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抵押相关法律法规
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房地产贷款安全,规范抵押物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抵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在上海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业务的金融机构、房地产企业等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第三条抵押权人应当依法获取抵押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遵守抵押合同约定,确保抵押物的安全,保证受抵押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金融机构、房地产企业等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开展风险管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业务规范,保障抵押物安全。
第二章抵押物管理第五条抵押物应当符合抵押法规定的抵押物条件,并具有抵押物的价值。
第六条金融机构、房地产企业等单位应当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确定抵押物的折扣率和抵押额度。
第七条抵押物应当保持完好无损,若有伤害须第一时间处理,必要时可通过起诉等方式维护抵押物权利。
第八条金融机构、房地产企业等单位应当对抵押物进行保险,并根据市场行情及时调整抵押物的价值。
第三章抵押合同第九条抵押合同应当明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抵押物的数量、种类、状况、价值及折扣率等内容。
第十条抵押人应当保证抵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抵押人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偿还贷款本息,若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相关责任第十二条若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者抵押合同,导致贷款违约或者抵押物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本办法解释权归上海市金融管理部门所有。
本文档所涉及附件如下:1. 抵押合同样本2. 抵押物评估报告模板3. 抵押物保险合同范本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抵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抵押法2. 贷款合同:借款人与借贷人之间的书面协议3. 折扣率:抵押物价值与市场价值之比4. 贷款本息:借贷之间的资金利息与本金的合计5. 逾期: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借款人尚未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本文档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艰难及解决办法:1. 评估抵押物时,由于市场行情波动较大,评估结果与实际价值存在差异。
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20修正)

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20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1.17•【字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施行日期】2020.01.1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13年11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发布 2020年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抵押行为,保障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适用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房屋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抵押设定第四条下列房地产可以抵押:(一)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二)依法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三)符合房地产转让法定条件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在建工程。
第五条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一)房屋所有权有争议且在诉讼、仲裁或者异议登记中的;(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三)依法列入国有文物保护的;(四)依法被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依法被限制转让的;(五)已依法公告列入政府征收范围的;(六)土地使用权抵押后的房屋在建工程及房屋;(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六条房地产抵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二)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地产抵押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和经过公证的保障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依法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权审批的机关批准;(四)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按规定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六)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七)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期限。
房地产抵押相关法律法规

房地产抵押相关法律法规房地产抵押相关法律法规一、概述房地产抵押是指将房地产作为借款人在贷款过程中提供给贷款人作为债务担保的一种方式。
在房地产抵押过程中,借款人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贷款人借款,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期限进行还款。
在这个过程中,房地产抵押相关法律法规起着重要的指导和保护作用。
二、相关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法规定了担保的范围、形式、设立与效力、保全与追偿、清偿顺序等方面的内容。
在房地产抵押中,负有担保责任的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权益和义务,都受到该法的约束。
例如,担保范围的确定就是根据该法来规定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为房地产拥有者和使用者规定了相应的权益和义务。
房地产抵押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在物权法中有明确的规定。
例如,在担保物品的选择和担保物的优先权等方面都受到该法的规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规定了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合同的订立、履行、修改和解除过程中的权益和义务。
在房地产抵押过程中,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抵押物的选择和评估等方面,都受到该法的规范。
4. 《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了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制度,并对房地产交易中的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借款人和贷款人在房地产抵押过程中,需要遵守该条例的规定,确保抵押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5.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该条例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包括登记申请、登记内容、登记机关的职责等方面的规定。
在房地产抵押过程中,不动产登记是必要的环节,借款人和贷款人需要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完成相关登记手续。
三、房地产抵押的法律意义与保护房地产抵押的法律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明确权益: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了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益和义务,避免了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产生争议。
双方都能够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
2. 保护利益:抵押物作为借款人提供给贷款人的担保,可以保护贷款人的利益,减少贷款风险。
法律知识办法上海市房地产抵押

