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微信”犯罪的刑法规制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刑法规制问题研究》范文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刑法规制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信息爆炸的时代,网络及各种传媒工具的普及使得信息的传播速度和范围空前增大。
然而,这种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社会问题,尤其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犯罪行为,已对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构成了严重威胁。
对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刑法规制问题,已然成为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与实践的重大课题。
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
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犯罪现状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犯罪行为日益猖獗。
这些虚假信息往往具有极大的迷惑性,能够在短时间内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和恐慌,对社会的稳定和公共秩序构成严重威胁。
同时,由于网络匿名性的特点,使得这类犯罪的查证和追责变得极为困难。
三、现行刑法规制的问题尽管我国刑法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对于虚假信息的定义和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较大差异。
其次,对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难以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
最后,对于涉及跨地区、跨国界的虚假信息传播案件,由于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的问题,使得案件的查证和追责变得更加困难。
四、完善刑法规制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1. 明确虚假信息的定义和认定标准。
建议在刑法中明确虚假信息的定义,并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对同类案件的处理。
2. 加大处罚力度。
对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犯罪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包括提高罚金数额、加重刑期等措施,以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
3. 强化跨地区、跨国界的司法协作。
针对涉及跨地区、跨国界的虚假信息传播案件,应加强国际间的司法协作,共同打击此类犯罪行为。
4. 完善刑事诉讼程序。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确保案件的查证和追责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5. 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
通过宣传教育等方式,提高公众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行为的认知和防范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抵制此类犯罪行为的氛围。
涉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侵财犯罪如何定罪量刑

涉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侵财犯罪如何定罪量刑一、典型案件归纳及类案特点概述1. 典型案例分析及介绍第三方支付领域的复杂多样性导致侵财犯罪行为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根据涉案资金的来源及行为手段的差异,大致可以将案件细分为五类。
侵犯第三方支付账户内余额:被告人刘某某趁同住该处的远亲被害人夏某不备,将夏使用的手机电话卡窃走。
后利用该电话卡将夏支付宝账号的密码重置,将该支付宝账号内的余额以转账、向他人付款等方式支取花用,共计2.8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
侵犯第三方支付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被告人王某某借用被害人杜某某的手机后,趁被害人不注意,采用短信验证获取支付密码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法,分两次将被害人手机支付宝账号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内的人民币转账至被告人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共窃得人民币2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有观点认为此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侵犯第三方支付所关联信贷资金:王某在途经被害人段某某房间时见房内无人,遂操作段某某留在房内的手机上的支付宝软件,通过支付宝账户的“蚂蚁借呗”功能,假冒段某某名义申请个人消费贷款5000元,并随后转账至自己冒名注册的支付宝账户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贷款诈骗罪,也有观点认为此案构成合同诈骗罪。
