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财产上法益间接损害的民法救济 -保护与限制(一)
从法益保护看权利行使和财产犯罪的界限

法取得 , 占 有 者 是 否 有 民 法 上 的 权 利, 则在所不 [ 2] . , , 问 在日本 占有说认为 所有权制度是市 民社会 的基础, 但所有权是抽象的权利, 财产的经济效用是 依财产所持和管理而实现的 .为了保护所有权, 必须 保护所持本身, 财产罪的法益只是财产的所持等财产 . 上的利益本身 各国对于刑法保护的财产或财产权的界定不同, 行使权利与财产犯罪的界限也不同 , 直接来源于各国 法益保护的不同. 持后一种观点的学者的立足点是 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与财产状况 . 在复杂多变的现 代社会经济生活中 , 所有者自己不占有财物 , 让他人 , 占有利用财物 以发挥财物最大效用的现象增多 .在 这种经济状况下, 财物的占有本身的经济价值逐渐增 , 大 它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的必要性被提高. 另外,
收稿日期: 201 0 - 01 - 20 作者简介: 高凌霄( 1 9 78 - ) , 女, 江苏泰州人, 泰州师范专科高等学校硕士, 讲师, 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
86
第3 期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 学校学报
2 01 0 年 6 月
人权利意识导致其对为自力救济而实施的行使权利 [ 4] 行为予以认可. 当然 , 除了这两种观点外, 国外还出现了法律的 经济的财产说, 中间说等各种各样的学说, 都是对这 两种观点的修正和折中, 只是侧重点各有不同 . 二, 权利行使和财产犯罪的界限 ( 一) 需要界定的两类情形 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取得自己认为有取得之权 利的财产, 这样的行为如何界定? 究竟是权利的行使 还是财产犯罪? 我们在讨论时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形, 或者说, 行为人所认为的自己在财产上的权利有两种 不同的类型 .一种是行为人有从对方那里取得财产 或财产上利益的权利 .例如, 债权人借贷给债务人的
民事法益界定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仅保 护权利 , 也保 护 民事权 益 , 我 国 民法 通则 虽保护 民事法益 , 但
《 继承 法》 第二 十八条 规定 : “ 遗产 分割时 , 应 当保 留胎儿 的继
曾世雄 教授 在其 《 民法 总则 之现 在与 未来》 中对法 益 的概念 作 出 具 体保护 范 围不 明确。 了 自己的分 析 , 他 认为 “ 法益 者 , 法 律上 主 体得享有 经 法律 消极承
能够保 障犯 罪嫌 疑人 、 被告人 的合 法权益 不受侵 害需准 确掌握 法 人 民民主专政 的政权和社 会主 义制度 , 保护 国有财产 和劳动 群众 益 内涵和 外延 , 同时要把 握 二者 间 的关系 。
一
集 体所 有 的财产 , 保 护公 民私人 所有 的财 产 , 保护 公 民的人 身权 利、 民主权 利和 其他权 利 障社会 主
一
定 的威胁 性, 而 受侵害 性则 与侵权 法角度 对法益 的界 定有一 定 己觉遵 守法律 , 积 极 同犯 罪行 为作斗 争, 以维 护社会 主义法制 , 保 护 公 民的人身权利 、 财产 权利 、 民主权 利和其 他权利 , 巴掌社 会主
《 民法 通则》 第5 条规 定: “ 公 民、 法人 的合法 的民事权益 受法
或者威 胁 的人的 生活利 益” 。 从 张 明楷教授 的定义 来看 , 他侧重 法 国刑事诉 讼法 的任务 , 是保证准 确 、 及 时地查 明犯罪 事实 , 正 确应 益的 宪法性 即公益 性质 , 指 出刑法上 犯罪行 为对法 益 的侵 害带 有 用 法律 , 惩罚犯罪 分子 , 保 障无 罪的人 不受刑 事追究 , 教育公 民 自
