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中国刑法死刑的适用标准
对死刑的看法

对我国现在死刑政策的看法理由根据分点答题死刑,又称生命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是刑罚体系中最古老、最严厉的刑种之一。
随着近代人文主义的兴起和人权运动的发展,生命权越来越受到尊重,使得死刑的存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质疑,死刑存废的争议也愈益激烈。
然而,对于正处在高速发展的中国来说,由于社会矛盾复杂,及受传统刑罚观念的影响,死刑的保留仍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一、我国法律有关死刑规定的变化。
我国刑法一贯秉持“少杀、慎杀”的理念,但对于少数罪大恶极的罪犯亦相应适用了死刑,可见,我国是主张保留和适用死刑的国家,我国1979年刑法分则中,仅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
后来由于恶性犯罪的增加,单行刑法又新增了46个死刑罪名。
到1997年修改刑法时,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同时在总则和分则中对死刑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的限制,如我国独创的死缓制度,以及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死刑的适用。
二、我国保留死刑制度的原因。
首先是历史方面的原因。
中国自古以来重视刑法的打击, 无论是商鞍变法还是明清的“治乱世用重典”, 无论是“礼”、“刑”并用还是到今天刑法典规定的60多个死刑罪名,“杀人者死”的报应主义思想在国人头脑中根深蒂固, 对那些用残忍手段杀害无辜者的犯罪人, 理应受到相同的或相称的处罚,所谓“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而死刑就是最公平的惩罚, 在中国民众看来,“罪大恶极”,便“死有余辜”,大部分群众无法接受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经历了很短的刑期后活跃于社会中的事实。
如果贸然废除死刑,就会刺激国民脆弱的心理平衡,公众的不满情绪也会大大增加,治安形势将可能更加趋于恶化。
其次是现实方面的原因。
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质生产水平和国民生活水平总体较低,人们对于财产关系、经济秩序看的十分重,以至财产关系、经济秩序与生命之间的差距相对较小,群众对于他人生命的尊重程度不高。
在这种情况下,将严重犯罪者处以死刑易为广大群众所接受;其次,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形势明显好转,但社会治安状况没有根本好转,不安定因素还大量存在,手段极为残暴,方法极为野蛮,后果极为严重的犯罪还大量存在。
死刑缓期执行的若干适用问题探讨

2010年6月第2期(总第44期)潦峡凶季Cros s-s tr a it L ega l Sci enc eJ un.2010N o.2(S um N O.44)死刑缓期执行的若干适用问题探讨孟庆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2)摘要:分别在死刑条件中适用“罪行极其严重”。
而在死缓条件中适用“应当判处死刑”。
这表明立法者是在有意识地区分“应当判处死刑”与“罪行极其严重”两者的不同。
从“应当判处死刑”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两者的关系上来看,“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应当判处死刑”的适用结果。
区别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故意犯罪”轻重,既缺少法律依据,同时也难以衡量死缓犯的主观恶性大小。
关键词:死缓;应当判处死刑;罪行极其严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故意犯罪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557(2010)02—0077—05在《刑法》总则规定中,涉及死缓的法条共有第48条与第50条两个。
根据《刑法》第48条规定,适用死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应当判处死刑”;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根据《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是否具有“故意犯罪”,这是二年期满以后仍然要执行死刑,还是减为无期徒刑、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个重要条件。
笔者认为,要准确理解与适用两个死缓的法条,其关键是要弄清“应当判处死刑”与“罪行极其严重”.的关系、死缓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涵义以及死缓执行期间的“故意犯罪”是否有轻重等几个问题。
一、“应当判处死刑”与“罪行极其严重”的关系问题在刑法学界,关于“应当判处死刑”与死刑适用的总则性标准“罪行极其严重”的关系问题,主要有“同一理解说”与“不同理解说”两种认识观点:(1)“同一理解说”,认为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是指犯罪分子的罪行极其严重。
”’应当判处死刑与罪行极其严重的要求在刑法解释论上的含义是一致的。
因为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不能脱离死刑而独立存在,其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应当有与死刑立即执行不同的独立意义。
关于死刑制度的理性思考

关于死刑制度的理性思考刑罚之极,莫过死刑。
