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民事抗诉案件新证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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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精选资料

论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精选资料

论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为了改正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中的一项补救措施,是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设立民事再审制度 是为法院判决的正确、合法、合理提供保障,以期维护诉讼当事 人的实体权益,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设立了再审程序。

但由于再审针对的是已生效的法律裁判, 许多国家都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提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

、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所引起的消极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审判监督解释都没 有规定明确的可以具体操作的标准来认定什么是新发现的证据,所以人民法院大多选择以是否在原审庭审中提出为界。

即,如果 该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提出,则不是新证据;如过没有提出过, 则可认定为新证据。

而这就必然导致当事人致力于反复去寻求'新证据’来启动再审程序, 从而致使司法稳定性遭到破坏, 极易引起当事人缠诉,并带来一系列消极影响。

具体表现在以下 五个方面:(一)冲击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已然产生法律效力的原审裁判, 如果因新证据的出现而随时 被提起再审或改判,致使已生效民事裁判所固定的权力义务关系 重新回到不确定的状态。

(二)损害民众对法律的信赖,影响司法权威生效裁判因随时提出的新证据而再审和改判,这种朝令夕改 的做法必然使民众对法律神圣性的信仰产生动摇,使民众不再信 赖法律,进而影响司法权威的树立。

(三)致使当事人怠于履行举证义务,降低民事诉讼的效率定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

它是民事诉讼制度所以当事人会因为有新证据可启动再审的规定这一退路,所以其在一审中很有可能不会尽力去收集证据或者有的当事人甚至故意不提交证据,拖延时间,随着情况发展使其变得对自己更为有利时,才据此申请再审,谋取更多利益。

怠于举证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发生,而这对另一方相信法律并依法办事的当事人来说极其不公平。

另外因有新证据而随意启动再审,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的效率。

民事诉讼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质证

民事诉讼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质证

民事诉讼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质证
1. 收集证据: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应当充分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这些证据可以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

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2. 组织证据:将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分类、整理和编号,以便在庭审中能够清晰地呈现给法官和对方当事人。

同时,制作证据目录,列明证据的名称、来源、证明内容等信息。

3. 分析证据:对证据进行仔细分析,判断其证明力和可信度。

对于一些关键证据,可以请教专业人士或律师,以确保对证据的理解和运用准确无误。

4. 质证技巧:在庭审中,要善于运用质证技巧。

针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可以通过盘问、质疑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方式进行质证。

同时,要注意语言表达和逻辑推理的准确性。

5. 证据保全:如果担心证据可能被毁损、灭失或篡改,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可以有效地保护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6. 证人证言:如果案件中有证人,要提前与证人沟通,确保他们能够按时出庭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证言。

在庭审中,要对证人进行适当的引导和质询。

总之,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运用和质证是胜诉的关键。

要充分准备、精心组织证据,并善于运用质证技巧,以提高胜诉的概率。

如果对证据的运用和质证过程感到困惑,建议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

和运用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

和运用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

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民事再审案件中新证据的认定问题,一直是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面对的一个热点,也是一个难点。

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

这是最高法院在2007年民诉法修正案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下发的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

这个司法《解释》对再审民商案件中新的证据问题进行了规定和明确。

一方面,《解释》对何为再审“新的证据”予以界定。

该《解释》条文第一款将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等三种情形,明确为“新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又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该条第二款中将其规定为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

另一方面,在新的证据对待的条款中,该《解释》在该条第一款中规定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

在该条第二款中,司法解释明确,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即自身过错,在原审程序中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请求,要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司法解释用诉费制裁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遵循举证时限的有关规定。

与以前的相关规定不同的时,司法解释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费用,归为诉讼费用,人民法院一旦作出决定,当事人不能对此提出上诉救济;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归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此项《解释》及之前的民诉法修正案,最为核心的改革理念就在于建立再审之诉,进一步明确原则上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以此避免上下级法院互相推诿现象的发生;明确了再审申请书的制作要求,再审申请书由此成为法定诉讼文书之一;规定将一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及时通知对方被申请人,不仅平等保护了对方当事人应有的抗辩权利,而且增加了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的透明度;明确了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原则上为三个月),以此确保申请再审案件获得快速审结;明确了以裁定方式结案的要求,去掉了以往采用通知方式单方驳回申请人请求的做法,使得申请再审的诉讼特性更加鲜明。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案件事实,慎用推定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案件事实,慎用推定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案件事实,慎用推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事实主张需要提供证据支持,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不过凡事均有例外,民事诉讼中也规定一些事实主张,可以免除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这就是常说的免证事实。

