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审理指南
律师办理破产案件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破产案件操作指引.录.第一.总则第二.企业破产财产清算第一.破产申请第二.担任管理人或受管理人委托第三.受债权人委托第三.破产企业和解整顿第四.整顿企业治理第五.附则.第一.总.则第1条.指引的宗旨为指导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实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规范企业破产的政策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2条.业务定义及范围2.1.本指引所称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及受破产企业、债权人、其他相关企业破产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与企业破产相关的法律服务,或协助企业在和解、整顿、破产重组、建立和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及进行企业治理。
2.2 .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范围:2.2..根据法院指定,担任破产企业管理人,独立管理破产企业财产,客观公正地在法定权限内配合法院开展破产程序,履行破产主协调人责任;2.2..根据债务人委托,向法院提交申请企业破产的材料,申请企业破产。
进入破产程序后,监督管理人,协调债务人和法院及其他企业破产当事人的关系,依法积极维护债务人合法权益;2.2..根据债权人委托,撰写债权申报材料,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整个破产程序,监督管理人,协调债权人和法院及其他企业破产当事人的关系,依法积极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2.2..根据委托,主持、参加或列席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破产当事人召开的各项工作会议,发表律师意见或建议。
2.2.5.根据委托协助企业草拟《破产财产清算报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企业进行和解整顿的,草拟《和解整顿方案》。
2.2..根据委托,依法对《破产财产清算报告》、《和解整顿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2.2..根据委托协助企业在和解、整顿、破产重组、建立和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及进行企业治理;第3.其他事项3..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起草,旨在向律师提供办理企业破产业务方面的借鉴和经验,而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供律师在实践中参考。
深圳破产法庭关于审理个人破产清算案件的工作指引

深圳破产法庭关于审理个人破产清算案件的工作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破产法庭•【公布日期】2024.05.16•【字号】•【施行日期】2024.05.16•【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深圳破产法庭关于审理个人破产清算案件的工作指引为正确适用个人破产清算程序,依法、及时办理个人破产清算案件,防止滥用个人破产清算程序,防范破产欺诈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1.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依法配合人民法院、管理人以及其他相关机构或者人员开展与破产清算程序有关的工作。
债务人应当如实陈述破产相关信息,全面申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产及财产权益信息,全面申报债务信息,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情况说明。
2.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应当符合丧失清偿债务能力且清偿能力难以恢复的条件,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债务人应当知悉破产清算程序对其生产、生活、信用等方面的影响,将申请破产清算的事项告知其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依法配合人民法院、管理人以及其他相关机构或者人员开展工作的义务。
3.债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1)诚信承诺书;(2)破产清算申请书;(3)债务人社保、纳税、征信等信息以及相应证明材料;(4)债务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和需要债务人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近亲属的身份、住址(居所)、职业信息、联系方式、收入、财产和财产权益信息以及相应证明材料;(5)债务人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债权额、债权类型、联系方式等信息以及相应证明材料;(6)债务人拖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信息以及相应证明材料;(7)债务人涉及诉讼、仲裁、执行、破产等法律程序的情况说明;(8)债务人有无申请社会救助的情况说明;(9)债务人是否存在犯罪记录或者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的情况说明;(10)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前接受有关机构面谈辅导的证明以及辅导材料;(11)人民法院要求债务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指南.doc

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指南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充分发挥破产法的调整作用以应对世界金融危机之挑战,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一文件对在新的经济形势下,人民法院如何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积极发挥破产法的综合社会调整功能破产法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综合的社会调整功能。
现代破产法由规定企业市场退出机制的破产清算程序与规定企业挽救机制的重整、和解程序两部分制度组成。
破产法通过保障债务人在丧失(或可能丧失)清偿能力时可以公平、有序地实现因商品交换等而形成的债务关系,来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正当权益,进而实现社会利益。
就债务清偿而言,破产法将当事人的个别清偿转化为集体的清偿,纠正在破产临界期间内债务人有碍公平清偿的不法行为,将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集合起来,将所有的债权人组成团体,按照债权不同的优先性质、顺序、比例给予公平清偿。
所以,破产法首先要保证债权人的权益。
但是,企业破产的社会影响面甚广,会产生诸多社会问题,其中最为敏感的就是职工的失业与社会保障、社会稳定等问题。
而对那些具有挽救价值和挽救希望的债务人企业,如果能够通过重整、和解程序使其获得新生,不仅可以使债权人得到较之清算更多的清偿,而且可以避免负面社会问题的发生,所以,破产法还具有维护债务人的正当权益,进而实现社会利益的调整作用。
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之下,企业的破产问题愈加严重,我们也就更需要辩证地理解破产法这两大制度调整作用间的关系,依据正确的原则加以运用。
《意见》指出,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审理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案件,综合利用企业破产法的多种程序,充分发挥其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作用,建立企业法人规范退出市场的良性运行机制。
一方面,要充分发挥重整和和解程序的作用,积极有效地挽救那些已经或可能发生破产原因、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另一方面,对于已经出现破产原因而又不具备挽救价值和希望的企业,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其破产清算案件,使其从市场中有序退出,并配合地方党委和政府维持社会稳定。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实务操作指引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实务操作指引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实务操作指引破产是指企业或个人因经营不善、债务过大等原因无法偿还债务,被法院宣告破产并进行清算、重组等程序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的处理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