死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内容的最为严厉的刑罚。
死刑渊于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等习惯,正如马克思所说:“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
”心死刑伴随着国家和法律的产生而同时出现,是人类历史上最古老的刑种之一。
死刑的历史己延续达数千年之久,在人类刑罚史上一直占据了刑罚体系的主导地位,甚至有时死刑成为“刑”之代名词,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死刑作为一种维护统治阶级统治的重要刑罚,涉及面很广,执行的方式繁多。
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镇压和威慑反对者,统治者把死刑的残酷性发展到了极至。
先后出现了异常残忍的死刑方式。
残酷的死刑对统治者的残暴统治起到了维护作用,也丧失了起码的人道。
从目前来看,在国际社会中,刑罚走向轻缓,死刑趋于废止,基本上已成大势。
但是,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价值观念、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文化的差异,导致了对死刑的态度不同,而对死刑的态度不同又直接造成了各国的死刑制度不同。
1对中国现行死刑制度的考察1.1中国刑法中死刑制度的立法1.1.1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死刑政策是死刑立法的灵魂。
“刑事政策既然是一种刑事政治,就需要政治家来展现他的勇气死刑问题说到底是一个政策选择问题,多杀、少杀,是一个政策选择问题,是一个政治决策问题,政治家要拿出他的政治勇气来。
“根据中国国情,我们党和国家对待死刑的政策历来是:不废除死刑,但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
1.1.2 1979年刑法典的死刑立法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限制适用死刑的政策在1979年刑法典总则中得到了体现。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死刑适用范围上,1979年刑法典第43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
”对死刑的适用对象从罪行的严重程度上作了限制。
确立了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原则上不适用死刑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绝对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第二,严格限制死刑核准程度。
1979年刑法典第43条第二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故意杀人罪在中国的死刑适用研究

故意杀人罪在中国的死刑适用研究[摘要]故意杀人罪在我国死刑适用的立法现状目前存在着法定刑不科学,死刑适用标准抽象,执行不统一的问题;在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司法现状上受重刑主义的影响死刑适用率较高,受民意舆论影响大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限制等问题。
针对此,我国需对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进行一系列立法和司法改革,以更好地保障人权推进司法进步与公正。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死刑;死刑适用故意杀人罪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是刑法中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对其适用最为严厉的刑法惩罚方式死刑似乎天经地义,符合人类素有的报应主义和对等主义的传统观念。
在中国,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受死刑刑事政策、法官个人因素、民意舆论、受害者家属反应等的影响很大,在司法判决在中很容易出现偏差。
而死刑适用问题也一直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领域中比较关注的问题,本文将从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两方面对中国的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细致的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规范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建议,以促进我国的人权保护,推进司法公正。
一、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立法现状(一)故意杀人罪法定刑不科学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本条文内容可以看出,法定刑的顺序是由重到轻,立法者的意图似乎是故意杀人罪首先适用的是最为严厉的剥夺生命的死刑,反映了传统的杀人偿命的观念。
这与刑法总的立法体系是相矛盾的,并且会产生优先适用死刑的立法目嫌疑,也就是在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情况下,没有从轻或者是减轻情节的前提下首先应适用死刑。
“由死刑到有期徒刑这样的法定刑排列在刑法中唯有故意杀人罪一例。
将死刑排在首位的做法,被不少人理解为对实施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优先适用死刑,死刑成了优先考虑的刑种”。
[1]同时,罪状过于简单,量刑幅度很宽泛。
