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比-(表格版)

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比-(表格版) 以下是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对比表格:

对比

项物权法担保法

定义规定物权的形成、变更、转让,以及物权权利的行使和保护等规定担保的种类、内容、效力,以及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

范围只适用于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及物权权利的保护适用于担保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清偿

对象以物为主的财产形态,如房屋、土地、机器设备等以人为主的信用形态,如信用卡欠款、借款等

合同

形式

不要求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担保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总债务额度无限制有限制,一般不得超过担保财产的价

出现情况在财产转移、行为规制、人身保

护、相邻关系、民法通则等方面都

有体现

在借贷、担保合同等方面有体现

效力具有绝对性和强制性实现可变现性和可执行性

出错后果物权设立、变更、转让等程序不规

范,可能会导致物权消灭或权利受

担保人不按照约定清偿担保义务,可

能会引起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损失

法律责任侵犯物权或者获得不当利益,该行

为在刑法中设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担保人或债务人违法或违约,涉及到

经济纠纷,需要由民商事法院进行司

法裁决

关联

法律

不动产登记法、物权保护法等民法通则、合同法等

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应用场景

物权法的应用场景

物权法的适用场景主要包括不动产权利的设立、转移和保护。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林木等。物权法还涉及到动产的质押、抵押等问题。在日常生活中,人们购买房屋、土地、汽车等固定资产时,都需要依据物权法律规定进行转移和登记等手续。

担保法的应用场景

担保法适用的范围较广,主要涉及债权人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担保措施。常见的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信用证等。在借贷过程中,借款人提供担保措施可以增加借款人信用度,降低利率。同时,对于债权人来说,担保措施可以强制实现债权的保障。

结论

总的来说,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应用场景有所不同。物权法主要适用于固定资产转移和保护,而担保法则主要适用于借贷和债权保障。不过,这两个法律在维护私人财产权益、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推动社会进步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

物权法 物:(1)非人格(réngé)性;(2)有体物;(3)可支配性;(4)独立(dúlì)物。 违反物权法定主义(zhǔyì)不能产生物权效力 土地(tǔdì)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zhuǎnràng)——承包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 129】 注意:两种特殊情况 1、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物权法127】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应当应当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127】——登记非成立要件,非对抗要件(行政管理手段) 2、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 24】

绝对无需公示事项:××√相对无需公示事项:×√√ (1)绝对无需公示事项 A、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物权法 9】 B、效力:无需公示,国家即可享有所有权;无需公示,国家即可与他人进行交易 C、注意:他人取得国家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必须依法登记。 (2)相对无需公示事项 A、因人民法院(rénmínfǎyuàn)、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huòzhě)人民政府的征收(zh ēngshōu)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rénmínzhèngfǔ)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 28】 B、因继承(jìchéng)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物权法 29】 C、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物权法 30】 效力: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物权法 17】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对比可知,国家机关没有收益权)

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之对比分析

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之对比分析 摘要:本文对动产抵押制度和让与担保制度从性质、适用范围、公示方式和实现形式等方面进行对比分析,认为二者虽然存在着一定的雷同现象,但更是不相容的两种不同的担保方式。基于让与担保的非典型担保物权性质,将让与担保纳入物权法将引起传统物权体系的混乱,故应当以特别法的形式对其加以规定。 随着民法典制定进程的推进,担保物权体系构造受到人们普遍的关注,其中争议最大的是是否将让与担保纳入我国未来的物权法体系;使之成为一种与抵押、质押、留置等典型的担保制度相并列的担保制度。从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12月提交给九界人大常委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2004年12月25日委长会议审议稿)来看,显然是将让与担保纳入物权法中,首开将让与担保典型化之先河。但冷静思考对比后我们发现,让与担保制度与我国物权法中已存在的动产抵押制度在功能价值等方面有雷同之嫌。对此立法该如何取舍?如若引进让与担保制度,二者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文章试对二者进行一些对比进而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在各国立法上的存在状况 让与担保制度是以移转物之所有权的形式实现债的担保的一种制度,这与典型担保显然不同。可是考察担保制度的沿革我们却可以发现这么一个十分有趣的事实:最初罗马法上的担保形态是信托Fiducia 它是一种通过转移所有权来实现债权担保机能的制度;其后出现作为限制物权而不移 转所有权的占有质或者抵押,二者皆可以动产或者不动产作为标的物。同样在日耳曼法初期,担保