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有(七)项,均是通过法学传统和常年司法经验总结得出。

免证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一般存在争议不大。

但免证事实中的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事实免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一、免证事实存在基础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是追求事实真相,公平公正适用法律。

所以一般要求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应当查明后认定。

可是司法实践是复杂的,在纠纷事实存在,事实并不能完全查清的情况下,法官仍要对案件进行裁判。

这就需要法官在裁判时,运用现有证据进行判断,继而裁判。

这也是证据规则存在的基础。

免证事实是指无需当事人证明的事实主张。

名证事实之所以免除证明,在于相关事实的存在,为社会公认,不应产生争议。

故出于效率考虑,不再增加当事人证明责任。

一般情况下,免证事实主张在诉讼中争议并不大,法律适用也不会引发质疑。

但司法实践,越来越多适用推定事实免除证明责任的条款,适用标准又没有客观的统一标准,论理时逻辑千奇百怪,引发了较大质疑。

这就需要对相关条款适用,进行一定规制。

二、推定事实免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法律推定免证事实,司法实践中一般异议不大法律推定免证事实,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承担证明责任。

类似立法情况,在侵权责任法中体现较多。

多体现为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的相关立法规定。

需要说明一点,免证推定事实并非是完全免证。

当事人需要对基础事实进行证明。

当基础事实证明存在的情况下,法律推定就存在适用基础。

推定事实的逻辑就是从一个基础事实,通过法律规定,推断出另外一个事实。

而这个推断过程,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对于基础事实的证明,有很多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是对法律规定的特定基础事实进行证明,即特定基础事实存在。

民事抗诉中“新的证据”的界定

民事抗诉中“新的证据”的界定

新形 成 的“ 的证 据 ” 原 审 程 序 中 客 观上 没 有 出现 的 、 观上 不 存 在 的证据 , 新 指 客 庭
审 结束 后 新 发现 的证 据
【 案例 一】 某房 屋 买卖 纠 纷 案 中 , 在 甲方 与 乙方 签 订 了房 屋 买 卖合 同 , 且 办理 了 并 过 户手 续 。但 该 房屋 在 此 前 已被 丙方 向银 行 抵押 并被 拍 卖 还 贷 , 成讼 。一 审 法院在 故 丙 方缺 席 判 决 的情 况 下判 决 支持 银 行 对 该 房屋 的合 法抵 押 权 。后 甲 方 向检 察 机 关提 起 申诉 , 过 司法 鉴 定 , 明 丙 方 与 乙方 买 卖合 同上 乙 方 的 印章 不 是 其 真 实用 章 , 经 查 丙
法 有 效 的 房 屋 买 卖 关 系 。 因 为 程
据 就 目前 我 国 诉 讼 机 制 来 看 , 应 该 作 为 “ 的证 据 ” 新 。
二 、 发现 的 “ 的证 据” 新 旧 新 发 现 的 “ 的 证 据 ” 指 原 旧 是
权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将 得 不 到
n , 人 民检 察 院 第二 分 院 副检 察 长 Eo 2o e市 3o1 ] } 天 津 市人 民 检 察 院 第二 分 院 干部 [0 2 0 { 301]
2 1 年第 2期 ( oO 经典案例版 ) 总第 9 / 4期
讼 主 张提 供确 实 、充 分 的 证 据 , 法
院 有 权 根 据 现 有 的 证 据 或 根 据 举
基 础 上 慎 之 又慎 , 求 达 到 实 体 公 正 与 程 序 公 平 的 有 效 统 一 。结 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力
相 关 司法 解 释 , 察机 关 启 动 抗诉 再 审 “ 的证 据 ” 括 以 下几 种 情 形 : 检 新 包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证据质证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它是通过各种方式来确立或推翻当事人的主张,进而为法庭提供可靠的事实依据。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过程以及其相关的要点和规则。

