党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作出了总体部署。随后,初期的林权制度改革在我国东南沿海地区的集体林区展开。福建、江西、浙江等省率先推进以“明晰产权、减轻税费、放活经营、规范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林权改革政策。即:以“山定权,树定根,人定心”为目标,在保持林地集体所有制不变的前提下,把林地的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经营权、处置权和收益权交给农民。截至2007年初,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顺利,成效显着。全国已有5.25亿亩集体林地确权到户,占集体林地的21%。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是,确立集体林业经营主体,明晰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建立起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多种经营形式并存、责权利相统一的集体林业经营体制。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对农村特别是山区生产资料的一次再分配,是对农民利益格局的一次再调整,是对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延续和完善。[1] 借鉴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集体林区林权改革的经验,黑龙江省伊春市于2006年4月启动实施了国有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该试点覆盖乌马河、铁力、桃山等5个试点林业局,截止到7月29日,国有商品林地完成资产评估39132公顷;签订意向承包合同31570公顷,林地承包和林木流转1965户、面积19713公顷,承包后完成春季造林5000公顷,其中退耕还林500公顷。这一举措进一步解放和发展了东北林区的社会生产力,林业发展和农民增收双收益的成果已初步显现。引用国家林业局副局长雷加富的话,国有林权制度改革试点“所取得的成果虽然是初步的、阶段性的,但是它所彰显出来的强大生机与活力,却对国有林区改革有着重要的引导和推动作用”。[2] 二、伊春市国有林权改革的具体模型分析 2004年,国家林业局确定伊春为全国唯一的国有林区林权改革试点单位。作为全国首个也是唯一一个享有这一殊荣的林业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于2006年4月开始启动国有林权制度改革。这一决定是出于对伊春林区兼具生态地位战略性、林业战线代表性、经济结构典型性三种特性于一身的地域自然社会环境特征的考虑。试点过程中,伊春林区从400万公顷国有林中拿出8万公顷国有商品林地交给林业职工进行承包经营,承包人获得国有林地经营权、国有林木所有权和处置权,承包期为50年,期间允许转让、继承

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 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07.16 •【字号】黑政办发[2002]33号 •【施行日期】2002.07.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2]33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七月十六日 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生态效益补助工程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资源管理。 第三条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区划、申报、认定按《国家公益林

认定办法(暂行)》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资源管理实行地方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逐级签订资源保护管理责任状。 各级林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与所属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营单位的主要领导签订保护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中的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资源管理工作。森林经营单位负责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的具体工作。 凡承担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保护管理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监测与检查。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主要包括森林资源调查、森林资源档案和统计、林地林权、采伐限额与计划、森林资源监测与监督、木材流通等领域的管理。 第二章调查与档案管理 第六条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调查包括规划设计调查、作业设计调查、专业调查。 规划设计调查包括对管护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等相关因子定期进行调查。重点是与森林分类区划以及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责任相关的指标。 作业设计调查包括森林抚育、人工造林与更新调查。 专业调查主要包括灾害性气候、土壤侵蚀、地质灾变情况、社会经济与生态要求、动植物资源、森林灾害、立地类型、封山育林、人工造林实绩和编制林业基础数表的调查。 第七条森林调查必须由有资质的专业调查队伍承担。其中规划设计调查和专业调查必须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专业调查队伍承担。作业设计调查由具有丁级以上资质的调查队伍承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 转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07.12 •【字号】黑政发[2007]55号 •【施行日期】2007.07.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 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7)55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和省委9届154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7月12日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化管理全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工作,维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黑发〔2004〕5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除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外,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是指以转让、租赁、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将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埋藏物及隐藏物等。 第四条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 (三)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原则; (四)依法报批、评估的原则; (五)面向社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林场职工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并适当给予优惠的原则。 第五条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期限为3年,全省试点面积不超过40万公顷,试点单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转范围 第七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可以流转: (一)集体和个人所有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集体所有和个人使用的林地使用权; (三)生态公益林地以外的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公布日期】2020.01.22 •【字号】黑农厅规〔2020〕1号 •【施行日期】2020.01.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产权管理 正文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农厅规〔2020〕1号各市(地)、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现将《黑龙江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1月22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交易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交易主体与范围 第四章交易程序与方式 第五章交易行为与规范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附则 黑龙江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培育全省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增加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黑发〔2017〕7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意见》(黑政规〔2019〕4号)等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交易,是指农村产权交易主体在履行相关程序后,通过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进行公开交易农村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凡是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限制的法人和自然人,按相关规定均可进入市场参与交易,交易主体包括农户、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涉农企业等。 第五条农村产权交易应以服务“三农”为宗旨,坚持公益方向,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确保农村产权交易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二章交易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全省农村产权交易体系由省、市(地)、县(市、区)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构成。省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是黑龙江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农交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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