法律知识办法上海市房地产抵押一、引言在上海市房地产市场中,抵押是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用于保障借款人履行债务。
抵押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借款人和抵押权人都需要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和办法,以保护各自的权益。
本文将介绍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的法律知识和办法。
二、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的法律基础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以下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办法》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清除等程序和要求,保障了借款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的设立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的设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房地产权属明确:抵押物必须是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使用权,且权属明确,没有纠纷。
•借款合法:抵押权的设立必须是为了借款目的,借款用途合法。
•借款本息明确:借款本金和利息必须明确,且在法定范围内。
•抵押物评估:抵押物需要经过评估,评估结果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额度。
只有满足了上述设立条件,才能够合法设立上海市房地产抵押。
四、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的办理程序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的办理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借款协议签订:借款人和借款机构签订借款协议,明确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相关条款。
2.抵押物评估:借款人委托评估公司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额度。
3.抵押物权属核查:借款人和抵押权人核查抵押物的权属情况,确保没有纠纷。
4.不动产登记:借款人将抵押物的权属信息和抵押信息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系统中,确保抵押权的有效设立。
5.抵押登记:借款人和抵押权人将抵押合同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提交给相关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6.抵押合同备案:抵押权人将抵押合同备案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确保抵押权的公示和执行效力。
7.抵押权实现:借款人未按时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采取查封、变卖等措施实现债权。
新国标有关房地产抵押估价规定

新国标有关房地产抵押估价规定对房地产抵押估价业务的理解:常规业务,量大面广,持续不断,相对容易,竞争激烈,潜在风险大。
对房地产抵押估价的理解:借出去的钱需要连本带息收回,抵押是第二道防线,本质上是借款人无力偿还时,能将抵押物变现偿还。
抵押估价应遵循谨慎原则,即要求在影响估价对象价值的因素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对其做出判断时,应充分考虑其导致估价对象价值偏低的一面,慎重考虑其导致估价对象价值偏高的一面的原则。
因此,抵押估价在理论上要求低估,但现实中却普遍高估。
抵押估价业务仍需巩固、深化和拓展:从贷款人看:银行、担保公司、典当行、其他贷款人。
从借款人看:个人住房贷款、房地产开发贷款、土地储备贷款、其他贷款。
从抵押贷款环节看:抵押贷款前估价、抵押贷款后重估、抵押物处置估价。
从业务内容看:抵押估价,抵押贷款项目管理、借款项目可行性、借款人资信。
对抵押估价业务的可能影响:估价委托人变化的影响:对估价业务量、估价收费、估价质量、估价结果的影响。
大数据时代、信息化、自动估价系统、批量估价的影响。
成套住宅表格式电子估价报告的影响。
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基本术语标准》中的相关术语:3.0.10 抵押价值估价对象假定未设立法定优先受偿权下的价值减去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知悉的法定优先受偿款后的价值。
3.0.11 抵押净值抵押价值减去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税金后的价值。
3.0.12 法定优先受偿款假定在价值时点实现抵押权时,已存在的依法优先于本次抵押贷款受偿的款额,包括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
相关说明:严格从市场价值的内涵来衡量,未设立法定优先受偿权下的价值不是市场价值,因为它应是遵循谨慎原则评估出的价值,但除此之外的条件与市场价值相同。
法定优先受偿款是假定在价值时点实现抵押权时,已存在的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优先于本次抵押贷款受偿的款额,包括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但不包括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税金。
期房抵押的法律规定