我国刑法用第232条这个条文涵盖了故意杀人罪的全部内容,并且用的是简单罪状的表述方式,没有规定减轻或者是加重罪状,法定刑按情节轻重也只分设了情节较重和情节较轻两种情况。
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界限

2015年第1期法治研究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界限夏 勇* 摘 要:我国刑事司法中,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是一条生死界限。
然而,该界限的刑法标准即刑法解释却模糊不清,通说在理论上有瑕疵,实践中难操作。
包括死刑在内的基本量刑根据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死刑适用的标准是犯罪事实本身—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死刑缓期执行的标准是犯罪人因素—人身危险性。
关键词:死刑 立即执行 缓期执行 犯罪事实 犯罪人因素《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
”第50条第1款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两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事实上,由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极少还会再实施故意犯罪而在两年之后被执行死刑,故一旦被法院决定死刑缓期执行,便获得了实实在在的免死牌,这意味着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简直就是生死一线间。
因此,两者之界限的价值不言而喻,重于泰山。
一、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界限的含糊遗憾的是,刑法在明确设置“立即”与“缓期”两种关乎罪犯实际生死的死刑执行制度的同时,却对两者的界限含糊其辞。
从上述法条规定看,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根据这个规定得出的结论便是: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法院可以决定立即执行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法院可以决定缓期执行。
问题在于,何种情况为“必须”?或者,何种情况“不是必须”?对于这个最需要规定的界限,刑法恰恰没有规定。
此种模糊立法,理所当然地受到了刑法学界的批评:“此种立法用语是不正确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从字面上讲就是要缓行。
论我国死刑的立法限制

作 者简 介 : 张丽 娜 , 郑 州 大学法 学院 2 0 1 l 级研 究生 , 刑 法学专 业 , 研 究方 向 : 刑 法理论 与 实践 。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4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 l 0 0 9 0 5 9 2 ( 2 0 1 4 ) 0 2 . 2 5 7 . 0 2
法 律 的规定 尚存在 一些 缺陷 。 根 据司 法解释 , 审判 的时候 怀孕 的
这 无疑 是对 公 民生 民权 的侵 犯 。 为 了避 免冤假 错案 的 出现 , 立 法 妇 女既包 括人 民法 院审 理案件 的时候 被告人 正在怀孕 , 也包括案
机 关就 必须对 死刑 的适 用 条件 做 出明确 具体全 面 的规定 。
{ I } I 占缸金 2 0 1 4・2 ( 下)
◆ 学术 前 沿
论我 国死刑 的立法限制
张 丽娜
摘 要 从 当前 国情 和现 实来 看 , 我 国还 不具备 全面废 止死刑 的条件 , 目前我 国应该 在暂 时保 留死刑 的 同时严格 限制死 刑 的适 用。在 立 法时 , 明确死 刑的 适用条 件 、 严 格死 刑的适 用对 象、 削减死刑 罪名 、 完善 死缓 制度 、 构建 死刑赦 免制度 , 为我 国 死刑制 度 的改 革打 下坚 实的基础 , 从 而逐 步推动 中 国废 除死刑 的历 史进程 。
建议 从立 案 时起 至 刑 罚执行 完毕 整个 过程怀 孕 的妇 女都不适 用
其次 , 我国死 刑 的适用 范围’ 然过 宽 。笔 者建 议 , 刑法 可 以 死刑 。另外 , 我 国对正在 哺 乳期 的妇女 没有 做相关 规定 , 笔 者建
择。
论中国刑法中死刑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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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修订。在修订时重新审视确需适用死刑的犯罪, 纵观世
较多的死刑条款 , 明显不适应刑法的总体发展要求, 应重新 法精神, 使死刑的适用范围的设计上真正符合限制死刑直至
界各国刑法的发展趋势, 死刑主要适用在杀人罪等侵犯人身
权利方面, 而对非暴力犯罪人都不适用死刑。所以, 中国许 多学者都提出对非暴力、 贪利性的经济犯罪、 财产犯罪和职
加、 、 组织 策划其他普通刑事犯罪, 如抢劫、 杀人等暴力犯罪, 按照普通刑事犯罪行为应单独定罪的可以适用死刑; 如果是 单纯的政治犯不涉及其他普通刑事犯罪, 可以不适用死 就
刑, 这也是国际通行作法。 除坚持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和犯罪时未满 l 周岁不适用 8 死刑以外, 还可以考虑排除 7 岁以上无再犯能力的老年犯, O 矜老怜幼原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中华法治文明的体 现. 早在西周时, 就有“ 三赦之法” 岁以 F,O 7 8 岁以上. 白 痴等犯罪都予以赦免。老年犯再次犯罪能力弱 , 人身危险性
1 缩减死刑的适用范围。 . 以体现死刑的刑罚等价观念
之外的犯罪, 亦不会产生功利之效 , 不能起到刑罚的预防目 的。因此, 在规定死刑的适用范围中, 应以严格限制死刑为
指导思想, 对分则