权也是通过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即事实上的Gewere而成立的,即所谓的“古质”之形态;其后则出现了无占有质,这是采用观念上的Gewere的让渡而形成的独立担保即所谓的“新质”的形态,其相当于罗马法上的动产抵押。原来各国沿袭罗马法之传统并吸纳日耳曼法之营养而形成大致相同的一限制物权为基础的近代担保物权制度。从这一沿革过程我们可以看到物的担保是一个从所有权到限制物权的过程,而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各国对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继受程度及各国立法指导思想的不同其典型担保物权的种类和内涵也存在着差异;这种差异在各国对动产抵押和让与担保的态度上也有反映。 (一)德国法中的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 德国不承认动产抵押而默认让与担保。德国普通法时代所确立的的占有质原则在事实上消灭了动产抵押,而后德国判例法首创了让与担保制度。《德国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制度的设计本身,就是将不动产担保和动产担保严格区分开来,不动产担保以抵押权为原型,抵押权是一项不以占有移转为要件的土地上的物权性负担。典型的动产担保只能采取质权的方式设立,且必须转移担保物的占有,如果涉及以工厂的机器设备设定担保而又无法转移担保物的占有的,只能采用让与担保的方式。 [1]在德国民法体系中,让与担保制度基本经历了如下轨迹:判例追寻实务的要求——学说确立并论证让与担保理论——民法典对让与担保的默认——部分立法引入以让与担保为前提的条文,其地位是以被追认的形式逐渐被稳定下来的。[2]时至今日,让与担保因弥补了民法否认非占有转移动产担保的欠缺而形成为动产担保制度的中心。 (二)日本法中的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

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

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 比较《物权法》和《担保法》可知,《物权法》对先前的担保制度做了大量的修改和创新:立法价值更注重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同时引入浮动抵押、最高额质权等新担保形式等等,其意义是重要而进步的。但是《物权法》并非尽善尽美:对原《担保法》解释中诸如独立担保、抵押权转让等制度的舍弃过于轻率,破坏了立法的初衷,不得不说是《物权法》的漏洞所在。 标签:浮动抵押浮动抵押固定化独立担保最高额质权 2007年3月,《物权法》正式通过。在其总共247条中,仅担保物权一编就占到了71条,可见担保物权制度在其中的重要地位。深入分析《物权法》,其中的确对《担保法》做了大量的删减、修改和创新;大到立法价值的转变,小到担保标的范围的扩大,可以说《物权法》对担保制度做了很大的突破和进步。 一、《物权法》对担保制度的修缮 1.立法价值的转型 先前的《担保法》明确限定担保财产、价值大小、实现担保的情形等等,力求通过此种法律限制达到保护担保人和债权人的目的;但实践中此类限制却常常反而成为权利的枷锁,不利于权利人主张权利。《物权法》的立法正是看到了这样的弊病,在诸多方面都变限制为灵活约定:法律不再过多干预,而由理性的当事人通过充分的意思自治予以约定,这样无疑能更好地起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作用,也更符合私法的法律价值追求。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抵押财产的扩展 《担保法》第34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第18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 ——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以上具体财产种类变化不大,故不赘述。关键在于各自的最后一条:《担保法》要求的是只有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才能用于抵押,而《物权法》规定只要法律不禁止即可以用于抵押;同时《物权法》也把财产范围从所有权扩大到了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可见《物权法》是真正体现了“法不禁止则可行”的原则,积极提倡担保物权的实施,有利于促进担保物权发展。 (2)抵押物价值 《担保法》第35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民法典》第二编《物权》应知应会知识点梳理-物权编与物权法的对比

《民法典》第二编《物权》应知应会知识点梳理:物权编与物权法的对比 《民法典》第二编应知应会梳理 (第二篇 物权,共259条) 一、物权编七大亮点 1.新设添附制度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从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者具有新物性质的物。《民法典》规定了加工、附合、混合三种添附形式,如物加工、材料生产、房屋增建、房屋装修等。 (第三百二十二条) 2.三权分置——土地经营权来了以适应“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入市的需要,《民法典》物权编增加土地经营权的规定,并删除耕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三条) 3.完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特别是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表决门槛,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 (第278条、第281条)

