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原理探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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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均衡问题研究

量刑均衡问题研究

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审判工作的两个最基本的环节。

量刑问题可以视作刑法理论的缩影。

1一般地,定罪是公检法三机关共同关注的问题,而法律将量刑权授予法院。

经验告诉我们:量刑的影响面实际上已经波及到了被告人和社会公众。

也就是说,被告人和社会公众对量刑的关注程度远远胜过定罪。

因此,我们认为,衡量刑事司法公正的根本标准就是量刑的公正性、均衡性。

量刑均衡问题,是检验法官内心是否持有公正心态及公正程度的一把标尺。

量刑适当,又是关乎被告人切身利益的头等大事。

一个不争的事实告诉我们:在我国,量刑问题因时间、空间的不同而产生的不均衡已经相当显著。

我们认为,囿于制度的限制,量刑的绝对不均衡是永恒的,但相对合理的均衡却是可以实现的。

一、影响量刑均衡性实现的体制因素量刑均衡性的实现,确实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因为,它比法定刑的配置要复杂得多。

而且,法定刑的配置主要是由立法机关与刑法理论界共同完成的,而量刑的均衡性实现一方面离不开理论界的研究,另一方面更主要的是靠刑事法官的努力。

但法官在实现量刑的均衡方面,往往受到诸多体制因素的制约:⒈立法体制因素的影响我国刑法对法定刑幅度的配置与世界许多国家相比范围较为宽广,因此法官对宣告刑的决定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至少这种意义不低于对犯罪性质的认定。

2同时,许多罪名又设置了一些诸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等不确定的弹性标准,这也给法官的均衡裁量带来了很多麻烦。

立法者可能更多的考虑是给法官自由裁量留下一定的空间,但国外的立法例(如法国等)往往采用重罪、轻罪的分类,并配置幅度较小的法定刑,以此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并实现量刑的相对均衡。

这种立法模式应该是一种比较成熟的立法方法,很值得我们借鉴。

⒉司法解释的不完备、不严谨由于立法的不确定性,最高司法机关只能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规范一些犯罪的量刑情节,这也是立法者赋予司法机关的一种权力。

掌握刑事案件量刑的方法和原则

掌握刑事案件量刑的方法和原则

掌握刑事案件量刑的方法和原则刑事案件的量刑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环节,它直接关系到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和社会公正的实现。

然而,由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量刑并非一成不变的,而是需要根据案件的性质、犯罪主体的动机和手段、犯罪后果等多个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本文将探讨掌握刑事案件量刑的方法和原则。

首先,刑事案件量刑的方法主要包括法定量刑和裁量量刑。

法定量刑是指法律对于某一类犯罪行为规定的刑罚幅度,它是刑法的基础,具有普遍适用性。

裁量量刑则是指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结合法定量刑的幅度进行灵活的刑罚决定。

裁量量刑的核心是平衡刑罚的严厉与人权的保护,既要维护社会秩序,又要尊重被告人的权益。

其次,刑事案件量刑的原则是指在裁量量刑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

首先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严重程度应当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这是刑事法律的核心原则,也是刑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的基础。

其次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同类犯罪应当施以相似的刑罚。

这一原则体现了刑罚的一致性和预测性,有利于司法的公正和统一。

再次是个别化原则,即对于不同案件和不同犯罪主体要进行个别化的量刑决定。

这一原则强调了对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动机的综合考虑,有利于实现刑罚的针对性和效果性。

在具体操作中,掌握刑事案件量刑的方法和原则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是案件事实的准确掌握。

只有对案件的事实有准确的了解,才能对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行客观评估。

这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护意见,查明案件的真相。

其次是法律规定的熟知和运用。

法官在量刑过程中要熟悉刑法的相关规定,了解不同犯罪行为的法定量刑幅度,以及刑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等。

同时,还需要了解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判例,以便在裁量量刑时能够参考先例。

再次是对犯罪主体的个人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刑事案件的量刑不仅仅是对犯罪行为的评判,还需要考虑被告人的个人情况。

这包括被告人的年龄、教育背景、家庭状况、前科记录等,以及犯罪动机和悔罪态度等。

刑事案件中的量刑原则与考虑因素

刑事案件中的量刑原则与考虑因素

刑事案件中的量刑原则与考虑因素在刑事司法制度中,量刑是指对犯罪分子进行刑罚决定时所考虑的因素和依据。

合理公正的量刑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一环。

本文将探讨刑事案件中的量刑原则以及影响量刑的考虑因素。

一、量刑原则1. 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刑事案件中量刑的根本要求。

根据法律规定,法官在对犯罪分子进行量刑时应当采取公正、公平、公开、合理的原则,确保刑罚与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相对应。