侵犯第三方支付所关联理财产品:被告人田某借用同事韩某某的移动电话机,利用该移动电话机号码绑定了韩某某余额宝账户的功能,通过找回密码的方式获取韩某某余额宝的密码,先后五次将韩某某的余额宝账户内及绑定的平安银行卡内的钱款转入其本人账户,合计人民币7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有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
注册第三方支付账号并绑定银行卡非法取财:被告人赵某某在事先已骗得范某农业银行卡相关信息及身份证号的情况下,以借用范手机的名义,操作使用范的手机将其微信账号和上述农业银行卡绑定,还在其自己的手机上注册了以范为名的支付宝账户并绑定该农业银行卡,后分别将范上述农业银行卡内11000元转入范的支付宝账户及微信钱包内,再将上述钱款转至其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及微信钱包内。
浅谈微信的行政监管和法律规制

浅谈微信的行政监管和法律规制作者:李志刚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11期【摘要】微信作为一个移动终端的即时通讯应用,支持发送语音短信、视频、图片和文字,并且可以群聊,仅耗少量流量,适合大部分智能手机。
伴随智能手机的快速普及而拥有大量的用户。
随着微信平台的广泛应用,类型各异的微信侵权现象迭出不穷,从行政监管和法律规制的层面对此类现象进行相应关注和思考。
【关键词】微信;行政监管;法律规制一、微信平台亟待监控的现象分析第一,微信成为谣言的链式传播平台。
一篇以“微信上开…丢孩子‟玩笑,沈阳小伙每天接近百电话”为标题的新闻,估计大家还能记忆犹新,微信本是大家日常沟通的一个即时有效的渠道,和此事相关的当事人却在微信中编一个丢失孩子的玩笑,发在了自己的微信朋友圈里,本以为微信上全是认识的人,不会有严重后果;可是经其朋友圈中朋友修改后,又发在其自己的朋友圈中,如此短期之内形成的链式传播效应。
事态愈演愈烈,不断有热心打电话给当事人,当事人才感到了事件的严重性,紧急求助媒体帮忙予以澄清。
2014年5月央视揭批微信热传“微波炉厂家打死都不说的惊人秘密”热点事件,主要关于一篇以《微波炉厂家打死都不说的惊人秘密》为标题短文在微信朋友圈被疯狂转发,其内容包括微波炉辐射会致癌、微波炉烹调食物会导致营养流失等为大家非常关心的话题。
此事后期通过央视焦点访谈记者深入调查,发布该帖微信公众号负责人其实对微波炉设备根本就不了解,而文中表述的秘密仅仅是从一些收集到相关资料上摘录后进行整合,其根本目的是博取大家眼球,并谋取不正当个人商业利益。
此外,微信朋友圈中还有更多耸人听闻的谣言,像食物相克、人死于酸性,活在碱性、榴莲致癌等等这样打着科学、养生旗号的“伪科学”文章流传甚广,转发率也很高。
从这些例子不难看出一些个人或者微信公众号通过“谣言”信息聚焦了大量的关注度,从而满足个人的虚荣或者获得了个人商业利益诉求,但却伤害了大众的热心肠,危及的却是相关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微信被骗怎么立案,微信诈骗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The devil is in the details.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微信被骗怎么立案,微信诈骗立案标准是怎样的?金额低于元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警方是不会立案的;金额较多,超过2000元,请立即报警,警方会立案的,然后等待警方破案挽回损失,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近年来,网络诈骗的方式日益繁多,每个市民都应该提高警惕,谨防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微信、QQ等网络平台,进行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因此,大家在防范可疑电话、短信的同时,也要防范微信等网络平台的诈骗,不要随意给他人转账、汇款等。
如果微信被骗,应及时报警。
可是微信被骗怎么立案,下面由为大家介绍。
一、微信被骗怎么立案?微信被骗,分两种情况:(一)金额较小,低于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警方是不会立案的;(二)金额较多,超过2000元,请立即报警,警方会立案的,然后等待警方破案挽回损失。
二、微信诈骗立案标准诈骗罪是我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六条所规定的罪名,一般诈骗罪立案标准与盗窃罪相同,经济诈骗罪如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等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年4月8日起施行)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和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毕业论文 浅析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

刑法毕业论文浅析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网络谣言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言论传播,其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冲击日益显著。
