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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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法律网络之“纽结”,法律概念目睹了法律自身成长的整个过程。甚至,在一定意义上,法律发展史实际上就是法律概念的演变史。而如果说法律发展保持着历史的连续性,那么法律概念自身也就存在着一个意义流变的历史过程。虽然我了门无法确切地知道人类历史上出现的第一个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之名称,但我们有理由相信,即使我们当下的法典仍在名称上沿用着这一概念,但它的意义也许早己面目全非了。不过,依照前面对法律概念生成的探讨,立法者主要是在形式上为我们设定了法律概念的躯壳,而法律概念的实质内容却是在法律实践中不断显现与丰盈起来的。因而,虽然我们承认上述法律概念意义之的流变乃是一个“自然”的社会发展过程,但同样需要说明的是,这仅仅是在将法律概念意义之流变置入宏观的法律发展史之角度时才可成立。作出这一判断的理由,来自对法律概念在不同理论体系中所担任角色之考察。而这一考察也将表明,在不同的理论脉络中,法律概念之意义显现既遵循着不同的路径,同时又因其立场上的不同,导致对法律概念实质内容理解上的差异。

隐名股东之股东查阅权的法理基础——基于一则案例的分析

赵莹雪

【摘要】隐名股东,是指对公司实际出资,但未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是工商登记中被记载的出资人。在实际案例中,

由于股东的概念不明确,导致同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况时有出现。本文以一则某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出资人诉请行使账

簿查阅权案为背景,通过法理学的方法对案件进行分析,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做出评价。

二、分析方法

笔者对此案例的分析方法源于梁慧星教授的《民法解释学》一书,即:事实关系A,经利益衡量,应得出法律效果Y,但找不到法律规则与之相应,直接使得法律概念X-法律效果Y正当化与合法化;此时,先分析事实关系A (构成要素为a,b,c,d,e,f);其次,找到某一法律规则,其对事实关系B (构成要素为a,b,p,q,r,s)赋予Y 法律效果;如果,存在法律概念X(构成要素仅为a,b),且该法规对于事实关系B 赋予Y 法律效果(实际上是法律概念X 的效果)。那么,法律概念X 的事实关系A,应当依据法律规则而发生法律效果Y。这样,就使得法律概念X-法律效果Y 合法化与正当化。用数学的逻辑方法表示,即为:已知A= {a, b, c, d, e, f},与A 相关的B= {a, b, p, q, r, s};若X= {a, b}∈A∩B, X→Y;则B→Y。

三、案例分析

基于以上分析方法,对本案例进行分析。

(一)事实关系 A

一般意义上的“股东” ,即事实关系A,依据《公司法》、《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归纳出其构成要素

如下:

1.真实意思表示;

2.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3.实际出资情况;

4.享有股东权利;

5.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6.载于股东名册(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或未载入,但公司章程上签名,并为公司章程记载;

(二)事实关系 B

本案中关于原告的身份,即事实关系B,其构成要素可通过案例分析得出,具有如下几点:

1.真实意思表示;

2.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3.实际出资情况;

4.享有股东权利;

5.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此五要素,与事实关系 A 中的前五点要素相同。下面则需分析下f要素,本案中,原告因各种原因未被载入股东名册,又因不能查阅公司章程(只有股东才有权利查阅,此时原告的股东身份不能判断),故不知公司章程上是否有记载,所以不具备f 要素。

(三)法律关系X

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 ,即法律关系X,即便是2014

年3 月1 日开始施行的《公司法》以及2010 年 12 月 6 日《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也未明确规定“股东” 的概念,那么在审理案件时,对与法律关系X 所含要素的认定则取决于法官。也就是说,只有当X∈A∩B时,即X∈{a,b,c,d,e},f 元素不属于X 时,由于X→Y (Y 为2006 年实施的《公司法》第34 条规定的股东查阅权),则有B→Y;若 f 元素包含在 X 中,则 B 不具有Y,即股东查阅权。(四)分析

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法官显然认为f∈X,而做出B不能推出 Y 的结论,即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股东” ,不具有股东查阅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最终导致了原告败诉的结果。《公司法》中对股东才具有股东查阅权的限制,主要是为了平衡公司和股东之间的权益和利益、保障公司的经营以及其合法的利益,如果查阅具有不正当性,则可能会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所以需要加以一定的限制。法官考虑到此方面时,则会权衡各方面的利益,做出原告不具有股东查阅权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发布时间:2014-01-16 来源: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因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纠纷、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第一条(无效之诉的原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原告起诉时应提交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及无记名股票,或者在证券交易场所开立的证券账户,证明其股东身份。

原告提交其他书面文件证明其股东身份且公司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允许其以股东身份起诉。

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但申请参加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的公司其他股东,提交申请的时间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未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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