2. 法定原则法定原则是刑事案件量刑的基本原则之一。

刑法规定了犯罪的种类和相应的刑罚,法官在量刑时应当依法行事,不得超越法定刑罚幅度。

3. 个刑原则个刑原则是指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个人特征和犯罪情节的具体情况。

法官应当综合评估被告人的年龄、教育程度、职业状况、家庭背景等个人情况以及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对被告人进行个别化量刑。

4. 等级原则等级原则是量刑时要注意的一个重要原则。

根据刑法规定,犯罪分为轻罪、普通罪和重罪三个等级,法官应当根据犯罪的等级进行对应刑罚的量刑。

二、考虑因素1. 犯罪的性质与情节犯罪的性质和情节是判断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

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对于同一类型的犯罪,如盗窃罪,法官应当根据被告人盗窃的财物价值大小、侵害程度等情节因素进行量刑。

2. 犯罪的后果与危害程度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危害程度也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如果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失或者危害,刑罚的幅度应当相应加重。

3. 个人情况与社会关系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社会关系也会影响量刑的决定。

法官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年龄、教育程度、职业状况、家庭背景等个人因素,以及被告人对社会的贡献和悔罪态度等因素,对被告人进行个别化的量刑。

4. 刑罚的目的与效果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社会和改造犯罪分子。

因此,在量刑时也要考虑刑罚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作用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作用。

5. 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最后,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也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刑法论文酌定量刑情节规范适用研究

刑法论文酌定量刑情节规范适用研究

刑法论文酌定量刑情节规范适用研究引言在刑法领域,量刑是一个关键的环节。

合理的量刑能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然而,由于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如何确定合适的量刑标准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本文将重点探讨刑法论文酌定量刑情节规范适用的研究。

一、量刑情节的定义和分类量刑情节是指在刑事犯罪中,根据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和犯罪主体的主观意图等因素,对犯罪行为进行评价和酌定刑罚的依据。

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的严重程度,可以将量刑情节分为两类:酌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

二、酌定量刑情节的规范适用1. 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是量刑情节规范适用的核心原则之一。

量刑应当基于客观事实和证据,遵循法律规定和法治精神,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法官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社会危害程度、犯罪主体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保量刑决策的合理性。

2. 罪行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罪行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是酌定量刑情节中的重要指标。

不同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因此量刑时应当根据罪行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来确定刑罚的轻重。

例如,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行为,应当加重刑罚;而对于一般性质的犯罪行为,则可以适度减轻刑罚。

3. 犯罪主体的过错程度犯罪主体的过错程度也是酌定量刑情节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不同的犯罪主体可能具有不同的过错程度,因此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主体的主观意图、犯罪动机和犯罪手段等因素。

例如,对于故意犯罪的主体,应当加重刑罚;而对于过失犯罪的主体,则可以适度减轻刑罚。

4. 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估在酌定量刑情节时,对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估是至关重要的。

评估社会危害程度需要考虑多个方面的因素,包括犯罪行为的后果、影响范围、社会反应等。

只有准确评估社会危害程度,才能确定合适的刑罚。

结论刑法论文酌定量刑情节规范适用的研究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课题。

在量刑过程中,合理性原则、罪行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犯罪主体的过错程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估等因素都需要综合考虑。