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往往需要利用各种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这些证据可以是书面文件、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然而,这些证据只有在通过合法的质证程序后,才能得到法庭的认可和采信。

二、证据质证的准备工作在庭审之前,当事人需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以确保证据的有效质证。

这包括收集、整理和备案证据材料。

同时,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以避免使用无效的证据给自己造成不利影响。

三、证据质证的程序1. 证人证言的质证证人证言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亲眼目睹或知情的人向法庭提供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陈述。

证人证言在质证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事项:- 在证人证言中,应确保证人的身份真实可信,并与被质证的证据之间存在直接的联系。

证人的陈述应当基于亲身的经历和观察,而不是凭借传闻或猜测。

- 当质证证人证言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提问来引导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不过,提问应当遵循相对开放和中立的原则,不得对证人进行引导、教唆或者捏造证词。

- 在质证过程中,如对证人的身份、证言的真实性等有争议,法庭可以要求证人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或者进行相关的反质证。

2. 书证的质证书证是指以书面形式存在的证据,如合同、协议、信函等。

在质证书证时,当事人应注意以下要点:- 质证书证时,应当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证据应当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相关性,并且应当是合法获取的。

- 在法庭质证书证时,当事人可以通过阅读、分析、比对等方式向法庭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同时,可以请求目击者或相关人员在庭审中出庭,对证据的真实性做出证明。

- 如质证的书证为复印件或副本,当事人应当确保其与原件的一致性,并对其副本的获取程序和真实性进行解释。

3. 鉴定或技术性证据的质证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可能需要鉴定机构或专家提供技术性证据的鉴定结论。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方法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方法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方法引言:民事诉讼中,证据质证是运用法律手段寻求事实真相的重要环节。

准确有效地进行证据质证,对于判断案件的事实和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方法。

一、书证质证书证是指以书面形式记录的证据,如合同、账本、信件等。

质证书证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出示原件:法庭通常要求出示原始书面证据,而非复印件或扫描件,以确保真实性。

2. 公证或鉴定:若涉及公证或鉴定的书证,应出示相应的公证或鉴定文件,并提供法院可信的鉴定意见。

3. 保全措施:有关当事人可申请保全措施,包括封存、查封等,以确保书证证据的完整性和保密性。

二、物证质证物证是指切实存在的物质证据,如车辆、武器、物品等。

质证物证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保存完好:物证应尽量保持原貌,避免损坏或改变。

如果无法保存完好,应及时向法庭说明。

2. 解释清楚:对于法院和陪审团来说,物证不能自行说明问题,需要当事人进行解释。

提供必要的解释和上下文信息有助于确保物证的证据力。

3. 鉴定报告:一些物证需要专家鉴定,如毒品、DNA等。

质证物证时,应出示相关鉴定报告,并确保鉴定人员能够提供法庭需要的解释和意见。

三、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通过证人作证获得的证据。

质证证人证言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传票和宣誓:法庭通常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出示传票,并宣誓真实陈述。

证人证言具有法定强制力,证人理应如实陈述。

2. 直接质询:质证证人时,应直接向其提问,以了解事实。

质证人应回答问题,而不应发表意见或评论。

3. 证人的信誉性:证人的身份、背景和可靠性是评估其证言的重要因素。

质证人证言时,可以就证人的信誉提出质疑,并使用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四、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经过专家鉴定得出的结论。

质证鉴定意见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专家资质:出示专家资质证书或鉴定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以证明其资质合法和可信度高。

2. 鉴定方法:质证鉴定意见时,应详细介绍鉴定方法、依据以及结论,以增强其说服力。

民事诉讼法典修改后的_新证据_审监解释_对_新证据_界定的可能意义

民事诉讼法典修改后的_新证据_审监解释_对_新证据_界定的可能意义

民事诉讼法典修改后的“新证据” ———《审监解释》对“新证据”界定的可能意义李 浩3 内容提要 有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监解释》中对新证据作出了新的界定,根据新确立的标准,只要是原审中提出的能够推翻原裁判的证据,就可以进入新证据的行列,即便当事人在原审中因逾期举证且存在过错已被失权。

