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3.11.24•【文号】法发〔2023〕18号•【施行日期】2023.11.2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23〕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程序,推进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和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程序,推进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和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检察建议的规定,依法规范履行审判和法律监督职责。
人民检察院要坚持法定性与必要性相结合的监督标准,增强监督的及时性与实效性,规范适用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要坚持依法接受监督,增强接受监督的主动性与自觉性,及时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一、总则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是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的办案程序、明确办案职责和权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业规范。
本办案规则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活动。
二、案件受理1.符合法定条件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应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
2.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抗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成立办案组,并组织专门的检察官负责对案件的侦查、调查和审核。
三、案件侦查1.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重要当事人的陈述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并签名或盖章。
2.人民检察院在收集、固定案件证据时,应当采取合法、公正、客观和安全的方式。
3.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收集相关证据,并与当事人进行沟通,慎重对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4.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需要,依法采取监督谈话、询问、传唤等方式,提取证人证言,并制作笔录。
5.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坚持事实导向,追求真相,全面搜集证据,确保案件侦查的客观和公正。
四、案件审查1.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侦查完成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进行审查,对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综合评估。
2.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案件所涉及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评估案件的事实与法律适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或申请进行合法、公正的审查。
4.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及时向相关党组织、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索取相关材料和意见,并加以综合评估。
五、案件提起抗诉1.人民检察院经审查确认符合抗诉条件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2.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将申请书、抗诉理由、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相关材料提交上级人民检察院。
3.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提起抗诉的案件和相关材料移交给上级人民检察院,并保持相关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4.07•【文号】高检发办字〔2024〕74号•【施行日期】2024.04.07•【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4〕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积极探索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要坚持积极探索、稳妥推进、规范有序,努力把工作抓实、步子迈实、效果做实。
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4月7日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积极稳妥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增强推进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自觉性、规范性与科学性1.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对“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作出部署,重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改革举措,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8.10.24•【分类】工作报告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2018年10月24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次会议安排,我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检察机关加强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请予审议。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鲜明特色。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内容,将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执行活动和调解书等纳入检察监督范围,并新增检察建议、调查核实等监督方式和措施,规范了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条件,对加强民事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力监督下,全国检察机关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深入贯彻民事诉讼法,忠实履行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准确把握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取得积极进展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案件量大、涉及面广。
民事检察工作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转化,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更高需求,不仅体现在刑事案件中,而且更多体现在民事案件里。
近年来,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申诉信访案件持续高位运行,超过刑事申诉信访案件量,在信访案件总量中的占比上升趋势明显。
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涉法涉诉信访172万件次,其中民事申诉信访65万件次,占37.8%;刑事申诉信访59.7万件次,占34.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申诉分工问题的通知-高检发民字[199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申诉分工问题的通知-高检发民字[1991]2号](https://img.taocdn.com/s3/m/52e0e613f68a6529647d27284b73f242336c3162.png)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申诉分工问题的通知
正文: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申诉分工问题的通知
(1991年8月30日高检发民字<199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对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申诉的分工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诉,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经济诉讼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行政诉讼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二、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行政申诉,以及有关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咨询,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受理。
三、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诉,应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将其分别移送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四、人民检察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违法审判行为的检举或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的告诉,以及涉及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明显侵害而投诉无门的告诉,也适用上述通知精神。
——结束——。
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以及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时间及相关程序

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以及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时间及相关程序近日,笔者所在团队遇到当事人王先生的法律咨询。
王先生的案件是由省高院做出的二审生效判决,王先生对判决不服,随后依据《民诉法》第205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向作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法院即最高院申请再审。
当然,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均为公民的亦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不久前,最高院驳回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那么此时是否还有其他救济途径?值得一提的是如果申请逾期而被人民法院驳回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是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为《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由此可见法院纠错在先,检察院监督具有断后性的原则。
而这个案件中,当事人是在六个月之内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不属于刚才所说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
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
根据这一条款,在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再审过一次之后,当事人唯一的程序权利就是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
检察院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立案审查,审查期间为3个月。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2001)高检民发第4号规定,“为统一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抗诉标准,保证办案质量,现提出以下意见,请你们在办理提请我院抗诉的案件时参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2001]高检民发第4号2001年8月1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为统一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抗诉标准,保证办案质量,现提出以下意见,请你们在办理提请我院抗诉的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案件;2.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申诉案件;4.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和眉头关系的案件;5.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6.申诉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和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案件。
二、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不宜提请抗诉:1.申诉人在诉讼中未尽举证责任导致败诉的案件;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案件;3.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案件;4.人民检察院自行收集或申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审人民法院裁判所采信的证据相矛盾的案件;5.原审人民法院虽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正确裁判的案件;6.对原裁判中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内容提出申诉的案件;7.涉案标的额及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8.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案件。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与审判卷宗或其复印件、检察卷宗一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根据。
提请抗诉的检察卷宗不分正副卷,卷内的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排列:1.提请抗诉报告书;2.申诉书;3.原审判决、裁定书;4.证据材料;5.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6.立案审批表;7.立案决定书;8.立案通知书;9.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10.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11.调(借)阅案卷函;12.补充调查通知书;13.调查笔录;14.传票;15.阅卷笔录;16.审查终结报告;17.讨论案件记录;18.送达回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2.06.04•【文号】高检发民字[1992]2号•【施行日期】1992.06.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发布日期:2001年9月30日实施日期:2001年9月30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1992年6月4日,高检发民字[1992]2号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各地试行。
各地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199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1992年4月18日第七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条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做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来源为:(一)当事人申诉的;(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申诉的;(三)国家权利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其他组织转办的;(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时,应当查明有关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判决、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三)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时,应当由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或同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并可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案件,可向人民法院调取案卷材料,调查取证,必要时进行勘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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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
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
([2001]高检民发第4号2001年8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为统一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抗诉标准,保证办案质量,现提出以下意见,请你们在办理提请我院抗诉的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案件;
2.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申诉案件;
4.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和眉头关系的案件;
5.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
6.申诉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和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案件。
二、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不宜提请抗诉:
1.申诉人在诉讼中未尽举证责任导致败诉的案件;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案件;
3.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案件;
4.人民检察院自行收集或申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审人民法院裁判所采信的证据相矛盾的案件;
5.原审人民法院虽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正确裁判的案件;
6.对原裁判中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内容提出申诉的案件;
7.涉案标的额及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8.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案件。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与审判卷宗或其复印件、检察卷宗一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根据。
提请抗诉的检察卷宗不分正副卷,卷内的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1.提请抗诉报告书;
2.申诉书;
3.原审判决、裁定书;
4.证据材料;
5.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6.立案审批表;
7.立案决定书;
8.立案通知书;
9.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10.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11.调(借)阅案卷函;
12.补充调查通知书;
13.调查笔录;
14.传票;
15.阅卷笔录;
16.审查终结报告;
17.讨论案件记录;
18.送达回证。
本意见仅供当前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时参考。
各地在指导下级院工作时,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提出相应的分类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01年08月14日实施日期:2001年08月1 4日(中央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