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国际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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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王诏玉诉亿兆公司分配优先股股利案

【案情简介】

原告王诏玉,女,我国台湾地区人,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被告新加坡亿兆宝石(私人有限公司以(称亿兆公司),住所地新加坡;被告张荣光,男,亿兆公司董事长,新加坡国籍,住所地在新加坡。

1992年12月25日,王诏玉的丈夫李茂男与张荣光签订一份《合作经营管理博物馆契书》。1993年2月22日,双方对该契约书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契约书规定:李茂男投资新台币5000万元协助张荣光设立博物馆;张荣光应于1993年5月开始按月将合作收益净利的25%汇入李茂男指定的帐户。嗣后,李茂男依约支付5000万元新台币。1997年10月28日,双方在1992年12月25日的契约书上增补条款,约定因该契约书产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或其上级法院管辖,该约定效力及于双方在此前及此后对契约的修订。

1996年7月24日,李茂男致张荣光一封《权利转移声明切结书》,声明其投资的5000万元新台币,在王诏玉加入亿兆公司拥有特别股权利并经吴业川会计师完成法定程序的同时,其在张荣光处所拥有的权利即告丧失。同年11月11日,李茂男与张荣光签订协议书,约定李茂男投资的5000万新台币,以王诏玉名义取得亿兆公司可赎回优先股A股票取代李茂男在张荣光原先约定之权益;张荣光承诺保证王诏玉在亿兆公司的优先股权益,如亿兆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影响王诏玉权益,则由张荣光负赔偿责任。次日,王诏玉向亿兆公司递交股票申请书,申请该公司分配给其100股可赎回A股,每股面值1元,发行价25000元新加坡币。1997年12月18日,厦门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国、罗曙光受李茂男、王诏玉委托,致函亿兆公司及董事长张荣光,催告尽快办妥给付王诏玉可赎回优先股A股票事宜,并提供北京颐和园天下奇石博物馆分成明细表中所列45%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1998年3月8日,亿兆公司股东大会根据王诏玉原申请,决定发行100股特别股(可赎回优先股A股)予王诏玉。4月13日,亿兆公司将有关分配、发行特别股的资料递交新加坡公司注册局。同年12月4日,亿兆公司在可赎回优先股A股票上加盖公司公章,但尚未将股票给付王诏玉。

后来双方对于履行合作协议发生争议,李茂男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终止与张荣光之间的合作协议,责令张荣光返还投资款1931248元美元并赔偿损失。张荣光对此辩称,王诏玉的优先股股票已经办妥,可从新加坡寄往厦门,并承诺王诏玉在亿兆公司的

权益受到保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1996年11月11日的协议约定,李茂男以王诏玉的名义取得亿兆公司可赎回优先股A股票取代其原在张荣光处的投资权益。该协议未约定张荣光应于何时完成股票发行程序,故张荣光在任何时间办妥该事宜均应许可。张荣光按照新加坡的有关法律规定现已基本完成了该特别股的股票发行程序,李茂男投资于张荣光处的5000万新台币已转变为王诏玉在亿兆公司的特别股权益,李茂男与张荣光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亦因此终止。”该院据此判决驳回李茂男的诉讼请求。

王诏玉在该判决生效后,于1999年7月14日,以该判决为凭,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亿兆公司和张荣光支付其优先股股利。亿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又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双方约定管辖及亿兆公司在厦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驳回亿兆公司的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李茂男与亿兆公司董事长张荣光在1997年达成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因双方合作协议发生的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的股东权益纠纷是由该合作协议引起的,故也应当使用中国法律,同时兼顾新加坡法律。据此,法院认为,王诏玉具备公司优先股股东身份。判决支持王诏玉诉讼请求,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以及新加坡公司法有关规定,判决亿兆公司支付王诏玉股利人民币2544617元,张荣光负连带付款责任。

亿兆公司及张容光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人认为,他们并未与王诏玉明示选择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张容光与李茂男的协议是合作经营协议,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无关。本案属于公司股东权益纠纷,应当适用新加坡法律。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茂男与张容光在合作协议中选择中国法律解决彼此间的投资权益纠纷,对于王诏玉与张容光之间的争议,应当适用李茂男与张容光之间选择的中国法律,但该选择的法律的效力不及于亿兆公司。王诏玉与亿兆公司之间没有选择争议应当适用的法律,而亿兆公司是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公司,因此,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有关亿兆公司在新加坡发行股票和分红的问题,应当适用新加坡法律。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但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请求被驳回。1

【案例评析】

1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颁布的司法文件,颁布日期为2000年9月25日。

本件台湾居民王诏玉与新加坡亿兆公司的纠纷,案情比较复杂,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识别问题

国际私法中的识别(classification)是指依据有关的法律观念对国际民商事关系中的某一事实构成进行定性,将其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以确定应援用哪一冲突规范的认识过程。我国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以依法院地法进行识别为原则,主张依法院地国家的实体法进行识别。

在本案中,识别问题也同样重要。如果将其当做李茂男和张容光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其所应该适用的法律和拥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及其他一系列法律问题都会不同于将其定性为王诏玉与亿兆公司之间的公司股东权益纠纷。

那么,在考虑本案的其他法律问题之前,我们应该首先依据我国实体法的规定(法院地法)对本案件的性质做识别。由于本案之前,李茂男已经就其与张容光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向厦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该法院作出了判决,终止了双方的合作经营合同。而本案发生在王诏玉与亿兆公司之间,主要是一个公司股东权益纠纷。

二、管辖权问题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简称国际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依据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对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资格和权限。

在本案中,被告亿兆公司为新加坡成立的公司,张容光为公司董事长,新加坡国籍,住所地也在新加坡。原告为我国台湾地区居民,以优先股形式投资被告公司。如果从我国确定涉外民商事诉讼地域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即《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原则来看,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新加坡,我国法院没有管辖权。

那么,王诏玉之夫李茂男与张荣光在双方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投资正义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或其上级法院关系,中国法院是否能够依据该协议管辖条款取得管辖权呢?

笔者认为,是不可以据此取得管辖权的。被告之夫李茂男与张容光的合作经营合同已经终止,而本案发生在王诏玉与亿兆公司之间,二者不可同一而论。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则可以由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原则。本案是因股东权益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同时,被告亿兆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但在厦门胡里山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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