4.细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规则 《民法典》规定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自动续期,有利于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规定使用期限最长七十年,如继续使用需再签订合同,缴纳费用。是否缴纳费用、缴纳多少费用等等问题,《民法典》授权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后规定。 (第三百五十九条) 5.居住权入法实现物尽其用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增加规定“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 (第二编第十四章) 6.走向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的统一删除了《物权法》中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具体登记机构的内容,为今后建立统一的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 (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7.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 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民法典》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

物权法

第三节质权 案例讨论(1):甲将一台高级相机借给乙使用。乙将该相机质押给丙,丙对乙的无权处分事实并不知情。 问题:质押设定是否有效? 质押的设定是处分行为,需要有处分权;质押合同的订立是负担行为。 此案例说明质权可以善意取得 案例讨论(2):甲将一台机器设备质押给乙,后该机器设备被丙窃走。 问题:此时质权是否仍然存续? 转移转移和保持占有是质权存在的要件;但如果质权人度质物还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则质权可以不消灭。 一、概念 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可以就债务人或第三人转移占有而供担保的动产或权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物权法》第208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传统上,动产质权比较多;现代社会权利质权比较多,不妨害质物的使用权 二、动产质权 1、概念:因担保债权,债权人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可以就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2、特征 ①以他人动产为标的物。 ②权利人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占有的标的物。(交付是动产质权生效要件) ③就质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3、取得方式 ①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 法律行为是指质押合同 出质人(质押人)有处分权:但质权适用善意取得。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4条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签订书面质押合同。 《物权法》第210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但是如果没有书面合同,实际已经交付而且有合意,则视为有效。所以此要件不是物权合同

担保法35条与物权法相冲突时适用哪一种?

When I wake up every day, it is not the bells, but the dreams that strike me.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担保法35条与物权法相冲突时适用哪一 种? 导读:《担保法》35条与物权法相冲突时适用物权法,对于物权法的发布要比担保法较晚,一般都是以新的条款来进行代替旧的法条,这样才能以最实际的情况来合理保障到各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担保法35条与物权法相冲突时适用哪一种? 担保法35条与物权法相冲突时适用于物权法;《担保法》是比较早规定了担保物权的法律,其于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而《物权法》是年10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所以《物权法》相对来说属于新法。如果两部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 依据《担保法》第35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按照这一规定,超额抵押在我国是被禁止的。但是,要做到抵押财产的价值始终大于被担保的债权,就必须要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可抵押财产的价值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这样大大增加了交易成本。设定抵押权本来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物权法》取

消了《担保法》中关于不得超出抵押物价值进行抵押的不合理规定,《物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二、物权的一般规定有哪些?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二百零五条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对担保法补充和改正

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补充和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就担保物权专设了一编予以归制,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物权法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将继续有效。在法律适用上要适用担保法、物权法,两法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物权法。了解和掌握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调整,对准确适用两法,依法设定担保物权,正确处理担保物权纠纷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调整,在总的指导思想上是放松对担保物权的管制,这种调整具体表现为物权法对担保法的吸收、补充、修改。就吸收而言,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的大部分法条与担保法大同小异,许多法条还是原封照办,有时把原来的一个法条拆成两个法条,有时又把原来的几个法条合成一个法条。当然具体条文的先后顺序也有调整,并非一一对应,可以说,物权法对担保法的吸收是主要的,就补充而言,物权法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进行了一些制度创新,如规定了对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最高额质押制度,转质权制度等。就修改而言,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幅度是相当大的,只是散落在各处,现将物权法与对担保法的补充和修改方面进行梳理分析,以期助益于物权法的学习和适用。 一、担保物权总则方面 扩展了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只能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时才能实现担保物权,以清偿债权。物权法除了沿袭担保法的上述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外,还增加规定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也就是说物权法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有二:一是法定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二是当事人履行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物权法的规定不仅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保障债权。基于此在制作担保物权合同时,当事人可以将交叉违约情况列为实现担 保物权的情形: 改变了担保物权合同的生效要件,区分了担保物权合同的债权效果和担保物权变动的物权效果。 设定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和质权往往需要签订包括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在内的担保物权合同,并完成相应的抵押物登记和质物交付,担保法关于抵押权和质权设定的规定,没有区分抵押权和质权设定过程中的债权效果和物权效果。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依担保法规定,抵押物登记和质物交付一方面是抵押权和质权成立的要件,另一方面是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因此一旦抵押物没有登记或质物没有交付,那么不仅是作为物权性的抵押权和质权不成立,同时作为债权性的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也不生效,债权人只能对抵押合同获质押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物权法与担保法