胎 儿出生 时是 死体 的, 保 留 的份 额按 照法 定继 承办理 。 ” 认 之特 定社会 资源 ” , 。 曾世 雄教授 将法 益界定 为法律 消极 承认 的 承份 额 。
民法领域中“加害给付”理论述评

民法领域中“加害给付”理论述评摘要: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实施了不符合债的规定的履行行为,而且此种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
在大陆法系上,加害给付理论经历了从习惯法到制定法的发展演变,是各国合同法发展的新问题,也是我国在合同法所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
本文试图从加害给付之界定、加害给付的确认和类型及加害给付的构成要件等三方面对其进行阐释,以加深对这一特殊违约形态的认识。
关键词:加害给付;积极侵害债权;不完全给付;瑕疵履行1 加害给付之界定相关理论简介:加害给付又称积极侵害债权(德国之称谓),发端于三十年代初的德国。
此前德国坚持认为违反契约不外乎两种情况,或是给付不能,或是给付迟延。
有学者认为这种违约形态划分的理论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由概念法学家设计而成,法学家根据现实生活出现的情况对其加以分类,进而反复组合,以求达到涵盖所有债不履行样态的目的,从而为法官无创造性的适用法律提供基础。
(1)但是随着实务中特殊案例的不断出现,违约形态二元理论被逐渐证实不能囊括现实生活中的全部违约形态。
1902年德国柏林的执业律师史韬布(Staub)在第二十六届德国法曹学会的纪念文集上发表了一篇题为“论积极侵害契约及其法律效果”的论文,他通过分析实务中的14个特殊案例提出了在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之外存在着第三种违约形态,即积极侵害契约。
(2)这一观点引起了德国学术界极大的反响,学者多勒(Dolle)认为该理论是“法学上的伟大发现”,它弥补了传统违约形态划分的缺陷。
(3)该理论也被法院采用作为判案依据,由此成为民法典之外的习惯法,2002年德国民法典列第241条第2款,其规定:“以债务关系内容的不同,债务关系可以使任何一方当事人负有顾及另外一方当事人权利、法益及利益的义务”。
这样附随义务作为积极侵害债权的一个基础在全新文本的民法典中得以规定。
德国法关于积极侵害债权有两种:一种认为,凡是既不导致给付不能,又不导致给付迟延的均是积极侵害债权。
论婚姻关系中第三者的法律责任

论婚姻关系中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前言:婚姻关系是最密切的人际关系,存在于任何一种社会形态中,保护婚姻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第三者破坏婚姻关系的实例屡见不鲜,成为影响婚姻关系稳定的最大杀手。
保护配偶权,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对扶善抑恶,保障合法婚姻中无过错一方,维护子女利益和社会安定有积极的作用关键词:第三者;法律责任;婚姻关系正文:一、第三者的概念及产生原因(一)第三者的概念“第三者”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概念,改革开放之初,西方的一些不良思想传入中国,一部分人受到该思想的影响,开始放弃传统的价值观念,完全按照个人喜好,任意插足他人的婚姻家庭,破坏他人的家庭和睦。
人们这种人称作“第三者”。
学术界对如何界定“第三者”的理念,有四种观点:一是“暖昧说”,即明明知道对方为有配偶者,而仍与其保持暖昧关系的人,为第三者。