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 一般都把刑法中的死刑条文限 于旨 在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犯罪, 中国现行刑法典中保留了
制. 与中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是 一 致的。
试论我国刑法对于死刑的限制

试论我国刑法对于死刑的限制作者:朱晓征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0期摘要死刑是意在剥夺犯罪人的生命的一种刑罚。
生命被剥夺后的不可恢复性使得死刑作为最严酷的刑罚而一直饱受争议。
我国在保留死刑的同时一直坚持“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在刑法上对于死刑也作出了诸多的限制。
在实体上的限制主要有死刑的适用罪名、罪行、对象和死刑缓期执行,在程序上的限制主要有死刑审判程序、死刑复核制度和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程序。
通过一系列规定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了限制,一方面保持了死刑对于犯罪的威慑力,另一方面也能够最大限度上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刑法死刑限制死刑作者简介:朱晓征,河南省郑州市铁道警察学院治安系助教,研究方向:刑法学、治安学。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281-02死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意在剥夺犯罪人的生命的一种刑罚。
生命被剥夺后的不可恢复性使得死刑作为最严酷的刑罚而一直饱受争议。
一方面,死刑剥夺生命的极刑,对于犯罪人本身具有极大的震慑力,能够起到很好的犯罪预防作用。
另一方面,也正是死刑的巨大震慑力,使得许多犯罪人在面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会更加地无所顾忌,在一定程度上断绝了犯罪人改过自新的道路,违反了《刑法》惩罚犯罪,预防范围的目的。
目前,废除和限制死刑已经成为死刑发展的一大趋势。
我国从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中就规定了死刑的适用,最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死刑的适用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
从总体来说,我国《刑法》对于死刑的态度也在逐步地进行限制。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体限制(一)死刑的适用罪名从1979年《刑法》开始,我国一直奉行“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但这一政策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并没有很好地得到体现。
1997年《刑法》作为一部具有创新意义的刑法,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提出了许多符合现代刑法意义的概念,如罪刑法定原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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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中国刑法死刑的适用标准引言自20XX年1月1日起,中国的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暗示着中国对死刑适用的限制,对死刑案件的数量和质量提出了新的要求。
如何正确适用死刑,适应形势需要,是当前司法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古老而沉重的历史长河中,死刑一直为诸刑之首,与刑法有着同样悠久的历史。
在每一个国家,都经过了从滥用到慎用、由苛酷至轻缓的演变过程。
在尊重人权、倡导文明的今天,死刑甚至在为数不少的国家已经完全退出了历史舞台。
自1764年意大利着名的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废止死刑理论以来,旷日持久的死刑存废之争持续二百余年。
人们大多是围绕人的生命价值、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是否违宪、是否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否助长人们的残忍心理、是否符合刑罚目的、是否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等方面进行评价。
其中一部分人得出应当保留死刑的结论,一部分人得出应当废除死刑的结论。
但是,“中国现在还没有人公开主张废除死刑,换言之,保留死刑既是人们的共识,也是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
”笔者持保留死刑观点,但在本文中仅以现有法律框架为基础,以司法实践为对象,对死刑适用的标准问题及死刑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作初步的探讨。
一、死刑适用标准的相关概述(一)死刑适用标准的界定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出于对生命价值的珍视和对生命权利的保障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对死刑的适用都采取较其他刑罚的适用都更为慎重的态度也就是说经过审判在查明犯罪分子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后要对其适用死刑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比适用其他刑罚更为严格。