物权法与担保法 LT

物权法与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制度之比拟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关担保物权的制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根底上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这就使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一定的重叠甚至冲突。那么,物权法施行后,担保法与物权法如何适用,在发生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对此作了原那么性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在法律适用上物权法优先于担保法。那么,担保法与物权法存在哪些不一致呢?本文简略总结如下: 一、明确了独立担保的约定无效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比照可知,物权法实施后,除非法律对独立担保另有规定,法规、规章、标准性文件,当然还有当事人的约定中有关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条款均属无效。物权法的立法理由为:担保物权依附于主债权债务而存在,没有主债权债务,就没有担保物权。法律如允许当事人作出主债权债务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的约定,那么即使不存在主债权债务,担保人也要承当担保责任。这不但对担保人不公平,而且可能导致欺诈和权利的滥用,还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担保法调整的范围除了包括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方式外,还包括保证、定金等非物权幸担保方式,担保法允许约定的情形是针对国际贸易中通行的见索即付、见单即付的保证合同。物权法只调整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因此,不在物权法中作这样的规定是适宜的。 二、明确了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区分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物权法与担保法

物权法与担保法 物权法 占据 一、占有要素 1.对象的管理和控制; 2、有占有的意思(占有继承除外) 二、占有类型 1、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1)、他人如果有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无权请 求返还;(2)、无权占有: 善意占有:A.独立占有:返还原物和代位权,不承担赔偿责任;b、其他所有人占有:返还原物、代位、擅自使用、赔偿;恶意占有:无过错责任,只要有损害就赔偿。注:退 回原物和水果;善意占有人可以要求支付必要的费用。2.自行占有和其他所有人占有:(1)发现遗失物+自行占有心态=恶意擅自占有;(2) . 失物招领+其他所有人占有心态= 无故管理(占有权) 三、基于债权的有权占有具有相对性 示例:A:原始所有者;B:占用人;C:所有者;A和B:债权关系(交付)A和C: 产权关系(登记)1。区分原则: 甲乙之间债权成立;乙基于债权占有为有权占有,甲无权要求返还;2、合同相对性;物权优于债权 C.物权的取得;有权要求返还原物(追索权和效力) 四、占有返还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1、占有返还请求权:(1)、请求人为占有人;(2)、占有人的占有被侵夺;(3)、被请求人:侵夺人或其继受人;(4)、除斥期间:1年。注:对占有继受人的占有返还:(1)、概括继受人(继承):可以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2)、特定继受人(买卖) a、诚信:无法行使占有权和返还权; b、恶意:可以行使占有权和返还权。2.原物 返还请求:(1)请求人:财产所有人;(2)被申请人:无权占有的人。 a、基于债权的有权占有具有相对性,而物权返还是对世权; b、不能对占有辅助人行使; c、它可以针对未经授权的间接占有人或未经授权的直接占有人行使;

