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9-付敬红诉丰都县树人镇人民政府、丰都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word版本 (4页)
邓萍、荥经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邓萍、荥经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1【案件字号】(2019)川行终17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华伍平会刘永红【审理法官】胡华伍平会刘永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萍;荥经县人民政府【当事人】邓萍荥经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邓萍【当事人-公司】荥经县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邓萍【被告】荥经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荥经县政府具有对邓萍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荥经县政府具有对邓萍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荥经县政府经审查,认为东城新区(桥路子)地块的相关信息涉及4.20芦山地震灾后重建统规统建项目,而该项目系由严道镇政府牵头组织实施,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应当由严道镇政府承担。
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荥经县政府审查认为严道镇政府作出的《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不合法,决定予以撤销,该复议行为并无不当。
荥经县政府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复议程序合法。
本案审理的是荥经县政府关于严道镇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行为是否合法,不涉及对征地行为的审查,土地征收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罗金花彭道坤与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罗金花彭道坤与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单独行政赔偿乡政府【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渝02行终3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杨程鸿声陈克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彭道坤;罗金花;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当事人】彭道坤罗金花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彭道坤罗金花【当事人-公司】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彭道坤;罗金花【被告】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回避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5 14:17:22罗金花彭道坤与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渝02行终30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道坤。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忠县宣公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45340448J。
法定代表人乐明双,该镇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伯志若,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森勇,重庆市忠县东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彭道坤、罗金花因与被上诉人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溪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行初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道坤、罗金花系夫妻。
彭道坤的胞妹彭道芳在未成年时因病去世,安葬在现忠县东溪镇兴旺村七组,彭道芳去世时未结婚,没有配偶和子女。
王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2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当事人】王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当事人-个人】王静【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代理律师/律所】刘建福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张健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建福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张健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建福张健尚娟【代理律所】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静【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本院观点】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以及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天垣墓区系未经过法定登记取得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故安徽省民政厅在作出1号撤销决定书时,未依照法律规定对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将天垣墓区作为某某撤销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户籍所在地复议机关当事人的陈述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天垣墓区系未经过法定登记取得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故安徽省民政厅在作出1号撤销决定书时,未依照法律规定对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将天垣墓区作为某某撤销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王静作为天垣墓区的负责人,与1号撤销决定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申请的适格主体,该认定并无不当。
基于天垣墓区是王静与上窑林场合作建设的项目,且涉案15号林地许可证的用地单位为上窑林场,安徽省民政厅在作出1号撤销决定书前,向王静送达了《听证告知书》以保证其相关权利,但未能告知上窑林场,故此所存在程序瑕疵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刘娇与凤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娇与凤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2【案件字号】(2021)皖行终2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玉圣蒋春晖安翔【审理法官】王玉圣蒋春晖安翔【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娇;凤台县人民政府【当事人】刘娇凤台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刘娇【当事人-公司】凤台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刘和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鲍玮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汤毅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和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鲍玮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汤毅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和涛鲍玮汤毅【代理律所】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娇【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刘娇户籍为凤台县桂集镇淝西村后井刘某某,刘冠根为户主。
2013年4月18日,凤台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顾北煤矿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事宜的公告》。
2013年11月,桂集镇淝西村盛家楼人口户籍户籍三榜公示没有将刘娇作为安置对象。
014年开始刘娇多次到村里、镇里、县里反映要求按照该文件规定予以补偿安置,但一直未收到明确答复。
2020年6月30日,刘娇向桂集镇政府邮寄搬迁安置申请书,桂集镇政府亦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谢友建与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谢友建与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渝02行终1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乾巽程鸿声程杨【审理法官】蒋乾巽程鸿声程杨【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谢友建;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谢友建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谢友建【当事人-公司】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谢友建【被告】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谢友建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谢友建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关于谢友建要求梁平区人社局履行办理正常退休法定职责的请求。
根据《退休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参保人员退休,应由用人单位或者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退休,并提供相应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核,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本案中,谢友建要求梁平区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先行提出申请的事实,其径行提起履职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谢友建要求梁平区人社局履行计算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到法定年龄后增发5%退休金法定职责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何伏明、何育惠与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何伏明、何育惠与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乡政府【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4【案件字号】(2020)湘02行终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晓斌彭华梁小平【审理法官】吴晓斌彭华梁小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何伏明;何育惠;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何伏明何育惠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何伏明何育惠【当事人-公司】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黄江华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祁筱东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江华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祁筱东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江华祁筱东【代理律所】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何伏明;何育惠【被告】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权责关键词】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09年3月4日原株洲县仙井乡人民政府为帮助何伏明家庭解决困难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二点第4小点内容为:“何伏明家庭在获得上述各项救助的同时,不影响其享受国家有关惠农政策"。