死刑适用的标准可以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上的死刑适用标准包括死刑适用的犯罪行为条件死刑的核准程序条件死刑案件的证据条件死刑适用的对象条件等等狭义的死刑适用标准仅指死刑适用的犯罪行为条件即对什么犯罪行为才能适用死刑笔者认为尽管死刑的核准程序条件死刑案件的证据条件死刑适用的对象条件等等都和死刑的适用有着密切的有时还成为能否适用死刑的决定因素但死刑的核准程序中上下级法院考虑死刑能否适用的标准是一样的只是可能存在认识判断方面的差异死刑的证据条件并不是死刑案件所独有的问题不能判处死刑而应判处其他刑罚的案件同样要解决证据问题死刑的适用对象条件只是人们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才提出来的基于上述考虑笔者采用狭义的死刑适用标准即仅指死刑适用的犯罪行为条件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和刑法分则适用的条件。
(二)死刑的利弊1.死刑的优点。
(1)威慑力强。
中国刑法第48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这表明,适用死刑的条件是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极其严重。
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
面对如此的犯罪分子,死刑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用。
也就是死刑的威慑力最强。
死刑对于那些因畏惧被处死而没有犯罪的人来说具有巨大的威慑力。
死刑的存在,使人们形成了诸如“杀人者死”的观念。
从而使人们畏惧犯罪。
从而起到了预防犯罪的目的。
(2)对受害人的安抚。
死刑对受害人的安抚作用是其他刑罚不可比拟的。
死刑的安抚是通过对罪犯执行死刑来满足被害人要求惩罚罪犯的强烈愿望,抚慰其受到的精神创伤,使其尽快从罪犯所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出来,打消其报复的念头,使其不致走上犯罪道路,并恢复社会上其他成员的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心理秩序。
(3)成本低。
死刑相对于其他主刑,是成本最低的刑罚,它不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
2.死刑的缺点。
(1)生命的丧失具有不可恢复性。
死刑所剥夺的是人最重要的权利,即生命权,生命权不同于其他人身权力,生命一旦被剥夺则不可恢复。
死刑是对犯罪分子的生命剥夺,一旦适用死刑,犯罪分子不仅丧失了最重要的生命权利,而且依附于生命权的人身权利及其他有相对独立意义的权利也基本上都将不复存在。
如此,即使犯罪分子有悔改的意图也是悔之晚矣,这和刑法的教育功能也相违背。
(2)矫正效果为零。
刑罚的一个重要的目的是对罪犯进行矫正以使其消除再犯罪意图,成为守法公民并以良好的姿态回归社会,死刑违背了刑罚矫正的宗旨,断绝了罪犯的自新之路,将一大批有改造可能性的罪犯推上了刑场。
虽然它执行起来干净利落,但是给社会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是巨大的。
使得它的成本远远大于收益,矫正效果为零。
(3)在赔偿追赃方面陷入窘境。
死刑虽然在一方面安抚了受害人,但同时它造成的损失也是巨大的。
在赔偿追赃方面,死刑往往使其陷入窘境。
(4)死刑也是在推崇犯罪暴力。
死刑的存在本身是为了震慑犯罪,但仔细思考会发现,死刑的存在也是在鼓励暴力宣扬暴力,它包含着以暴制暴的意图。
(三)探讨《刑法》死刑适用标准的意义探讨中国的死刑适用标准,应首先从剖析死刑适用标准所蕴含的价值入手。
在笔者看来,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体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目标。
人死不能复生,人的生命权是至高无上的,一旦错杀就不能挽回。
只有正确把握死刑适用标准才能体现对犯罪人的公平与公正。
笔者认为,追求公平、公正是死刑适用标准的核心和灵魂。
死刑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对待死刑应慎之又慎。
明确了死刑适用标准,才能有效地限制死刑,做到少杀和慎杀。
目前中国《刑法》关于死刑适用标准的规定不够具体,模糊性的规定较多,这就给法官留下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从而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不少轻判或重判情况的出现。
明确死刑的适用标准,不但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可以保障犯罪人的权益,同时缓解被害人亲友对死刑案件实体裁判的不满情绪。
从而达到死刑制度的立法目的,体现司法公正。
2.保持刑罚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标准就是准绳、尺度和准则,具有十分重要的参照性、度量性和可预测性。
在笔者看来,死刑适用标准的尺度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减少争议,消除分歧。
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人要不要处以死刑,是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执行,是处一名犯罪人死刑还是多名犯罪人死刑,办案人与审判委员会之间,常常有不同的看法和争议,存在一定的意见分歧。
明确死刑的适用标准,就能有效地统一认识,减少和消除死刑案件中的分歧意见;其二是减少差异,保持平衡。
死刑适用标准的度量性和可预测性意味着法官对刑罚的比较与估量,即在此时此地发生的犯罪与彼时彼地发生的相同犯罪应受到大致相同的刑罚处罚。
明确了死刑的适用标准,就能尽量减少量刑中的分歧,缩小差异,保持平衡,以维护刑罚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3.实现刑法的核心任务当下中国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做到少杀、慎杀。