这样对第三者进行定义,范围比较大,很难看到一个明确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
二是“通奸说”,即明知对方为有配偶者,仍然保持通奸关系的人,为第三者。
这种观点强调行为的非法性。
三是“破裂说”,即明知对方为有配偶者,仍与其保持非法的两性关系或者是发生暖昧关系的人,最终导致对方合法婚姻关系破裂的人,为第三者。
此种观点强调行为的结果性。
四是“目的说”,即明知对方为有配偶者而以结婚为目的与其保持暖昧关系或发生非法两性关系的人,为第三者。
此观点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这四种观点从性质上具有渐进性,从行为论发展到后果和目的论。
用“暖昧说”来界定第三者,使得第三者范围扩大,并且其属于精神方面,因此很难确定客观的标准,不能从司法层面进行有效操作。
而“破裂说”与“目的说”又注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性和实际损害结果,却减少了第三者的概念范围。
所以我认为目前的理论对第三者的概念定义都不够准确。
我认为所谓的“第三者”的法律概念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或者应知对方有配偶,而仍然与其发生非法的两性关系,而该非法行为导致配偶双方或者无过错方的配偶权造成损害的人。
人格财产善意取得否定论

人格财产善意取得否定论摘要:现代法律强化了人文主义的关怀,越来越重视保护与人格有关的财产利益。
我国《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体现纯财产利益的财产,若财产兼具人格利益而且作为主要利益的人格利益的价值大于财产利益,那么就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若人格财产中人格利益丧失或因某种原因降低为次要利益,则与一般的财产无异,此时,又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人格财产;人格利益;善意取得一、问题的提出在实际生活中我们会遇到这样的案例:张某(男)和谢某(女)结婚,男方向女方赠送一枚价值5000元的订婚戒指。
男方在结婚后因故去世,女方对男方感情颇深,始终念念不忘,女方一直戴在手上十年有余,已经视该戒指为生命的一部分。
后因女方急需用钱,便向朋友刘某借钱并以该戒指做抵押,后刘某发现该戒指价钱颇高,便以当时合理价格出卖给善意第三人。
谢某如期还钱,但戒指已卖,她痛不欲生。
谢某找到第三人愿意付出同样的价钱把戒指赎回来,但是第三人不允。
第三人主张其是善意取得该戒指,谢某只能向刘某求偿。
在上述案例中,这一枚戒指市场价为5000元,但是该戒指是双方感情的见证,在女方心中已视其为自己的生命,应当说对于该女子来说此戒指是无价的,甚至此戒指可以代表其已故的丈夫,虽然戒指也属于种类物,但由此来看此戒指是无可替代的。
第三人要购买的也是戒指,但对第三人来说按照市场价他可以购买其他任何一款戒指,毕竟第三人要买的是新戒指,对其并无特殊意义。
但按照我国物权法规定,第三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此戒指的所有权。
所以如果第三人不同意返还戒指,那么谢某也不能通过法律途径要回她的戒指。
实践中,类似的案例屡见不鲜,一些物品虽然属于种类物,但是因为各种原因对所有权人的意义重大。
在理论上, 存在“人格物权”、“人格物”、“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等多种称谓。
①但以“人格财产”最为简洁、精准地反映了此类财产所体现的人格象征的意义。
民法1-3章

思考:
自2003年10月1日实行的《婚姻登记条例》 取消了我国曾长期存在的婚姻政治审查 制度,结婚、离婚不再需要单位介绍信。 对此,你怎么看?
第四节 民法的渊源
(一)制定法
1.
2.
3. 4.
宪法中的民法规范 民事法律 我国民法的主要表现形式 其他法律中的民法规范 法规和规章
(二)对民法规范的解释性文件
国家政策?法理?