原株洲县仙井乡人民政府与原株洲县渌口镇人民政府合并为现在的株洲县渌口区渌口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中,上诉人基于原株洲县仙井乡人民政府的2009年3月4日会议纪要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新农保资金,认为新农保资金是该会议纪要中第二点第4小点中“有关惠农政策"根据会议纪要内容,该条应理解为对何伏明家庭的一、二、三项救助不影响其享受国家有关惠农政策,而惠农政策并非救助本身的内容,上诉人要享受其他惠农政策依然应由相应的职能部门来履职,新农保资金发放属于社会保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的规定,该工作应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株洲市渌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起诉的被上诉人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重庆市丰都县三建乡人民政府与向正华行政强制执行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丰都县三建乡人民政府与向正华行政强制执行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乡政府【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渝03行终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厚勇唐正东简元华【审理法官】刘厚勇唐正东简元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丰都县三建乡人民政府;向正华;丰都县三建乡蔡森坝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丰都县三建乡人民政府向正华丰都县三建乡蔡森坝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向正华【当事人-公司】丰都县三建乡人民政府丰都县三建乡蔡森坝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胡武雄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武雄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武雄【代理律所】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丰都县三建乡人民政府;丰都县三建乡蔡森坝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向正华【本院观点】根据《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第三款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危房的法定治理单位。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鉴定结论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2020年3月2日,针对涉案房屋,丰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加盖农村住房安全登记鉴定专用章的《重庆市农村住房安全性鉴定报告表》载明,涉案房屋整体危险等级为D级,防灾措施鉴定结果为完全不具备防灾措施,未载明具体的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第三款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危房的法定治理单位。
原审法院根据蔡森坝村村委会《情况说明》以及三建乡政府的《行动工作方案》等证据结合前述法规规定,认定三建乡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三建乡政府上诉主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成立。
湘潭县公安局与邱明晖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湘潭县公安局与邱明晖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湘03行终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宏康婷田晴【审理法官】刘宏康婷田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湘潭县公安局;邱明晖【当事人】湘潭县公安局邱明晖【当事人-个人】邱明晖【当事人-公司】湘潭县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湘潭县公安局【被告】邱明晖【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撤销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上述《条例》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及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贺同万与宁波市教育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贺同万与宁波市教育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3【案件字号】(2020)浙02行终2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贺磊贾红霞孙雪【审理法官】贺磊贾红霞孙雪【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贺同万;宁波市教育局;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陈定定;顾一平【当事人】贺同万宁波市教育局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陈定定顾一平【当事人-个人】贺同万陈定定顾一平【当事人-公司】宁波市教育局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代理律师/律所】杨根飞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徐健、田野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根飞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徐健、田野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根飞徐健、田野【代理律所】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贺同万【被告】宁波市教育局;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陈定定;顾一平【本院观点】贺同万提交的两份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且证据中的主要内容均系已经在一审及其他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故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三人质证关联性新证据行政复议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3 21:10:03贺同万与宁波市教育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浙02行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同万,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7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教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2001号2号楼。
2019年(201X)渝五中法行初字第5号-范文word版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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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渝五中法行初字第5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X)渝五中法行初字第5号
原告汪XX,女。
委托代理人杨X,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XX,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X,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X,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汪XX要求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合同一案,向本院提
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X年1月8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
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界石实业有限公司已被依法吊销,本院依法追加重庆
市巴南区界石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X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XX,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2月7日,界石实业有限公司与汪XX签订了渝黔高速公路界石
连接路征用土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及住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根据界石地区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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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敬红诉丰都县树人镇人民政府、丰都县民政局不
履行法定职责案
付敬红诉丰都县树人镇人民政府、丰都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重 庆 市 第 三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政判决书
(201X)渝三中法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敬红,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
丰都县人,粮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朝明(上诉人之祖父),193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重
庆市丰都县人,粮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开俊(上诉人之表叔),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重
庆市丰都县人,粮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树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丰都县树人镇场上。
法定代表人湛谦,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必鑫,丰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民政局,住所地丰都县党政办公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刘玉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海灵,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敬红因诉丰都县树人镇人民政府、丰都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
一案,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201X)丰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于201X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重
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丰都县树人乡人民政府(现丰都县树人镇人民政府)在
1991年为了推进殡葬改革,实行火化,改革土葬,由政府出资,原丰都县树人
乡玉石坪村出地,在玉石坪丫口集体松树林处修建集体墓。由树人乡政府投资
修的石梯子和公墓墓碑,其修建的墓地无申请及审批手续。当时指定原树人乡
临时殡改员许光奎对入墓安葬的进行统一打井,并按入墓前发生的实际工时等
收取20元成本费用,政府亦未收取任何费用。1992年2月,付敬红之父付廷
良在给集体修建水库时发生事故死亡,进入原树人乡玉石坪公墓安葬。1992年
8月25日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原树人乡玉石坪墓地属茂密的林
区,且系公路两侧,不符合建立公墓的规定。之后,其墓地停建及无人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