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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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参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参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以上”、“小于”包含本数,“以下”、“大于”不包含本数。

3、发生事故的,重大、特别重大事故非县级市管辖范围,故不列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续1注:1、此条例有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进行细化。

2、“以上”、“小于”包含本数,“以下”、“大于”不包含本数。

3、发生事故的,重大、特别重大事故非县级市管辖范围,故不列入。

- 2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续2注:1、此条例有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进行细化。

2、“以上”、“小于”包含本数,“以下”、“大于”不包含本数。

3、发生事故的,重大、特别重大事故非县级市管辖范围,故不列入。

- 3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续32、“以上”、“小于”包含本数,“以下”、“大于”不包含本数。

3、发生事故的,重大、特别重大事故非县级市管辖范围,故不列入。

- 4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续4注:1、此条例有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进行细化。

2、“以上”、“小于”包含本数,“以下”、“大于”不包含本数。

3、发生事故的,重大、特别重大事故非县级市管辖范围,故不列入。

- 5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续5注:1、此条例有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进行细化。

2、“以上”、“小于”包含本数,“以下”、“大于”不包含本数。

3、发生事故的,重大、特别重大事故非县级市管辖范围,故不列入。

- 6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续6注:1、此条例有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进行细化。

2、“以上”、“小于”包含本数,“以下”、“大于”不包含本数。

3、发生事故的,重大、特别重大事故非县级市管辖范围,故不列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96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96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6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七年四月九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无以下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搠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0、36、42号令讲解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0、36、42号令讲解

一次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
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统一式样、标准
及编号。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或损坏补发,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
请补发。
7
复审
第二十一条 每3年复审1次,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可以延长至每6年1 次。
8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的监督要求。 第二十九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建立特 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查询;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条件(略) 第三十一条 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条件(略) 。 第三十二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 第三十三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 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每年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不得转借、出租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 、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不得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 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 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 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文件解读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36、42号令 主要条文讲解
安全质量环保部 2012年5月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及时报告、调查并妥善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落实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度,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3号令,以下简称《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标准制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范围内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四条术语和定义1、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公司员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急性中毒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具体见事故分类第五条第三项)。

2、轻伤指损失工作日为1个工作日以上(含1个工作日),105个工作日以下的失能伤害。

3、重伤指损失工作日为105工作日以上(含105个工作日),6000个工作日以下的失能伤害。

4、死亡指损失工作日为6000工作日以上(含6000工作日)的失能伤害。

5、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6、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7 、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8 、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注:以上各事故类别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9、迟报是指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的时限。

10、漏报是指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

11 、谎报是指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

瞒报安全生产事故的认定安全生产

瞒报安全生产事故的认定安全生产

瞒报安全生产事故的认定1、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超过两个月,有人举报后,能否对瞒报事故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程序应怎样走?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2、企业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一经查处,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PPT课件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PPT课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93号令 ) (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 Evaluation only. 款处罚暂行规定 eated with Aspose.Slides for .NET 3.5 Client Profile 5.2.0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3号 令 ) Copyright 2019-2019 Aspose Pty Ltd. (2019 年7月3日起施行 )
适用范围
• 排除适用——环境污染、核设施、国防科研生 产被明确排除适用; Evaluation only. ——其他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公共卫生中毒 eated with Aspose.Slides for .NET 3.5 Client Profile 5.2.0 事故未明确,但一般不适用; Copyright 2019-2019 Aspose Pty Ltd. ——医疗事故的查处不适用。 • 衔接适用——特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
六、条例的定位
• 最重要的行政法规 • 最严格的程序法 Evaluation only. eated • with Aspose.Slides for .NET 3.5 Client Profile 5.2.0 最具体的组织法 Copyright 2019-2019 Aspose Pty Ltd. • 最严厉的处罚规定 • 最全面的责任追究 • 最有效的预防手段
四、条例的总体分析
• 共6章46条 • 第一章 总则 ——8条; Evaluation only. eated • with Aspose.Slides for .NET 3.5 Client Profile 5.2.0 第二章 事故报告 —— 10条; Copyright 2019-2019 Aspose • 第三章 事故调查 ——13 条; Pty Ltd. • 第四章 事故处理——3条; • 第五章 法律责任——9条; • 第六章 附则——3条。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1989年公布施行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公布施行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安全生产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七年四月九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三章事故调查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瞒报是指安全生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瞒报是指1、如何定义生产安全事故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其定义如下:迟报: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漏报: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谎报: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瞒报: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事件重要情况或者在应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拓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4月9日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什么是安全生产事故迟报,瞒报,漏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复、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制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知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道的,属于谎报;(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3、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什么样的行为属于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某化工厂在一次生产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因为某反应炉使用的年限和日期过久,导致反应炉发生爆炸。

工贸行业行政处罚标准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5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20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6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7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8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颁布单位:国家安全⽣产监督管理总局⽂号:国家安全⽣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颁布⽇期:2015-04-02执⾏⽇期:2014-05-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16⽇国家安全⽣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2015年5⽉1⽇起施⾏。

2015年4⽉2⽇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规定》等四部规章进⾏了修改,现决定:⼀、对《<⽣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规定》作出修改(⼀)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

(⼆)删去第⼆条第⼆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款,作为第⼆款:“⽣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员的上⼀年年收⼊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主要负责⼈的上⼀年年收⼊,按照本省、⾃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平均⼯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的上⼀年年收⼊,按照本省、⾃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平均⼯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条修改为:“事故发⽣单位主要负责⼈有《安全⽣产法》第⼀百零六条、《条例》第三⼗五条规定的下列⾏为之⼀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事故发⽣单位主要负责⼈在事故发⽣后不⽴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年年收⼊100%的罚款;“(⼆)事故发⽣单位主要负责⼈迟报事故的,处上⼀年年收⼊60%⾄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年年收⼊40%⾄60%的罚款;“(三)事故发⽣单位主要负责⼈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年年收⼊80%⾄10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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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7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
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
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
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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