第五节 民法的适用
一、适用范围
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的溯及力——一般不溯及既往 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域内 (特别行政区、 台湾省) 对人的适用范围:以属地主义为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 则》第8条)
二、适用的基本原则
四、民法和其他相邻法律部门之间的 关系
民法和商法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体例
民法和经济法
经济法是公法,是国家对于自由经济的干 预,社会本位
第二节 民法简史
一、罗马法:民法演进的基础 罗马法区分“市民法” (ius civile)和万民法 (ius gentium),“市民法” 适用于罗马市民,“万民 法” 适用于罗马人与外邦人之间以及适用于外邦人之 间。近现代民法传承自古代罗马法上的“市民法”。 (一)时间:公元前六世纪——公元七世纪
(二)法律漏洞的填补 填补方法: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 反对解释;类推适用;比较法方法 (三)利益衡量
第二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含义: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 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功能:
(1)指导立法 (2)法律解释的准据 (3)弥补法律漏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一条
条文释义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详尽版)【第一条】【条文】第一条【是关于《民法典》不溯及既往原则及其例外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理解】法的溯及力是关于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问题,即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该条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有利溯及的例外情形。
本条是本解释最基础和最重要的规定,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例外,统领整部司法解释。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的效力的一般原则,其法理基础在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
一般而言,“昨天的行为不能适用今天的法律”,如果人们按照昨天的法律去行为,由此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却被今天的法律所否定,不利于信赖利益保护,不利于社会关系稳定,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
因此,法律原则上只对其生效后的行为起规范作用,不能要求人们遵守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法律。
当然,本解释在第一部分明确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以及溯及既往的有限例外。
按照本条规定,实际上将法律事实发生时间分为三类情形:第一类是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第二类是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第三类是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
对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是《民法典》施行后对其效力的当然解释;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体现;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一般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屈茂辉: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屈茂辉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注意义务/过失侵权/注意程度标准人/侵权行为法内容提要: 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注意义务都是过失判定的基准。
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谨慎地为自己一切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法律义务,其核心内容包括行为致害后果预见义务和行为致害后果避免义务。
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包括制定法、技术规范、习惯和常理、合同或委托、在先行为。
在注意义务的体系中,特别要重视以内容为标准的体系构成,还要理清作为注意义务与不作为注意义务,更要突出高度注意义务的地位。
在注意义务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其解决规则为依据注意义务的优先性。
注意义务有着程度的差异,应当构建“注意程度标准人”以替代“合理人”。
我国侵权行为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注意义务。
我国法学界对注意义务(dutyofcare)的关注与研究,是从刑法学界介入并逐渐深化的。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刑法学界对于刑法上的注意义务的研究,取得了比较丰硕的成果 [1]。
相对于刑法学界对于注意义务的研究现状,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注意义务的研讨则较为落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后,直到最近几年才逐渐有学者予以探讨 [2],主要局限在合同法领域的附随义务以及公司法中的董事义务等有限的几个领域。
在民事立法上,我国已有许多具体注意义务的规定,但缺乏理论的完整性。