为了保障破产案件的公正、公平、高效处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制定了破产案件实务操作指引。
一、破产案件的受理破产案件的受理是指法院接受破产申请人的申请,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程序。
在受理破产案件时,法院应当对破产申请人的资格、破产申请的合法性、破产申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
二、破产案件的审理破产案件的审理是指法院对破产案件进行审查、调查、裁决的程序。
在审理破产案件时,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保障破产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应当根据破产申请人的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破产清算或破产重组。
三、破产案件的执行破产案件的执行是指法院根据破产清算或破产重组的决定,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分配或者进行破产重组的程序。
在执行破产案件时,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保障破产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四、破产案件的监督破产案件的监督是指法院对破产清算或破产重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程序。
在破产案件的监督中,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保障破产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实务操作指引是为了保障破产案件的公正、公平、高效处理而制定的。
在破产案件的处理中,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保障破产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只有这样,才能够保障破产案件的公正、公平、高效处理。
破产案件操作规程(3篇)

第1篇一、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破产案件,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
二、破产申请1. 破产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并附具以下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2)债务人基本情况;(3)债务人财务状况说明;(4)债务人资产、负债、权益情况;(5)债务人是否存在逃避债务、隐匿财产等行为;(6)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2.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书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对符合破产条件的,裁定受理;对不符合破产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三、破产受理1.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破产管理人。
2. 破产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向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等相关当事人送达裁定书和指定破产管理人决定书。
四、破产财产调查1. 破产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债务人财产的全面调查。
2. 破产管理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调查:(1)查阅债务人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2)调查债务人资产、负债、权益情况;(3)询问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等相关当事人;(4)其他合法途径。
五、破产财产处置1. 破产管理人应当制定破产财产处置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实施。
2. 破产财产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破产财产的范围;(2)破产财产的处置方式;(3)破产财产的处置价格;(4)破产财产的处置期限;(5)其他相关事项。
六、破产债权确认1. 债权人应当自裁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2. 破产管理人应当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确认债权。
七、破产清算1. 破产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破产清算。
2. 破产清算包括以下内容:(1)清查债务人财产;(2)清偿债务;(3)分配破产财产;(4)终结破产程序。
八、附则1.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规程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通过以上规程,有助于规范破产案件操作,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保障各方权益,促进我国破产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江苏高院民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下)

江苏高院民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2011年11月发布,2017年11月修订)目录第一章基本理念第二章案件受理第一节案件管辖第二节破产能力第三节破产原因第四节申请主体第五节破产申请审查受理第六节与受理破产申请有关的事项第三章管理人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五章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第六章债权申报第七章破产债权及清偿顺序第八章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第九章重整和解第十章破产清算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续接:江苏高院民二庭 | 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上)六、债权申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
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1.受理破产申请的通知与公告。
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可见,公告适用于未知债权人,对于已知债权人,人民法院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笼统以公告方式替代通知方式。
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根据债务清册、财务报告、清算报告、生效裁判文书等确定。
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在其他媒体发布公告的,同时要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在该网站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
2.社会保险费、国家税收债权的申报。
社会保险费、国家税收债权,由有关征管机关申报。
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人财务资料及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记载于债权表。
3.债务人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申报。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4.申报债权的审查及异议程序。
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将申报的债权编入债权表,管理人不得以债权不真实、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拒绝编入债权表。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实务操作指引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实务操作指
引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实务操作指引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变化,企业的破产情况也越来越多。
对于破产企业和债权人来说,法院的支持和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方面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在此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的操作指引。
一、案件受理
