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效力
试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 :D9 3 2. 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O .14(0 2 0 .0 40 G 91 1 2 0 ).20 3 3
Ont eL g l h e a v ̄ ,t f gsr to f a Rih st Re l t t u yo Re itai no Re l g t o a Esae
r s ino m r aed h o vr s e o d infr po io o te i esn t go n nin. e 岫t f ot g g h wee i t n io o o p s nt h t r p r wi o dit t s 0 g h c t i t h d o h e o
作者葡卉 :胡爱军,男 1 5年出生-安般 芜湖县人 L 9 6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刮拴察长 安嫩 大学法学簏埙士研究生.
不动产物权登记 是不动产物权公示 的共同方法 是指 由主管机关 依法就 不动产 的物 权状况在 登记簿上 予以记
载
1 .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的成立要件 不动产所有权 的成立以不动产所有权登记 为标志 . 不 动产所有权登记是对不 动产所有 权的法 律认 可, 是不动产
有j 击律之前是没有所有权概念的 所有权 的本质 应是对
件主义 , 而对 另外 —些物权 的变动 又采用登记对抗要件主
证 。 当事人不经登记取得不动产所 有权证书,即不具有 。
其一,是成立 要件 主义。 依此立法饲 , 物权变动以登 记为其成立生 效的要件 即物权变动未予登 记的 , 不能发
生物权 变动的法律效果 。
其二,是对抗 要件 主义 此种立法饲主张 , 依法登记
具有社会公信力, 但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 物权变动仅依 当事人 的意思表示即生效 力 , 但在未依j登 记前, 击 物权变 动不具有社会公信力,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知情的第 三人可以未登 记为由否定 物权 变动的j律效果 。 击 其三是折衷主义 主张 既采用登记成立要件 主义, 又
试论抵押、查封、租赁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及处理方法

试论抵押、查封、租赁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及处理方法试论抵押、查封、租赁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及处理方法张则武/文内容摘要:对已存在抵押、查封和租赁关系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时,应该如何处理,本文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分别进行论述。
抵押权及于产权调换房屋;查封房屋拆迁补偿金应当由法院保全;承租人应无选择产权置换补偿的权利;承租人因添附丧失装修物的所有权,其补偿按与所有人的债权处理;经营损失应包括取得营业执照前的直接损失。
关键词:征收拆迁补偿抵押查封租赁—————————————————————————————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工作中,常常遇到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在拆迁公告之前,已存在租赁关系,或者已设定有抵押和被法院查封甚至轮候查封的问题。
如果不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及相关规定,则有可能会造成被拆迁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造成纠纷,影响拆迁工作的顺利推进。
本文拟从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政策规定角度,结合工作实践,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探讨,旨在抛砖引玉,与从事拆迁补偿工作的同仁共勉,同时,欢迎从事征收理论和工作研究的爱好者批评指正,也希望为被拆迁户了解拆迁补偿相关理论和规定提供参考。
随着社会的发展,房屋所有权人与其所有物之间的关系日渐复杂,所有权人有时只是所有物在法律上的归属主体,对于所有物的占有、使用甚至收益权越来越普遍地由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享有,存在于所有物尤其是房屋之上的其他权利日渐增多,主要包括债权(如承租人的权利)、用益物权(如建设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担保物权(如抵押权)。
在被拆迁的房屋上存在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的情况下,如果不考虑其他民主体的民事权利的保护,而仅仅只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就显得不尽合理。
在现实工作中,也常存在其他权利人的权益被忽视的情况。
为此,有必要厘清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免在拆迁补偿工作中走入误区。
一、已设定抵押房屋的拆迁补偿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对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1产供为债权担保。
试论不动产登记案件的民行交叉问题

至 于不 动 产登 记产 生 的是 民事 法律 后果 , 主 要 表 现 为三 个 方 面 : 一 , 据 《 第 根 物权 法》 9条 第
的规 定 , 动产 登记 是不 动产 物权 变 动 的生 效要 不
一
这类 案件 主要 指 民事 析产 、确权 等行 为 中 ,
