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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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

2024年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 政处罚时所应遵循的程序。
适用对象
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市场监 管领域内的违法行为。同时,也适用 于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PART 02
行政处罚程序基本原则
公正、公开原则
公正原则
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 罚时,必须保持中立和公正,不偏袒 任何一方当事人,确保处罚结果的公 正性。
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 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 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 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 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范围界定
包括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自由选择,以 及对情节严重或危害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依 法从重或加重处罚,对情节轻微或危害后果 轻微的违法行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符 合法定免予处罚条件的依法不予处罚等。
规定目的和意义
01
规范行政处罚行为
确保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 罚时遵循法定程序,防止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发生。
02
提高执法效率
03
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通过明确行政处罚程序,减少不 必要的执法环节和争议,提高执 法效率。
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和处罚力 度,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 境。
适用范围和对象
VS
听证程序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 日起3日内提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 时间、地点。听证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 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决定与执行
决定作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和听证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应当包括违法事实、法律依据、 处罚种类和幅度等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监管的日益完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作为一项重要法规,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应用。

本文将对该规定进行解读,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这一法规。

一、规定的背景及目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于2021年4月1日实施,是我国市场监管领域的一项重要法规。

该规定的出台,旨在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规定的适用范围与主要内容该规定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活动中的程序相关事项。

其主要内容包括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处罚决定的形式和送达、听证程序、缓刑、罚款、查封扣押等具体规定,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提供了详细的操作指南和法律依据。

三、规定的亮点与争议1. 亮点:规范公正、便利实施规定明确了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法定时限和程序要求,使行政处罚的实施更加公正、规范。

另外,该规定还强调加强与其他法律程序的衔接,提高行政处罚的效率和实施效果。

2. 争议:特殊情况的处理一些人认为,该规定对于特殊情况的处理不够明晰。

比如,在罚款和查封扣押等措施中,对于涉及民生和公共安全的特殊情况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可能导致某些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处罚存在难以解决的问题。

四、规定的实际应用案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相继开展了相关的行政处罚活动。

例如,某地市场监管部门在执行该规定时,对一家违法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企业进行罚款,并对其销售设备进行查封。

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该规定在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

五、应对策略与建议在实际应用中,市场主体应当积极遵守市场监督管理法规,规范经营行为,避免触犯相关法规。

同时,市场监管部门也应加强执法力度和监督,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此外,相关部门还应进一步细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并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以提高市场监管的效果和水平。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违反国家法定安全规定或未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因素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破坏的事件。

为了保障生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我国制定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来规范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并确定了相应的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应当按照“事故发生第一时间报告、事故初步调查30日内完成、调查报告3个月内上报和公开报告”的原则进行。

而对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罚款处罚,该条例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以下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首先,针对责任单位未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该条例规定了相应的罚款金额。

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和善后处理,并按照规定时间内向有关部门报告。

如果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将面临罚款的处罚。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责任单位未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次,对于隐瞒、谎报、拖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罚款金额更高。

如果责任单位故意隐瞒、谎报、拖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将面临更严厉的罚款处罚。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故意隐瞒、谎报、拖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另外,对于在调查处理过程中隐匿、篡改、销毁、转移事故证据的情况,该条例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如果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责任单位隐匿、篡改、销毁、转移事故证据的,将面临更高额的罚款处罚。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隐匿、篡改、销毁、转移事故证据的,可以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总之,为了保障生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我国制定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来规范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并根据不同情况制定了相应的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财政部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0.07.04•【文号】财预[2000]4号•【施行日期】2000.07.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0年7月4日财预〔2000〕4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加强罚款票据的管理,保证罚没收入正常缴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二、当场处罚罚款收据三、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四、边检罚款专用收据附件一: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的管理,保证罚没收入正常缴库,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罚款票据,是指中央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中央级执法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行行政处罚需要当场收缴罚款而使用的罚款票据(以下简称罚款票据)。

第三条财政部是罚款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罚款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未经财政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罚款票据。

第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中央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需要当场收缴罚款的,一律按本规定使用财政部监(印)制的罚款票据。

不按本规定使用罚款票据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付款。

第五条罚款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通用票据为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格式见附件二),适用于一般的当场处罚罚款收缴。

专用票据为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格式见附件三)和边检罚款专用收据(格式见附件四)。

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适用于铁道、交通公安系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的处罚;边检罚款专用收据适用于公安(武警)出入境管理和边防检查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2011年修订)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2011年修订)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9.01•【文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施行日期】2007.07.1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财政其他规定正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发布)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1. 生产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抢救和处理,保障人员安全。

2. 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损失情况等详细情况,并配合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3. 对于未及时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将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1.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查清事故原因,提出整改意见。

2. 生产单位应全力配合调查工作,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并积极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3. 对于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将依法给予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1. 对于未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将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将依法吊销相关资质。

2. 对于虚假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将处以较重的罚款,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3. 对于不配合调查处理、不积极整改的单位,将依法给予罚款处罚,并公布其违法行为。

四、结语。

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往往给企业和员工带来巨大的损失,为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员工生命财产安全,我们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操作程序,加强设备、设施、材料的质量管理,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技能,做到安全生产,人人有责。

同时,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给予严厉的处罚,形成震慑,推动安全生产工作向纵深发展。

希望各单位和个人都能够严格遵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共同营造安全稳定的生产环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为了加强市场监管,规范行政处罚程序的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基本原则1.1 法定原则: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执行行政处罚。

1.2 公开原则:行政处罚应当公开,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1.3 公正原则:行政处罚必须公正,不得歧视任何单位或个人。

1.4 证据原则: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证据为根据。

1.5 程序原则:行政处罚程序应当合法、公正、公开、及时。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及适用范围2.1 警告: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发出的书面警告。

2.2 罚款:对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2.3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对依法应当取得有关许可证、执照却未取得或者违反有关规定行使许可证、执照的单位或个人,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执照。

2.4 强制停产停业: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采取的措施。

2.5 没收违法所得:对从违法行为中取得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财物予以没收。

2.6 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可以采取其他行政处罚措施。

三、行政处罚的程序3.1 立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后及时立案,并告知相关单位或个人。

3.2 调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查明事实。

3.3 告知、听证: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向涉案单位或个人告知案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3.4 审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依据,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审查。

3.5 决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实和证据,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3.6 公告和执行: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决定作出后,将决定公告,并依法执行。

四、行政复议和司法救济4.1 行政复议: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4.2 司法救济: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条例》77号令修订版)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条例》77号令修订版)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总局77号令修订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2015年4月2日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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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第1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7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
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
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
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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