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例
建筑企业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建筑企业(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屋建筑、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等工程的建设。
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甲公司在承接工程项目时,逐渐遇到了一些法律风险。
本案例将以甲公司在一次工程项目中的法律纠纷为例,分析建筑企业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及应对策略。
二、案例概述2019年,甲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成功中标了一项位于某市的新区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
合同金额为2亿元人民币,工期为2年。
合同约定,甲公司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以及设计文件的要求,完成该项目的施工任务。
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即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导致甲公司施工进度受到影响。
同时,由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变更频繁,使得甲公司不得不增加额外的人工、材料和机械费用。
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协商,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费用,但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2020年6月,甲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并向乙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
乙公司经审核后,认为甲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甲公司进行返工处理。
甲公司认为,返工是由于乙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和频繁变更工程导致的,不应由甲公司承担责任。
双方协商无果,甲公司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律问题分析1. 合同履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导致甲公司施工进度受到影响,属于违约行为。
2. 工程变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在本案中,乙公司频繁变更工程,未与甲公司达成书面变更协议,属于违约行为。
3. 质量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本案中,甲公司认为返工是由于乙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和频繁变更工程导致的,不应由甲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

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2011-4-12 22:52:41劳办发[1993]224号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宁波市劳动局:你局《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请示》(甬劳仲函字[1993]第011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的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
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
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当地仲裁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予以受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承包合同引起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4]142号(1994年4月29日)贵州省劳动局:你省黔东南州仲裁委员会关于《因承包合同引起劳动争议问题的请示报告》(州劳仲字[1994]03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关于黔东南州仲裁委员会请示仲裁委员会对引起劳动争议的前因,即承包合同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是否有权明确实体的问题,我们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3]224号)处理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时,应商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承包合同中非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予以确认。
如果这些条款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则可以作为处理上述劳动争议的依据。
请你们将上述内容转告黔东南州仲裁委员会。
《唐山劳动与交通律师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法(研)发〔1985〕28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党的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指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和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要求把更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准则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法律成为调节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要求重视和加强经济司法工作。
(完整版)经济法律关系案例

经济法律关系【例题1.2】甲国有企业将某项生产任务承包给其内部的乙车间来完成,双方为此签订了承包责任书,约定乙车间可以使用甲企业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但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该项生产任务等事宜。
请问在甲国有企业与乙车间之间是否形成了经济法律关系?如果形成了经济法律关系,请指出该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
【解析】在甲国有企业与乙车间之间已形成了经济法律关系。
甲国有企业与乙车间是该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使用企业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是乙车间的经济权利,相对应地,提供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是甲国有企业的经济义务;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该项生产任务是乙车间的经济义务,相对应地,获得该项生产任务的成果是甲国有企业的经济权利,这些经济权利知经济义务共同构成双方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而经济法主体权利和义务指向对象之一的生产成果,即为该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例题1.3】甲科研单位与乙公司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向乙公司转让其专门为该公司研发制造的一台仪器。
但由于在合同履行前发生了地震,甲科研单位办公楼倒塌导致仪器被毁坏,不能按期履行合同。
乙公司据此解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
请指出引起双方经济法律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是什么?【解析】在甲科研单位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中,地震这一事件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是引起双方经济法律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
【例题1.4】甲国家机关为举办会议需要向乙单位租借礼堂,双方为此签订了租借合同。
但在会议举行日,乙单位因未能腾出礼堂供甲国家机关使用,致使会议不能如期举行。
甲国家机关据此解除了与乙单位的租借合同。
请指出引起双方经济法律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是什么?【解析】在甲国家机关与乙单位之间形成的租借法律关系中,由于乙单位未能按时提供礼堂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这一行为是引起双方法律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
