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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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政纪处分规定(试行)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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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员政纪处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行为,严肃纪律,保证集团公司顺利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及所属各单位。

规定所称管理人员是指集团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并以任命、聘任或者委派等方式在管理岗位任职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规章制度,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国家和监督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本规定应作为劳动合同范本中劳动者应遵循的规定制度之一。

集团公司监察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涉及受处分人员劳动合同变更事项的,通知人力资源部按集团公司〘职工奖惩实施办法〙及〘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对管理人员违纪违规的调查处理,要认真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办案方针。

第二章处分种类及运用规则第六条企业监察部门对违纪违规行为负有按程序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和权力。

对违纪违规人员的政纪处分意见,一般由530集团公司监察部提出和办理,报请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处分的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记大过;(四)降职;(五)撤职;(六)开除。

第八条受处分的期间为:(一)警告,6 个月;(二)记过,12 个月;(三)记大过,18 个月;(四)降职、撤职,24 个月。

管理人员在受处受开除以外处分的管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后,评选先进、晋升职务(专业职称)、提高职级、薪酬档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但受降职、撤职处分的,受处分期满不当然恢复原职级、原职务。

第九条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在给予其撤职处分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

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的,应当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政若干规定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政若干规定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政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维护出资人利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切实维护国家、社会、企业利益和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第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维护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

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及重要人事任免;(二)违反规定决定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借贷等事项;(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担保、融资、为他人代开信用证、采办、销售、进行工程招标投标等;(四)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手续,用企业资产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从事违反财经制度的活动;(六)弄虚作假、谎报业绩或者搞不切实际的“政绩工程”;(七)偷逃国家税费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家税费,隐瞒、截留国有资本收益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八)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和福利待遇;(九)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

不得有以权谋私、损害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一)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二)接受或者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不正当利益;(三)违反规定兼任下属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四)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回扣、佣金、礼金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六)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为本人或者他人从事牟利活动;(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重大捐赠、赞助事项;(九)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的行为。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政若干规定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政若干规定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政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维护出资人利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切实维护国家、社会、企业利益和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第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维护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

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及重要人事任免;(二)违反规定决定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借贷等事项;(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担保、融资、为他人代开信用证、采办、销售、进行工程招标投标等;(四)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手续,用企业资产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从事违反财经制度的活动;(六)弄虚作假、谎报业绩或者搞不切实际的“政绩工程”;(七)偷逃国家税费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家税费,隐瞒、截留国有资本收益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八)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和福利待遇;(九)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

不得有以权谋私、损害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一)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二)接受或者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不正当利益;(三)违反规定兼任下属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四)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回扣、佣金、礼金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六)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为本人或者他人从事牟利活动;(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重大捐赠、赞助事项;(九)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的行为。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一、引言随着国有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的不断提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廉洁从业管理,维护企业的形象和声誉,提高企业整体的运营效益和管理水平,制定了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三、基本原则1.廉洁自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树立高尚的职业道德和廉洁自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严格要求自己,避免与企业利益发生冲突。

2.诚信守约: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诚实守信,严格遵守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恪守职业道德,确保企业利益最大化。

3.公正公平: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坚持公正公平原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不得为亲朋好友谋取不当利益。

四、具体规定1.禁止收受贿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严禁收受任何形式的贿赂,无论是现金、礼品、宴请还是其他利益,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2.禁止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包括但不限于利用企业资源为亲友经营提供便利,利用职务影响介入商业合作等行为。

3.禁止揩油漏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的税收政策和税务法规,不得突破法律规定,揩油漏税,损害国家和企业的利益。

4.严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违法违规,不能从事违背职业道德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

5.提倡廉洁勤政: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以身作则,树立廉洁从政的典范,切实加强廉政建设,加强对干部队伍的教育和监督,推动企业发展。

五、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将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严肃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警告、记过、降职、辞退等。

同时,如涉及职务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结语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作为企业的中坚力量,应当始终带头遵守廉洁从业的规定,自觉维护企业形象和利益,为企业的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廉洁从业,提高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能力,营造风清气正、廉洁高效的工作环境,特制定以下规定:第一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恪守职业道德,严守党纪国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参与任何非法经济活动。

第二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经济活动中应公开透明,不得进行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占有国有资产,不得利用国有企业资金违法经商,不得变相受贿、受贿索贿。

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组织和公众监督,在重要岗位变动前,需接受廉洁从业审查,不得隐瞒问题或提供虚假资料。