我国经验量刑方法的理论与实务

我国经验量刑方法的理论与实务

犯罪后的态度
第一,反省、悔罪与赔礼道歉。真诚的反省、 酌情从宽处罚 悔罪与赔礼道歉能够表明犯罪人再犯罪的可 能性小,是减少预防刑的情节。 第二,积极退赃、赔偿损失与挽回损失。
犯罪人的人格、 犯罪人的人格、家庭及社会环境、职业状况 家庭及社会环 等,成为影响再犯危险性的因素。 境、职业状况 等
酌情从宽处罚
11
特情引诱
(1)在量刑实践中,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严 (1)从重处罚 厉处罚要求,事实上成为增加责任刑的情节。 (2)从宽处罚 (2)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成为从宽处 罚的重要理由。
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 免除处罚
(三)理论上的量刑方法
பைடு நூலகம்
影响预防刑的情节(法定情节):
序号 1 2 3 4
(2)多个量刑情节与免除处罚情节并存时,应当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和 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免除处罚。
(3)同一行为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得重复适用。
6个月有期
1年有期徒刑
3年有期徒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4、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的,可以直接作为 宣告刑;
3年有期徒刑
张某故意伤害案
(三)理论上的量刑方法
影响责任刑的情节:
序号 1 2 3
4
5
情节 中止
根据 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志降低了不法程度。
效果 应当免除或者减轻
未遂 从犯
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结果并未发生,其不 法程度降低。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其责任 应当减少。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应当从轻、减轻或者 免除
被害人的过错
责任年龄与责 任能力

第十二讲 量刑

第十二讲 量刑

B.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 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根本 条件;
C.犯罪分子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
(2)战时缓刑的适用条件:
其一,适用的时间必须是在战时。
其二,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立法精神应含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军 人;
其三,适用战时缓刑的基本根据,是在战争 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
量刑的原则是什么? “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 刑法规定为准绳。”
二、量刑情节
(一)定义:是指对人民法院决定犯罪人的刑罚能够发
生影响的一系列犯罪基本情况。它与定罪并无关系,而
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犯罪行为密切相关。它是以 揭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二)类型 1、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 (1)法定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刑罚裁量时必须予以考 虑的各种犯罪事实情况。 (2)酌定情节,是指刑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司 法实践
3、缓刑的考验期: 我国刑法典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 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 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 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4、 缓刑考验期限内的考察 (1)被宣告缓刑者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刑法典 第75条 )
(2)缓刑的考察机关 :公安机关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三十五年以上的,
(2)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合并处罚规则:先并后

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
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
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
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 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 定的刑期以内。”

关于量刑制度规范化的探讨

关于量刑制度规范化的探讨

关于量刑制度规范化的探讨摘要:本文主要概述了我国目前量刑的一些方法,总结了量刑制度不规范带来的后果,并提出我国量刑制度规范化的系列构想。

关键词:量刑方法量刑制度规范化一、我国目前使用的量刑方法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增强,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量刑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新期待,不仅要求定罪正确,还期待量刑公平公正;不仅要求量刑规范,还期待量刑公开透明;不仅要求公开裁判文书,还期待增强裁判说理;不仅要求参与法庭审理,还期待对量刑发表意见。

人民群众评判刑事审判工作,也常常是以刑事个案的量刑是否公正、是否平衡为判断标准的。

我国当前的量刑,采用的是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即首先审理案件,掌握案情,在法定刑范围内,参照司法实践经验,大致估量出应处的刑罚;然后考虑各种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并考虑其他影响刑罚轻重的非法定情节,最后综合估量出判处的刑罚1。

这种量刑方法简便易行,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在目前乃至相当长的时间内是一种基本的量刑方法,而且只要审判人员对案情掌握全面,所参照的经验适当,裁量刑罚时的心态、情绪与情感正常,一般也不会出现偏差。

但是由于这种方法没有科学标准作保障,难免会出现量刑不适当、罪行不均衡的局面。

二、对我国量刑制度规范化的思考一直以来,量刑的主要工作在庭下,由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对量刑表明自己的意见。

由于这种量刑程序不公开,缺乏控辩双方以及被害人的有效参与,由法官全封闭判决,量刑带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容易导致量刑不公。

在某种程度上,量刑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定罪。

一个本应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若最终被判十年有期徒刑,其所受冤屈不会亚于一个本该无罪却判处了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而一个本不应当判处死刑的罪犯若最终被判死刑,司法机关犯下的罪过也不亚于将一个无罪的人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就目前的庭审而言,检察官在起诉时,往往只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以及有哪些从轻、减轻、或者从重的情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往往只对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或者彼罪,以及有哪些从轻、减轻、或者从重的情节展开辩护。

量刑方法的理解与适用

量刑方法的理解与适用

本期策划编者按:“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简称“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中央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项目,也是《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重要内容,是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焦点问题。

自2010年10月1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全国范围内试行,量刑规范化改革由部分法院试点正式走向全面推广适用的阶段。

在此项改革全面试行将满一周年之际,本期特别策划“量刑规范化改革研究”专题,深度关注量刑规范化改革动态,以期有力促进改革成果的正确理解和有效实施,从而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服务审判、指导实践的作用。