担保物权与物权法

担保物权与物权法 至少在目前看来,中国民法的法典化工程是以分段组装的方式进行的。即先制定每个相对独立的部分并颁布实施,最后汇总为一个统一的民法。这种方式的选择可能在更大程度上是现实逼迫的结果,而不完全是理性思辨和论证决策的产物。比如,由于改革起始于搞活流通,债权法尤其是合同法便得到了更大和更快的发展,而物权法中担保法的受重视,恐怕多多少少可归因(归功?)于“三角债”的泛滥。这使得我们在讨论担保物权时,首先不得不面对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即所谓担保物权的物权性抑或债权性。在立法上,不独中国的民法通则将担保物权视为债的一部分,世界上其他国家中将担保规定于民法债权编的,亦不乏其例。显然,对担保物权必须有一种立体的观察,单纯地看其实际功能或抽象地认识其价值性或变价性,都难以达到全面准确的把握。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同时担保物权又是担保债权的,这就决定了担保物权属于民法中的物权法,但同时又与债权紧密相联。现有的法律,反映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及优先受偿性等属性的多,但对其物权性,则缺乏全面的规定。在设计物权性时,这一点是应当首先注意到的。 站在物权法的立场审度担保制度,无疑必须顾及物权的发展趋势。融资性担保已成为担保法制现代化的标志。因此,就类型而言,除了传统的保全型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之外,又相继出现了诸如最高额抵押、动产抵押、财团抵押、浮动担保、不动产质、权利质、附条件买卖、所有权保留、信托占有、让渡担保、保险担保、设备信托等等名目,种类之多,足以令人眼花缭乱。从一定意义上说,我们是在别人已经讨论“后现代”问题的时候进入现代化,我们从经典的担保物权理论中所得出的传统理论几乎全部都已被现代潮流所解构。最高额抵押的出现使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出现例外;财团抵押和浮动担保打破了担保物权的特定性;即使象物权法定主义这样在大陆法系看来天经地义的东西,在美国人手里也可以弃之不顾,依契约自由去创设出各种动产担保制度。我们究竟还能否在物权法的阵营里讨论担保物权?物上担保权是否都能算作担保物权?在物权法当中我们能从上述林林总总的类型中选择认可哪几个?无法为物权法所包容的担保类型将作何对待?历史进程和社会发展的时空倒错使我们得以“回到未来”,也使得以上问题不仅构成学术上的诘难,更成为现实的挑战。随便举个例子:分期付款买卖方式带来所有权保留的广为流行。按照一般的看法,所有权保留是债的关系,会受到债权法的保护。但实际上在所有权完全移转前,当事人的权利具有物权的

2022年司法考试笔记解读《物权法》第十五章 担保物权

2022年司法考试笔记解读《物权法》第十五章 担保物权 (司法考试法条解读:担保是一个民事行为,是当事人自愿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假如担保不成立,哪里来的“担保物权人”?所以下面一条应放到这一条前面来,先讲担保的产生,后讲担保物权。 《担保法》第三条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公正、诚恳信用的原则”,也就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通用法则。担保既然是民事行为,也应当遵循这一法则,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商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 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司法考试法条解读:这一条是讲担保的产生,应当放在最前面。《担保法》其次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可见《物权法》和《担保法》是有差异的《担保法》的适用范围比本法要宽得多。这样就消失两种设立担保的依据,既可以依照《担保法》设立担保,也可以依据《物权法》设立担保,是一事两法,以后执行必定会

有麻烦。)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供应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供应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司法考试法条解读:《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供应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供应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可以要求”,固然也可以不要求,但是当第三人要求反担保时,债务人是不能拒绝的,否则第三人可以不向债务人供应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其他法律只能是《担保法》说明本法和《担保法》可以平行适用。)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据其过错各自担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读:《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商定的,根据商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据其过错各自担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一条是讲担保行为的有效条件。《担保法》表达了民事行为由当事

担保法和物权法冲突的相关法条

担保法作废、修订条款总结|创建时间:2011年10月13日13:40|浏览:123|评论:0 标签: 作废:41条、49条〔抵押物(de)转让〕第一款、第二款、担保法54条、担保法58条、担保法第59条、担保法第61条、担保法第64条、担保法76条、担保法78条、担保法79条、担保法第82条、担保法第84条、 “作废“一词时,是指担保法(de)内容与相冲突而失效. 修订:担保法24条、担保法28条、担保法34条、担保法53条、担保法74条、担保法75条、担保法88条. 修订则指担保法(de)相关规定已被补充、完善了新内容而失效. 作废、修订条款总结 作废:担保法解释49条、担保法解释56条第二款、担保法解释59条、担保法解释87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de),质押合同不生效;”此处(de)“质押合同”应理解为“质押权”.担保法解释103条第三款.