第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正确行使权力,公正决策,坚持以国家和企业利益为重,不得存有关键岗位变动等不正当个人谋利目的。

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合理佩戴工作证件,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地位谋取私利,不得违规收受礼品、礼金等个人财物,不得接受商业宴请和旅游对象。

第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及其家属应加强自律,不得向亲属、友人以及与其有经济往来的人员提供便利,不得利用亲属、友人等非法关系牟取私利。

第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注重自身职业素养培养,提高管理能力和专业水平,积极参加培训学习,不断提升自身道德水平和领导能力。

第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自觉接受廉洁从业的监督和检查,主动申报个人收入和财产变动,如实上报,不得隐瞒、漏报或提供虚假信息。

第九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及时报告个人和亲属在经济活动中可能涉及的利益冲突和问题,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备,接受监督处理。

第十条:对于违反廉洁从业规定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进行查处,追缴违法所得,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行政处罚甚至法律追究。

以上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各级国有企业和领导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加强自律,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国有企业健康发展。

同时,各级监督部门要加强监管执纪,加大查处力度,维护廉洁从业的风清气正,为国有企业的繁荣与发展保驾护航。

2024年最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2024年最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从轻减轻
对于主动交代违法行为、配合 调查、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等情 况,可以从轻或减轻给予处分 。同时,对于推进改革中的失 误错误,也可以从轻处理。
从重处分
对于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 、阻止他人检举、串供伪证等 情况,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处分
1
政治纪律
散布有损国家利益的言论,拒不执行重大决策部署,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可给
规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加强监督 处分种类、违法行为、处分程序、复核申诉 坚持公正公平,保护合法权益 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3 诬告陷害
相关单位或个人利用举报等方式诬告陷害国有企业管围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 公职人员。
过渡规定
本条例施行前的案件,如需复核申 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 适用本条例较轻的规定。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结
目的 内容 保障 效果
予记过至开除的处分。
2
经济纪律
违反决策程序、个人决定重大事项、拒不执行集体决定等,可给予警告至撤职
的处分。侵占、挪用资产、索贿受贿等,可给予记过至开除的处分。
3
廉洁纪律
违反工资福利管理规定,滥用职权谋取私利,违规兼职经商等,可给予警告至撤职
的处分。
处分的程序
立案调查
任免机关单位经初步核实后,可 以立案调查。调查组负责收集证 据,并告知被调查人陈述申辩。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 分条例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行为,加强对他们的监督,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制定了这份《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该条例明确了处分的种类 和适用,规定了违法行为及其相应的处分,并制定了完整的处分程序,保障了国 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合法权益。

《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

关于印发《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的通知中纪发〔201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察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各中央金融机构和中央企业纪检组(纪委),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现将《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纪委2012年2月4日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保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贯彻实施,正确处理违反《若干规定》的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对违反《若干规定》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依照本解释追究责任。

第三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一)隐匿、截留、转移、侵吞国有资产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二)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权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四)编造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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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
政纪处分规定
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17 号
《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已经监察部2008年12月13日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9月19日通过,国务院国资委2008年10月28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马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国资委主任李荣融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
“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惩处违反廉洁自律要求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或者政府直属特设机构以委任、派遣、提名、聘任等形式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关联交易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二)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三)在企业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擅自抵押、担保、委托理财;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七)违规自定薪酬、兼职取酬、滥发补贴和奖金。

第四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者关联交易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经营或者为特定关系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相同或者有竞争关系业务的;
(二)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属于本企业商业机会的;
(三)利用本企业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资质、品牌或者商业信誉,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
(四)与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
(五)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或者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的;
(六)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或者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的;
(七)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的企业拆借资金、提供担保或者转嫁风险的;
(八)不按照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信息的。

第五条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提供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四)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提供本企业的商业机会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拆借资金、提供担保或者承担风险的;
(六)通过虚假招标、串通招标或者控制中标结果等方式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中标的。

授意、指使下属单位、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或者人员从事前款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条在企业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非法处置国
有资产权益的;
(二)隐匿、截留、转移国有资产的;
(三)违反规定以经济补偿金、企业年金、商业保险等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
(四)为谋求业绩,编造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
(五)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七条擅自以企业资产提供担保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擅自将企业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他人管理投资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违反规定自行决定本级领导人员薪酬或者滥发补贴和奖金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违反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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