当事 人 以不动产 权 证作为 证据 证 明权 利 , 他 当 其 事人对 权利证 书有 异议提请 法 院撤销 的情 形 。 对 权利 证书 的异议 既包括 对不 动产权 属有 异议 , 也 包括 对权 利 证 书记 载 内容 , 如房 屋 面积 、 构等 结
异 议 登 记不 当 可 能造 成权 利 人 交 易机 会 或 可 得利 益 的丧 失而 产 生异 议 登记 人 和权 利 人之
间 的纠纷 。这类 案件在 《 权法》 物 实施 后才 出现 ,
属于 新型案件 。
始登记 、 所有 权转 让登 记 、 项权 设定登 记 、 有 他 共
权 登记 等 。从 司法 实践 来看 , 致有 以下 几种情 大
根据 《 权 法》 1 物 第 7条 的规 定 , 动 产 登记 具有 不
关 系 、 利 人与 第三 人 之 间的 民事法 律 关系 。在 权
一
权利 推 定效 力 , 即经 合法 登记 的不动 产物 权 的权 利人 在法 律上 推 定 为真 实 的权 利 人 , 即使 事 实上 与真 实 的权 利人 不一 致 , 非有足 够 的证 据 予 以 除 推翻 , 则 以登 记簿 记载 为准 。第 三 , 否 根据 《 权 物 法》 1 6条 关 于 不 动 产 善意 取 得 的规 定 , 动 第 0 不 产 登 记具 有信 赖 效力 , 即对于 信赖 该 登记而 从 事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问题的通知-浙政发[1999]176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问题的通知-浙政发[1999]176号](https://img.taocdn.com/s3/m/b4bc9ddd8ad63186bceb19e8b8f67c1cfad6eec3.png)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问题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问题的通知(浙政发〔1999〕17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开展财产抵押贷款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一条重要途径,也是金融机构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的一种重要方式。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财产特别是企业房地产抵押贷款难度很大,存在着部门多头登记、重复评估、多次收费等问题,严重制约了企业正常的融资活动,影响了企业乃至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为了使我省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积极、有序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房地产抵押登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取消登记收费,降低评估收费标准为切实减轻企业负责,要严格规范抵押登记、评估的收费行为。
从发文之日起,房地产及其他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一律取消收费。
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也要在现行的基础上大幅度降低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二、坚持自愿评估的原则登记部门及其他部门不得强行要求企业或金融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
凡抵押双方当事人对抵押物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的,其抵押物可以不予评估;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并有一方或双方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的,双方可协调确定一家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登记部门对有资质评估机构的有效评估报告,一律予以认可,不得指定评估机构或要求重新评估。
当抵押合同无法履行或发生纠纷需要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时,有关部门对有效的登记和评估都要予以认可,并按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拍卖等手续,不得以不在本部门登记为由设置障碍。
浅析房地产登记制度立法及其完善

浅析房地产登记制度立法及其完善[摘要]房地产登记制度是现代房地产制度的基础和核心。
无论是房地产产权制度,房地产交易制度还是房地产管理制度的运行,都依赖于房地产登记制度的确立。
[关键词]房地产;登记制度;立法一、房地产登记制度的立法现状我国现行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主要有《土地管理法》(1999年8月修订)、国家土地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颁布)和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2月)。
其中土地登记的内容包括:土地的性质(主要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土地权利来源、权利主体、权属界址、土地面积、用途、使用的限制以及土地等级和价格;房屋登记的内容有所有权人、所有权性质、地号、房屋状况、契税交纳情况、使用土地面积及土地登记证号和他权利。
虽然我国不动产登记事业已经步入有法可依的历史阶段,较改革开放以前有了长足地进步,但不可否认,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依然存在着不少问题有待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试论房地产抵押中的风险及防范

琳
( ) 属有 争议 的房 地产不得 进行 抵押 。 一 权