文中使用“作废“一词时,是指担保法(de)内容与物权法相冲突而失效. 修订:担保法解释29条:修订――被物权法175修改;担保法解释80条:修订――被物权法174条所补充.担保法解释83条:修订――被物权法204条补充. 修订则指担保法(de)相关规定已被物权法补充、完善了新内容而失效. 担保法向来是司法考试(de)重点和难点,物权法通过后,担保法(de)地位无疑会更加重要,复杂程度也有所增加.在复习备考司法考试时,妥善处理物权法与担保法(de)关系无疑是一门必修(de)功课.根据司法考试历来注重新考点(de)规律,担保法(de)考察重点应该放在物权法规定与担保法规定(de)不同之处.所以,本文着力比较二者(de)不同,以便读者在复习过程中能够对照掌握. 物权法通过后,许多人都在问:担保法是不是被废除了结果当然是没有,物权法第178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de)规定不一致(de),适用本法.”,如此明明白白(de)承认担保法继续有效.

物权法对银行的影响

物权法对银行的影响LT

对此的理解,应注意: (1)《担保法》的规定与《物权法》不一致的,应该适用后者的规定。实际上,《物权法》有诸多修改《担保法》的规定,这也是《物权法》做出前述明确规定的原因所在。 (2)《物权法》未作规定的问题,《担保法》有关规定仍然可以适用。 (3)《担保法》司法解释有不同于《物权法》规定的,仍然应该适用后者。 鉴于此,银行必须注意比较《物权法》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异同来及时调整银行内部管理制度和各种格式文本,防止《物权法》施行后引发的风险。2、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第5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流行“物权法定”原则的理念,但是这毕竟没有被法律明文规定,这也使一些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在实践中得到发展。众所周知,银行对“物权法定”问题抱有很大的侥幸心理,在接受担保物权的实践中发展了大量当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物权。 本条意味着包含在担保物权在内的各种物权均应该由法律来规定,这里的法律应该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除非《物权法》或者其他法律有明确授权国务院可制定行政法规来规范的除外。该法第172条进一步肯定了担保物权的法定原则,即“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物权法》施行以后,该条规定将给银行带来以下影响: (1)基于行政法规或监管规章确立的担保物权,其合法有效性可能不为法院所承认; (2)缺乏法律法规肯定的担保权利,尽管在银行业实践中已经得到普遍认可,但是也可能被法院所否认。 3、可供担保的财产范围扩大了 《物权法》第18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第184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担保物权作为物权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与银行信贷业务的关系最为密切,在此之前我国已经制定了担保法,对信贷业务的发展起到不可磨灭的重要作用,物权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保证

物权法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 一、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定义 (一)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民事主体为了实现他人物的使用价值而享有的物权。比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集体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进行耕种、畜牧、养殖等农业生产的权利,就是以行使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的。 (二)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民事主体为了实现他人物的交换价值以担保自己的债权所享有的物权,主要包括置留权、质押权、质权。如银行对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的抵押权,其目的就是为了在银行的信贷债权得不到实现时,来行使抵押物的交换价值,通过变卖、拍卖或者折价等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达到担保的功能。 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用益物权和的担保物权统一于物权法中,这两者的主要区别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设立的目的不同 用益物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物的使用价值,而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则是为了实现物的交换价值。 案例分析: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设备,其合同总金额560万元人民币,C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其房产为A公司提供抵押担保。A公司、B公司、C公司同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同时办理抵押登记。B公司按约向A公司供货,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A公司却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B公司通过诉讼途径向A公司行使债权、向C公司行使担保物权。 从上面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出,B公司向A公司提供设备,是为了实现获得A公司向其提供货款报酬的收益,行使设备的使用价值B公司享有这批设备的用益物权。为了保证合同有效的进行,B公司要求C公司为其提供担保,A、B、C公司共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这就要求在A违约后,B公司依法可以向C公司行使担保物权,而C公司行使担保物权是为了能够使合同有效,保证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交易成功。 (二)权利的性质不同 用益物权多为具有独立的主权利,而担保物权多为具有从属的从权利。 案例分析:案例同上 从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B公司按约定向A公司供货,A公司应当向B公司付款,B 公司行使益物权,这种用益物权是独立的主权利。由于A公司违约,公司依法起诉C公司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立法冲突及适用 在200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担保物权被列为单独一编并做出了许多新的规定,其中很多规定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存在冲突,属于对《担保法》的修正。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在存在立法冲突的情况下,《物权法》优先适用于《担保法》,从而在原则上解决了法律适用上的难题。 通过比较,《物权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担保法》的相应规定进行了修正: 一、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效力从属问题 一般认为,担保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如甲乙之间签订一货物买卖合同,甲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以作为支付货款的担保,双方又依此签订一抵押担保合同,这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是依附于作为主合同的买卖合同的。正是由于二者所具有的主从关系,《物权法》与《担保法》都在原则上规定“主合同〔《物权法》称主债权债务合同,二者意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这是两法的一致之处。 但在此原则规定之外,两法在特殊情形的规定上却截然不同。《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则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两法都承认在存在特殊情形时,“主合同无