本文旨在对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问题展开深入研究,分析目前的法律规定,并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网络谣言的定义及特征网络谣言指在网络空间中流传的信息,虽然缺乏真实性和证据支持,却能够迅速传播并引发公众恐慌或负面影响。
其特征包括信息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传播渠道多样等。
二、网络谣言的危害网络谣言的传播对公众信任、社会秩序和个人权益造成重大伤害。
首先,网络谣言可能导致公众恐慌和社会不稳定,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其次,受网络谣言影响,公众的判断力和决策能力可能受到误导,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甚至导致个人和企业的经济损失。
三、网络谣言的刑法依据目前,我国刑法已经对网络谣言的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依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故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网络谣言刑法规制的问题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网络谣言的刑事责任制度,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网络谣言的追责难度较大,很难确定信息的真实性和传播者的主观恶意。
其次,刑法规制往往要求实际损害的发生,但网络谣言的危害往往是潜在的,难以量化。
五、改进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为了更好地应对网络谣言的问题,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
首先,加大网络谣言的打击力度,依法追究传播者的刑事责任,起到震慑作用。
其次,建立完善的证据收集机制,利用科技手段提高网络谣言的查处效率。
最后,加强对公众的法律意识教育,提高公众辨别网络谣言的能力。
六、国际经验借鉴网络谣言问题不仅是我国面临的挑战,其他国家和地区也面临类似的问题。
可以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经验,学习其在网络谣言治理方面的成功之道,例如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应对网络谣言问题。
七、结论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是对言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权衡。
针对网络谣言的危害,在确保合理范围内,刑法规制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发微信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微信注册与使用1. 注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微信用户在注册时必须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信息。
微信平台将对用户提交的信息进行审核,确保用户身份的真实性。
2. 使用规范(1)不得利用微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如传播淫秽色情信息、诈骗、诽谤、侮辱他人等。
(2)不得恶意注册、使用虚假身份信息,扰乱微信平台秩序。
(3)不得发布虚假广告、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
(4)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如侵犯他人隐私、知识产权等。
(5)不得传播不良信息,如暴力、恐怖、极端主义等。
二、微信内容管理1. 内容审核微信平台对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核,确保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对于违反规定的违规内容,微信平台有权进行删除、封禁等处理。
2. 违规内容处理(1)对于涉嫌违法违规的内容,微信平台将依法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封禁、限制发布等功能。
(2)对于涉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微信平台将依法协助权利人维权。
(3)对于涉嫌虚假广告、夸大宣传的内容,微信平台将依法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封禁、限制发布等功能。
三、微信隐私保护1. 隐私政策微信平台制定并公布了《微信隐私政策》,明确了用户隐私信息的收集、使用、存储、共享等规则,保障用户隐私权益。
2. 隐私保护措施(1)微信平台将对用户隐私信息进行加密存储,确保信息安全。
(2)微信平台将对用户隐私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避免用户隐私泄露。
(3)微信平台将依法对用户隐私信息进行保护,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使用、泄露、篡改等行为。