新的标准实际上已悄悄地改变了《证据规定》确立的新证据的构成要件。

鉴于再审是最后的审判,再审中新证据的标准会对法官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如何把握新证据产生重大的影响,实行这一标准将会使对新证据的解读回到民事诉讼法。

《举证期限通知》对新证据做了不同的界定,相比之下,《审监解释》中的界定是一种更优的选择。

关键词 审监解释 新证据 举证期限 费用制裁“新的证据”(以下简称新证据)是近来司法解释中出现的频率相当高的概念,2008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审监解释》),该司法解释共计43条,同新证据相关的有两条,其中第10条对再审中新证据类型和范围作出界定,第39条对法院如何处理因新证据再审、如何处置申请人因过错未在原审中及时举证作出规定。

200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发了《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期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称《举证期限通知》),该通知只有10条,其中第10条专门对如何认定新的证据作出了解释。

由于对新证据的理解直接关系到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范围的宽窄,关系到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中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是否会失权的问题,所以如何界定新证据便成为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中引人关注的重大问题。

一、《审监解释》中的四种新证据“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5种当事人申请再审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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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民事抗诉案件新证据的认定自201X年4月1日起,检察机关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对生效的民事判决依法提起抗诉。

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与否一方面关系到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又关系到对申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如何认定“新证据”就变得至关重要。

本文就新证据种类、本质、认定标准等问题作相关分析,为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新证据的运用提出可行的适用原则。

一、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的种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1条、43条和第44条的规定,新证据可分为一审阶段的新证据、二审阶段的新证据及再审阶段的新证据。

一审阶段的新证据包括:(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满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审阶段的新证据包括:(1)一审庭审程序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再审阶段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此外,根据《证据规定》第43条的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证据”。

二、民事抗诉案件新证据的认定标准通过上述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案件新证据的规定可以看出,并不是申诉人提出的所有未在审判程序中提出的证据都可以被认定为检察机关提起再审所要求的新证据。

民事申诉案件的新证据应当满足以下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和主观要件。

(一)新证据的形式要件1.新证据一般是指新发现的证据。

从发现证据的时间来看,新证据包括原审庭审终结前发现的证据和原审庭审终结后发现的证据两种情形。

对于界定后一种情形为新证据,理论界和实务界看法一致;对于前一种情形,争议较大。

对于原来就发现的证据,当事人没有及时提交的,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观要件加以确定,详见下文新证据的实质要件中主观要件部分。

新证据一般是指原先形成的证据。

也就是说,该证据一般形成于原审终结前,“是在辩论终结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只不过在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尚未发现或者因客观原因未能提出”。

但对于在庭审或辩论终结之后形成的证据是否可以纳入再审新证据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有争议。

学理上认为,从既判力理论以原审辩论终结之时作为即判力的基准时来看,对于在原审庭审或辩论终结后形成的证据,就不再视为是再审新证据。

(二)新证据的实质要件1.再审新证据应当具有相当的重要性。

除了符合形式要件外,再审新证据应当是证明力相当强的证据,也就是说“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证明力尚不足以动摇原生效裁判,不能启动再审程序的证据,虽然是“新”证据,但不能引发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可见,并不是所有的“新证据”都可以引发再审程序。

2.再审新证据与原审诉讼应当具有不可分性。

再审程序是在原审诉讼基础上的延续和补充,是相对于原审的特别救济程序。

再审程序的审理应当以原审诉讼请求为审理、裁判的对象和范围,不应超越原审诉讼请求。

如果新证据与原审诉讼具有可分性,可以另行起诉处理的话,一般不应冲破裁判的既判力而提起抗诉。

(三)新证据的主观要件该要件主要考量证据的迟延提出是否属于可以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新证据的规定来看,“新出现的证据”、“新发现的证据”、“未被认定的证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证据”都暗含了证据的迟延提出是由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这一要求。

这说明,我国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是要求具备主观要件的,即一般是因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在原审辩论终结前未发现并提交的证据。