基于此,本刊特邀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项目组成员、刑三庭陈学勇审判长和项目组成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李玉萍研究员撰写专门文章,围绕量刑规范化改革所涉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深入讨论,澄清模糊认识,明确改革思路,促进量刑公正。

现呈上陈学勇审判长撰写的“量刑方法的理解与适用”、李玉萍研究员撰写的“量刑程序改革的回顾与展望”以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李生龙副院长等同志撰写的“规范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基本方式”等三篇文章,以飨读者。

量刑方法的理解与适用文/陈学勇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步骤为分三步:第一步是确定量刑起点,第二步是确定基准刑,第三步是确定宣告刑。

从试行的情况看,目前仍然有不少法官未能正确理解和掌握确定量刑起点、确定基准刑和确定宣告刑的方法,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试行的效果。

本文结合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谈一谈量刑方法的理解与适用,以期对广大实务工作者有所裨益。

确定量刑起点的方法一、正确理解量刑起点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起点是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

所谓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指符合特定犯罪构成特征并达到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最起码的构成要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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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原理探究(一)关键词:量刑;刑罚观;量刑基准;量刑程序;量刑建议内容提要:量刑作为一种法官就具体案件来裁决具体刑罚的司法活动,是受一定刑罚观支配的。

近代以降,欧美刑罚观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嬗变过程。

当下,我国主流刑罚观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可以说,这一观点有失偏颇,有必要对其进行反思。

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量刑表现为一个以终级抽象到终级具体的过程。

为了实现我国量刑程序的正当化,需要从三方面进行完善,即量刑程序的分立、量刑建议的制度化和刑事裁决书对量刑的说理。

我国刑事司法“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正在迅速转变,这既得益于量刑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更得益于司法实践对法律正义的日益尊重。

但毋庸讳言,量刑规范化探索还没有取得真正成功,而这显然与科学的、共通的量刑原理的缺位有关。

可以说,刑事司法真正做到对定罪量刑的并重,以及量刑规范化工作的真正成功,都是以量刑原理的科学建构和普遍共识为必要条件的。

鉴于此,本文对量刑原理进行探究,以抛砖引玉。

一、量刑原理的基本理路量刑是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对被告人的行为定罪的基础上,裁量决定对被告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多大刑量的司法活动。

对于量刑的概念,有的日本学者将其分为狭义的量刑(特指刑量的决定)、广义的量刑(泛指刑种、刑量及附随效果的决定);也有的日本学者区分最狭义的量刑(决定自由刑的刑期或财产刑的金额)、狭义的量刑(决定刑种和刑量)、广义的量刑(决定刑种和刑量以及是否免除刑罚、是否缓刑)、最广义的量刑(决定刑种和刑量以及是否免除刑罚、是否缓刑,并决定是否予以附随处分)1]。

从我国刑罚体系来看,将附随处分的决定纳入量刑概念是不妥当的。

缓刑制度属于量刑制度还是行刑制度,在国内外都存在争议,2]笔者认为由于缓刑是法官在已裁量决定刑罚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的有条件不执行所判刑罚的问题,故将缓刑制度作为行刑制度来理解,更合适。

将是否免除刑罚的裁量纳人量刑范畴,自然是顺理成章的。

基于这些分析,本文对量刑概念作了上述界定。

要建构一个科学的、共通的量刑原理,首先必须准确、深刻把握量刑的特质。

笔者认为,这种特质包含以下几个要义:第一,量刑是一种特定的司法活动,而不是一种行政活动。

美国法学家富勒对司法与行政、立法之间的区别作过精辟分析。

他认为,审理程序至少有三个因素:一个不偏不倚的法官居中裁判;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并进行辩论;法官最后的裁决需要理由。

在他看来,行政机关只是根据日常政策机械地、直接地应用法律条文,而立法机关则是通过辩论采用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决策以制定法律。

3]作为司法活动的量刑,应当具备司法的上述要素。

当然,具备这些司法要素的量刑并不必然采取独立于或有别于定罪程序的专门程序。

但无论如何,不应该使量刑活动蜕变为一种行政活动。

这一点在司法活动被严重行政化的我国,对于量刑改革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第二,量刑是就具体案件来裁决具体刑罚的活动,这使量刑不同于设刑(设置法定刑)。