基于此,本文拟对注意义务的重要理论问题予以探讨,以为引玉之砖。
一、注意义务在民法上的地位与刑法上的注意义务源于过失犯理论相类似 [3],民法上的注意义务亦源于对过错(主要是过失)的判定,作为过失判断的一种主要理论和学说,流行于英美法中,也为许多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 [4]。
换言之,在现代侵权法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注意义务是过错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一般认为,过失包括注意义务的存在以及违反注意义务两个层面 [5]。
财产罪中违法一元论与违法多元论对立之展开
财产罪中违法一元论与违法多元论对立之展开王骏【摘要】违法一元论与违法多元论在财产罪中存在广泛对立.财产罪法益具有秩序维持的一面,经济的财产说更为可取.刑法上所有权的实体与民法不同,是与物有关的利益归属.刑法根据自身利益保护的需要认定所有权的转移时点,并未完全依照民法规定.对于所有权归属的证明,刑法不受民事诉讼最终结论的左右.在财产罪解释论上,应充分注意刑民违法判断的差异性.【期刊名称】《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3(029)004【总页数】6页(P38-43)【关键词】财产罪;法益;经济的财产说;所有权;财产关系【作者】王骏【作者单位】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法律系,浙江宁波3151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D913财产罪是以侵犯财产为内容的犯罪,因此,有关财产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刑法上该如何评价,成为研究中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
追求民法和刑法两个法领域之间的违法统一性的违法一元论,与强调民法和刑法的违法性评价相对性的违法多元论,在财产罪的诸多问题上存在对立。
充分展开这种对立,不但可以深化对违法一元论与违法多元论之争的认识,还能促使司法者不断追问财产罪相关问题解释论的妥当性,这种助益,当然也可延展至整个刑法分论。
本文拟在介绍违法一元论与违法多元论的学说对立基础上,对财产罪中密切关涉该对立的赃物、违禁品的窃取、所有权的本体含义、所有权的转移时点、所有权归属的证明等问题展开研讨,以期对财产罪理论与实务有所裨益。
将具有阶层构造而存在的法规范形成为一个体系的时候,被称为“法秩序”。
[1]法秩序是由复数的法规范构成的,形成不同的法领域,在多数场合下,受按照一定事项所系统指定的法规群的制约。
如在民法中所规定的不法原因给付的场合,民法规定委托人没有请求返还财物的权利,那么,在接受不法原因给付的人将该物消费掉的情况下,就不成立侵占罪?这就牵涉法秩序的统一性问题,需要在刑法上进行妥适考虑。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3.25•【分类】司法调研正文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金山江彧超、杨丹芳2014年03月25日引言环境污染行为对国家和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造成了损害,然而现实中,污染者往往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相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后,损害公共利益的部分即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一直缺乏关注甚至被忽略。
2012年8月31日,最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5 条虽然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是该条款仍过于笼统而缺乏可操作性,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许多核心问题仍旧处于开放状态。
在司法实践中,生态损害赔偿在责任的认定、赔偿金额的确定、赔偿对象等诸多方面也遭遇难题。
一、生态损害赔偿之价值考量(一)缘起:实体法律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因此该条是原则性地规定了环境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
但从该条“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的表述来看,该条只适用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并未涉及公共利益。
同样的表述还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41条。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从该条规定的表述来看,其针对的是污染海洋生态环境及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因此它保护和救济的民事法律客体应当包括生态法益,并将损害赔偿作为责任承担的方式。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对财产上法益间接损害的民法救济:保护与限制(一)内容提要:财产上法益的间接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财产上法益的损害,而这种行为与损害之间只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对于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财产上法益的损害,民法通过间接受害人向加害人请求赔偿财产价值损失的途径加以保护。
而对于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间财产上法益的间接损害,民法则通过受害人向不完全给付的加害人请求赔偿维持利益损失的途径加以保护。
在保护的同时,民法还运用法律技术手段对这种损害赔偿进行限制,以实现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
主题词:财产上,法益,间接损害,民法,救济财产上法益①的间接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财产上法益的损害,这种行为与损害之间只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它是法益损害的一种类型,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对私人领域的人身、财产关系概括地加以保护。