甲国有企业将某项生产任务承包给乙企业来完成,双方签定承包责任书,约定乙企业可以使用甲企业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但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生产任务,请问:甲企业与乙企业之间是否形成了经济法律关系,如果形成了经济法律关系,请指出该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
合同,内控,案例

合同,内控,案例篇一:合同协议的内部控制案例合同协议的内部控制案例百成化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百成公司)是一家在新加坡上市的外商独资企业,公司的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在近几年的发展中不断完善,有一整套的内控流程和操作规范。
百成公司采购时按照填制请购单、评审订购单合同、填制验收单、取得卖方发票、填制付款凭单、编制付款凭证及向卖方发出对账单等内部控制流程进行。
1.从百成公司请购单→询比价→选择供应商→合同评审→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发现:(1)当初在询比价的过程中,采购员要求各供应商报价的产品规格、型号不一致,从而使得公司询比价的作用不能发挥,由该采购员最终确定的供应商的产品价格最高;同时通过运用电话和上询价,此采购员所选供应商价格比同类厂家价格高出近10万元;(2)该采购员在合同报告中没有说明该供应商提供增值税票的要求,从而使得该供应商以偷逃税款的方式降低报价,没有全面真实反映实际情况,却告知领导是最低价采购,造成主管审核、批准失误;(3)签订合同时原合同报告中的供应商名称又变成了没有法人资质的二级代理商,该二级代理商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质,为百成公司以后对卖方发票的抵扣不足留下隐患;(4)抽查该采购员所签合同,没有要求供应方提供17%的增值税票(百成公司是外企,对购买国内设备享有退税政策)。
2.生产部门的使用情况和反馈意见显示,此采购员所购8台该供应商的设备经常出现跑、冒、滴、漏现象,其中5台已返还供应商检修,有2台在仓库,现在使用的只有1台。
3.在编制付款凭证和取得卖方发票的过程中经过查看验收单、卖方发票、付款凭单、付款凭证及卖方对账单。
结果发现:(1)在采购入库的过程中此采购员违反公司物品验收管理制度的规定,没有通过仓库保管员验收,就分3次在3个星期日把原材料直接送到生产使用部门;(2)由于百成公司供应商对账工作一直未开展,同时卖方的付款由采购处负责,使得该采购员一直未将XX年客户开具的增值税票到公司财务部入账且未被发现,近1万元的进项税额超过税法规定的90天抵扣时效,又造成公司1万元的税款损失。
内部承包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内部承包制度作为一种企业内部管理方式,近年来在我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它通过将企业的部分业务或资产承包给内部员工,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然而,内部承包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内部承包的法律规定、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应对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内部承包的法律规定1. 内部承包的定义内部承包是指企业将其部分业务或资产承包给内部员工,由员工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享受经营成果的一种经营方式。
2. 内部承包的法律依据(1)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3)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3. 内部承包的法律要求(1)合同合法性:内部承包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具备合法性、有效性。
(2)平等自愿: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应当平等自愿,不得强迫或欺诈。
(3)协商一致:内部承包合同内容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不得违背法律法规。
(4)公平合理:内部承包合同应当公平合理,确保双方权益。
三、内部承包实施过程中的问题1. 合同签订不规范部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签订不规范,存在条款不明确、权利义务不清晰等问题,容易引发纠纷。
2. 风险控制不力内部承包制度实施过程中,企业对承包方的风险控制能力不足,可能导致经营风险扩大。
3. 监督管理不到位部分企业对内部承包业务的监督管理不到位,无法有效约束承包方的经营行为。
4. 税收问题内部承包可能涉及税收问题,如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企业需要合理规避税收风险。
5. 劳动关系问题内部承包可能导致劳动关系发生变化,企业需注意调整劳动关系,确保劳动者权益。
6、近三年来发生的合同经济纠纷情况通报与典型案例分析

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近三年来合同经济纠纷情况通报与典型案例分析各位代表:现将公司近三年来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情况进行通报,并对几个典型案例进行管理分析。
一、经济纠纷案件通报2011年,公司共处理经济纠纷案件21件,涉案诉讼标的额为2285万元。
其中执行案件4件,新发生经济纠纷案件9件,主要案件类型为工程合同纠纷3件,工程材料、机械费欠款纠纷4件,因劳务单位拖欠地方债务、民工伤亡事件引起的纠纷案件2件。
2012年,公司共处理经济纠纷案件28件,涉案诉讼标的额为3231万元。
其中,新发生案件15件,主要纠纷类型为项目担保合同纠纷2件,工程合同欠款纠纷4件,工程材料、设备欠款纠纷5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1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件,土地使用合同纠纷1件,协助法院执行案件1件。
2013年,公司正在处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为17件,执行案件6件,涉案诉讼标的额为1574万元。
其中,新发生经济纠纷案件11件,主要纠纷类型为工程合同欠款纠纷3件,因劳务队伍拖欠地方债务引起的纠纷6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1件,劳动争议赔偿纠纷1件。
从以上数字可以看出,公司近三年来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数量上有所上升,但诉讼标的额有明显下降。
说明新发生的案件主要是与工程实施有关的小标的额案件。
经济纠纷案件的类型主要有工程合同欠款纠纷、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纠纷、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因施工因素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施工因素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因劳务单位拖欠地方债务引发的地方百姓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材料款欠款纠纷、劳务队伍民工伤亡事件引发的劳动争议赔偿纠纷等。
企业每经营年度发生经济纠纷数量的变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前企业基础管理工作的基本现状,基本可以反映出案件发生单位引进的劳务队伍情况、对劳务分包单位的管控能力及效果、项目成本管理以及当前应该重点关注的管理问题等基本信息。
从近年来公司参与处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工作情况来看,大部分项目能够站在维护企业整体利益的角度,妥善处理工作中的各种争议和矛盾,对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纠纷能够及时处置、妥善处理。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管建保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管建保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7【案件字号】(2021)皖03民终32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玲胡玉巧穆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管建保;刘瑞杰;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淮上区万达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管建保刘瑞杰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淮上区万达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管建保刘瑞杰【当事人-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淮上区万达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丹丹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丹丹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丹丹【代理律所】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管建保;刘瑞杰;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淮上区万达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管建保被拖欠的工资款的支付主体应当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自认传闻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54:23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管建保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327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建保。