如上所述,立法程序也离不开辩论,但是包括设刑在内的所有立法,并不是针对具体案件而进行的,而是针对抽象行为和行为人的。

就是说,立法的主导思维方式是归纳推理,即从具体到一般的思维过程;而司法的主导思维方式是演绎推理,即从一般到具体的思维过程。

在立法上,设刑是以立罪为前提的,而立罪必须先要通过归纳,确立抽象的行为人实施的类型化的犯罪行为,因此设刑并不是无的放矢,而是以抽象的行为人的类型化的犯罪行为为事实基础的。

在司法上,量刑是以定罪为前提的,而定罪必须先要通过演绎,确定具体的行为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与抽象的行为人实施的类型化的犯罪行为事实的该当性,因此量刑也不是无的放矢,而是以具体事实为基础的。

离开了事实基础,刑无以“设”,也无以“量”。

量刑原理的建构应当充分注意到这一点。

第三,决定对被告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多大刑量,又是受刑罚观支配的。

刑罚观是五花八门的,英美法系有吓阻理论、隔离理论、社会复归理论、抑止理论、教育理论、应报理论等,而大陆法系则有应报主义、一般预防主义、特别预防主义等。

这些五花八门的刑罚观之间长期存在对立。

4]某种刑罚观为一定社会所普遍接受而成为主流刑罚观不是偶然的,也没有哪一种刑罚观能够永恒不变地占据统治地位。

在一个特定社会或时期,究竟哪种刑罚观是正当的,需要理性地分析。

为深入研究量刑原理,下面分三部分对上述三点分别展开讨论。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三个特质的罗列所遵循的基本上是从形式、程序到实质、实体的次序,而下面进一步的讨论则出于叙述的需要,拟从实质、实体到形式、程序。

二、支配量刑的刑罚观之抉择(一)欧美刑罚观之嬗变法国思想家福柯指出,1760至1840年,是刑事司法的转折时代,出现了一种新的有关法律和犯罪的理论,一种新的关于惩罚权利的道德和政治论证。

各国各地纷纷酝酿或制定“现代”法典。

在这个新时代,作为一种公共景观的酷刑逐渐消失了。

惩罚逐渐脱离了人们日常感受的领域,进入抽象意识的领域;它的效力被视为源于它的必然性,而不是源于可见的强烈程度。

刑事司法与执行判决保持着距离,后者被委托给他人秘密完成。

公众注意力从判决执行转向司法过程。

在刑罚中,有一种劝恶从善的技术压倒了纯粹的赎罪。

如果说触及和操纵罪犯的肉体对于法律来说依然是必要的,那就要保持一定的距离,采用恰当的方式,遵循严格的规定,而且还要有更“高尚”的目的。

有了这种新的限制,刽子手这种痛苦的直接制造者被一个包括监狱看守、医生、牧师、精神病专家、心理学家、教育学家等在内的技术人员大军所取代。

惩罚的对象既然不再是肉体,那就必然是灵魂。

尽管判决所确定的“犯罪”或“犯法”都是法典所规定的司法对象,但是判决也针对人的情欲、本能、变态、疾病、失控、环境或遗传的后果。

侵略性格与侵犯行为、性心理变态与强奸行为、冲动和欲望与凶杀一起受到惩罚。

它们被当作“减轻罪行的间接因素”而间接受到审判,罪犯的自我认识、人们对罪犯的评估等因素被加入到判决结论之中。

在审讯中,涉及罪犯的灵魂,不仅是为了解释他的罪行和在司法上分辨责任。

精神病学,尤其是犯罪人类学以及犯罪学的重复话语,通过把犯罪纳入科学知识的对象领域,给合法惩罚机制提供了一种正当控制权力:不仅控制犯罪,而且控制个人;不仅控制他们的行为,而且控制他们现在的、将来的、可能的状况。

在欧洲建立了新的刑法体系的一百五十至两百年间,法官借助于一种渊源久远的进程,逐渐开始审判罪行之外的东西,即罪犯的“灵魂”。

自中世纪艰难缓慢建立起“调查”这一重大程序以来,审判就意味着确定犯罪事实、犯罪者和实施合法惩罚。

有关罪行的、罪犯的和法律的知识,这三个条件为符合事实的判决提供了基础。

然而现在,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插入了一个截然不同的事实问题。

首先,不再像原来那样简单地问:“该行为是否已被确认,是否应受到惩罚?”还要追问:“这是什么行为?这种暴行或谋杀行为是什么性质?它属于哪一种现象?它是想人非非的结果,还是精神病反应,是一时糊涂,还是一种变态行为?”其次,也不再简单地问:“这是谁干的?”还要追问:“我们怎么来确定造成犯罪的原因?犯罪的根源是出自犯罪者的哪一方面?是本能,还是潜意识,是环境还是遗传?”最后,也不再简单地问:“根据哪一条法律来惩罚这种犯罪?”还要追问:“什么措施最恰当?如何估计犯罪者的未来发展?使他重新做人的最佳方法是什么?”这样,罪行认定变成了一种奇特的科学—司法复合体。