它以权利保护为其主要任务,但也并不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法益另眼看待、拒绝给予救济。
正是在司法机关具体运用民事普通法保护法益的过程中,那些在社会生活中日益被人们瞩目的法益逐步为判例、法解释所确认,最终在立法中体现为权利。
因此,对财产上法益间接损害问题之研究,不仅可以廓清损害赔偿中的一些“灰色地带”,对于探索民事权利体系的发展规律也有所裨益,因而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财产上法益间接损害的分类及特征造成财产上法益间接损害的情况,可以根据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分为两大类。
在第一种情况下法益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
例如,建筑公司在进行挖掘作业时,挖断了电力部门的电缆,造成这一区域内停电事故,致使该区域内的饭店、工厂、商店等营业部门无法营业而造成的损失(以下简称“电缆案”)。
在第二种情况下法益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
例如,种鸡的出售者出售带传染病的种鸡,猪牛的饲养者出售染有口蹄疫的牲畜,造成购买人原有的禽畜染病,给购买人造成的损失(以下简称“病鸡案”)。
再如,雇主违反雇佣合同的约定,不给雇员办理保险,不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致使雇员发生保险事故时,因雇主的违约而丧失取得保险金补偿的可能,给雇员造成的经济损失(以下简称“雇员未获保险金案”)。
这些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虽然千差万别,但它们都具有如下共同的特征:(一)均为法益损害而非权利损害在现代社会中,法益与权利均为民法保护的对象,但权利都由法律所明文规定,其内涵比较确定,而每一种法益的内涵、外延则比较模糊,保护起来具有一定的困难。
因此,二十世纪以来,各国民法都运用判例或法解释的方法竭力在民法权利保护制度的框架内加强对法益的调整,以保护权利之“名”,达到保护法益之“实”。
比较普遍的一个方法就是扩大解释“权利”的概念和侵害权利“行为”之内涵并运用判例将某些法益“包装”成新的权利。
在这些国家中德国最为典型。
例如,德国联邦法院在1976年11月作出的一项判决认为,由生产商供货的产品因瑕疵部件导致无法使用时,该生产商侵害了买受人对本产品的所有权。
②又如,对于什么行为是侵害所有权的行为,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常作出扩大解释:对第三人过失造成河道阻塞,导致船舶无法正常航行的行为,也认为是第三人对船主之船舶所有权的侵害。
③再如,1904年德国帝国法院在一则判决中将“企业之营业不受他人以非法手段妨碍的利益”概括为“营业权。
”④德国法院的以上做法都达到了将法益损害纳入权利保护制度的目的,但却未必能为学术界所认可。
对于“部件瑕疵导致产品无法使用”的案子,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就认为“鉴于难以区别物的瑕疵与所有权损害,并涉及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规范功能,在‘我国法’上仍应维持传统见解,认为出卖之物自始存有瑕疵,于交付后因此瑕疵导致该物毁损灭失时,尚不构成对买受人所有权的侵害。
”⑤而对于“水道阻塞船舶受困案”中,将船舶受困看作是对船主所有权的损害,也与我国法学界的一般观念不符。
我国大陆学者认为对所有权的侵害,是指无权占有他人之物,损毁他人之物,以无权处分等方式侵害所有人的法律地位的行为。
表现在行为的形态上就是非法侵入、妨害、侵占、毁损所有物。
⑥依此推论,就不能认为阻塞水道使船舶受阻是对船舶所有权的侵害。
对于营业权,即使在德国其适用也是受到限制的。
⑦我国的有关企业法规中也有关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等规定,却并没有因此而形成类似于德国的营业权,因此对于这种妨碍营业而导致的财产上法益的间接损害,我们当然不能以营业权受侵害为由提出赔偿请求。
总之,各国的经济文化发展和民族传统并不相同,对于生活中各种权益孰轻孰重的看法也不尽一致。
在哪些法益应固化为权利,哪些法益只应作为利益保护的问题上大可不必人云亦云、削足适履。
那种以保护权利之名,行保护法益之实的做法,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也并不能为理论界与法官所完全接受。
因此,对于受间接损害的财产上的法益,尚不能主要依靠判例或法解释的方法,将其当作权利去保护,我们仍然应将它看作是一种法益损害,从民法保护法益的制度中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
(二)均为财产上的损害而非人身上的损害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
因而财产上损害与人身上的损害均在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
但是,本文所讨论的仅为财产上的损害而非人身上的损害。
这是因为,“一般人格权制度”可以将未固化为权利的人身权益涵盖在内,通过保护一般人格权,即可将人格利益保护殆尽。
即使在前文所举案例中出现对法定人身权利之外的人身利益的损害,也不必按照民法保护法益的思路加以解决。
人身权益是以法定的无形利益为其客体的。
主体享有这种人身权益的目的在于维护自身的人格与身份利益。
身份利益在现代法中已逐渐式微,而人格利益则正方兴未艾。
人格利益包括物质性人格利益与精神性人格利益,与之相应民法上规定了诸多具体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等。
一般人格权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综括性权利。
⑧它具有概括性的特点,涵盖了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从而体现为一种集合性的权利。
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已经确立了由宪法的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单行法的具体规定相结合,共同构成的一般人格权制度。
⑨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中并无“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但对于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是采取类推的方式对受害者进行保护的。