( ) 二 用于教育、 医疗、 市政等套共福利事业的房
得 进行抵押 或 全权 奎额抵押 的。
3 8
( 十一 ) 同一 房地 产设 定两 个以 上抵押 权 时 , 单
抵 押权 人不 能奎 额抵押 。应 抵押 登 记的 先后 顺序 维普资讯 http://www.2 0 / 房 022
受偿 .某一抵押权 人 只能按 其 占有 的相应抵押 份 额
行 初 步的探 讨 。
一
( ) 三 列入 文物保护 的 建筑物 和有 重要 纪念 意义
的其他 建 筑物 不得 抵押 ,此 类房 地产 属国 家禁止 或
限制 转 让的房地 产 , 少抵 押物 必备 的法定 蒂件 。 娃
( ) 依 法 公 告 列 入 拆 迁 范 围的 房 地 产 不得 进 四 以
二 、 地产抵 押 中存在 的 问题 房
( ) 押 物 不合 法 造 成 的抵 押 无 效 一 抵
在 实际经营过 程 中 ,不 少商 业银 行 的房 地产抵 押贷 款 固抵 押 物违反 了《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担 保 法》 和 《 市房 地产抵 押 管理 办法》 城 中的规 定 , 无 效抵押 。 属 如 农 村 宅基地 的 土地 使 用权 , 学校 、 院 、 益 事 业 医 公
购房者 获得 的倪仅 是 债权 , 尚不是房屋 所 有权 。 房屋 竣 工 交付 使 用 时 , 购房 者 才获得 房屋所 有权 , 果不 如
试论抵押权的性质

政治 ・ 法律
试 论 抵 押 权 的 性 质
王冬梅 ( 武汉大学 法 学院 , 湖北 武汉 4 07 ; 3 0 2 仲恺农业工程学院 人文社科 系, 广东 广州 5 0 2 ) 12 5 摘 要: 根据我 国继 受的潘德克吞法 学基本原理 , 交易生活中, 在 立法和 司法必须将交易 的各个 阶段 的权利 、 义务与责任划 分清楚 , 以建立准确 的调整制度 。关于抵押权性质 的归属有过 多种学说 , 国《 我 物权法》 其定义为担保 物权 , 既符合 历史传 将 这 统。 又切合 实定 法结构体 系。 关键 词 : 抵押权 ; 性质 ; 争议 中图分类号 :9 3 2 D 2 . 文献标识 码 : A 文章编号:62—64 (o 9 o 0 4—0 17 87 2 o )4— 3 3
【 作者简介】 王冬梅(96 , 江西人, 16 一) 女, 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生, 仲恺农业工程学院人文社科 系讲师, 研究方向:
民商法。
古日 耳曼法中的抵押权制度则较好地完备了抵押权的公 信力。抵押权 以在法院或市参事会进行一定 的要式行 为来代 体系的发展历程中分析。在人类的古代和中世纪时期, 物权 替占有转移 , 同时排除 动产抵 押 , 仅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 才使 是财产权的核心 , 商品交 易的债权之受 到重视 、 广泛发生以及 些不便转移 的动产适用不 动产抵 押。 七 世纪初 的 日耳 曼 在财产权 中占据优越 地位 , 是人类 进入近代 以后的事 。抵 押 国家 , 随着土地私有制的出现 , 以买卖方式进行 的土地所 有权 权是伴随着债权的出现 而产生 的 , 随着债权 的发达而 受 让与开始 出现萌芽 。最初 , 并伴 不动产 所有权 的转移 除 当事人 的 重视 。 合意之外 , 还必须在公众面前 或法庭 上完成 受让人 的 占有取 西方国家的契约文明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 随社会生 得和让与人占有脱离仪式。后来, 作为所有权转移仪式的交 产力的发展和对外贸易 的扩张而 出现的普遍 、 广泛 的商 品交 付逐渐变质 , 而趋于象征化 , 按照 这一抽象化 的交 易形 式 , 出 换模式 , 使人们 摆脱 了血缘 关 系这根 “ 天然 的脐带 ” 转而 通 卖人只需将作 为交易客体的象征物以及让与人权利 的象征 物 , 过契 约关系这根纽带维护 和建 立一种新 型的经济关 系 , 形成 交付买受人即可 。随着历 史的发 展 , 曼法 上土地所 有权 日耳 西方的契约文明和契约型社会 。这种契约文化 反过来又推动 让与 的形式大为简化 , 交付逐渐 变为 以文书代 替象征物 的交 了以契约信用为主要形式的信用经济的发展 。 … 付, 此文书发达后 , 就演变为登记制度 。这为近现代抵押权 的 罗马法上最早出现的担保契约信用的方式是信托制, 而 完备提供了模式 。 后是占有制, 再经过一个较长的时期才出现抵押。当担保制 据考证, 法典化运动前, 欧陆各国深受罗马法的影响, 抵 度发展到抵押阶段时, 已经区分了抵押权与质权, 占有抵押物 押制度主要承袭罗马法, 因此, 公示原则被否定。抵押权制度 的为质, 不占有的为抵押 , 担保物可为动产或不动产。但是罗 的成熟与稳定是在资本主义经济的高速发 展时期 。这一时期 马法上之抵押不同于近代 民法 上之抵押 , 罗马法 上还未产 生 的抵押权制度, 注重借鉴古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经验, 在赋予 登记制度 , 的设定没有一定 的公示性要求 , 抵押 仅须合意而 为 当事人之间通过抵押设 立担 保的 自由 , 并明确抵 押 当事 人 的 之。在 这种欠缺公示规则 的立法背 景下 , 押 的设定 不 因标 权利与义务的 同时 , 抵 注重加大 对第三人 利益 的保 护 。包 括承 的物 为动产或不动产而 有所不 同, 抵押 权和质权之 间并没 有 认登记的公示效力 , 坚持抵押物 只能是不动产 , 坚持抵押权 的 严格 的界限 , 以 , 所 二者并没 有质 的区别 , 因为诉权都 是共 同 从属性等等 。抵押权 制度作 为一项独 立 的担 保制 度 , 终形 最 的 ,只不过是 词语上存在差异罢了 ” 【 由于 没有公示规则 , 成了严密的权利体系和 完备的结构框 架。这一时期的抵押权 “ 。 2 抵押权缺 乏公信 力 , 为了保障这种抵押信用 , 罗马大法官发 明 制度 以德 、 国为典 型。此后各 国的抵 押权制 度都 表现 为 法两 了萨尔维亚奴令状 。 通过程序法上的优先效力对抵押权进行 在这两国基础上的继承 。 保护。该令状许可农业用地的租借人以带入该地的动产、 农 依照德国民法 ,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订立 的抵押契约 , 为债 具和牲畜作为土地租金的担保 , 与土地所有人签订契约, 并约 权行为 , 抵押契约并不具有设定抵押权的效力 , 押权为担保 抵 定在不付租 金 时 , 出租 人 可将 该担 保 物 予 以扣 留并 予 以 出 物权 , 而抵押权 的设定属于物权变动 , 变动 只能因物权行 物权 卖。 