法官和陪审员不只是在“判案”,他们的判决包含了审判以外的某种内容。

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判决过程充斥着一系列辅助权威。

围绕着主要审判衍生出大量的小型法律体系和变相的法官:精神病和心理分析专家,执行判决的官员,教育工作者,监狱服务人员。

所有这些人都分享着合法惩罚权力。

因此,整个司法运作吸收了超司法的因素和人员。

今天,刑事司法只有通过这种不断地指涉自身之外的某种东西,通过这种不断地嵌入非司法体系,才能展开运作和为自己正名5]。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欧美刑事司法中的量刑实践经历了曲折的擅变过程。

以贝卡里亚和费尔巴哈为代表的18世纪后期到19世纪初期的“前期古典学派”,倾向于兼采应报主义和一般预防主义。

19世纪后期到20世纪初期,以康德、黑格尔哲学为根基、以宾丁等人为代表的“后期古典学派”,在与菲利、李斯特为代表的“近代学派”进行“刑法学派之争”的过程中,摒弃一般预防主义,从前期古典学派的“相对的应报主义”走向“绝对的应报主义”。

与之相反,“近代学派”则主张特别预防主义。

受其影响,自19世纪后期开始的历时一个世纪的不定期刑运动风靡欧美,赋予了司法者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不定期刑运动将刑罚判处和执行视同医治病人,如同医生不能一开始治病即确定痊愈时间一样,矫正行为也不能在判决时确定刑期。

1920年代后,刑法学派之争渐趋缓和,而走向融合。

各国刑事立法在刑罚中采后期古典学派“责任抵偿”思想,在刑罚制度中兼采应报与预防观念的“并合主义”逐渐上升为主流,而在保安处分中则容纳近代学派的“行为者危险性格”观念。

然而在一战、二战期间,近代学派与后期古典学派也一度走向极端。

二战后,个人主义再度勃兴,罪刑法定主义和程序法定主义重成圭臬,两派在相互借鉴中分别迈向新社会防卫论和新古典学派。

以法国学者安赛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论,修正新派决定论观念,承认人类相当程度的意志自由,强调责任观念以作为刑事政策的根据,认为犯罪行为是人格的具体表现,而刑事制度的最终目的是经由处遇而改善犯罪者的人格,故而强调犯罪者人格调查,主张“刑事裁判二分化”,即将刑事裁判分为有罪认定与刑罚宣告两个阶段,定罪之后开始人格调查,再根据调查结果而为刑罚宣告。

安赛尔反对兼采刑罚与保安处分二元体系,主张“处遇一元化”。

新古典主义也不再强调“应报”,而改称“责任抵偿”,将后期古典学派的形而上学意志自由论改为意志自由推定论,在主张责任抵偿的同时承认刑罚的预防目的。

新古典主义成为当前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主流。

而在美国,1970年代前,主张一般预防的抑止理论、尤其是主张对犯罪人进行矫正和治疗以使其重返社会的社会复归理论(亦称犯罪治疗理论)盛极一时:1962年公布的美国模范刑法典之正式草案,在立法原则宣示部分,首先即明白规定刑罚适用与犯罪处遇的8种目的,最前面的两种依次是“防止犯罪之实行”(抑止理论)和“促进犯罪者之矫正及改过迁善”(社会复归理论);而1963年公布的模范量刑法则规定“刑法与量刑之目的在于保护公众。

量刑不应以复仇与应报为其基础”,“对于被认定为有罪之人,应根据其社会复归之可能性,考虑其个别之性格、环境与需要,而为处置”。

1970年代后,社会复归理论不再是主流,与大陆法系“相对的应报主义”相似的“正当的应报理论”取而代之。

除应报之外,该理论也承认抑止社会大众犯罪、隔离犯罪人、社会复归的刑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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