1.破产申请递交:破产申请应递交于富阳区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庭;
2.申请材料要求:破产申请书、破产财产清单、债权人会议决议;
3.信息公示:法院会向社会公示破产企业信息,各债权人可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债权申报。
二、开展工作
1.破产清算:法院应当根据破产清算计划进行清算,有利于债权人的分配和破产财产的处置;
2.财产管理:根据破产案件的需要,由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进行财产管理;
3.债权人会议:法院应当在破产程序的不同阶段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债权确认、债权人清点、债权分配等事宜;
4.分配方案: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展和债权人的分布情况,法院应当制
定合理的分配方案。
三、注意事项
1.积极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应该积极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债
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2.严格审批破产申请:应当负责地审批破产申请,避免恶意申请和不
合理申请;
3.及时公示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破产企业信息,方便债权人尽
快申报债权。
总之,破产案件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法院进行规范、有序的操作。
富阳区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方面有着丰富的创新实践和严格要求,在
保护债权人权益方面体现了法院的公正性和司法效率,可以为其他法
院提供借鉴和经验。
破产案件审判操作规程(3篇)

第1篇一、总则为了规范破产案件审判工作,保障破产程序公正、高效进行,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二、立案审查1. 破产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债务人具有重整、和解或者清算的条件;(3)债权人、债务人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申请。
2. 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由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
立案庭应当对破产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三、破产宣告1.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依法对债务人进行破产宣告。
2. 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债权人会议,听取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的意见。
3. 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事务的处理。
四、破产管理人1. 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3)具有破产事务处理的经验。
2. 破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账册、文书等资料;(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编制财产清单;(3)处理债务人的债权债务;(4)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5)依法执行破产程序。
五、债权人会议1. 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等组成。
2.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应当提前通知债权人;(2)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应当有足够的时间和地点保障;(3)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应当有记录。
3. 债权人会议的职责:(1)审查破产申请的合法性;(2)审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3)对破产程序中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
六、破产清算1. 破产清算是指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理、评估、变现和分配的过程。
2. 破产清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公开、公平、公正;(2)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共利益;(3)高效、节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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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 794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南京中院清算与破产庭、金融与借贷庭,苏州中院执行裁决庭,无锡中院金融庭,常州中院民五庭,镇江中院民四庭,南通中院金融庭(清算与破产庭),泰州中院金融庭、民四庭,淮安中院执行裁决庭,盐城中院民五庭,宿迁中院民三庭;各基层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审判庭:为进一步做好破产审判工作,统一执法尺度,更好地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僵尸企业清理,省法院民二庭经过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形成《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改版)》,现予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在破产审判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的,请及时报送省法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17年11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2011年11月发布,2017年11月修订)目录第一章基本理念第二章案件受理第一节案件管辖第二节破产能力第三节破产原因第四节申请主体第五节破产申请审查受理第六节与受理破产申请有关的事项第三章管理人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五章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第六章债权申报第七章破产债权及清偿顺序第八章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第九章重整和解第十章破产清算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一、基本理念从事企业破产审判,应当坚持以下基本理念:1.积极依法受理。
企业破产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重要组成部分,事关企业能否顺利有序退出市场,事关债权利益能否得到周到保护,兼具债权集体清偿、纠纷集中化解、企业破产保护、推动要素释放等多项价值。
人民法院应当以积极的、负责任的态度认真对待企业破产工作,切实肩负起服务保障市场主体破产退出的法定职责,不得在破产申请受理上设置法外条件,不得限制或阻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
2.债权人自治。
企业破产制度因应权利保障而生,必然要求企业破产审判应当首先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
债权人自治的范围,既包括程序性事项,比如更换管理人,也包括实体性事项,比如审核破产债权。
作为例外,需要介入债权人自治的,必须具备合法性、正当性基础,比如,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及程序,不得剥夺、限制、损害债权人合法、正当权益。
3.债权平等。
债权平等原则是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基石以及核心准则,强调债权平等,既是出于效率的计算,更是出于公平的考量。
坚持债权平等,要求相同性质债权应当按相同比例行使表决权、按相同比例获得清偿,应当注意的是,平等具有相对性,即所谓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企业破产法基于法益的不同将债权加以区分对待,集中体现出立法的特殊价值取向。
4.集体清偿。
企业破产涉及职工债权、普通债权、担保债权、税收债权、出资权益等不同利益,通过自行协商难以富有效率地达成最为妥当的结果,企业破产程序则为以最小成本达成最优结果提供了公正、透明的博弈平台,要求所有债权人必须在法治的平台和框架内实现债权集体、最终的清偿,既严禁偏颇性清偿,又运用取回权等手段追回财产,更强调要严厉打击破产欺诈、逃废债行为,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
5.依法审理。