但是, 这种担保不具有对 抗第三 人 的效 力 , 决这一 为而发生 , 为解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权 的抵押行 为 , 性质上 问题 又产生了萨尔维亚那诉权 , 依此诉权 , 当担保物被第三人 为不同于抵押合同的物权行为, 即抵押权因为抵押人和抵押 侵夺时 , 农地出租人可追 回担保物 , 其进行处 分 , 并对 优先满 权人“ 交付 ” 押物 的物权行 为而发生 。 抵 足 自己的租金 债权 。4这种被 称为 “ 【 对物之 诉” 的诉权 , 才使 法国民法上并未明确物权 与债权 的区分 , 至未明 确使 甚 得这种约定 的抵押权获 得了法律 上 的效 力 , 并贯彻 了以下主 用物权 的概念 , 故其采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 不明确物 要规则 : 押是为了担 保债的实现而存在的 , 抵 因而具有附随性 权与债权 在效 力上的差异 。依 照法 国民法 , 物权 的变动仅 是 的特征; 在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 , 物 债权 发生效 力的结果 , 除变动物权的 当事人之合意之外 , 并不 的担 保优于人 的担保 。 存在 独立的物权行 为。
正确理解抵押期限 合法履行登记职能

一
抵押 期限 的约 定各 有不 同 ,各地 抵 押登 记管 理部 门在 填 的操 作方 法 。一般 的 填法 有两种 :一是 填主债 务 的履 行 期限 即贷 款期 限 ;二 是填评 估 报告 的有 效期 限 ,如果 抵 对于 这 两种 填法 ,笔者 都 认 为不妥 。第 一 、抵押 权
如何 看待 抵押 当事 人约 定抵 押期 限 的效 力? 《 担保 于对 债 权人 权益 保护 的 角度 考虑 的 ,使 清偿 主债 权 的时 法 》第 五 十 二 条规 定 :抵 押 权 与 其 担 保 的 债 权 同 时 存 候抵 押 物仍 具有设 定 抵押 权 时所 具有 的价值 ,不 因时 间
维普资讯
正 确 理 解 抵 押 期 限 合 法 履 行 登 记 职 能
抵 押期 限 ,又 叫抵押 期 间 ( 押权பைடு நூலகம்的存 续期 间 ), 抵
1 9 年 建 设 部 在 《房屋 权 属 证 书 的填 写 说 明 》中 97
是指 抵押权 人行 使抵 押权 的有 效期 间 。如何 正确 理 解抵 规 定 :权 属证 书上 他项 权利 的 约定期 限 是权 利人 双方 在 押期 限 ,合 法履 行登 记职 能 ,本 文试从 约定 抵 押期 限的 合 同上约 定他 项权 利 的期 限。 实践 中 ,因抵 押合 同 中对 效力 、正确 填 写他项 权利 证 和所 有权证 的 “ 约定 期 限”
可 以 自行 约 定 抵 押 期 限 。 另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抵 押 合 同 是
附属 于主合 同的从合 同 ,如 果主 债权 未能得 到 清偿 ,附 是 为 了担 保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期 债 务 而 设 立 的, 押 权 人 抵 属于 主债权 的抵押权 仍 然有 效 ,抵押 人不 能被 免除 担保 只能 在 主债务 履 行期 限届 满而 未 受清偿 时 方可 实行抵 押 责任 。 当事人 约定 抵押 期限 实际 上是 约定 免 责条款 , 目 权 , 以确 保债 权 的实 现 。如果 抵押 期 限与债 务 履行期 限 的在 于 限制和 免 除抵押 人的 担保 责任 ,所 以当事人 自行 相 同 ,即抵 押权 人只 能在债 务 履行 期 限 内行 使抵 押权 , 约定 抵押期 限 无效 。 否则 就会 因超过 抵押 期 限而 无效 ( 除 因企 业破 产等 原 排 实践 中 ,由于 各银 行对 抵押 期限 的理 解不 同 ,各抵 因导 致提 前 行使 抵押 权 的情形 ),这样 则在 抵押 权人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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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4 试论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效力 作者:徐英
一、房地产登记概述房地产登记也就是不动产登记。所谓不动产登记,即经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登记制度是维护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法律手段。登记制度的建立体现了国家对不动产交易关系的干预。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也就是说,通过登记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的情况向公众予以公开,使公众了解某项不特定的不动产上所形成的物权状态。
房地产的登记使房地产物权的设立、变动等具有了公信力。所谓公信力,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变动相同的法律效果。这就是说,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当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时,都应当推定其具有善意,其所进行的交易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登记发生错误,出现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现象,第三人因为相信登记而发生的交易仍然应当受到保护,以此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这就是法律赋予的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法律赋予登记以公信力的主要作用在于,一方面有利于维护正当的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公示和公信制度对于鼓励交易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二、房地产登记的效力述评 关于登记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登记要件说和登记对抗说。德国民法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此种主张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进行登记。如果当事人仅仅只是达成了物权变动的合意,而没有完成登记手续,则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仅不产生公信力,而且也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这种立法一般也称之为登记生效主义。