原审被告:刘瑞杰。
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1【案件字号】(2021)晋09民终7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永生李小荣徐飞【审理法官】樊永生李小荣徐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某【当事人】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某【当事人-个人】陈某【当事人-公司】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解某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解某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解某【代理律所】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1、根据上诉人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崔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崔某借用上诉人资质,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崔某和项目业主进行合同谈判签定及施工。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共同诉讼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根据上诉人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崔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崔某借用上诉人资质,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崔某和项目业主进行合同谈判签定及施工。
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崔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权限为:“以我方(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全权处理有关偏关县旅游公路总承包项目部沿长城二分部施工的所有事宜”,上诉人主张授权交易的对象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根据授权委托书内容,该授权委托书并未明确体现授权交易对象仅限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授权委托书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皆可适用,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崔某作为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所有与案涉工程项目相关的民事行为均代表委托人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应由委托人也就是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陈某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并确认其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有权基于崔某的代理行为直接向委托人也即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追加案外人崔某为当事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例李某某与张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钦民二终字第11号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黎律师,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律师,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1)钦北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忠祝、潘倩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香永玲担任记录。
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律师、李律师,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为广西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5年10月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对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的部分产品的营销进行代理。
2005年10月28日,原、被告以广西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产品推广总代理合同书》,对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部分产品进行代理营销至2007年初。
因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的经营思路存在分歧,无法继续共同经营,于2007年1月8日签订《关于李某某和张某某就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终止承包经营合作的协议》,约定:原告从协议生效之日起退出承包经营,不再承担承包经营的责任和义务,由被告继续进行承包经营,如遭受损失与原告无关;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总计人民币150000元作为原告的前期资金投入、合作期间的投入和回报,其中100000元为无附带条件付款,50000元是有条件性付款即被告如继续参与经营至2007年6月30日,则需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付款方式为:无条件付款的100000元于2007年5月31日前分期支付完毕,条件性付款的50000元于2007年9月30日前分期支付完毕。
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分期向张某某共付了24200元。
被告李某某继续对某公司的部分产品代理销售至2007年10月.余款125800元原告向李某某追讨未果,于2008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58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退出了合作经营,理应按约取得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后未履行其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没有对合作经营进行投资,协议时在没有对原告的资金投入进行审计结算的情况下所签订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但对其主张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且逾期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进行投资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125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58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一审原审判决生效后,李某某不服,提出申诉。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列理由提出抗诉:1、张某某退出合伙经营时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合伙是否产生盈利未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应视为无效;2、张某某并未有任何资金投入;3、本案受理程序违法,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在钦南区,协议的履行地也在钦南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钦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而钦北区法院却受理了此案,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钦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钦北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一审法院再审后查明,2005年10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合伙以被告李某某为法人代表的广西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对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的部分产品的营销进行代理。