四、微信知识产权保护1. 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微信平台制定并公布了《微信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明确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原则、措施等。
2. 知识产权保护措施(1)对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微信平台将依法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封禁、限制发布等功能。
(2)微信平台将依法协助权利人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侵权线索、协助调查等。
微信、微博等新媒体下的网络言论法律限制

微信、微博等新媒体下的网络言论法律限制摘要:在新媒体时代,网络言论已成为人们交流和表达的主要方式。
然而,网络言论的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发表任何言论。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探讨网络言论的法律限制,以案例为例,介绍网络言论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以期引起人们对网络言论的重视,增强自我约束。
关键词:新媒体,网络言论,法律限制,自我约束,案例正文:一、网络言论的法律限制网络言论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言论范围的限制网络言论中的"言论自由"并非绝对意义上的自由,受到法律的限制。
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名誉等合法权益。
2、言论方式的限制网络言论应该遵守言论的规范和方式的规矩,不得使用语言猥亵、侮辱诋毁他人、污言秽语等不良语言。
同时,也不能采用敏感、恶意的言辞造成社会恐慌和负面影响。
3、法律责任的约束网络言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明显违法内容的言论者将受到处罚,如罚款、行政拘留、刑事责任等。
二、网络言论中存在的法律问题1、隐私泄露和人身攻击网络言论中不少人存在泄露隐私和攻击他人的情况。
这些不良言论容易引起被攻击者的不适和痛苦,因此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
案例:去年,某微博用户发布了一条有关某大学教授的信息,涉及教授的隐私并进行了人身攻击。
该教授针对该用户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
2、虚假信息和诈骗行为在网络言论中也存在所谓的虚假信息和诈骗行为,如虚假招聘广告、虚假医疗广告等。
这些行为不仅违背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会引起社会恐慌和负面影响。
案例:2018年,在某招聘网站上,一家公司发布了一则虚假招聘信息吸引应聘者,最终导致多名应聘者被骗。
该公司被追究刑事责任。
结语:本文从法律角度出发,介绍了网络言论的法律限制和存在的问题。
区分网络言论的自由和法律界限,加强自我约束,是维护网络健康秩序的必要条件。
在未来的网络文化中,我们必须认识到网络言论的重要性和合法性,尊重言论自由的同时,更要尊重法律的权威,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
论微信谣言的法律规制

论微信谣言的法律规制随着微信的普及,谣言也随之出现。
微信谣言的产生和传播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甚至会导致社会恐慌和不良后果。
为了保障社会稳定和公众利益,我国出台了多项法律法规来规制微信谣言。
一、立法背景针对微信谣言的法律规制,主要是基于以下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它规定了公民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等基本权利。
但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并非无限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发表言论和进行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活动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不得损害公民的合法权利。
”《刑法》是我国对犯罪行为进行惩治的法律法规。
针对微信谣言,主要是针对故意捏造事实、散布谣言等相关法条进行惩罚。
比如,《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以虚构事实捏造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主要是针对互联网信息发布、传播、存储等环节进行管理的法律法规。
有关微信谣言的管理主要是在信息发布方面。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提供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发布、传播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1.微信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权益。
如果微信用户故意编造事实、散布谣言等,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散布谣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被处以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