期房抵押的法律规定期房的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担保的行为。
期房抵押不同于一般的现房抵押,而是抵押人以即将获得所有权的房产作抵押以分期付款形式偿付抵押权人对该期房发放的贷款及利息期房的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担保的行为。
期房抵押不同于一般的现房抵押,而是抵押人以即将获得所有权的房产作抵押以分期付款形式偿付抵押权人对该期房发放的贷款及利息。
期房抵押具有融资性质,购房人以期房抵押进行贷款,使销售人的开发资金和预收资金得以融通,可以形成资金的良性循环,是一种新型的信贷关系。
期房抵押可以很好地缓解房地产市场资金紧张的状况,使得购房人可用较少的资金购得房产,银行也愿意在有保险的条件下住房贷款,有利于更好地促进我国的住房制度改革,具有积极的社会经济意义。
一、期房抵押法律关系辨析期房抵押的法律关系是购房人、售房人与银行约定,购房人将其已预付部分购房款的房产设定抵押,作为购房人按期清偿银行贷款的担保而使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
1、期房抵押的主体是银行、购房人、出售商品房的开发商,他们是期房抵押的当事人。
2、期房抵押的客体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抵押的标的物——期房。
此处的期房指的是购房人已与商品房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取得部分权益的期房。
3、期房抵押的内容,即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所享受的权利、所应承担的义务。
抵押人(购房人)有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债务的义务。
抵押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银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情况下可以要求对抵押的商品房通过变卖、拍卖、折价等形式,以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期房抵押法律特征的个性分析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民法典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有哪些规定我们知道房产就是属于不动产,按照规定不动产是可以进⾏抵押的,这样的话就可以获取⼀定的资⾦。
但是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必须要符合⼀定的条件才可以的。
那么民法典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规定是怎样的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
⼀、民法典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有哪些规定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需要满⾜以下条件:(⼀)合法拥有房地产权;(⼆)房地产⽆抵押、查封等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情况;(三)抵押⼈与抵押权⼈签订的抵押合同书;(四)⾮法⼈企业、组织的房地产抵押,已经其产权部门批准同意;(五)共有房地产已取得其他共有⼈的同意;(六)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法典》第四百零⼆条以本法第三百九⼗五条第⼀款第⼀项⾄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登记时设⽴。
⼆、办理不动产抵押要注意哪些事项1、办理抵押消费贷款较为简单,不过对于贷款⽤途有⼀定的限制;在办理前,消费者需要对抵押消费贷款还款压⼒较⼤的现实有理性的认识,充分考虑⾃⾝的还款能⼒,避免以房产冲抵债务的不利局⾯。
2、消费者在申请个⼈住房抵押贷款时,⼀定要分析⾃⾝的家庭结构、⼯作性质、收⼊状况等,以便能够正确把握个⼈的贷款总量以及贷款期限,尽量避免由于考虑不周带来的贷款风险。
3、抵押房产需是借款⼈名下房产,如果是与第三⼈共有的,在抵押时必须出具共有⼈同意抵押声明书;4、在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书中,有离婚情况的,需提交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如果是离婚后单⾝,需要提供离婚后未再婚证明;5、需要明确贷款⽤途,抵押消费贷款⼀般只能⽤于装修、留学、就医、婚庆、购买家庭⼤额耐⽤消费品(购车等)等消费项⽬。
另外,⽬前各银⾏规定,拥有市⼈民政府颁发的房地产证的物业权利⼈可以申请抵押贷款。
据此,下列物业不能申请抵押贷款:依法查封或者经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书⾯同意的;权属有争议的;依照政府有关房改政策,按成本购买的政府福利房。
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https://img.taocdn.com/s3/m/db318c78dcccda38376baf1ffc4ffe473368fd7a.png)
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立昌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地产抵押活动的管理,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企业、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公民用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进行的各种经济担保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按期偿还债务的担保,将房地产抵押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在抵押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经济担保活动。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地产抵押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利用房地产抵押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章抵押物第六条抵押物是指由抵押人提供的,经抵押权人认可的作为担保的合法房地产。
第七条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一)依法可以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二)依法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三)依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期房。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一)国家投资建设的学校、托幼园所和文化、体育、医疗等单位使用的房地产以及市政公用等城市基础设施;(二)已出租的住宅房屋;(三)未经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四)司法机关正在审理或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房地产;(五)被司法机关查封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房地产;(六)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已确定为拆迁区域内的房地产;(七)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的土地使用权;(八)依法限制产权转移和其他不得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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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一、概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所有房地产抵押,都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在进行房地产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要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1、房地产抵押的性质(1)具有担保主债权实现的功能(2)具有附属性(3)抵押权设定的相对独立性【法律法规】《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八条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五十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一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
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四十八条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条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
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与抵押物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法律法规】《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抵押物,是指在担保过程中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的财产。
根据相关规定,抵押财产的范围如下:【法律法规】《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房地产抵押合同1、概述房地产抵押合同是指房地产抵押人与房地产抵押权人就房屋、土地抵押事项、内容以及担保的范围所达成的协议。
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2、性质抵押合同因主债权合同的设立而设立,因主债权的全面履行而消除。
具有相对独立性。
3、内容根据相关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八)违约责任;(九)争议解决方式;(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八)违约责任;(九)争议解决方式;(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是指抵押物的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抵押物上设定的抵押权及抵押权变更终止等记载于抵押物登记簿上的行为。
抵押登记一般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三种。
【法律法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
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
并向抵押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
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