”这也正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
死刑适用标准是实现刑法任务,落实“少杀、慎杀”政策的重要手段。
刑法的核心任务是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用刑罚同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就是要对各种犯罪适用轻重适当的刑罚,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依法适用死刑,从而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
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一旦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就意味着犯罪分子没有改过自新的机会,所以要慎用死刑。
中国司法审判机关必须严格把握死刑的适用标准,认真贯彻落实“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从而实现中国刑法的核心任务。
二、中国《刑法》死刑适用标准的立法分析(二)中国关于死刑的立法现状1.死刑罪名所占比例不断扩大在刑法分则所设的十章中,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罪名数量12个,死刑数量7个,死刑罪名所占比例高达%;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罪名数量42个,死刑罪名14个,死刑罪名比例为%;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罪名94个,死刑罪名数量17个,死刑罪名占16%;第四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罪名数量37个,死刑罪名6个,死刑罪名比例为%;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罪名数量12个,死刑罪名2个,死刑罪名比例为%;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罪名数量119个,死刑罪名8个,死刑罪名占%;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罪名数量21个,死刑罪名2个,死刑罪名占%;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罪名数量12个,死刑罪名2个,死刑罪名比例为%;第九章读职罪中没有死刑罪名;第十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罪名数量31个,死刑罪名12个,死刑罪名比例为%.我们可以看出,在刑法分则中,除第九章之外,每章中都有死刑罪名,而在整个刑法分则的413个罪名中,有68个死刑罪名,所占比例高达16.%.可见,高死刑率己成为中国刑法的一个特征。
2.单行刑法及其它法律通过其它途径扩大死刑适用主要体现在:在法定刑的设置方面,确立了某些犯罪的法定刑为绝对死刑。
在1979年刑法典分则规定死刑的条文中,根本没有绝对判处死刑的规定,而是将死刑作为一种可供选择的刑种。
但是,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缥娟的决定》对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之死刑,均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属于此种形式的死刑法定刑规定,还有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儿童罪,绑架勒索罪规定的死刑,以及1992年《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劫持航空器罪的死刑规定。
在绝对死刑法定刑的规定下,只要犯罪符合法定的量刑情节,司法人员只能对犯罪人适用死刑,毫无自由裁量的余地,因而这种法定刑的立法模式,实际上扩展了死刑的适用面。
确定了特别审判程序。
20XX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决定内容仅两条,但极其严厉。
第一条: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的限制。
第二条:前条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的10日改为3日。
这个决定实际上从根本上推翻了以前的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和第131条的规定。
按此决定,对重罪案件应当判处死刑的,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间不受任何期限的限制,这实际上就剥夺了被告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权,同时又缩短了上诉的期限。
(二)中国《刑法》死刑适用标准的立法分析中国现行《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刑二年执行。
”这是关于中国死刑适用标准的规论文格式定,笔者就这一规定作如下分析。
1.关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分析何谓“罪行极其严重”,中国现行《刑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一定的模糊性,也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了较大的空间。
关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涵义,中国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