2.微信平台: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微信平台对发布的信息负有一定的审核和监管责任。
如果微信平台对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没有进行审核和监管,使得谣言大量传播,引发社会不安,微信平台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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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微信”犯罪的刑法规制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社交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时尚的、便捷的和重要的社交方式,各种社交软件应需而生,被广泛使用,如微信等。
然而由于社交软件存在固有的缺陷,注册简单、功能多样等使得很多犯罪分子利用网络社交平台,进行犯罪活动频频发生,如实施诈骗、发布虚假广告、信息等,微信社交软件就是其中之一。
利用“微信”实施犯罪,犯罪目标易寻找、犯罪地点多变、犯罪成本低、侦查难度大等,给实务中侦查、审查带来诸多不变。
为更好促进信息技术发展,净化网络社交环境,打击犯罪,有必要加强对微信犯罪的刑法规制。
一、“微信”犯罪中的主要犯罪类型和罪名信息技术时代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和互动往往以信息的传播为基础。
尤其在虚拟的网络社交环境中,信息传播速度快,频率高、传播范围广、传播的内容更是多样复杂。
很多不法分子亦是利用网络社交软件,或传播一些虚假的、非法的信息,或从事犯罪活动。
微信社交软件就是其中之一,今年来已经有多起利用微信实施犯罪的案例,主要犯罪可以归纳以下几类:(一)侵犯财产类犯罪,如盗窃、抢劫、敲诈勒索、诈骗等。
利用微信实施财产类犯罪活动已经屡见不鲜,广州市在2013年一年就接连发生多起利用微信诱骗受害人见面、约会实施抢劫、抢夺等犯罪行为。
此类案件中,嫌疑人均通过微信搭讪、结识事主,通过手机聊天逐渐骗取事主的好感和信任后,将事主约至指定地点见面,伺机进行抢劫、抢夺等违法犯罪活动①。
1、利用微信实施盗窃罪。
根据实践中案例,利用微信实施盗窃罪常见的主要存在三种方式:第一,利用微信绑卡转账功能,实施盗窃。
例如,11月19日上午10时,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法院对首例微信红包盗窃案的审理判决,对被告人李某以盗窃罪定罪处罚②。
第二,以木马程序伪装成红包,套取用户银行账户、身份等信息,实施盗窃。
第三,利用微信搭讪,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借见面、约会等方式,实施盗窃。
2、利用微信红包实施诈骗罪,其中最典型的是网购诈骗。
常见的有一下三类诈骗:第一,骗取受害人邮费。
犯罪嫌疑人利用微信发布扫码“赠送”或者集“赞”赠送商品等信息,诱使微信用户扫码、集“赞”,后采用邮费自付的方式骗取邮费。
③第二,利用微信平台发布“打折”、“优惠”或者一些市场上稀缺的二手产品信息或者网址链接,并以包邮等方式诱惑用户购买,让受害人选择“即时到账”的方式支付货款,支付完成后,却迟迟收不到产品,而交易流程也早已关闭。
第三,不法分子仿造一些知名的企业、电商或者信誉较高的购物网站,创建微信“公众号”,发布不实信息,诱导微信用户,实施诈骗。
(二)利用微信实施抢劫罪。
该类犯罪最常见的和上述利用微信实施盗窃罪的第三种方式类似,只是犯罪的方式和手段有所不同,主要是利用约会、见面,实施抢劫犯罪。
(三)侵犯人身权利类犯罪,如强奸罪、猥亵妇女罪等。
近年来微信实施强奸案在各地已经发生多起,如发生在浙江“高帅富”利用微信约会强奸7名女大学生一案④,以及在厦门同安一个月内连续发生3起陌生男子以微信诱到女性,假借见面、约会对其实施强奸的案件。
二、“微信”犯罪中刑法规制存在的缺陷(一)对“微信”犯罪的构成和罪名的成立上存在一定的问题。
对于侵犯财产类的犯罪中涉及到数额的问题,如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诈骗罪等,对这类罪进行犯罪构成或者罪名认定时,涉案金额既可能成为定罪标准,又可能成为量刑的是一个重要的依据。
例如就盗窃罪而言,“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如果数额达不到,犯罪嫌疑人顶多受到行政处罚。
而在“微信”犯罪中涉及到财产犯罪一种常见的现象是:受害人多,损失金额分散,单个受害者的损失金额可能都不够立案标准,更不用谈定罪处罚。
诈骗罪亦是如此,利用微信实施的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
根据“两高”关于诈骗罪解释,“数额较大”的认定为:诈骗公私财物3000元至1万元。
但是如上文中提到的利用微信骗取受害人邮费和话费的情况,单个受害人的邮费损失不过二、三十元,如何对该种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存在漏洞。
虽然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在数额难以查证的情况下,对诈骗行为的相关规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的人实施诈骗,在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1)发送信息五千条以上。
(二)对利用微信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如何处罚,如何进行社会危害性评价,缺乏统一的标准。
从目前的几起“微信”犯罪的判决来看,轻刑化比较明显,大部分对犯罪分子的处罚拘役、管制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执行。
在实务中目前还是完全依靠法官自由裁量或者是依靠我国的刑事政策进行处罚。
这样难免会出现轻判或者重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失公允、有损刑法的公信力。