企业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程序瑕疵与错误往往难以补救,实践反复证明,无论是破产审判,还是中介管理,都必须规范运行,必须经得起当事人检验、经得起历史考验。
要依法处理实体争议,妥善平衡各方权益,更要格外重视程序公正,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确保程序公开、透明,实现看得见的公平正义。
二、案件受理(一)案件管辖1.地域管辖。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债务人住所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债务企业住所地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企业法人具备两个以上办事机构的,如何认定主要办事机构,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实践中可以将企业法人的决策机构认定为主要办事机构,据此不能确定主要办事机构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2.级别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面广,专业知识和综合能力要求高,人力物力投入多,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管辖权转移、指定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是否批准应当综合基层人民法院意愿、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任务、移交管辖是否有利案件审理等因素审慎判断。
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实践中,为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查效率,省法院已概括授权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辖区两级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力量,合理分配审判任务,自主决定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是否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无需报省法院批准,但依据企业破产案件级别管辖一般规则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除外。
因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等特殊原因需调整案件管辖的,应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破产能力1.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20号)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的,应当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
据此,民办学校具备破产能力。
应当注意的是,民办学校清算并非均由人民法院组织实施,只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才能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2.民营医院。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该法规定的程序。
据此,因其他法律无相关规定,非企业法人性质的民营医院不能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也存在企业法人性质的民营医院,依法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
3.外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均是依据国内法律设立的企业,其中,中外合资企业与外商独资企业均属于企业法人,中外合作企业中的大部分属于企业法人,个别不具备法人资格。
属于企业法人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具备破产能力。
4.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据此,合伙企业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个人独资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据此,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破产能力。
值得注意的是,个人独资企业破产程序裁定终结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可就其未获清偿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
6.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
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即具备破产能力,不能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否认其破产能力。
(三)破产原因1.破产原因的认定。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值得注意的是,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不应支持。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是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是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是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应当注意的是,债权是否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非认定到期债务不能清偿的必要条件,经审查能够认定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应予确认。
3.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4.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是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是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是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是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是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四)申请主体破产申请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债权人通常为与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平等民事主体,亦有特殊情形。
1.国家机关。
债务人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用或者法定住房公积金的,税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2.职工债权人。
职工债权性质上也是债权,企业破产法并未禁止职工债权人申请债务企业破产,为维护职工权益,规范市场退出,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权利。
3.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
债务履行期是债务人的期限权益,无法定或者约定事由不得限制或剥夺,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不予受理。
(五)破产申请审查受理1.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责任。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2.破产案件的案号。
破产申请审查案件,编立“破申”案号。
对不予受理、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上诉审理,作为强制清算与破产上诉案件,编立“破终”案号。
对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裁定以及破产上诉案件的监督,作为破产监督案件,编立“破监”案号。
破产审理案件,编立“破”案号。
3.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
立案部门收到破产申请材料的,应当一律接收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
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当场登记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释明,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应当补充、补正的材料。
补充、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