其目的就是对当事人以迟延提交证据方式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予以制裁,让其承担因证据不被采纳而导致的证明不能的严重后果。

三、运用新证据提起再审程序的原则在正确把握民事申诉案件新证据的种类和要件后,检察机关要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准确运用新证据提起再审程序,还要把握好新证据制度的特点以及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运行的整体环境,从而保证新证据的运用既保护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生效判决权威。

(一)新证据制度是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一直以来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也就是说,当事人无论在何种诉讼程序中,也无论在何种诉讼阶段,均有权提出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也应当随时接受这些证据。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是无法避免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为此,《证据规定》实行了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的制度。

而证据失权则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之情形的,便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

因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后果是证据失权,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严格遵守举证时限制度在有效的避免拖延诉讼的同时,也存在着与实体公正相冲突情况发生的可能性。

如重要证据的排除使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完全不同于诉讼前发生的真实情况,从而导致当事人通过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希望落空,法院通过诉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落空。

最终使法院通过诉讼维护民事法律秩序的目的严重受挫。

为了避免严格遵守举证时限制度带来的弊端,《证据规定》规定可以在举证时限过后提出“新证据”。

“新证据”是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也是对严格举证时限制度的合理缓和。

只要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即使该证据的提出超过了举证时限的要求,法院在裁判时也应当予以采纳;即使生效判决已经作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当事人也可以以此为由启动再审程序纠正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的判决。

“新证据”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一种例外,把握好新证据的分类及认定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

如新证据的认定过于严格,就会有损实体正义,最终使新证据的规定形同虚设;如新证据的认定过于宽泛,又会使举证时限制度失去其实际意义,避免诉讼拖延的目的难以实现。

(二)现阶段我国再审程序新证据的认定不宜过于严格设置举证时限虽然总体上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但效率的取得却是往往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的,在程序公正因证据失权而得到凸显时,实体正义却不可避免地失落了。

在这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冲突中,证据失权是偏向于程序公正的选择。

从德、法等国民事诉讼制度关于证据失权的规定看,尽管该项制度无法从实体正义中找到其正当化的依据,但至少可以用程序公正的理论来证其合理性。

上述国家的证据失权是建立在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的基础之上的,在已经为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充分程序保障,已经给当事人充裕的时间举证的情形下,当事人不能按期举证便是其自己的问题了,应当由当事人对延误期间的行为负责。

因此,在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环境下,对于新证据的认定不宜过于严格。

我国检察机关对再审新证据的把握,主要还是一个倡导或引导的过程。

这一点似乎也能从我国现行立法中找到根据。

《证据规定》第46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该条将因当事人原因迟延提交的证据也列为了再审的新证据,正说明了应当宽泛认定新证据这一含义。

故而,当迟延提出的证据确实已影响到实体公正时,程序公正应当让位与实体公正。

当然,宽泛认定新证据并不是没有限制的。

在上述情况发生时,《证据规定》第46条规定对迟延提交证据的当事人予以一定的民事制裁:“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检察机关审查运用新证据应把握三个具体原则在把握了新证据制度的本质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环境后,检察机关审查运用新证据的角度,可以本着以下三个原则进行处理:第一,如果当事人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提出申诉,无论该证据是何时发现的(在很多时候,检察机关也难以查清该证据是何时发现的),只要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并且足以推翻原裁判认定的事实,即可据此提出抗诉;第二,如果当事人申诉时提出证据线索,主张曾经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未获准许,因此导致裁判认定事实错误的,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经过调查获取该证据并且足以推翻原裁判认定事实的,应当据此提出抗诉;第三,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的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的证据,由于承办法官的业务能力等原因,未对该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在法律文书中也未置可否,如果对这类证据不作为“再审新证据”的解释,将严重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司法公正。

因此,在现阶段可以将这种情形视作“再审新证据”的适度扩张。

也就是说,若原审法院未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又提出的,可以视为新的证据。

四、结语综上所述,新证据制度是举证期限制度的例外,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相互妥协的产物。

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时,一方面应准确把握新证据的类型和要件,另一方面应在准确理解新证据的本质和制度环境的基础上来审查其是否属于提起再审程序的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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