例如,关于网络谣言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在现行刑法第291条中增加了一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也就是说在网上传播谣言或者虚假信息最高可以获刑7年。
那么在何种情况下以最高刑判决,却没有具体的标准。
(三)微信安全的保护链条不全面。
相关法律之间还未有效地衔接,未形成合力对抗或者保障微信安全。
从目前我国的《网络安全法》草案中并没有设置附属刑法的条款,仅在草案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刑法修正案(九)中几条,以及《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仍然无法涵盖“微信”犯罪中全面行为和特定主体的对接,造成立法上的漏洞。
三、对“微信”犯罪的刑法应对之完善对利用微信实施的各类犯罪行为中,大都是在传统的犯罪基础上,利用微信作为犯罪平台或者犯罪工具,其犯罪的构成并未发生多大的变化,例如利用微信进行开设赌场、实施盗窃、诈骗行为等罪名,定罪争议不大,但是对于责任的承担着、处罚的标准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就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还存在一定的缺陷。
对于像微信这类多功能半封闭的社交软件,其中主体涉及到软件应用的开发商、运营商和用户(群聊中群主和成员),例如在利用微信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市场交易安全等犯罪行为中,如何对各个主体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又如何把握上述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实务中如果一味依靠法官主观评价或者是依赖我国的刑事政策,难免会出现轻判或者重打现象,影响刑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为更好地打击和惩治“微信”犯罪,净化网络环境,保障信息传播有序健康发展,有必要运用刑罚手段进行合理科学的规制。
(一)完善对“微信”犯罪的法定刑,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法定刑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罪犯的惩罚,也是国家对犯罪行为危害性程度的评价。
一方面,就目前我国刑法对诸如“微信”犯罪的网络犯罪偏向于轻刑化,尤其对于妨害社会管理的开设赌场、组织赌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等犯罪行为以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此类犯罪可能没有具体的受害人而趋于轻型,但是其社会危害性仍然不容忽视,对该类行为应该加大惩处力度。
对此,应该加大对“微信”犯罪的惩罚力度,提高犯罪的预期成本,突出刑罚的威慑力。
根据波斯纳的观点:“刑罚的功能是对犯罪行为科以额外的成本,因为对于犯罪分子而言,只要犯罪的预期利润超过预期成本,他才会实施该犯罪”。
另一方面,应提高对利用微信实施犯罪的罚金刑。
鉴于“微信”犯罪的成本低、获利高,风险小促使罪犯敢于铤而走险实施犯罪。
对于“微信”犯罪中涉及金额的行为,法官可以根据涉案金额适当提高刑罚金。
(二)完善“微信”犯罪中刑事责任承担分配制度。
对于日益猖狂的“微信”犯罪,应该搭建严密的刑事责任网,充分发挥刑法的规制作用。
第一,完善网络行业中,社交软件开发商、运营商的刑事责任分担。
在网络行业,社交软件的服务运营商属于网络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微信的开发商属于腾讯。
无论是开发商还是服务运营商应该在现行对用户或者违法信息赋有合理监管的义务。
当然鉴于运营服务商的技术限制和“无主观恶意”(其所开发的社交软件并非主要用于犯罪活动,也并未使用户的法益处于危险的状态),对其在责任承担时应该谨慎考量,但是不能绝对免责,如可以参考域外司法经验:“服务商如对于使用人之不法使用负责,必须限于其知悉或应当知悉时,始赋予服务商相应的提示义务,去防止该不法行为之继续使用。
”第二,合理界定虚假、诈骗信息的原始发布者和转发者的刑事责任。
当下微信应用既是人与人交流和沟通的重要工具也是一个资源信息共享的方便平台。
在信息量如此庞大的微信中,对于微信用户来说,很难区分、辨别一些广告信息的真伪,也不会刻意去辨别。
例如对于运用微信平台发布一些“集赞”赠送产品、“打折”等诈骗信息,对于普通的微信用户而言,难免会有这样的心理:“如此好事,怎能独享”,随即会进行转发,或转发“朋友圈”,或转发至微信群。
就算是转发一些虚假的灾情、警情、地震等信息,也可能是对自己微信好友的善意提醒和安全提示。
这笔者认为,对与诸如利用微信发布虚假诈骗信息、谣言进行犯罪时,对于所有“犯罪嫌疑人”不应该都“一棍子打死”,应该区分这些“犯罪嫌疑人”中的始作俑者和“无意犯罪者”。
刑法的目的固然是打击、惩治、预防犯罪,但最终还是服务于社会、经济、技术的发展。
(三)完善《网络安全法》与《刑法》之间的有效衔接。
就目前我国《网络安全法》还只是公布草案,并未正式施行,但究其草案而言,本法的调整对象重点放在行为上,与行为主体缺乏有效的结合。
再者草案中对违法网络安全的刑事责任有关规定,仅在草案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规定比较笼统模糊。
对此《网络安全法》中应该设置一些附属于刑法的具体条款,对违反网络安全的不当行为以及该行为中各个主体的责任加以明确规定。
健全和完善《网络安全法》,实现刑法规制与《网络安全法》行政规制的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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