⑩总之,运用一般人格权制度,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总能以权利的面目得到保护,人身上法益的保护问题也能在民法权利保护机制中得以解决,本文对此无须讨论。
(三)均为间接损害而非直接损害间接损害就是指,侵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是间接的因果关系。
在财产上的法益受到间接损害的情况下,受损法益与损害行为中还搀杂有外界的因素,行为人的行为并非直接指向受害人或受害客体,但其对他人或其他客体的损害引发或扩大了受害人财产上法益的损害。
王泽鉴先生认为,因果关系应该区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分别把握。
其中,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则是指权益受损与发生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⑾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要看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而行为人需承担多大的责任则要视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之情况而定。
判断有无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时,需分两步,首先判断是否有“条件关系”,其次判断是否有“相当性”,前者以“若不,则无”(butfor)为标准,后者以相当性为依据。
因此在判断条件关系时,如能证明“无此行为存在,就并非必然发生这些损害”,行为与受损权利、法益间就具有条件关系。
而在判断相当性时,则要证明“有此行为,通常会发生此种损害”,才说明因果关系具有相当性。
⑿在判断什么情况是“通常”时,应以“一般适当条件说”即“就行为时客观的存在之条件中,以负有注意之人可得而知之者为基础,其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之结果之可能时,其条件与结果之间为有相当因果关系。
”⒀在财产上法益间接损害问题上,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的条件关系毫无疑问是存在的,即如果没有行为存在,损害就不一定会发生。
而对于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则应具体分析。
在病鸡案和雇工未获保险案中,一方面如果加害给付方交付的不是病鸡,或雇主为雇工办理了保险,则买受人与雇工一般都不会遭受到这种损失。
另一方面,售鸡者和雇主如尽到谨慎义务便应知晓自己的行为将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因此行为与权益受损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在电缆案之因果关系的相当性问题上,由于施工方即使尽到谨慎义务也只能推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用电户带来不便,未必可推知会对营业者造成如此巨大的损害,因此因果关系比较遥远。
民法出于立法政策的考虑,限定了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这一主观要件,这就使这一因果关系具有了相当性,这一点在下文另有论述。
正是由于财产上法益的间接损害具有以上几个特征,民法对它的救济也必然是错综复杂的:在加害人与法益受损的受害人之间有合同关系时,受害人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在加害人与法益受损的受害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时,受害人可以请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
而在有些案件中,受害人既可追究对方侵权责任,也可追究对方违约责任。
只有深入分析案件类型,根据不同情况,运用不同方法,才能充分发挥民法规范的保护效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正义。
二、对无合同关系当事人财产上法益间接损害的保护对于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财产上法益的间接损害之保护是通过间接受害人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实现的。
这种赔偿应该以“故意以有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致人损害”为其请求权基础。
(一)保护的对象:间接受害人财产价值上的减损在遭受财产上法益间接损害的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加害人的行为并未指向法益受损的受害人,而是直接指向第三方。
加害人通过对该第三方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
因此,加害人的行为实际上同时造成了第三方的权利损害与受害人的法益损害,其中,第三方是直接受害人,法益受损的受害人是间接受害人。
直接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了加害人的侵害,他们也应依侵权法规则向加害人求偿。
但由于他们受到的是权利损害,与财产上法益受到的间接损害并不相同,而且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也不一致,因此,不可能将二者作为同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受害人,对他们的损失应该在两个法律关系中分别求偿。
求偿的范围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对于间接受害人,即财产价值上的减损,也就是金钱的支付或可获得金钱的减少。
应该注意的是,这种财产价值上的损失并不是受害人金钱所有权的损失。
这是因为所谓金钱在现代社会中就是指货币,它是一种表征人类社会财富数额的价值尺度。
货币是种类物,当然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为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但是,加害人的行为只是使受害人的金钱收入减少或金钱支出增加,这仅仅意味着受害人的财富总额遭受了减损,并不符合侵害所有权行为的特征,不应该认定为是对受害人之金钱所有权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