效,从合同亦无效”的观点并不成立,但区别在于《担保法》把这“特殊情形”归结为“约定”,《物权法》则归结为“法定”。按《担保法》的观点,当事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完全可以以双方的合意来约定该合同效力,而不必顾及主合同的效力,表达的是一种意思自治原则,但《担保法》则完全否认了这种意思自治,排斥了双方的约定。依《物权法》,如果没有相关法律的另外规定,主合同的无效必然导致从合同的无效,所遵循和表达的是物权法定原则。 按《物权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确认从合同的效力首先应考查相应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规定,则从合同效力依主合同而定,对于当事人的约定则不必审查。 二、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现规则问题 所谓人保即《担保法》所说的保证担保,由特定的保证人保证债务的履行。当某一债权上既存在保证人又存在特定的担保物时,就产生了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现问题。两法对此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 按《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人保与物保并存时,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则保证人在此放弃的债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如甲向银行借款10万元,乙以价值6万元的汽车为其作抵押但保,同时丙作为保证人就该批贷款向银行做出保证,则在甲不能还款时,丙作为保证人仅对抵押担保的6万元借款之外的另4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银行放弃了抵押担保,丙则在此6万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换句话说,他仅

2019司考民法复习: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考点-14页文档资料

2019司考民法复习: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考点 质权 1质权的概念。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该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2动产质权的设立。动产质权的设立应订立书面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交付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押合同禁止约定流质条款。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交付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质押财产。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法院不予支持。出质人未按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质物,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实例演练 1甲向乙借款,并约定将自己的奥迪车出质给乙,乙因自己不会开车,要求甲将该车开回。后甲向丙借款,又将该车出质给丙。丙对该车进行了占有。因甲无力还款而引起纠纷。乙丙均欲行使对该车的质权。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甲与丙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 B甲与乙之间的质押合同生效 C乙可对依法对抗丙的质权 D乙对抗丙的质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答案」D 「解析」本题涉及质押的生效问题。甲与乙之间虽然签订了质押合同,但乙放弃了质物的占有,故乙的质权未生效。甲与丙之间签订了质押合同,且交付了质物的占有,故丙对该汽车享有质权。

2甲乙(均为某村村民)订立借款合同一份,作如下约定:甲借给乙10万元,乙交付甲一件黄金饰品作担保,3年后乙归还本金,甲归还该饰品,如乙无力还款,则该饰品归甲所有。对此,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甲乙之间关于“如乙无力还款,则该饰品归甲所有”的约定无效 B因甲乙之间关于“如乙无力还款,则该饰品归甲所有”的约定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 C因甲乙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故其借款合同无效 D担保合同的全部条款有效,故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 「答案」A 「解析」本题涉及流质条款的效力问题。依担保法规定,流质条款不具有效力。但流质条款无效的,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担保合同的无效不能决定借款合同的效力。 3动产质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动产质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包括质物以及质物的从物、孳息物、代位物等。但从物未交付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除质押合同另有规定外,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孳息物。 4质权的善意取得。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赃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实例演练 甲与乙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内,乙将该汽车质押给丙,后甲乙丙之间引起纠纷。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乙有权将租赁物出质给丙B乙无权将租赁物出质给丙 C丙对该租赁物享有质权D丙对该租赁物不享有质权 「答案」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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