法国和日本法主要采取意思主义,认为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便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未经登记的物权也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只是在没有依法进行公示前,物权的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意思主义,物权变动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无须完成公示,并以意思表示完成的时间为变动标准。它认为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更的行为只具有确认或者证明的效力,而没有决定其能否生效的效力。这种立法一般也称之为登记公示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
我国立法过去一向采纳登记要件说,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例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抵押合同至登记之日起生效。”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2 / 4
这种立法例遭到我国学者的广泛批评。许多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当采纳登记对抗主义。第一、采登记对抗主义,有利于充分地鼓励交易。因为登记对抗说的实质在于,承认当事人之间只要对物权的设立和移转达成合意,只要这种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便没有完成登记手续,也应当认为合同已经生效,当事人可以在事后补办登记手续。这就可以促进交易发展。相反,如果采登记要件说,则即使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合意,也将因为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而使合同被宣告无效,这就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第二、采登记对抗主义,可以较为有效的防止特定物的一物二卖。因为采登记对抗主义,所有权在按合同约定转移给买方后,卖房纵然仍占有标的物也无权处分,否则买方就可行使所有权以追究卖方和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第三、登记对抗主义为多数国家所采用,符合当前的立法趋势。
而采纳登记生效主义,虽有利于进一步强化登记的效力,并能够简便处理产权纠纷,但从理论上看它存在着缺陷。第一、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它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因此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登记仅针对权利的变动而并不针对合同行为。第二、依照登记要件主义,只要未经登记,让与人就仍然享有所有权,也就有权将标的物第二次让与他人,而且两次让与都不违反所有权和债权的要求,都是合法有效的。如此不仅对卖受人保护不力,而且容易助长出卖人滥用所有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投机取巧。第三、从实践来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对因各种原因未登记的交易一概宣布无效,就会出现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其一,不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其二,绝对适用登记生效主义,不利于当事人认真订立和遵守买卖合同。总之,我国物权法不应采纳登记生效主义而应当采纳登记对抗主义。
然而,笔者认为,登记对抗主义在法理上也有其缺陷。按照登记对抗说,未经登记的物权也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只是在没有依法进行公示前,物权的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民法上的基本权利,区分为支配权和请求权两大类型,其中支配权以权利人自己的意思形成和贯彻作为实现权利的充分必要条件;而请求权的实现不但需要权利人自己的意思,还需要相对人予以配合(即给付、履行)的意思,如果没有相对人的这一意思,请求权断不会实现。因此,这种可以依据权利人意思独断地实现的支配权,在法律上被称为绝对权、对世权、排他权等;相反,只能向相对人提出请求、只能对相对人发生法律后果的权利,被称为相对权、请求权、对人权等。从权利的性质可以看出,支配权的效力要比请求权强硬,其法律上的效果表现为支配权的优先性和排他性。如果一个物上既负担支配权又负担请求权,一般情况下支配权优先实现,这就是支配权的排他性和对世性。物权在法律上属于支配权,债权在法律上属于请求权。因此,一个标的物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一般优先实现。