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共享利润。
2005年10月28日,原、被告以广西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产品推广总代理合同书》,对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珍合灵片、珍珠粉层胶囊、珠黄咳嗽散、羧甲司坦片、小儿惊风散、小儿化毒散进行全国总代理,对风热感冒颗粒、消朦片、珍母口服液、珍珠层粉进行区域总代理。
合伙期间,因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的经营思路存在分歧,无法继续共同经营,在没有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于2007年1月8日签订《关于李某某和张某某就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终止承包经营合作的协议》。
协议约定:原告从协议生效之日起退出承包经营,不再承担承包经营的责任和义务,由被告继续进行承包经营;张某某的退出条件是李某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张某某支付总计人民币150000元作为原告的前期资金投入、合作期间的投入和回报,其中100000元为无附带条件付款,50000元是条件性付款。
无附带条件付款是因张某某自退出之日时,双方合作已产生盈利,李日光继续进行承包经营,如遭受损失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条件性付款的支付条件是如李某某继续参与承包经营(包括以自己名义或委托他人等各种取得利益的方式)至2007年6月30日,则需向张某某支付此款项,作为前期投入的适当回报。
无条件付款的100000元于2007年5月31日前分期支付完毕,条件性付款的50000元于2007年9月30日前分期支付完毕。
协议自签字加盖手印日起生效。
协议签订后,李某某于2007年2月8日以广西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与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推广代理协议》,终止之前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或经销协议,只代理经销珍母口服液和小儿感冒颗粒两个产品。
李某某分期向张某某共付了24200元后不再支付余款。
张某某向李某某追讨未果,于2008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58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再审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关于李某某和张某某就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终止承包经营合作的协议》是否有效。
对这个焦点,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合作以广西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药品,广西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已经与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并实施了代销行为,双方合作营销关系成立。
在合作营销过程中,双方因合作事务存在分歧,经协商,被申诉人退出合作,并签订了《关于李某某和张某某就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终止承包经营合作的协议》。
该协议是对被申诉人退出事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公共利益,合法有效。
在被申诉人退出合作经营后,申诉人虽然只承包经营原承包经营中的两个产品,但仍以广西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应认定为申诉人继续承包经营。
申诉人继续经营超过2007年6月30日,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性付款的条件。
被申诉人依约退出了合作经营,申诉人应在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字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协议规定的付款义务。
申诉人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履行,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判决要求申诉人支付约定的款项,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双方签订退出合作协议,是各自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并不一定以结算盈利为前提。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
被申诉人在合作经营中,是否向合作组织投入资金,是是否正确履行合作协议的关系,与其后签订的退出合作协议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
抗诉机关认为被申诉人张某某退出合作经营时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合作经营是否产生盈利未知,被申诉人没有向合伙投入资金为由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关于李某某和张某某就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终止承包经营合作的协议》显失公平,应视为无效合同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诉人有权在原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但申诉人没有提出,是自愿放弃管辖权。
抗诉机关认为本院无管辖权,不符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申诉人再审提出的《关于李某某和张某某就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终止承包经营合作的协议》是在被张某某殴打、逼迫下签订的,完全违背了其意思,是无效协议,请求撤销原判决的申诉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于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作出的(2008)钦北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明确约定共同出资、共享利润,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出资,也没有提供任何技术性劳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的规定,双方合伙关系不成立。
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出资,而且双方也没有进行过合伙清算,上诉人是在被被上诉人殴打、多次对上诉人及家人进行人身威胁和逼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与被上诉人签订《终止承包经营合作协议》,其内容不真实,应为无效协议。
上诉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钦州市钦南区辖区内,本案合同履行地也不在钦州市钦北区辖区内,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钦北区人民法院(2011)钦北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2008)钦北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被申请人退出合伙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合伙是有盈利的。
双方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关于李某某和张某某就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终止承包经营合作的协议》,抗诉机关认为显失公平,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显失公平是可撤销情形,且有除斥期。
申诉人认为协议无效,但无证据证实。
协议约定被申诉人退出合伙后,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支付150000元,100000元是无条件性付款,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的确认;50000元是条件付款,所附条件已成熟,申诉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向被申诉人支付款项。
本案原审答辩期内,申诉人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该权利。
请求驳回申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有无投入资金的事实。
且一审认为张某某退出之日时,双方合作已经产生盈利错误。
李某某对争议的事实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二审新的证据。