依上述登记对抗主义,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便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未经登记的物权也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只是在没有依法进行公示前,物权的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试问,如果物权的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对世性、排他性又体现在何处呢?如果没有了对世性与排他性,还是真正的物权吗?毫无疑问的是,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也应当具有物权的基本属性。如果抵押权成立后不能使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存在还有何意义? 3 / 4
因此,我们认为,登记要件主义固然有其缺陷,登记对抗主义也并非完美无缺。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区分物权与请求权的不同性质与特征,区分抵押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抵押权的成立生效。即抵押合同订立以后,虽没有进行抵押物的登记,但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只是抵押权尚未成立。此时,抵押权人有请求对方协助登记的权利,但尚没有取得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抵押权。如果抵押合同不能生效,就会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那么当事人不履约就不是违约,就不能承担违约责任。实践中,如果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下面的问题就无法回答:如果没有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那么为什么法律还要求当事人去登记呢?合同在登记之前是无效的,当事人为什么要接受它的约束呢?所以担保法的规定,既违背了物权与债权相互区分的法理,也造成了鼓励当事人违约的消极后果。另外,合同应该履行不等于合同能够履行和已经履行,因此,订立合同不能表示交易目的肯定能够实现;但是,法律必须促进交易目的的实现,其手段就是必须让合同生效,产生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所以,我们既要承认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有效,同时又要否认抵押权的有效成立。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后,抵押权的设定就会出现两个法律行为同时作为根据的情况。其中,当事人之间为设定抵押权而订立的合同,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权的约束力。而不动产登记才是抵押权设定成功的表征,登记之后,才能依法认定抵押权有效成立。也正因为请求权只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对第三人并没有约束力,所以抵押合同成立及有效不必以不动产登记作为必要条件,合同的成立也不必进行公示。但是,合同的成立有效,不是物权有效变动的充分条件,不能因为合同成立有效就自然发生物权移转的后果。在法理上,这就是债权行为的有效不能自然发生物权变动行为有效的规则。
三、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效力 综上,笔者认为,抵押合同仅具有债权行为的性质,抵押登记则是物权行为。当事人之间存在抵押合同,仅能产生债权人对抵押人的登记请求权,而不能直接产生抵押权,抵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与抵押权的成立与生效应严格区分。抵押合同生效是指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抵押权的生效则意味着物权对世效力的产生;抵押合同的生效并不当然意味着抵押权的成立,登记才可产生抵押权的设定。因此,在抵押登记主义条件下,登记应为抵押权成立的条件,而不应为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一般而言,抵押合同应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反观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该规定认为,对于以法律规定必须进行登记的财产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规定势必将抵押登记请求权的行使置于非常尴尬的境地,不能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双方设立抵押合同的意思难于实现。因此,未来立法应将抵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与抵押权的成立与生效分割开来,并对登记请求权明确规定。
所幸的是,有关司法解释弥补了上述立法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说该规定在纠正担保法上述规则方面做出了十分积极的努力。从法律条文上看司法解释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一致,它的基本要求是,抵押合同签订虽然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但是有过错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做法符合物权与债权相区分、物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相区分的法理,也符合正在进行的物权法和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